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甄妮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853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甄妮明知羅慧民(所涉通姦部分業據告訴人丁興蘭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告訴人丁興蘭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自民國92年10月間起至100 年5 月間止,接續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被告之宿舍內、臺中市○○區○○路及臺中市○○區○○○○街被告之租屋處,與羅慧民發生多次性行為,平均每月發生性行為1 至2 次。至100 年6 月底7 月初,羅慧民向告訴人丁興蘭坦承上開犯行,告訴人丁興蘭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若調解書已載明拋棄刑事請求權之旨,並經法院核定,則其刑事告訴權已因拋棄而喪失,自不得再行告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281 號判決可資參照),合先說明。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39條之相姦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45 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惟告訴人丁興蘭於100 年10月11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前,已就本件妨害家庭案件,與被告經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於100 年9 月2 日調解成立,調解書載明因被告妨害家庭引發糾紛一案,被告及告訴人丁興蘭拋棄本案其餘民、刑事請求權,且經法院核定後,告訴人不得再行告訴或自訴等語,且此調解書嗣經本院民事庭於100 年10月3 日核定在案,有該委員會100 年刑調字第0025號調解書、本院101 年度調訴字第1 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則依上揭說明,本件應於100 年9 月2 日調解成立時,告訴人丁興蘭對被告之告訴權,業已因拋棄而喪失,即不得再行告訴,從而,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 秋 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 賀 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