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振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振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振誠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4段312號,受告訴人蔡慧玲之委託,出售蔡慧玲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詎許振誠於99年5月間,將前開汽車出售所得價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未交付蔡慧玲分文。因認被告許振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再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許振誠涉有上開侵占罪嫌,乃以:㈠被告許振誠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慧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等,資為論據。訊之被告許振誠固不否認告訴人蔡慧玲確有委託其出售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其於售車後未將所得款項20萬元交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的意思,伊與告訴人蔡慧玲原來是男女朋友,金錢共用,蔡慧玲在2、3年前委託伊賣車,伊透過車行賣得20萬元,賣完車後伊有跟告訴人說,告訴人沒有說錢要拿給她,這筆錢部分做生活費,部分拿去投資伊在大陸的進出口生意,告訴人說有賺錢再拿就好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許振誠與告訴人蔡慧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渠等於98年間起至100年4、5月止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4段312號,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代為出售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於售出後未將售車所得款項20萬元交予告訴人之事實,固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確有其事,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慧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10003496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031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又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售予案外人郭力仁,並於99年3月11日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一情,亦有警政知識聯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張 (見警卷第1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1年9月4日中監車字第1010038231號函及檢附之99年3月11日汽機車過戶登記1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1915號、41年臺非字第57號、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蔡慧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依據。而查:證人即告訴人蔡慧玲雖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0年3月在臺中市○區○○路4段312號租屋處委託被告幫伊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伊不知道被告何時將車賣掉,但伊在6月底有問他,他當時回應說車已經賣掉,賣20萬元,當時伊問他何時可將賣車款項給伊,他一開始無法回應,約半個月後告訴伊賣車款項已經投資花用掉了,過陣子回本後才能還伊,直到今年(101年)1月中旬,被告告訴伊賣車款20萬元不可能會還給伊云云(見警卷第4至6頁);於偵訊時證稱:98年至100年初伊與被告住一起,伊有請被告幫伊賣車,當時伊有說賣車的錢要拿給伊,伊要買另一部車,車子賣掉時被告有跟伊說賣掉了,伊有跟被告要錢,存摺伊放被告那裡,要他存進去,但被告沒還給伊,之後伊跟被告說伊要買車,被告才跟伊說錢已經拿去買別的車回來賣,他說之後會還伊,是被告自己投資,不是伊投資。車子是伊爸爸幫伊買的,伊沒有說要拿賣車的錢去投資或當生活費。我們分手前,被告說錢會還伊,之後沒有還,今年(101年)年初伊再跟他要,他說他沒有必要還伊云云 (見101年度偵字第7031號卷第11至1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伊與被告於98年間成為男女朋友並共同生活,100年6、7月間分手,大概是我們在一起半年時,伊有委託被告出售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當時被告在做中古車買賣,被告有先去整理該車,伊每個月都會問被告車子有無賣出去,一開始被告都說沒有,伊在分手前知道該車已賣出,大概車子賣出去沒多久伊就知道車子已經賣掉了。伊與被告同居期間,是用我們每個月的薪資作為生活費用,我們沒有特別固定說誰支付何項目或拿多少錢出來當共同基金,伊每個月薪水3萬多元,伊會把這筆現金放在我們住處的抽屜,伊賺的錢都是被告在管領支配,委託被告賣車時,伊有跟被告說伊要把賣車的錢拿去再買一台車,但被告說要把賣車的錢拿去做投資,將來他錢會還伊,伊當時沒有反對。是在100年6、7月分手前,伊堅持跟被告說錢要還伊,因為那部車是伊爸爸給伊的,被告當時也有答應要還伊。但是被告沒有還伊,之後伊一直跟被告聯絡,叫他要還伊錢,被告不回應,後來伊就跟被告說如果錢一直不還伊,就要走法律途徑,所以101年1月24日才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是依證人蔡慧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與被告共同生活期間,兩人之金錢既均係由被告管理,且其於被告表示欲將賣車所得金錢從事投資時並未反對,則被告於告訴告訴人後,循其2人共同生活期間之金錢管理模式,將該筆20萬元作為投資款,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就該筆20萬元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至於告訴人蔡慧玲所提出其與被告間網路留言紀錄之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8頁),留言時間係100年7月之後;另其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8至9頁),時間係在
100 年10月之後,此固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慧玲上揭證述1 00年6、7月分手後,因被告未按分手時約定返還賣車款,其因此一直跟被告聯絡,要求被告還錢之時間相符,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分手後,有要求被告還款而已,亦無從據此推論告訴人與被告共同生活期間,尚未分手前,被告於售出上揭車輛後,就該筆20萬元售車款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