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志郎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志郎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志郎曾為曾淑雅之同居男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因與曾淑雅有感情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1日凌晨0時許,在曾淑雅所居住臺中市○里區○○街○○○號1樓社區出入口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紅色噴漆在牆壁上塗寫「黃表弟用力幹、2樓曾X雅、爽嗎、賤人」等穢語辱罵曾淑雅。
二、案經曾淑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證人曾淑雅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江志郎於本院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沒有意見,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查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3 張,係處理員警事後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淑雅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3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告訴人曾淑雅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等情,據告訴人曾淑雅於警詢中陳述明白,是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曾淑雅公然侮辱之犯行,係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公然侮辱罪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屬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曾淑雅有感情糾紛,不知理性解決,竟為本案公然侮辱行為,造成告訴人曾淑雅精神上困擾,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表示已知錯且很後悔,足見其犯後有悔意,且其並無前科,有臺灣臺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素行良行,又其雖未與告訴人曾淑雅達成和解,然此係因告訴人曾淑雅已無法聯絡,致和解無門所致,尚非被告並無和解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瓊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