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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7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燕忠

汪志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燕忠、汪志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洪燕忠處有期徒刑陸月,汪志虎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洪燕忠前於民國85年間,擔任蔡田龍向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借貸新臺幣(下同)520萬元之連帶負責人,因蔡田龍未清償借款,經執行擔保物尚不足受償,債權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則由誠泰商業銀行承受,後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債權人新光銀行乃於95年2月14日,聲請就洪燕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00之0號1、2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7230號案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2月21日,查封登記上開房地,洪燕忠乃於95年3月1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上開房地已出租與第三人,民事執行處因而以該院95年6月9日中院慶民執95執辰字第7230號拍賣公告,租賃期間不明,拍定後不點交。洪燕忠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新光銀行為保全債權,於95年7月26日先聲請假扣押上開房地,再於99年10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6447號案件辦理。洪燕忠於99年11月10日民事執行處執行勘驗時,陳報上開房地已出租與第三人。

二、洪燕忠唯恐系爭房地遭拍賣後,無法繼續占有、使用,與汪志虎均明知該系爭不動產2樓並未出租予汪志虎,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洪燕忠於99年11月18日,先口頭向本院執行處人員陳報系爭

房地2樓自98年1月1日起即已租給汪志虎,再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即新光銀行法務催收專員張馥璿(起訴書誤載為由洪燕忠陳報)於99年11月19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陳報由洪燕忠提供內容為:租賃期間9年10月,即自98年1月1日起至107年

10 月30日止,每月租金3000元之契約書(下統稱租賃契約),使僅具形式審核權之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100年1月17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辰字第86447號拍賣公告(下稱第一次拍賣公告),註明上開房地租期均尚未屆滿,拍定後不點交等情,致影響投標人標買之意願,足生損害於執行法院就該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核定拍賣條件之公正性,及該執行案件之債權人新光銀行。

㈡嗣新光銀行主張因租賃契約所載之租賃關係,係始自95年

強制執行查封後,故於100年3月4日具狀聲請排除上開租賃權,本院100年4月7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辰字第86447號拍賣公告(下稱第二次拍賣公告),始變更為2樓部分拍定後點交。洪燕忠與汪志虎見提出租賃契約,仍無法達到使上址2樓不點交之效果,又承上開犯意,推由汪志虎(起訴書誤載為由洪燕忠陳報)於100年4月29日,具狀向民事執行陳報租賃關係從91年1月1日開始,於95年1月1日續約之兩份契約,租賃期間為4年,即自91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6000元;續約後租賃期間為9年10月,即自95年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6000元(下稱租賃契約;),再由洪燕忠與汪志虎共同於100年6月2日10時40分許,向該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陳稱系爭房地2樓於查封前即有租賃,使僅具形式審核權之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該院100年6月3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辰字第86447號拍賣公告(下稱第三次拍賣公告),復變更為2樓部分拍定後不點交,致影響投標人標買之意願,足生損害於執行法院就該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核定拍賣條件之公正性,及該執行案件之債權人新光銀行。

三、嗣因新光銀行發現契約之內容顯與、不符,認為有異,於100年7月19日具狀提出告訴。

四、案經新光銀行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務之人通常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依規定及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人均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通常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經濟部101年7月3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中國社會調查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含經濟部101年7月2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98年6月1日洪燕忠簽立之同意書、中國社會調查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9日變更登記表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1年8月7日中區國稅臺中二字第0000000000號、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1年8月16日中區國稅大智二字第0000000000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1年8月13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及所附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6月9日中院慶民執95執辰字第7230號拍賣公告、96年8月9日中院彥民執95執辰字第7273號拍賣公告、100年1月17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辰字第86447號拍賣公告、100年4月7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辰字第86447號拍賣公告、100年6月3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辰字第86447號拍賣公告、95年3月10日執行筆錄、99年11月18日執行勘驗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企業名錄等,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或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前揭說明,自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書物證(借據、房屋租賃契

約書、汪志虎100年4月29日民事異議陳報狀、新光銀行99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洪燕忠與汪志虎固坦承確實有於上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向本院民事執行人員陳報如上開三份租賃契約所載之租賃關係存在,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洪燕忠於本院101年7月23日準備程序辯稱:「事實上汪

志虎一直在我的公司,他是我開的大成儀器公司的員工,另他自己成立一家中國社會調查資訊服務股份公司,汪志虎公司從91年到現在設在該址的2樓,我們並沒有謊報租約,91年時大成儀器公司有申報汪志虎的薪資,94年汪志虎成立中國社會調查資訊服務公司,一開始設立的時候公司所在地就是登記在該址的2樓,租賃契約是新光銀行來查封的時候我們提供的,事後他們有異議我們再提供租賃契約、,因為我們提出租賃契約的時候,我們沒有留底,所以租賃契約;就不一樣,3000元租金的是一個房間的租金,6,000元的是中國社會調查資訊服務公司部分的租金,2樓總共有三個房間,靠馬路邊的是房間,中間有一個客廳就是汪志虎的公司,另一個公司也設在中間的客廳,因為二間公司性質不一樣,另外一間公司叫做易克科技公司,(後改稱)2樓只有二間,其中一間房間、一間客廳,因為中國社會調查資訊服務公司的負責人是汪志虎,所以二份租約都是用汪志虎名義簽署的,並沒有區分一間是公司承租,一間是汪志虎承租,房間與客廳的租賃期間因為租約都沒有留底,所以我自己都不記得了,當時寫契約時是一式二份,我的都已經提出附卷了,至於汪志虎的我就不清楚了,我不知道目前尚欠新光銀行多少錢,當時我擔任蔡田龍的保證人沒有簽名也沒有對保,民事部分打確認債權之訴四、五年了,蔡田龍的貸款共有12份契約,其中有一份最後判出來是一半贏、一半輸,總金額是1千萬元,最後法院判我敗訴520萬元。我跟汪志虎房間的租賃關係是從91年開始的,租約是三年一換或是五年一換,房間的租金是每月3000元,客廳部分是從94年汪志虎成立中國社會調查資訊服務公司開始,租約也是三年或是五年一換」云云。

㈡被告汪志虎於同日準備程序辯稱:「我當然不承認。我91年

跟我太太就在被告洪燕忠的公司上班,我們都有領薪資,我跟我太太的戶籍地址在91年就遷到洪燕忠的公司了,我在那裡二樓有一個房間住,那是大成儀器公司提供的宿舍,但我們要付房租,我是負責大陸的業務,93年以後因為我女兒生小孩,必須我太太去照顧,我太太就從大成儀器離職去台北照顧外孫,我繼續留在公司上班,我到大陸二年後,在96年就自己開立中國社會調查資訊服務公司,(後改稱)中國社會調查資訊服務公司是在94年2月1日成立,因為我在這邊住,本來中國社會調查資訊服務公司是設立在福仁街,後來因為福仁街的房子被收回去,所以在98年6月我將公司遷到該址2樓的客廳,該址2樓的房間我們從91年4月16日開始租到103年,五年續約一次,契約書是一式二份,我自己的那份已經找不到了,該址2樓客廳的部分是我中國社會調查資訊服務公司承租的,是從98年6月份簽的,三年一簽,具體的租約期間要看租約,我自己的那份租約已經不見了。我事實上有在那邊住、我也有領那邊的薪水、我的公司也在那邊,若是沒有租約的話何以可在那邊住。我們實際上的租賃關係跟提出給民事執行處的契約內容是相符的,我都以房屋契約書的記載向洪燕忠承租的」云云。

㈢依照租賃契約、租賃契約、三份租賃契約之記載,均

無就系爭房地2樓區分客廳或房間,是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硬將不相符之契約,解釋成係承租不同區域(區分為房間、客廳),已難遽信。況且按照被告汪燕忠之說法:「

2 樓房間的租賃關係是從91年開始的,租約是三年一換或是五年一換,租金是每月3000元。2樓客廳部分是從94年汪志虎成立中國社會調查資訊服務公司開始,租約也是三年或是五年一換,租金每月6000元」云云,顯與被告汪志虎所述:

「2樓的房間我們從91年4月16日開始租到103年,五年續約一次,2樓的客廳是我中國社會調查資訊服務公司承租的,是從98年6月份簽的,三年一簽」云云不符,且也與三份租賃契約均不相符,自難採信。

㈣又經濟部101年7月2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中國

社會調查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其中經濟部101年7月2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按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附表規定,申請公司設立或所在地變更之登記,應附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影本(如建物為公司所自有者或係租賃而檢附租賃契約影本則免附)及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所有權狀或建物謄本)影本... 經查中國社會調查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9日向本部申請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所附98年房屋稅單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洪燕忠)及98年6月1日所有權同意書並經立同意書人洪燕忠簽名蓋章同意,符合前開規定」(見本院卷第34頁),及同卷第44頁背面之98年6月1日同意書可知,是中國社會調查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若確實與被告洪燕忠就系爭不動產2樓有租賃關係,則於98年6月申請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時,應由被告汪志虎逕行檢附租賃契約即可辦理,毋庸另行請洪燕忠以所有權人身分出具同意書,亦可推知中國社會調查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並未向洪燕忠租賃系爭房地2 樓使用,而係在98年6月申請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之後才虛偽捏造租賃關係存在,因被告汪志虎為中國社會調查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公司所在地登記時,應該無從預料到嗣後被告洪燕忠之系爭房地會面臨拍賣,是98年6月間辦理之手續,未以租賃形式,應屬反應真實狀況,足證99年11月19日由告訴人具狀陳報被告洪燕忠提供之租賃契約、100年4月29日由被告汪志虎陳報民事執行處之租賃契約、係為佯裝有租賃關係而填寫之文件。

㈤再者,被告汪志虎雖稱自91年起,受雇於被告洪燕忠開立之

大成儀器公司,故承租系爭房地2樓房間作為員工宿舍使用云云,然查僅91年度有汪志虎自大成儀器有限公司領得薪資36萬元之紀錄,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1年度未申報核定)在本院卷第25頁可參,而被告汪志虎未申報92年至95年度、99年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101年8月7日中區國稅台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本院卷第90-1頁可證,且其配偶曾月速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亦無被告汪志虎自大成儀器有限公司申報薪資之紀錄,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1年8月16日中區國稅大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本院卷第91-95頁可證;被告汪志虎配偶曾月速於98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亦無被告汪志虎自大成儀器有限公司獲得薪資之紀錄,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1年8月13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本院卷第96、97頁可證,且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按前四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12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是若被告汪志虎確實自91年迄今均向被告洪燕忠承租系爭2樓自住,其或配偶曾月速自得主張1年最高12萬的租金支出列舉扣除額,在上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均未見此項申報,被告汪志虎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未申報扣除額,且被告洪燕忠也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從被告汪志虎處收得之租金,從未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亦無法提出任何交付、收取租金之證明文件,足徵其等辯稱確實有租賃關係云云,非屬事實。

㈥此外,復有借據(偵卷第12頁)、汪志虎100年4月29日民事

異議陳報狀(本院卷第124-125頁反面)、新光銀行99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偵卷第81頁正反面)、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95年6月9日中院慶民執95執辰字第7230號拍賣公告(偵卷第102頁反面-104頁)、96年8月9日中院彥民執95 執辰字第7273號拍賣公告(本院卷第148頁正反面)、100 年1月17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辰字第86447號拍賣公告(本院卷第120頁正反面)、100年4月7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辰字第86447號拍賣公告(本院卷第123頁正反面)、100年6月3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辰字第86447號拍賣公告(本院卷第135頁正反面)、95年3月10日執行筆錄(偵卷第101頁反面-102頁)、99年11月18日執行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7頁正反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企業名錄(偵卷第70頁)各1份、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共3份(偵卷證物袋)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洪燕忠於受民事強制執行之際始捏造租賃關係,顯係為了達到不點交之目的,被告汪志虎出面與被告洪燕忠配合當假房客,二人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於101年11月12日提出之101年度蒞字第9128號補充理由書雖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更正為係被告「汪志虎」將租賃契約轉由債權人新光銀行於翌日(即99年11月19日)陳報予法院執行處(本院卷第176頁),惟檢察官於同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表示:應是由被告「洪燕忠」將租賃契約轉由債權人在11月19日陳報予法院執行處(本院卷第168頁反面);而依證人張馥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報狀所檢附之租賃契約書是在查封當時洪燕忠交給我的,就是在99年11月18日在查封現場給我的。當時洪燕忠只是口頭講,沒有拿契約書出來,等大家都走了,我才私下跟洪燕忠要契約書」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0頁正反面),是上開租賃契約應係由被告洪燕忠於99年11月18日執行勘測時交予證人張馥璿,由證人張馥璿於隔天即11月19日具狀陳報予法院,是上開補充理由書所載係由被告「汪志虎」將租賃契約轉由債權人新光銀行陳報部分應係有誤,附此敘明。

三、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性質上屬於非訟程序,執行書記官或法官對於當事人及關係人所陳報之事項僅為形式之審查,並不負實質調查之職責,債務人或第三人主張該被查封之房屋有租約存在,無論真偽,執行書記官除照其所述記載於筆錄外,如債權人有異議,執行法院均僅能於執行程序暫時容認該租約之存在,等待當事人另行訴訟之判決結果,在此之前,拍賣之標的物因有租約存在,不能點交,致社會大眾應買拍賣標的物之意願不足,勢必使得應買之價格降低,故債務人或第三人謊報被查封之房屋有租約存在,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及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自得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洪燕忠與汪志虎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洪燕忠透過不知情之債權人新光銀行人員張馥璿陳報租賃契約,係屬間接正犯。被告2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佯稱有租賃關係而向民事執行處公務員為不實陳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接續之行為均係為達到同一不點交系爭2樓之效果,時間緊接,應論為接續犯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洪燕忠為訴外人蔡田龍作保,而蔡田龍於85年6月8日借款520萬元,自同年7月開始即未還款,被告對於15年前之債權,竭盡所能不願讓債權人順利受償,除依法主張債權不存在之外,已至強制執行階段,仍虛捏租賃關係,阻礙債權人利用國家強制執行程序合法受償,且積極找被告汪志虎出面配合之犯罪動機、手段、惡性、嗣後拍賣所得金額僅5,553,310元,按照㈠新光銀行執行費79,210元、㈡新光銀行假扣押執行費12,000元、㈢國庫代扣合庫執行費15,708元、㈣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1,111元、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順位抵押權2,004,784元之順序分配後,新光銀行僅受償3,430,497元,分配比率僅28.364%,是對新光銀行所生損害非輕,此有告訴代理人王伯豪於本院101年9月3日審理時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執行分配表可參考(新光銀行債權總額為9,332,155元,借款本金520萬元、至101年9月3日利息557,041元、至101年9月3日違約金111,408元、至100年8月10日已核未受償之利息2,336,517元、至100年8月10日已核未受償之違約金1,127,189元、執行費用0元),及犯罪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