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文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瑞文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瑞文基於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10日晚上某時許,在其所任職位於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下同)某公司附近,利用張柏森因工作收入不佳,急需繳納子女學費,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機會,向張柏森表示借款利息,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為1,500元,並於交付借款時,先預扣第1期利息,經張柏森應允後,林瑞文即將1萬元借款,扣除利息1,500元後,實際交付8,500元予張柏森,且要求張柏森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作為借款之擔保,而取得年息高達18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後,張柏森復於同年3月10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與中清南路口,交付利息1,500元予林瑞文所指定、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於同年4月10日晚上某時許,在同一地點,返還本金1萬元予林瑞文。嗣經警於100年11月10日上午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3334號搜索票,前往林文瑞位在臺中市○○區○○路2段471號住所搜索,並扣得張柏森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張柏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卷第11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張柏森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瑞文於偵訊(偵卷第13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0至12頁)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柏森於警詢(警卷第7、8頁)、偵訊(偵卷第10頁)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地圖(警卷第22頁)、相關位置圖(警卷第23頁)各1紙、現場照片2幀(警卷第24頁)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警卷第25頁)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重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瑞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對於因急迫而向其借款之被害人收取重利,固非可取,然其所為重利犯行只有1次、被害人亦僅1人,借貸金額為1萬元,所收取利息金額,較諸其他經營地下錢莊者尚非甚高,對被害人所生損害較為輕微,所犯利益亦屬有限,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張柏森簽發之本票2張,係張柏森交付予被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該本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發票人,一旦發票人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該本票返還於該借款人,應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在得沒收之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附表:扣案本票┌──┬───────────────────────────────┐│編號│本票記載內容 │├──┼───────────────────────────────┤│1 │票號CH380451號、發票日98.2.10.、到期日98.3.10.、票面金額2萬元 │├──┼───────────────────────────────┤│2 │票號CH380452號、發票日98.2.10.、到期日98.4.10.、票面金額2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