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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9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環 32歲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環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永環與案外人鄭元衡為夫妻關係,翁淑芬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CEO總裁商務英日語補習班(下稱CEO補習班)之日語教師。翁淑芬自民國98年9月起,前往鄭元衡任職之臺灣航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空電子公司)教授日語課程時,結識鄭元衡,雙方進而交往。嗣陳永環於99年2月間知悉鄭元衡與翁淑芬交往之事後,因涉嫌對翁淑芬為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繫屬案號為100年度易字第1948號,陳永環該案犯行嗣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48號、4010號判處罪刑後,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35號、第84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48號刑事案件,於100年1 0月7日下午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公開審理時,因翁淑芬於同日14時46分許當庭表示其希望鄭元衡對陳永環提告民事婚姻無效,因為陳永環與鄭元衡本來就是假結婚等語,陳永環乃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隨即於同日14時48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公然以言詞對翁淑芬辱罵稱「無恥」等語,足以貶損翁淑芬之人格。

二、案經翁淑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永環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忘記伊當時係說「無知」還是「無恥」。且伊當時不是罵翁淑芬而是罵伊先生鄭元衡,因為很多事情都是因鄭元衡而起,鄭元衡在法庭上竟還嬉皮笑臉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翁淑芬於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第51頁正、背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均直承:伊當時係罵「無恥」等語(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復經本院勘驗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48號刑事案件前揭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無誤(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嗣於審理中空言改稱:伊忘記伊當時係說「無知」還是「無恥」云云,要難憑採。且查,被告於偵查中即直承:伊係因翁淑芬是第三者,明知伊與鄭元衡不是假結婚,卻故意在法庭上說伊是假結婚來刺激伊,伊心情不好,才講無恥這2個字。伊覺得翁淑芬當時說伊是假結婚伊無法接受等語(見偵卷第23頁);嗣於審理中復供承:伊當時心情很糟,翁淑芬是第三者破壞人家婚姻,還說伊是假結婚誰受得了。伊覺得翁淑芬怎麼可以這樣講人家,覺得荒謬,翁淑芬怎麼會把假結婚套在伊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參之,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在翁淑芬陳稱:伊只願與鄭元衡談和解,但必須附帶條件,包括精神慰撫金新臺幣40萬元,不要經過伊住處前後巷子,還有希望鄭元衡對陳永環提告民事婚姻無效,因為她們本來就是假結婚等語後,被告先係陳稱:伊不要和解,就正常去判吧,伊想請問法官為何伊上次告翁淑芬妨害家庭,為何現在都沒有去審理等語及「假結婚?」等語後,旋即罵稱「無恥」等情,亦經本院勘驗法庭錄音光碟無誤,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4頁、偵卷第22-23頁),足見被告顯係因認翁淑芬為其與鄭元衡婚姻之第三者,竟於法庭陳稱被告與鄭元衡係假結婚云云,乃心生不滿,進而辱罵翁淑芬「無恥」至明,被告於偵審中空言辯稱:伊係罵鄭元衡無恥,而非罵翁淑芬云云,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證人翁淑芬於審理中結證:被告係對伊罵無恥等語為可採信。

(二)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查上開「無恥」一詞,是用在辱罵、貶低他人時之語彙,而非用在讚美他人之用詞,此為社會之通念,而依此社會通念,被告所為此等言詞,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而此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亦無疑義。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公開審理時,在法庭公然恣意辱罵對方、貶抑他人人格,其具有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洵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自明,而上開解釋所稱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在案。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前開刑事案件公開審理時,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上開言詞出口辱罵告訴人,當足致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查,被告與鄭元衡為夫妻關係,翁淑芬係上址CEO補習班之日語教師。翁淑芬自98年9月起,前往鄭元衡任職之航空電子公司教授日語課程時,結識鄭元衡,雙方進而交往。嗣被告於99年2月間知悉鄭元衡與翁淑芬交往之事後,因涉嫌對翁淑芬為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繫屬案號為100年度易字第1948號,被告該案犯行嗣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48號、4010號判處罪刑在案(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35號、第84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節,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48號、40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35號、第844號刑事確定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顯係因認翁淑芬為其與鄭元衡婚姻之第三者,竟於法庭陳稱被告與鄭元衡係假結婚云云,心生不滿,始進而辱罵翁淑芬「無恥」之犯罪緣由;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率然以前揭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矢口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