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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5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玲珍選任辯護人 洪明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03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玲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何玲珍明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玉鐲,係經過人工染色與酸液處理,具有人造樹脂填充物之劣質玉鐲,並非僅係純天然緬甸玉石雕刻製成,且來源不明,不具保證書,因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上午11時許,前往王麗娟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向王麗娟佯稱:該批玉鐲係伊20年前向伊哥哥以單價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4 萬元所購,伊哥哥以前是玩賭石的,此些玉鐲係伊哥哥自百貨公司標購玉石後,切割打磨拋光而製成,皆係原始的天然緬甸玉,將打折以單價1 萬元至2 萬元出售予王麗娟云云,致王麗娟誤以為該些玉鐲確係未經人工化學處理之純天然緬甸玉石,而得購入保值或轉售他人以賺取差價,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何玲珍購買玉鐲共99個,金額總計達12

1 萬1,000 元(已相互退還24個玉鐲及現金30萬元;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個數、金額、聯絡交易方式及付款方式,詳見附表所示)。嗣王麗娟察覺有異,將該批玉鐲抽樣送請國際珠寶鑑定中心鑑定,得知該批玉鐲經過人工染色處理,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100 年11月22日鑑所傑字第111122169 號函及檢送之證書(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為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

6 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證人在同一案件,就同一待證事實,經具結後,於同一審判程序有重複訊問時,其先前具結之效力,及於後次之訊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辯護人雖辯稱:證人王麗娟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具結,不具證據能力,證人陳敬富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傳聞證據,亦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王麗娟於100年11月8 日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 頁)、證人陳敬富(見偵卷第36頁)、陳敬瑞(見偵卷第31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證人王麗娟後續偵訊中之證述,雖未經檢察官再命其具結,然依前揭說明,其前次偵訊具結之效力仍及於後次,自不影響後次偵訊之證據能力,且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有何前述顯不可信之情況,復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而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對渠等對質、詰問之機會,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卷附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101 年4 月13日元沙字第1010000407號函及檢送陳敬富帳戶100 年7 月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5頁至47頁)、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至75頁),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之國際珠寶鑑定中心寶石鑑定書2 紙(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該中心101 年1 月20日國際鑑字第1201號函(見偵卷第28頁),並非依法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所為之鑑定,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頁、第84頁),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動電話通聯紀錄,係行動電話發話、受話之有關電話號碼、發(受)話基地臺位置、發(受)話日、時、分、秒及發(受)話耗費時間等事項紀錄,其用途是作為收取電話費或證明電話發(受)話紀錄之用,上述資料於電話發(受)話時,電信公司之機房電腦即利用磁片紀錄,固定時間將磁片之紀錄利用電腦列印,係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31頁至33頁),係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揆諸前揭說明,並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亦核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查卷附之玉鐲照片(見警卷第7 頁),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販售玉鐲予證人王麗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有賣玉鐲予王麗娟2 次,第1 次係於100 年7 月14日中午,在其前揭住處,販售14個玉鐲、共10萬元予王麗娟;第2 次則於100 年7 月26日近中午時,在其前揭住處,販售24個玉鐲、共30萬元予王麗娟,後當天傍晚,王麗娟拿24個玉鐲退給伊,並跟伊說因為他們隔天要回大陸,沒有那麼多現金,伊有退30萬元予王麗娟,警卷第11頁之和解書,即是當時所簽;此些玉鐲係伊或伊家人至臺北、韓國、大陸等地旅遊時所買,伊對玉鐲不在行,不可能保證玉鐲之品質,且該些玉鐲都是由王麗娟出價,由伊同意後出售,本案送鑑之玉鐲並非伊販售予王麗珍之玉鐲,伊並未詐欺王麗娟云云。經查:

一、被告就其所稱該2 次販賣予證人王麗娟之玉鐲個數先於警詢中陳稱:王麗娟第1 次買了13、14個,拿10萬給伊,第2 次是拿30萬元給伊,因為放太多年,所以伊不知道總共幾個,大約20至30個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反面);後於偵查中亦陳稱:伊第1 次是賣10幾個給王麗娟,第2 次伊沒有算有幾個等語(見偵卷第23頁);而無法確認其所指該2 次出售予證人王麗娟之玉鐲個數分別為何,然卻能於距案發時間較遠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確辯稱其第1 次出售予證人王麗娟之個數為14個、第2 次為24個云云,則其於本院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就其出售予證人王麗娟該些玉鐲最初買入時之價格,先於警詢中陳稱:1 個大約2 至3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3 頁);後於偵查中改稱:有便宜的1 萬多元,也有貴的4 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有的幾千元,有的7 、8,000 元,有的1 萬多元沒有超過2 萬元,平均1 個約1 萬元,因為伊陸陸續續購買,詳細價格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而就該等重要事項,亦有說詞反覆不一之情形。則其辯解之可信性,即非無疑。

二、又查,被告販售予證人王麗娟之前揭玉鐲,經證人王麗娟隨機檢選送鑑結果,有染色反應等情,有國際珠寶鑑定中心所出具之寶石鑑定書2 紙、該中心101 年1 月20日國際鑑字第1201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8頁)。再經檢察官囑託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結果,亦表示該玉鐲為染綠色輝玉,以顯微鏡觀察,石脈紋內有染色體沈積,材質雖為天然緬甸玉石,但經過人工染色與酸液處理,且具有人造樹脂之填充物等情,亦有該所100 年11月22日鑑所傑字第111122169 號函及100 年11月21日所出具之證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王麗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買過3 次玉鐲,第1 次是於100 年7 月14日上午11時許,被告拿了十幾個玉鐲來伊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被告說她離婚了,急需用錢,20年前玩六合彩有賺些錢買玉鐲,此些玉鐲都是跟他哥哥買的,她哥哥以前是玩賭石的,此些玉是他哥哥從百貨公司標回來,打磨拋光製成,是原始的,都是天然的緬甸玉,原價一個都要賣3 至4 萬元,現在要打折1至2萬元賣給伊,價錢都是被告所開,由被告跟伊說以前賣多少錢,現在賣多少錢給伊,有的伊再跟被告降低1 、2,000 元,比如,被告說之前買來3 萬元,現在是1 萬5,000 元賣給伊,伊用手電筒照有裂痕的,被告就又便宜2,000 元,伊用手電筒照是怕有裂痕,並非鑑定,伊本身對玉石並沒有鑑定或分辨能力,因被告當時跟伊說便宜賣給伊們,且一直保證是天然緬甸玉,伊有親戚在大陸賣玉,想說以後可以增值或拿去賣掉賺取差價,當時伊有問被告有無保證書,被告說在臺灣開1 個證書要1 至2 萬元,且被告跟伊婆婆、先生都很熟,又是2 、30年鄰居,伊就真的相信被告,沒有想過被告會騙伊,伊就在伊住處買了11個,共15萬1,000 元,由伊先生向伊婆婆借15萬元,其餘1,000 元則是伊先生給付給被告,當時伊先生也有在場,伊鄰居陳瞪晚也有在場,全程看到;後來被告跟伊說她家還有,伊先生就騎車載伊於當日中午12時許一同去被告家,又在被告家買了10個,共15萬元,當時伊先生也有在場,被告之孫女、二兒子及前夫陳敬瑞也有在場,但陳敬瑞沒多久就走了,只有伊們看完該10個玉鐲要付被告錢時,伊先生才去領錢,伊則在被告家,等伊先生領完錢後,伊才跟伊先生一起拿玉鐲回家,所以100 年7 月14日伊共買了30萬1,000 元,共21個;第2 次是在100 年7 月16日因伊沒有手機,被告乃撥打伊先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跟伊先生說她家還有玉鐲,伊先生再把電話給伊聽,之後伊便走路去被告家看那些玉鐲,當時被告拿了大概幾十個,伊挑沒有裂痕的總共23個,因為當時已經下午,剛好又是星期六,伊跟被告說星期一即100 年7 月18日伊先生去領錢再給付,當天伊回家後,打電話給被告說有一個玉鐲伊不是很喜歡,所以伊又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如果那個玉鐲伊不喜歡,可以退給他,所以100 年7 月18日實際上伊只有給付22個玉鐲的錢,係伊先生去領錢後,將錢交給伊,伊用電話跟被告聯絡後,伊再拿去被告家給被告,總共給付31萬元;第3 次是被告撥打伊先生前揭門號,也是說有管道,她那邊還有一些玉鐲,再幫忙她之類的話,伊就一個人去被告家,當時被告又拿很多個給伊看,一開始伊沒有挑到56個,剩下的伊不要,被告就說隨便賣給伊,她急需要錢很便宜賣給伊,有的打折更低,所以伊就把一些伊沒有挑中意,她又算更便宜的一起買,總共買56個、60萬元,當時已經是下午或傍晚,沒有辦法領錢,隔天即100 年7 月20日伊先生領錢以後,伊打電話給被告約好在被告家附近的橋頭邊,由伊先生開車載伊,將車停在被告家附近的橋頭邊,被告上車,由伊先生將錢交給被告;後被告於100 年7 月22日又打電話來說她哥哥送她一些玉鐲,伊有去看,但伊沒有買,伊心裡有點害怕,伊跟伊先生說怎麼會有那麼多玉鐲,感到很不安,當天是星期五也無法鑑定,所以100 年7 月25日一大早,伊就拿3 個玉鐲到臺中市國際珠寶鑑定中心鑑定,才知道有問題,送鑑該3 個玉鐲,伊不能確定是哪一次買的,但都是向被告所購買,當時伊沒有叫對方開證書,因為伊想還是要跟被告理論,伊不知道被告後來完全不承認,後來伊報警時,警察跟伊說,要告被告此些玉石有問題,必須要鑑定此些玉鐲是有問題的,但鑑定費用不需鑑定書者1 個是300 元,開鑑定書則要1,000 元,伊已經被騙那麼多錢,無法再開銷,警察便跟伊說抽樣其中2 至3 個送鑑,警察才有辦法立案,伊才又另外抽樣3 個玉鐲,拿去臺中市國際珠寶鑑定中心開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此2 份鑑定書;100 年7 月25日早上鑑定出來伊知道有問題以後,伊就用伊先生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與被告理論,問被告為何跟伊說是天然緬甸玉,但都是經過染色與酸液處理,被告便將電話給旁邊另一個人,該人跟伊說,伊想要的那些東西1 、2 萬元怎麼買得到,最少也要3 、4 萬元,伊說當時被告跟伊說是天然緬甸玉,說是打折1 、2 萬元給伊,伊才買,後來就講不成,伊當天下午就去被告家理論,當時被告家很多人,被告只願意退伊30萬元,且說沒有辦法馬上把錢還伊,100 年7 月26日被告聯絡伊,伊就去被告家,被告之女兒陳千惠退伊30萬元,要伊簽和解書,該和解書係被告家人擬稿,要伊簽名蓋手印,當時伊想說如果伊拿不回來錢,希望先拿一些回來,沒有想那麼多,金額為30萬元,則是因為被告只肯退伊那麼多錢,之後伊再打電話跟被告理論,希望她把其餘錢還伊,被告就不理,伊才去告被告;被告不只找伊賣玉鐲,也找過很多人,伊那裡很多人都跟被告買,只是伊買比較多;伊總共向被告買99個玉鐲,被告退伊30萬元時,伊退給被告24個,還有75個玉鐲在伊家裡等語(見偵卷第9 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6頁)。

四、且證人即告訴人之夫陳敬富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

0 年7 月14日被告拿了快20個玉鐲來伊家時,伊有在場,當時被告離婚,急需用錢,跟伊們說20幾年前玩六合彩有賺錢,跟她哥哥買一些玉鐲,她哥哥是玩賭石的,這些玉鐲都是從百貨公司標回來的石頭,切割製成的天然緬甸玉,她以前買時都要3 至4 萬元,現在打折賣給伊們1 至2 萬元,伊便在伊家跟伊母親借15萬元,及伊自己的1,000 元,向被告買了11個,共15萬1,000 元,當時住在伊家後面之陳鄧晚來伊家坐,也有目睹交易過程;之後被告跟伊說她家還有,伊跟伊太太便過去被告家看,買了10個,總共15萬元,該15萬元是伊當日去元大銀行提領現金30萬元,將其中15萬元給伊太太,另15萬元則還給伊母親;100 年7 月16日被告撥打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伊說她有些玉,叫伊太太過去看,伊有跟伊太太講,伊太太有去看,伊並沒有去,但伊知道當日買了22個、共31萬元,因為錢都是伊給的,又因當日是假日,銀行沒有營業,伊於100 年7 月18日至銀行領錢後,將錢交給伊太太,伊太太與被告電話聯絡後,拿錢至被告家給被告;100 年7 月19日被告又撥打伊前揭行動電話由伊接聽,說她有些玉,叫伊太太過去看,伊有跟伊太太講,該次交易伊並未在場,但伊太太回來有跟伊說買了56個、共60萬元,該60萬元是伊於100 年7 月23日至元大銀行提領後,伊跟伊太太撥打電話給被告,約好後,伊載伊太太至被告家附近的橋頭邊,被告上車,由伊把錢交給被告;伊太太會跟被告買那麼多玉鐲,係因為100 年7 月14日被告來伊家,說該些玉鐲都是天然緬甸玉,想說可以保值,所以才跟被告買,且因伊太太的哥哥在大陸也有在賣玉,可以請伊太太的哥哥幫忙賣,有些也可以自己戴,伊並不清楚此些玉鐲實際上值多少錢;之後,100 年7 月22日被告又打電話給伊說她還有,叫伊太太過去看,伊太太有去看但沒有買,回來心裡就覺得有點怪怪的,100 年7 月25日就送去鑑定,鑑定結果發現有染色和浸酸,伊太太便用伊的手機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去她家要退伊們30萬元,伊太太便自己過去,後來100 年7 月26日有退30萬元,退錢時伊並未跟著過去,但伊聽伊太太說被告只肯退還30萬元,要伊們拿24個玉鐲還她等語(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而與證人王麗娟上開證述互核相符。

五、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持用(申登人為被告之女陳千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之女陳千惠所持用(申登人為被告之子陳贊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證人陳敬富所申請及持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且經證人王麗娟、陳敬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分別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75頁),洵堪認定。又就100 年7 月16日及100 年7 月19日該2 次玉鐲交易,被告與證人王麗娟間,確有如附表編號3 及編號4 所載聯繫交易及付款之情(詳見附表【聯絡交易方式欄】及【付款方式欄】所載);後證人王麗娟於100 年7 月25日上午發覺受騙後,確曾於同日上10時7 分許、10時28分許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及於同日下午4 時24分許撥打被告之女陳千惠所持用之前揭電話,而被告之女陳千惠於100 年7 月26日中午12時23分許亦曾撥打證人陳敬富上開行動電話等情,亦有證人陳敬富前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又證人陳敬富分別於100 年7 月14日、100年7 月18日及100 年7 月20日前往元大銀行沙鹿分行分別提領現金30萬元、31萬元、60萬元等情,亦有其設於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6頁)。此外,復有被告販售予證人王麗娟之75個玉鐲(扣除證人王麗娟已退還予被告之24個玉鐲)照片在卷為證(見警卷第7 頁)。經核,均與證人王麗娟、陳敬富上開證述相符,而得相互補強、應證,足認證人王麗娟前揭指訴,並非虛妄,而堪採信。至證人即被告之前夫陳敬瑞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王麗娟第1 次及第2 次交易其都在場,第3 次伊不知道,第2 次交易玉鐲,伊在樓下看電視,王麗娟與其前妻一直看,並以燈光照,並喊價,也有給伊前妻30萬元等語。然其同時亦證稱:第1 次是王麗娟與其先生至伊家2 樓,伊在樓下看電視,他們在2 樓做何事,伊不清楚,伊並沒有看到錢與玉鐲如何交付;被告有無說此些玉鐲是天然的,伊並不知道,伊只聽到他們說哪個較好,哪個不好之類的話等語(見偵卷第31頁),而就被告最初如何向證人王麗娟推銷該些玉鐲及渠等所有交易過程,並未皆參與、見聞,是其之證言亦無從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使本院在有前揭事證之情形下,仍認定被告並無本案之犯行。

六、是本院綜查前揭事證,認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並無足採,被告與證人王麗娟間確有如附表所載之各次玉鐲交易,且有向證人王麗娟實行詐術之犯行及犯意,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所示4 次販售玉鐲予證人王麗娟之行為,係利用同一使證人王麗娟誤信其所販售之玉鐲均為純天然緬甸玉鐲之機會,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執此,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有因犯罪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為己身之利,竟恣意以劣質玉鐲向告訴人誆騙而為本案詐欺犯行,且迄今僅退還告訴人30萬元,而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審酌被告販售劣質玉鐲詐欺告訴人之次數、個數非少,且金額甚高,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交易時間│聯絡交易方式│交易玉│交易金額│付款方式 ││號├────┤ │鐲個數│(新臺幣│(新臺幣) ││ │交易地點│ │ │) │ │├─┼────┼──────┼───┼────┼──────┤│1 │100 年7 │被告至證人王│11個 │15萬1,00│由證人陳敬富││ │月14日上│麗娟前揭住處│ │0 元 │於同時、地,││ │午11時許│ │ │ │向其母親借貸││ ├────┤ │ │ │15萬元,及其││ │證人王麗│ │ │ │自身之1, 000││ │娟前揭住│ │ │ │元,給付予被││ │處 │ │ │ │告 │├─┼────┼──────┼───┼────┼──────┤│2 │100 年7 │被告與證人於│10個 │15萬元 │由證人陳敬富││ │月14日中│附表編號1 時│ │ │於同日前往元││ │午12時許│、地交易時,│ │ │大銀行沙鹿分││ ├────┤告知證人王麗│ │ │行,自其設於││ │被告前揭│娟其住處尚有│ │ │該分行之帳戶││ │住處 │其他玉鐲 │ │ │中提領30萬元││ │ │ │ │ │,將其中15萬││ │ │ │ │ │元交由證人王││ │ │ │ │ │麗娟給付予被││ │ │ │ │ │告,其餘15萬││ │ │ │ │ │元則償還其母││ │ │ │ │ │親前揭借款 ││ │ │ │ │ │ ││ │ │ │ │ │*提款紀錄 ││ │ │ │ │ │(見偵卷第46││ │ │ │ │ │頁) │├─┼────┼──────┼───┼────┼──────┤│3 │100 年7 │被告於100 年│22個 │31萬元 │證人陳敬富於││ │月16日下│7 月16日下午│ │ │100 年7 月18││ │午5時許 │4 時52分許,│ │ │日提領31萬元││ ├────┤以其所持用之│ │ │後,交由證人││ │被告前揭│門號00000000│ │ │王麗娟於同日││ │住處 │78號行動電話│ │ │,以證人陳敬││ │ │,撥打證人陳│ │ │富左開行動電││ │ │敬富所持用之│ │ │話撥打被告所││ │ │門號00000000│ │ │持用之左開行││ │ │48號行動電話│ │ │動電話聯絡後││ │ │聯絡交易玉鐲│ │ │,前往被告上││ │ │事宜 │ │ │開住處,交付││ │ │ │ │ │31萬元予被告││ │ │* 通聯紀錄 │ │ │ ││ │ │(見本院卷第│ │ │* 提款紀錄 ││ │ │31頁) │ │ │(見偵卷第46││ │ │ │ │ │頁) ││ │ │ │ │ │* 通聯紀錄 ││ │ │ │ │ │(見本院卷第││ │ │ │ │ │33頁) │├─┼────┼──────┼───┼────┼──────┤│4 │100 年7 │被告於100 年│56個 │60萬元 │證人陳敬富於││ │月19日下│7 月19日下午│ │ │100 年7 月20││ │午4時 │3 時34分許、│ │ │日提領60萬元││ ├────┤同日下午3 時│ │ │後,由證人王││ │被告前揭│48分許,以其│ │ │麗娟於同日,││ │住處 │所持用之上開│ │ │以證人陳敬富││ │ │行動電話,撥│ │ │上開行動電話││ │ │打證人陳敬富│ │ │撥打被告所持││ │ │所持用之上開│ │ │用之上開行動││ │ │行動電話聯絡│ │ │電話聯絡後,││ │ │交易玉鐲事宜│ │ │由證人陳敬富││ │ │ │ │ │開車搭載證人││ │ │* 通聯紀錄(│ │ │王麗娟前往被││ │ │見本院卷第32│ │ │告住處附近橋││ │ │頁) │ │ │頭邊,被告上││ │ │ │ │ │車後,由證人││ │ │ │ │ │陳敬富交付60││ │ │ │ │ │萬元予被告 ││ │ │ │ │ │ ││ │ │ │ │ │* 提款紀錄 ││ │ │ │ │ │(見偵卷第46││ │ │ │ │ │頁) ││ │ │ │ │ │* 通聯紀錄(││ │ │ │ │ │見本院卷第33││ │ │ │ │ │頁)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