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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9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琬琳輔 佐 人 陳膺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琬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琬琳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極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到訴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竟於民國99年11月9日提領新臺幣(下同)100元後起至同年11月13日19時止前,此期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之前於93年8月10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並容任該成年人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利用上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13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溫政毅,佯裝為U-Life之客服人員,訛騙溫政毅因購買商品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必須依指示至ATM操作,始能取消云云,致溫政毅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13分許、19時15分許及19時17分許,在自動櫃員機自金融帳戶轉帳現金存款之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及2萬元,共12萬元至陳琬琳之上開帳戶,旋遭人以金融卡跨行提領。嗣經溫政毅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溫政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琬琳(下簡稱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溫政毅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30428號卷〈下稱警卷〉第7至8頁),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調查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台新銀行100年10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019175號函及其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變更及掛失印鑑申請書、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資料異動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全戶基本資料、台新銀行101年8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115399號函及所附之印鑑暨資料卡、陳琬琳身分證影本、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1、23-1至34頁、本院卷第34至36、39至42頁),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末者,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均為其所申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金融卡等交付給別人,只有在92年間,伊罹患憂鬱症,曾委請楊淑春拿金融卡去提領現金1,000元;另外,伊國中同學的學姐叫「羽昕」(音譯)亦曾經偷過伊的金融卡。伊曾因金融卡不見,而於99年1月18日有至銀行辦理變更印鑑及聲請補發晶片金融卡,至於補發後之晶片金融卡,伊不清楚放置在何處,但確實沒有將補發之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伊的金融卡密碼可能是「751009」或「1009」,伊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93年8 月10日向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所申辦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及金融卡,另於99年1月18日辦理變更印鑑及補發晶片金融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13頁正面、背面),復有台新銀行100年10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019175號函及其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資料異動申請書、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101年8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115399號函及所附之印鑑暨資料卡、陳琬琳身分證影本、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1、23-1至34頁、本院卷第34至36、39至4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所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

取有並淪為人頭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99年11月13日19時許,佯為U-Life之客服人員,以溫政毅因購買商品,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必須依指示ATM操作,始能取消之詐術方法,致被害人溫政毅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被害人溫政毅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同日19時13分許、19時15分許及19時17分許,在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上以轉帳方式,分別匯款5萬元、5萬、2萬元,共計12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內,旋遭人以金融卡跨行陸續提領,嗣因被害人溫政毅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溫政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台新銀行100年10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019175號函及其所附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資料異動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全戶基本資料、台新銀行101年8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115399號函及所附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

19、23-1至34頁、本院卷第39、41至42頁),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等,確實於99年11月13日19時許,已由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為詐騙集團成員持有,復持以詐騙證人溫政毅,作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伊於92年因罹患憂鬱症,曾委請楊淑春拿金融卡

去提領現金1,000元;另外,伊國中同學的學姐叫「羽昕」(音譯)亦曾經偷過伊的金融卡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惟查,被告曾於99年1月18日向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辦理印鑑變更及補發金融卡一事,此有卷附之台新銀行100年10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019175號函及其所附之印鑑變更申請書及金融卡補發申請書(見警卷第16至17、20至21頁),是被告縱曾在92年間有將金融卡交給楊淑春使用,惟被告既在99年1月18日有補發新的金融卡,則楊淑春即便持有舊的金融卡,亦無法使用,又縱楊淑春有意持該舊的金融卡從事不法詐騙行為,當不至於保留於7年後才將舊的金融卡交付予不法集團使用,此有悖常情;況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交給楊淑春時,帳戶內僅剩1,000元,但99年那一次是自己用的,變更後的金融卡及密碼都沒有交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第55頁背面),是縱使被告曾於92年間將金融卡交給楊淑春提領現金1,000元一事為真,惟被告既已於99年1月18日辦理上開帳戶金融卡補發,並於同年11月9日提領現金,則楊淑春縱曾於92年間,持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亦與本件帳戶遭詐騙集團持之詐騙被害人溫政毅無直接關連性,是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信。又被告另辯稱:金融卡曾遭「羽昕」(音譯)之人竊取云云;惟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在交易上係具有重要憑信之文件,且具有屬人性,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故存摺、金融卡均屬重要物件,一般人均知應謹慎並分開保管,衡情應無任意置放之理,而一旦遺失或遭竊,也會立即報警處理,以免有遭到他人盜領或淪為犯罪工具之情事發生,被告已為成年,且有社會經歷,對此自無法諉為不知;被告對於上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金融卡遭他人竊取一事,既未報警,此舉實令人匪夷所思;且亦未提供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審認,是被告上開辯解,亦難憑信。

⒉又被告辯稱:伊的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新補發金融卡之密碼

可能為「751009」或「1009」,因為怕忘記,所以把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惟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金融卡4 位至12位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辯稱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乃係他人竊取後遭冒用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而可能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之理,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99年那次是自己用的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及卷附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帳戶台幣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42頁),詐欺集團人員並未對上開帳戶做任何測試以確認帳戶是否遭凍結即逕予使用,益顯詐欺集團成員當時係確信該帳戶可正常使用,並未掛失,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確係被告自己交付詐騙集團之成員無誤。

⒊又本件被告否認有將上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帳戶存摺、

金融卡等交付不詳之某成年人,至無法確認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已由詐騙集團取得之確定時間,惟依據台新銀行101年8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115399號函覆,帳戶金融卡密碼若係當場領卡者係由客戶設定密碼,而陳琬琳之上開帳戶於99年1月18日9時17分許辦理印鑑變更後,於同日9時18分辦理晶片金融卡補發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99年2月5日伊工作的公司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有匯款一筆199元薪資入帳戶。伊交給楊淑春金融卡時,帳戶內只剩1,000元,但99年那一次是自己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再參以卷附之上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42頁),在被害人溫政毅於99年11月13日遭詐騙匯款前,當年度(即99年)僅有提領一次,即於99年11月9日以金融卡跨行提領現金100元,足證被告最後一次使用上開帳戶時間係在99年11月9日確實使用上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是堪認被告應係在99年11月9日提領現金100元後起至同年11月13日19時許止,此段期間之某時,將其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交付予不詳之成年人。

㈣又被告雖患有輕度精神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

卷第16頁);惟按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96年度臺上字第699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縱被告罹有精神疾病,然其為本案犯行時之主觀犯意,或判斷事理能力之責任能力,仍應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其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為斷。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伊是因為睡眠不好,才去申請精神障礙,對於法官所提問的意思,伊都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正面);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就其有無詐騙被害人溫政毅,金融卡有無遺失及密碼為何等事,均能描述,面對檢察官及本院之訊問,亦能應答如流等情(見本院第54頁背面至55頁正面、第55頁背面至56頁正面)。應認被告交付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為本案犯行時,仍有相當之現實感,其判斷事理之能力並無明顯缺損,而無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亦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尚難以被告罹有精神疾病,即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有喪失或減弱辨別事理能力之情事,並因而影響其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時,其主觀上不確定故意有無之判斷,附此敘明。

㈤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予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被害人匯款使用,尚非直接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對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無疑。再者,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本院已認定被告確有於99年11月9日提領100元後起至同年11月9日19時許止,此段期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法集團之成年成員,業如前述,再衡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23歲,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是為工作,才去辦理此帳戶作為匯款薪資用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則被告確實有社會工作經驗,況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警卷第5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仍恣意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該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之犯意,準此,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無訛。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被害人溫政毅之損失,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暨兼衡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第4 頁正、背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詳警卷第5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交付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上開台新

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原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予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無約定交還時間,顯見被告已有移轉其所有權予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之意。從而,應認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目前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雖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江彥儀法 官 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