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秋月
丁安福陳源聰陳瑞仁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李柏松律師被 告 吳振煌
李佾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6445 、101 年度偵字第44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朱秋月、丁安福、陳源聰共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瑞仁、吳振煌共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佾錄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朱秋月係址設改制前臺中縣○○鄉○○路○段○○○ 號「米老鼠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並領有臺中縣政府(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營業級別:限制級、電子遊戲機類別:娛樂類、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民國92年
1 月27日),其於98年間僱用陳源聰擔任幹部,並於99年10月20日將「米老鼠電子遊戲場」頂讓予陳源聰經營。而丁安福則自96年7 月18日起擔任址設改制前臺中縣○○鄉○○路○段○○○○○○路○000 號「上賓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並領有臺中縣政府(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營業級別:限制級、電子遊戲機類別:娛樂類、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民國92年1 月24日),於100 年2月26日將「上賓電子遊戲場」頂讓予吳振煌經營。而上開二家電子遊戲場內部相通(於100 年6 月13日遭臺中市政府檢設局經濟發展局稽查命改善後,始將通道封閉),並共用同一「上賓電子遊戲」廣告招牌、停車場及廁所,而共同營業。詎朱秋月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得從事賭博行為,竟自95年間起,與「上賓電子遊戲場」之不詳實際負責人,及其等雇用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擔任兌換現金工作之成年幹部,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遊戲場內,公然擺設如「野蠻遊戲」、「BING
O (賓果)」等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顧客把玩,以之與各該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且自96年7 月18日起至99年10月19日止與亦具有賭博犯意聯絡之丁安福,先後雇用具有共同賭博犯意聯絡之陳瑞仁擔任主任(98年4 月到職,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7 千元),陳聰源(98年到職擔任幹部,99年10月20日接手經營「米老鼠電子遊戲場」)、李佾錄(98年5 月1 日到職,月薪2 萬2 千元)擔任組長,負責給予客人兌換現金及處理現場雜務等工作,且於吳振煌接手經營「上賓電子遊戲場」後,丁安福轉而受雇於陳源聰所經營之「米老鼠電子遊戲場」擔任現場幹部,負責管理現場等工作。朱秋月、丁安福、陳源聰、陳瑞仁、李佾錄及吳振煌各自於其等經營電子遊戲場或擔任幹部期間,共同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二家遊戲場擺設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顧客把玩,以之與各該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並僱用不知情之籃志文、黃秀玲、施婉婷、黃慧雯及陳怡君(以上5 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擔任服務生,從事開分、洗分之工作。其賭博方式為:知悉內情之賭客將現金交付當班開分員,開分員視賭客把玩機台種類,以不同之現金兌換分數比例,為賭客在機台上開分,賭客以不等之比例押注分數把玩,與代表店方之機台對賭,如未押中,分數即由機台沒入,若押中即可依比例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賭客不續玩時,得將機台上累計之分數以不等比例請員工洗分後,換取積分卡,如欲兌換現金,則需自行通知陳瑞仁或李佾錄等幹部,再由陳瑞仁或李佾錄將賭客可換得之金錢置於「米老鼠電子遊戲場」之置物櫃,並暗示賭客取款,以此方式將現金交付睹客。嗣經民眾檢舉店內有賭博情事,員警乃於100 年7 月3 日、同年月17日喬裝賭客至中清路217 號、219 號均懸掛「上賓電子遊戲場」招牌之店內把玩蒐證後,再於100 年7 月22日下午6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喬裝賭客前往上址遊戲場把玩機台,旋於當日晚間
7 時30分許,適賭客陳弘設(所犯賭博罪,另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879 號判處罰金3 千元)先在217 號「上賓電子遊戲場」店址內押注把玩「BINGO (賓果)」機台後,向不知情之店員要求洗分而換得積分卡10張,再至219 號「米老鼠電子遊戲場」店址內,以2 張積分卡開分把玩「野蠻世界」遊戲機台,再自持其餘8 張積分卡向李佾錄表明要兌換現金,李佾錄即將現金8 千元置放在「米老鼠電子遊戲場」店址之5 號置物櫃內,並示意陳弘設至置物櫃取款,待陳弘設拿取8 千元時,旋遭跟隨在後之喬裝員警查獲,當場在陳弘設身上扣得8 千元,復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上址二家遊戲場實施搜索,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 至所示之「BINGO」電子遊戲機台(含電腦主機、螢幕、機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撲克廣場」等電子遊戲機台,及附表一、二其餘編號所示供上開二家遊戲場經營賭博使用之物、所得財物,暨與本案無關附表三所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影本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供述證據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陳弘設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被告朱秋月、丁安福、陳源聰、陳瑞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尚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㈡有關共同被告即證人李佾錄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從而,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本案被告朱秋月、丁安福、陳源聰、陳瑞仁之任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即證人李佾錄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李佾錄於警詢中已明確證述有關中清路219號之「米老鼠電子遊戲場」與中清路217號之「上賓電子遊戲場」共用一個店招,客人在上開2遊戲場開分打玩機台,洗分後可持積分卡向現場幹部兌換現金,現場幹部將現金放在5號置物櫃內,再請賭客拿取現金,及陳瑞仁係「上賓電子遊戲場」之主任,其於98年4月30日由陳瑞仁應徵後擔任組長工作,並由陳瑞仁發放薪水,其於100年7月22日確有兌換現金8千元予客人陳弘設等語,惟於本院審理則翻異前詞否認上情,並具結證稱:陳瑞仁非係「上賓電子遊戲場」之主任,而是「米老鼠電子遊戲場」之主任云云,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本院之證述,已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存在。本院審酌證人李佾錄並未陳稱其於警詢中受有強暴、脅迫之情形,且於警員詢問後,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因此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任意性,應無疑義。復參酌其於警詢時,較無來自同庭被告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他共同被告之機會,再參酌證人李佾錄於警詢後,於同日偵訊時亦未表明於警詢時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及其他不當訊問之情(詳見偵查卷第36頁),足認證人李佾錄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雖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李佾錄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惟依照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有關證人陳弘設、李佾錄於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陳弘設及李佾錄於檢察官偵查時既均經具結作證,被告朱秋月、丁安福、陳源聰、陳瑞仁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朱秋月、丁安福、陳源聰、陳瑞仁、選任辯護人等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況證人陳弘設、李佾錄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作證,並經被告朱秋月、丁安福、陳源聰、陳瑞仁及其等辯護人等進行詰問,復經本審賦予被告朱秋月、丁安福、陳源聰、陳瑞仁及其等辯護人等就該等證述表達意見之機會,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於法院審理時均賦與被告朱秋月、丁安福、陳源聰、陳瑞仁對質詰問之機會,已確保被告朱秋月、丁安福、陳源聰、陳瑞仁在訴訟法上之權利,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當皆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朱秋月、丁安福、陳源聰、陳瑞仁之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洵非可採。
㈣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經查,除前述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被告李佾錄、吳振煌而言,同案被告朱秋月、丁安福、陳源聰、陳瑞仁、吳振煌之警詢、偵訊筆錄亦屬審判外之陳述)及本案所引用之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無意見,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90 至192 頁),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搜索票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派遣該警局靖紀小組巡官李宗諺、警員陳志宏等人於100 年3 月12日至同年7 月18日持續前往懸掛招牌「上賓電子遊戲場」之中清路217 號、219 號遊戲場店探訪,並於同年7 月3 日及17日蒐證攝得該遊戲場兌換現金予賭客照片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請檢察官於同年7 月20日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審查該警局提出之偵查報告暨經警親自前往搜索地點查證繪製之上賓電子遊戲場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含「上賓電子遊戲場」外觀照片)、「米老鼠電子遊戲場」及「上賓電子遊戲場」之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各1 份,因認聲請受搜索地點確有因賭博案件而受搜索必要,遂於同日核發搜索票,並依法於搜索票上載明案由、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0 年度聲搜字第2201號卷核閱無訛,並有搜索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2 頁)。又其搜索票之受搜索人(即對象)雖僅載明「上賓電子遊戲場」,然該受搜索之處所業已載明「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219 號」,亦即受搜索之處所已包含中清路219 號之「米老鼠電子遊戲場」,且依執行蒐證及搜索之警員陳志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0 年4 月底、5 月初喬裝賭客去「上賓電子遊戲場」,並在中清路219 號(即「米老鼠電子遊戲場」店址)辦理會員及打玩機台兌換現金成功,因當時沒有攜帶蒐證器材,故於同年7 月份再蒐證,因上2 址遊戲場只有懸掛一個「上賓電子遊戲場」招牌,外觀上或會員卡或積分卡都是用「上賓電子遊戲場」,沒有任何「米老鼠電子遊戲場」招牌,故伊並不知道中清路219 號是屬於「米老鼠電子遊戲場」,是要準備聲請搜索票時,才查知該處有2 個門牌分別為中清路217 號、219 號、2 個營利登記資料為「上賓電子遊戲場」、「米老鼠電子遊戲場」,但因為這二家統一用「上賓電子遊戲場」招牌,才於受搜索人記載1 個即「上賓電子遊戲場」,但受搜索地址有2 個即中清路217 號、219 號等語甚詳(詳見本院卷第71頁、第88頁),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時,自始並無誤認應受搜索對象及處所之問題,係因搜索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
000 號、219 號均懸掛「上賓電子遊戲場」招牌,並無任何「米老鼠電子遊戲場」之店招,亦無誤認之可能,方於聲請搜索票時,檢附現場圖、警方搜證結果、二家電子遊戲場商業登記資料,並以「上賓電子遊戲場」店招為受搜索對象。是以,因聲請受搜索對象、地點及本院審核發受搜索對象、處所暨執行搜索之對象、處所既均同一,非係違法搜索。辯護人辯稱:本件受搜索人未載明「米老鼠電子遊戲場」,係違法搜索,搜索扣押筆錄及所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物均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委無足取。
三、卷附之蒐證照片、現場照片、查獲賭博電玩案之賭博電玩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等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品等(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係經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依法定程序所取得(即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前已敘明),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秋月、陳源聰、陳瑞仁固均坦承其等於前述時間經營「米老鼠電子遊戲場」或受雇該遊戲場擔任幹部工作之事實,被告丁安福則坦承於前述時期經營「上賓電子遊戲場」,100 年2 月26日將該遊戲場頂讓予被告吳振煌經營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朱秋月、陳源聰及陳瑞仁並均辯稱:被告朱秋月於98年間僱用陳源聰後即慢慢將「米老鼠電子遊戲場」交由陳源聰管理,很少過問該店經營,並於99年10月20日頂讓陳源聰經營,且「米老鼠電子遊戲場」與「上賓電子遊戲場」並無關係,「米老鼠電子遊戲場」不能兌換現金給客人,係因「上賓電子遊戲場」的員工李佾錄忙不過來,陳瑞仁始私下幫忙李佾錄兌換現金給客人云云;被告丁安福則辯稱:伊經營「上賓電子遊戲場」期間有規定不能兌換現金給客人,將該遊戲場頂讓吳振煌經營後,係因陳源聰要整修「米老鼠電子遊戲場」之廁所及水電等工程,方以月薪3 萬元僱用伊前去監工,伊並未擔任「米老鼠電子遊戲場」之幹部,也未管理該遊戲場云云。被告李佾錄、吳振煌固均坦承「上賓電子遊戲場」於100 年7 月22日有兌換現金8 千元予客人陳弘設之賭博犯行,惟辯稱此僅係「上賓電子遊戲場」之行為,與「米老鼠電子遊戲場」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朱秋月於92年1 月27日起,在中清路219 號經營「米老
鼠電子遊戲場」,於98年間僱用被告陳源聰擔任現場幹部,99年10月20日將該遊戲場頂讓予被告陳源聰經營,被告陳瑞仁係自98年4 月間起受僱於「米老鼠電子遊戲場」擔任幹部,而被告丁安福則自96年7 月18日頂讓經營址設中清路217號之「上賓電子遊戲場」,被告李佾錄自98年5 月1 日擔任「上賓電子遊戲場」現場組長,被告吳振煌則自100 年2 月26日受讓經營「上賓電子遊戲場」等情,為被告等人所自承,並有「米老鼠電子遊戲場」及「上賓電子遊戲場」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各1 紙(見警卷第160至161 頁)、被告朱秋月提出之讓渡證書及被告丁安福提出之讓渡書各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1 至162 頁),可知上開二家遊戲場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案係員警接獲檢察官之指揮書,得知懸掛「上賓電子遊戲
場」招牌之上址「米老鼠電子遊戲場」、「上賓電子遊戲場」有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遂自100 年3 月間起,由警員陳志宏佯裝賭客前往上開2 址蒐證,迨於100 年7 月22日晚間
7 時30分許,當場在中清路219 號屬「米老鼠電子遊戲場」店址置物櫃處查獲證人陳弘設兌得現金8 千元,並持本院搜索票對懸掛「上賓電子遊戲場」招牌之中清路217 號、219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及如附表一、二其餘編號所示供上開二家遊戲場經營賭博使用之物、所得財物,暨如附表三與本案無關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影本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志宏、李宗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74頁、第84頁背面至92頁),並有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2 至156 頁)。又本案查獲現場有黃慶瑞、黃俊賢、郭錦英、陳宜楓、李俊麟、徐雪玲、蔡坤清、劉宇晉、林玉環、熊清潭、魏榿邑、朱家亨、余新珍、林俊宇、劉龍泉、廖振佑、張凱銘、王丕忠、張哲薰、黃詮富、吳鴻鋁、吳茂煙、張仔位等多人正把玩機台或在旁走動,可知該店店門係打開對外直接營業,確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
㈡證人即賭客陳弘設就統一懸掛「上賓電子遊戲場」店招之上
開2 址「米老鼠電子遊戲場」、「上賓電子遊戲場」確可兌換現金乙節,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5年在「上賓電子遊戲場」及「米老鼠電子遊戲場」打玩機台1 個月左右,伊朋友跟伊說那裡可以換現金,是以積分卡向店內幹部換現金,伊有向陳瑞仁、李佾錄兌換過現金,也有向別人換過現金,但那些人已經離職了,伊這2 年都是跟陳瑞仁、李佾錄兌換現金的,負責開分、洗分的小姐不會幫伊兌換現金,只能和幹部兌換現金,100 年7 月22日伊兌換現金8 千元後被警查獲等語(詳見偵查卷第42至4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詰問,仍為相同證述,並詳證稱:於100 年7 月22日晚間伊在「上賓電子遊戲場」,伊不知道該處有「米老鼠電子遊戲場」,因為周邊範圍都沒有看到寫類似「米老鼠電子遊戲場」的招牌,進去裡面也沒有看到米老鼠這3 個字,被查獲當天下午6 時許,伊先去「BINGO 」區以2 千元開分打玩機台,玩到7 點多時有洗分,兌換10張積分卡,每張積分卡可換1 千元,伊先拿2 張積分卡去隔壁的「野蠻世界」機台開分打玩,之後再拿剩餘的8 張給幹部寄卡,那個幹部今天未在庭(按李佾錄當日未到庭),該幹部就通知伊去5 號置物櫃拿8 千元,伊拿到錢就被警察查獲。伊於警詢中稱李佾錄兌換現金8 前元給伊等語均屬實在。伊有加入「上賓電子遊戲場」會員,積分卡是兩邊都可以玩。100 年7 月22日警察去查獲當天的現場是如100 年度聲搜卷第2201號第15頁現場圖所示,中清路217 號、219 號中間已經封閉,以前中間有鐵門,從BINGO (賓果)區(即217 號)走到野蠻世界機台區(即219 號)可從鐵門通過玻璃門即可到達等語甚詳(詳見本院卷第76背面至82頁),且被告李佾錄亦坦認於98年任職後曾多次退換現金予陳弘設之情事(詳見本院卷第126 頁),復有自證人陳弘設身上查扣之現金8 千元足佐,顯見證人陳弘設前開所證,應非設詞虛捏,堪以採信。
㈢證人陳弘設前開所證情節,經核亦與證人即蒐證查獲員警陳
志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0 年間任職市警局督察室,因檢察官指揮偵辦「上賓電子遊戲場」,伊遂於100 年
4 月間去「上賓電子遊戲場」監控,當時並未攜帶密錄器材,於4 月底、5 月初時在該遊戲場兌換現金後,才於7 月間攜帶密錄器材進入蒐證。伊初到「上賓電子遊戲場」監控蒐證時,該遊戲場對外僅有「上賓電子遊戲場」招牌,是由陳瑞仁在中清路219 號「米老鼠電子遊戲場」店址內幫伊辦理加入會員,但該址的店招也是懸掛「上賓電子遊戲場」,是後來要聲請搜索票時才知道219 號是「米老鼠電子遊戲場」。伊在蒐證時大都把玩野蠻世界遊戲機台及超悟空遊機台,是以現金開分,不同的機台開分比例不同,贏了分數就叫服務小姐洗分,把分數換算成積分卡,該卡片是記載「上賓電子遊戲場」,伊要離開時就將卡片拿給陳瑞仁,因100 年7月1 日之前,「米老鼠電子遊戲場」跟「上賓電子遊戲場」的後面是相通的,所以那時候的錢是放在「上賓電子遊戲場」後面的5 號置物櫃(即鐵櫃),之後兩間遊戲場隔開了,在「米老鼠電子遊戲場」這邊玩的話,錢就放在「米老鼠電子遊戲場」後面的鐵櫃,這個鐵櫃與原本放在「上賓電子遊戲場」的那個是同一個,伊查獲陳弘設時,陳弘設是拿「上賓電子遊戲場」的積分卡來「米老鼠電子遊戲場」這邊兌換現金,幹部是兩邊跑來跑去,且在蒐證時,伊也有看過丁安福,他都固定坐在「米老鼠電子遊戲場」後面的沙發區看監視器畫面,該監視器螢幕有「上賓電子遊戲場」和「米老鼠電子遊戲場」的分割畫面,另蒐證時,伊也曾向李佾錄兌換現金。伊於100 年7 月17日前往蒐證,在「米老鼠電子遊戲場」打玩野蠻世界遊戲及超悟空遊戲機台後,有洗分,換成
5 張卡,但伊只拿4 張卡換4 千元,用1 張卡來確認此張卡在「上賓電子遊戲場」是不是同樣可以開分時,是由陳瑞仁帶伊過去隔壁BINGO 區開分1 千元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4背面至92頁),大致相符,並有陳瑞仁、李佾錄於100 年7 月
3 日、17日兌換現金給喬裝賭客之員警之蒐證照片13張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100 至103 頁),足認中清路217 號、
219 號之「上賓電子遊戲場」、「米老鼠電子遊戲場」確有提供賭客得以分數兌換現金情事無誤。
㈣被告朱秋月、丁安福、陳源聰、陳瑞仁雖皆辯稱:「米老鼠
電子遊戲場」並無換錢之賭博行為,查獲當天是「上賓電子遊戲場」李佾錄個人行為,與其等無關云云。惟查:
⒈徵諸證人陳志宏於本院證稱:伊於100 年4 月底、5 月初及
同年7 月3 日、17日,均曾喬裝客人至懸掛「上賓電子遊戲場」店招之中清路217 號、219 號打玩野蠻世界機台、超悟空機台,再拿績分卡給陳瑞仁、李佾錄兌換現金,他們把現金放進置物櫃再示意伊去拿取等語,及證人陳弘設證稱:自95年起至「上賓電子遊戲場」打玩機台,並曾以積分卡給李佾錄、陳瑞仁及其他已離職幹部兌換現金,他們會把現金放入5 號置物櫃,再示意伊去拿取,「上賓電子遊戲場」並無設置任何「米老鼠電子遊戲場」招牌或字樣等語(均詳如前述),復衡以證人陳志宏、陳弘設與本案所有被告間並無仇怨,當無甘冒偽證刑責構詞誣陷被告等人之必要,且此既屬賭博違法行為,則兌換金錢時採隱避方式,乃為常情,益徵證人陳志宏、陳弘設所證上開換現方式,應屬實情。是以,該二家遊戲場之賭客數次以積分兌換現金乙節,既迭據上開證人陳志宏、陳弘設證述明確,堪認「上賓電子遊戲場」、「米老鼠電子遊戲場」除為警搜索查獲當日外,平日確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開方式與店內會員對賭財物。
⒉「上賓電子遊戲場」、「米老鼠電子遊戲場」雖分係設址於
中清路217 號、219 號,然僅懸掛「上賓電子遊戲場」招牌對外營業,於100 年6 月13日被稽核而改裝前,二址內部有通道可互通,且共用同一廁所,在219 號「米老鼠電子遊戲場」打玩野蠻世界、超悟空機台洗分所兌換之積分卡,其上標記「上賓電子遊戲場」字樣,亦可持往217 號店址之「上賓電子遊戲場」開分打玩機台,而在217 號「上賓電子遊戲場」打玩機台兌換之積分卡亦可持往219 號之「米老鼠電子遊戲場」店址開分打玩機台等情,亦據證人陳志宏、陳弘設證述如前,參以被告陳瑞仁自承受僱於「米老鼠電子遊戲場」,亦曾兌換現金予證人陳弘設等語,及被告李佾錄於警詢中供稱:98年4 月30日前去「上賓電子遊戲場」應徵,係由陳瑞仁面試等情(見警卷第14頁),暨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所長程國楨於本院中證稱該所派員前往上開2址遊戲場臨檢,係請該遊戲場現場負責人在臨檢表簽名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24 頁),而該所員警於100 年2 月28日前往217 號「上賓電子遊戲場」臨檢係陳瑞仁簽名,於同年3月13日、5 月5 日、6 月13日、20日、7 月19日至219 號「米老鼠電子遊戲場」臨檢係由李佾錄簽名等節,亦有該所臨檢紀錄表在具可憑(詳見偵查卷第133 至138 頁),且員警於100 年7 月22日在屬219 號「米老鼠電子遊戲場」店址內查扣之數疊積分卡,均記載「上賓電子遊戲場」字樣,亦有查扣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128 至130 頁扣押物照片)。是以,綜合各情,相互參酌,足徵該二址遊戲場實係共同經營、同步作業,其賭客把玩機台完畢由洗分員洗分後,如欲兌換現金,因事涉違法乃由被告李佾錄或陳瑞仁等現場幹部放置賭金於置物櫃,並暗示賭客該置物櫃拿取,以掩人耳目。
⒊再者,被告李佾錄係領取固定薪資之員工,店內業績之優劣
對其並無必然好處,則其何以甘冒使雇主涉及賭博罪責之風險,擅自兌換現金予顧客?況被告李佾錄向被告丁安福或吳振煌支領之月薪僅2萬2千元,更不可能由自己提供資金讓客人換現。復參酌本案現場查扣之機台數量不少及「上賓電子遊戲場」、「米老鼠電子遊戲場」雇用員工之固定薪資支出,足見該場地頗具規模,購入機台之價格不斐,經營成本不貲,而被告李佾錄、陳瑞仁確有為店內會員將所持積分卡兌換現金之行為,已如前述,惟其等均僅單純受僱,則先後身為該二家遊戲場實際負責人之被告朱秋月、陳源聰、丁安福、吳振煌既負責總管遊戲場之經營事務,顯然對於該二家遊戲場提供熟客對賭之事實,明知且授意下屬執行經營之。從而,被告陳瑞仁、李佾錄知悉被告朱秋月、丁安福、陳源聰、丁安福、吳振煌以上揭賭博性電玩營生,猶受僱擔任現場幹部及兌換現金等工作,則其等確有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允無疑義。被告朱秋月、丁安福、陳源聰、陳瑞仁所辯係李佾錄私人行為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被告李佾錄、吳振煌所稱是217號「上賓電子遊戲場」為增加業績之個別行為,與「米老鼠電子遊戲場」無關云云,乃袒護其他被告之詞,皆難以採信。
⒋被告丁安福雖又辯稱已於100 年2 月26日將「上賓電子遊戲
場」頂讓予吳振煌,伊已退出經營,僅係擔任陳源聰之「米老鼠電子遊戲場」水電裝潢工程之監工云云。惟依證人即被告陳瑞仁於警詢中供稱:伊擔任「米老鼠電子遊戲場」之中班主任,上班時間係下午4 時至12時,警方查獲之員工有擔任開洗分工作之藍志文、黃慧雯、黃秀玲,負責送飲料給客人的施婉婷,而丁安福是看顧店內所有事物,伊係聽丁安福指示辦事等語甚詳(見警卷第19頁),足見被告丁安福應層級高於陳瑞仁之「米老鼠電子遊戲場」現場幹部,方能指示陳瑞仁辦事。又依證人陳志宏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去蒐證時,有2 、3 次看到丁安福都固定坐在「米老鼠電子遊戲場」店址後面的沙發區看監視器螢幕,該螢幕有「上賓電子遊戲場」、「米老鼠電子遊戲場」的分割畫面,且執行搜索當天,是由丁安福打開「米老鼠電子遊戲場」的保險箱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9頁、93頁),且被告丁安福亦自承保險箱確係伊打開的,陳源聰告知伊保險箱號碼後,伊自己又改過號碼(詳見本院卷第137 頁),顯見被告丁安福雖將「上賓電子遊戲場」頂讓予吳振煌,然其仍為「米老鼠電子遊戲場」及「上賓電子遊戲場」之現場幹部,方負責保管保險箱、監控該2 家遊戲場及指示陳瑞仁辦事無訛。況查扣之員工排休表明確記載「丁、奇、楓、伍、仁、聰」,亦即「丁」代表丁安福、「仁」代表陳瑞仁、「聰」代表陳源聰,業據被告陳瑞仁、陳源聰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258 頁背面、
259 頁),益徵被告丁安福確係該遊戲場之幹部,方需輪班排休無訛。是被告丁安福辯稱僅係負責水電監工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雖執行搜索當天,其餘在場客人黃慶瑞、黃俊賢、郭錦英、
陳宜楓、李俊麟、徐雪玲、蔡坤清、劉宇晉、林玉環、熊清潭、魏榿邑、朱家亨、余新珍、林俊宇、劉龍泉、廖振佑、張凱銘、王丕忠、張哲薰、黃詮富、吳鴻鋁、吳茂煙、張仔位等多人亦均未證述可換現金云云。然查,一般遊戲場為躲避警方取締,僅同意熟知內情之賭客兌換現金,而證人陳弘設自95年間起即密集至該遊戲場消費,且已有多次換錢經驗,此情業經陳弘設證陳在卷,則被告李佾錄、陳瑞仁與客人陳弘設兌換現金,並不違常情。至於前揭黃慶瑞等客人或偶至該二址遊戲場把玩機台,渠等縱未有兌現行為,亦無從據此推斷該二址「上賓電子遊戲場」、「米老鼠電子遊戲場」未有換錢之賭博情事,故黃慶瑞等客人之證詞尚難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朱秋月、丁安福、陳源聰、陳瑞仁否認共同
賭博犯行,及被告李佾錄、吳振煌否認「米老鼠電子遊戲場」店址部分之經營者及幹部共同與其等為賭博犯行,皆係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秋月、丁安福、陳源聰、陳瑞仁、李佾錄、吳振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朱秋月、丁安福、陳源聰、陳瑞仁、李佾錄、吳振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朱秋月先與不詳「上賓電子遊戲場」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實際負責人及其等僱用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幹部間,再與丁安福、陳源聰、陳瑞仁、李佾錄等人間,及被告吳振煌自接收經營「上賓電子遊戲場」起與被告丁安福、陳源聰、陳瑞仁、李佾錄等人間,自經營該遊戲場及受僱擔任幹部起,分別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自經營及擔任幹部起,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決意,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朱秋月、丁安福、陳源聰、陳瑞仁、李佾錄、吳振福所為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行為,既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利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為賭博之行為,應屬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等藉由合法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以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充為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匪淺,亦助長國人投機僥倖心理,所為實不足取,暨被告吳振煌、李佾錄均坦承己之賭博犯行,被告朱秋月、丁安福、陳源聰、陳瑞仁均否認犯行,及被告朱秋月、丁安福、陳源聰、吳振煌均係經營者,其等間各自經營之時間,被告陳瑞仁、李佾錄分係受雇擔任主任、組長,與其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
3 號、(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BINGO 」電子遊戲機台(即含電腦主機、螢幕、主機控制板)、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撲克廣場」等電子遊戲機台(含機殼及IC板),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積分卡、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積分卡、現金2 千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在查獲當日負責兌換現金之員工即被告李佾錄身上扣得之現金3 萬、積分卡、贈分表等,均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12至24所示之外加餐點費現金10,327元(按該遊戲場免費提供餐點乙情,業據證人黃俊賢於警詢及被告李佾錄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9頁、本院卷第193 頁)、會員名冊、叩客資料、開洗分鑰匙、機台報表、電腦主機等物品,均係在中清路217 號「上賓電子遊戲場」所查扣,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且該遊戲場物品均係由被告丁安福經營所有,再頂讓予被告吳振煌,現為被告吳振煌所有,業據被告吳振煌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2 頁背面);在中清路219 號「米老鼠電子遊戲場」員工身上、辦公室、櫃檯內,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4至3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源聰所有,業經被告陳源聰供述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93 頁背面),且為供犯賭博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朱秋月、丁安福、陳源聰、陳瑞仁、吳振煌、李佾錄之主文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16所示之物,或係被告丁安福、陳瑞仁所有行動電話,或係丁安福為預備旅遊提領之現金(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160 頁之存簿影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鴻昇民宿訂單),或係營利事業登記證、店章等,均與前開賭博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7所示現金8 千元,係在另案被告陳弘設身上所查扣,且係其犯賭博罪所得之物,自不得在本案被告等人所犯罪刑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丁安福自95年間起基於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並與被告朱秋月、丁安福、陳源聰、陳瑞仁、吳振煌分別於擔任上開電子遊戲場負責人或受雇擔任現場幹部期間,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於前揭時間起,在上開店內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朱秋月、丁安福、陳源聰、陳瑞仁、李佾錄、吳振煌均另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丁安福自95年間起至96年7 月18日接收經營「上賓電子遊戲場」止,亦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丁安福自95年起與被告朱秋月
(所犯普通賭博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如前述)基於在公眾場所賭博之犯意,在中清路217 號、219 號之「上賓電子遊戲場」、「米老鼠電子遊戲場」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云云。惟查,被告丁安福係自96年7 月18日起,方經營址設中清路217 號之「上賓電子遊戲場」乙節,有「上賓電子遊戲場」於96年7 月18日負責人變更為丁安福之商業登記抄本1 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229 頁),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安福於擔任負責人前有何參與「上賓電子遊戲場」前開普通賭博犯行之情事,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丁安福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丁安福此部分所涉之普通賭博罪嫌,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賭博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公訴人雖又認本案被告朱秋月等6 人另涉有刑法第268 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然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則均未提及被告朱秋月等6 人究係如何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及有何相關具體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朱秋月等6 人有此意圖,難認公訴人已盡其舉證證明所有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責任。
⒊又以擺設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方式為賭博之行
為者,我國審判實務於刑法修正刪除常業賭博罪而自00 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前,即未曾以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蓋在刑法第268 條犯罪構成要件均未曾改變之情況下,以擺設賭博機具方式為賭博之行為,在修法刪除常業賭博罪前,既不論以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則在修法刪除常業賭博罪而仍有普通賭博罪之條文下,當亦無從逕行改論以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餘地。
⒋再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
268 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係以自己參與賭博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同法第268 條則以供給他人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藉以獲取利益,而非僅單純從事賭博之行為。而一般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把玩,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其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機率以決定財物之輸贏,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又按刑法第268 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或聚眾賭博為構成要件,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在修正刪除常業賭博罪於00年0 月0 日生效之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及行為人是否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情形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業經立法刪除通過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等不同之處罰規定,於刑法修正刪除常業賭博罪後,則視其賭博地點是否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處所,而分別論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罪。換言之,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場所、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如抽頭錢)。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雖此射倖性仍受賭技、或然率等因素影響,但仍不失射倖性質),且任何場所之賭博參與者莫不希望贏取財物,尚不能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邀集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如住宅)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本案被告朱秋月等6 人雖有利用所擺設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行,但財物之輸贏係繫於具有射倖性質之賭博行為,並非另有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得有具體之利益對價,自與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至於賭博機具是否具有較高之獲勝機率,除程式之設計之外,亦與參與賭博者之賭技有關(任何賭博或賭具亦均有上開情形),況本案「上賓電子遊戲場」、「米老鼠電子遊戲場」內所擺設之上開電子遊戲機,是否確具有較高之獲勝機率,卷內亦無任何具體確切之積極證據可資認定,且被告朱秋月等6 人均未曾陳述經營前開電子遊戲場,有向客人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情,是被告朱秋月等6人顯係利用賭博性機具之不確定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被告朱秋月等6 人本身即具賭客之身分,而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而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部分,則非屬對向犯),並非另有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得有具體之利益對價,自與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是被告朱秋月等6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並以該遊戲機充作賭博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刑法第
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依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朱秋月等6 人有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事,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朱秋月等6 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朱秋月等6 人此部分所涉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賭博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條、第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國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附表一:「上賓電子遊戲場」店址查扣之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備註 │├──┼──────────┼─────────┼───────┤│ 1 │BINGO(歡樂天下浮球 │拾陸台 │1樓遊戲區 ││ │機)機臺 │ │ │├──┼──────────┼─────────┼───────┤│ 2 │BINGO(歡樂天下浮球 │拾陸台 │1樓遊戲區 ││ │機)螢幕機臺 │ │ │├──┼──────────┼─────────┼───────┤│ 3 │BINGO(歡樂天下浮球 │壹台 │1樓遊戲區 ││ │機)主機控制板 │ │ │├──┼──────────┼─────────┼───────┤│ 4 │BINGO(歡樂天下浮球 │壹組 │1樓遊戲區 ││ │機)機殼 │ │ │├──┼──────────┼─────────┼───────┤│ 5 │現金 │新臺幣壹肆萬陸仟陸│1樓櫃檯內 ││ │ │佰元 │ │├──┼──────────┼─────────┼───────┤│ 6 │積分卡(5000分) │拾張 │1樓櫃檯內 │├──┼──────────┼─────────┼───────┤│ 7 │積分卡(10分) │拾伍張 │1 樓櫃檯內 │├──┼──────────┼─────────┼───────┤│ 8 │積分卡(10分) │捌張 │1樓櫃檯內 │├──┼──────────┼─────────┼───────┤│ 9 │贈分券 │伍拾玖張 │1樓櫃檯內 │├──┼──────────┼─────────┼───────┤│10 │現金 │新臺幣叁萬元 │被告李佾錄身上│├──┼──────────┼─────────┼───────┤│11 │積分卡(10分) │拾貳張 │同上 │├──┼──────────┼─────────┼───────┤│12 │今日贈分表及幹部職責│貳張 │被告李佾錄身上│├──┼──────────┼─────────┼───────┤│13 │外叫餐點費用總金額 │壹萬零叁佰貳拾柒元│1 樓櫃檯內 │├──┼──────────┼─────────┼───────┤│14 │會員名冊 │貳本 │同上 │├──┼──────────┼─────────┼───────┤│15 │叩客資料 │壹疊 │同上 │├──┼──────────┼─────────┼───────┤│16 │開洗分鑰匙 │叁支 │同上 │├──┼──────────┼─────────┼───────┤│17 │會員洗分統計表及過期│柒張 │同上 ││ │贈分券統計表 │ │ │├──┼──────────┼─────────┼───────┤│18 │BIGNO 七月份開招統計│拾叁張 │同上 ││ │表 │ │ │├──┼──────────┼─────────┼───────┤│19 │機台開洗分鑰匙 │壹支 │店員陳怡君身上│├──┼──────────┼─────────┼───────┤│20 │機臺報表 │壹疊 │1樓儲藏室 │├──┼──────────┼─────────┼───────┤│21 │電玩收入表 │壹疊 │同上 │├──┼──────────┼─────────┼───────┤│22 │機臺開洗分紀錄表(7 │柒張 │同上 ││ │月22日) │ │ │├──┼──────────┼─────────┼───────┤│23 │寄分卡寄放登記簿簽單│壹疊 │同上 │├──┼──────────┼─────────┼───────┤│24 │電腦主機 │肆臺 │1 樓儲藏室 │└──┴──────────┴─────────┴───────┘附表二:「米老鼠電子遊戲場」店址查扣之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備註 │├──┼─────────────┼─────────┼─────────┤│ 1 │撲克廣場機殼及IC板 │陸組 │1樓遊戲區內 │├──┼─────────────┼─────────┼─────────┤│ 2 │七靶射擊機殼及IC板 │捌組 │同上 │├──┼─────────────┼─────────┼─────────┤│ 3 │東方彈珠機殼及IC板 │拾貳組 │同上 │├──┼─────────────┼─────────┼─────────┤│ 4 │孫悟空機殼及IC板 │拾陸組 │同上 │├──┼─────────────┼─────────┼─────────┤│ 5 │SOLT機殼及IC板 │玖組 │同上 │├──┼─────────────┼─────────┼─────────┤│ 6 │野蠻世界機殼及IC板 │捌組 │同上 │├──┼─────────────┼─────────┼─────────┤│ 7 │超級金明星機殼及IC板 │捌組 │同上 │├──┼─────────────┼─────────┼─────────┤│ 8 │跑馬六人座機殼及IC板 │機殼壹組、IC板柒片│同上 │├──┼─────────────┼─────────┼─────────┤│ 9 │百家天下八人座機殼機IC板 │壹組 │同上 │├──┼─────────────┼─────────┼─────────┤│10 │賓果行星八人座機殼及IC板 │機殼壹組、IC版玖片│同上 │├──┼─────────────┼─────────┼─────────┤│11 │黑鮪魚機殼及IC板 │機殼壹組、IC板伍片│同上 │├──┼─────────────┼─────────┼─────────┤│12 │積分卡 │捌拾壹張 │1樓櫃檯抽屜內: ││ │ │ │10分58張、5分4張、││ │ │ │1分19張 │├──┼─────────────┼─────────┼─────────┤│13 │硬幣、零鈔 │新臺幣貳仟元 │1樓櫃檯抽屜內 │├──┼─────────────┼─────────┼─────────┤│14 │現金 │新臺幣壹萬肆千零肆│辦公室櫃子內 ││ │ │拾伍元 │ │├──┼─────────────┼─────────┼─────────┤│15 │現金 │新臺幣陸萬捌仟零陸│被告陳瑞仁身上 ││ │ │拾元 │ │├──┼─────────────┼─────────┼─────────┤│16 │開洗分鑰匙 │壹支 │被告陳瑞仁身上 │├──┼─────────────┼─────────┼─────────┤│17 │現金 │貳萬肆仟叁佰元 │員工黃秀玲身上 │├──┼─────────────┼─────────┼─────────┤│18 │積分卡 │肆拾伍張 │員工黃秀玲身上: ││ │ │ │10分28張、5分8張、││ │ │ │1分9張 │├──┼─────────────┼─────────┼─────────┤│19 │刮刮樂卡(2000分) │貳張 │員工黃秀玲身上 │├──┼─────────────┼─────────┼─────────┤│20 │贈分券(500分) │壹張 │員工黃秀雯身上 │├──┼─────────────┼─────────┼─────────┤│21 │積分卡 │貳拾肆張 │員工黃秀雯身上: ││ │ │ │5分4張、10分20張 │├──┼─────────────┼─────────┼─────────┤│22 │積分卡 │肆拾壹張 │員工籃志文身上: ││ │ │ │10分23張、5分7張、││ │ │ │1分11張 │├──┼─────────────┼─────────┼─────────┤│23 │刮刮樂卡 │玖張 │員工藍志文身上: ││ │ │ │200分6張、500分2張││ │ │ │、1000分1張 │├──┼─────────────┼─────────┼─────────┤│24 │監視器鏡頭 │拾支 │裝設在上賓米老鼠遊││ │ │ │戲場內 │├──┼─────────────┼─────────┼─────────┤│25 │監視器螢幕主機 │壹台 │辦公室 │├──┼─────────────┼─────────┼─────────┤│26 │電腦主機 │壹台 │辦公室 │├──┼─────────────┼─────────┼─────────┤│27 │JVC攝影機 │壹台 │辦公室保險箱內 │├──┼─────────────┼─────────┼─────────┤│28 │現金 │貳拾萬元 │辦公室保險箱內 │├──┼─────────────┼─────────┼─────────┤│29 │員工手則、排班表 │壹疊 │櫃檯抽屜內 │├──┼─────────────┼─────────┼─────────┤│30 │客量表(賭客把玩機台及時間│壹疊 │櫃檯抽屜內 ││ │) │ │ │├──┼─────────────┼─────────┼─────────┤│31 │客量表(電話叩客表) │壹疊 │櫃檯抽屜內 │├──┼─────────────┼─────────┼─────────┤│32 │贈分表、拍照紀錄表 │陸張 │櫃檯抽屜內 │├──┼─────────────┼─────────┼─────────┤│33 │客人聯絡簿(名冊) │伍本 │櫃檯抽屜內 │├──┼─────────────┼─────────┼─────────┤│34 │電腦主機 │壹台 │辦公室 │├──┼─────────────┼─────────┼─────────┤│35 │員工打卡表 │貳拾叁張 │辦公室 │├──┼─────────────┼─────────┼─────────┤│36 │打卡機 │壹台 │辦公室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單位及數量 │ 備註 │├──┼─────────────┼─────────┼─────────┤│1 │「上賓電子遊戲場」店章 │叁個 │「上賓電子遊戲場」││ │ │ │1樓櫃檯內 │├──┼─────────────┼─────────┼─────────┤│2 │二聯式統一發票 │壹本 │同上 │├──┼─────────────┼─────────┼─────────┤│3 │營利事業登記證 │叁張 │同上 │├──┼─────────────┼─────────┼─────────┤│4 │使用執照 │壹張 │同上 │├──┼─────────────┼─────────┼─────────┤│5 │店家建築物竣工照片 │捌張 │同上 │├──┼─────────────┼─────────┼─────────┤│6 │營利事業登記證 │貳張 │「上賓電子遊戲場」││ │ │ │1樓儲藏室 │├──┼─────────────┼─────────┼─────────┤│7 │營業報表統計表 │壹疊 │同上 │├──┼─────────────┼─────────┼─────────┤│8 │米老鼠電子遊戲場(建築物公│壹疊 │同上 ││ │共安全檢查)收據 │ │ ││ │ │ │ │├──┼─────────────┼─────────┼─────────┤│9 │米老鼠、上賓電子遊戲場收據│貳拾壹張 │同上 ││ │ │ │ │├──┼─────────────┼─────────┼─────────┤│10 │98年房屋稅繳款書及現金支出│伍張 │同上 ││ │傳票 │ │ ││ │ │ │ │├──┼─────────────┼─────────┼─────────┤│11 │現金 │肆萬柒仟肆佰元 │被告丁安福身上口袋│├──┼─────────────┼─────────┼─────────┤│12 │HTC手機(含SIM卡) │壹支 │被告丁安福所有門號││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 │├──┼─────────────┼─────────┼─────────┤│13 │IPHONE手機(含SIM卡) │壹支 │被告陳瑞仁所有0923││ │ │ │056457號行動電話 │├──┼─────────────┼─────────┼─────────┤│14 │本票 │拾叁張 │「米老鼠電子遊戲場││ │ │ │」之辦公室保險箱內│├──┼─────────────┼─────────┼─────────┤│15 │雜記本(會議紀錄) │貳本 │上開遊戲場櫃檯抽屜││ │ │ │內 │├──┼─────────────┼─────────┼─────────┤│16 │營利事業登記證 │壹張 │上開遊戲場櫃檯牆壁││ │ │ │上 │├──┼─────────────┼─────────┼─────────┤│17 │現金(新臺幣) │捌仟元 │賭客陳弘設身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