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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9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金雄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極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到訴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陳金雄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井新庄郵局(下簡稱龍井新庄郵局)帳戶內提領補助款後起至同年11月1日9時50分許前止,此段期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臺灣新光銀行(下簡稱新光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同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並容任該成年人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利用上揭帳戶、金融卡等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0年11月1日9時50分許,張雪貞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內,接獲詐騙集團某成年女性成員電話,佯稱係張雪貞之女兒,並向張雪貞表示急需用錢等語,致張雪貞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南銀行華江分行(設於新北市○○區○○路2段80號1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陳金雄上開新光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㈡於100年11月2日10時30分許,陳黃世鈺接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電話,佯稱為陳黃世鈺之友人陳孝建,並向陳黃世鈺表示:因經濟困難,欲借錢週轉,約定於101年11月4日會償還借款等語,致陳黃世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即2日)10時50分許,在彰化銀行大直分行(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6萬元至陳金雄上開龍井新庄郵局分行帳戶內。嗣經張雪貞及陳黃世鈺匯款後,分別與其女兒、友人聯絡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雪貞及陳黃世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金雄(下簡稱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張雪貞、陳黃世鈺等人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10011545號卷〈下稱警卷〉第7至10頁、第11至12頁),其等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調查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0年11月21日(100)新光銀業務字第5591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約定條款確認書(個人戶)、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陳金雄身份證影本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100年11月29日豐營字第1001806595號函及所附之基本資料、陳金雄身份證影本、交易明細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金雄全戶戶籍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101年7月13日豐營字第1011800968號函及所附之歷史交易清單、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1年8月8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4167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表等(見警卷第13、16、17至22、23至25、26至40頁、本院卷第10至11、18至19頁)等,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末者,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新光銀行中港分行及龍井新庄郵局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均為其所申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龍井新庄郵局帳戶是伊用來請領低收入補助匯款用的帳戶,最後1次提領是在100年10月或11月間,正確時間已忘記。新光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是同1天早上申辦的,是因為應徵工作時,公司要求開辦帳戶才會去申請,作為薪資匯款之用,新光銀行中港分行帳戶是因為做臨時工,到臺中市南屯區打掃,伊站了2個小時受不了就回去了,當天去應徵工作,伊將其新光銀行中港分行、龍井新庄郵局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均一起放在伊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因為機車老舊,被他人撬開,伊是於100年11月3日接到新光銀行信件通知,才知道不見了。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平常都放在家中抽屜,印章是放在伊身上,而新光銀行中港分行及龍井新庄郵局金融卡密碼都是伊生日600126,後來將龍井新庄郵局密碼改為120055,伊都將密碼寫在存摺內頁,因為怕忘記密碼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龍井新庄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

申辦,其於100 年9 月19日另向新光銀行中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存款帳戶金融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5頁背面、偵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正面),復有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0年11月21日(100)新光銀業務字第5591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約定條款確認書(個人戶)、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陳金雄身份證影本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100年11月29日豐營字第1001806595號函及所附之基本資料、陳金雄身份證影本、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6、17至22、23至25),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所申辦上開新光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及龍井新庄郵局為

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並淪為人頭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0年11月1日9時50分許及同年11月2日10時30分許,分別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詐術方法,致被害人張雪貞、陳黃世鈺等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被害人張雪貞、陳黃世鈺分別依對方指示,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分別匯款10萬元、6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新光銀行中港分行及龍井新庄郵局帳戶內,旋遭人陸續提領,嗣因被害人張雪貞、陳黃世鈺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雪貞、陳黃世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10 頁、第11至12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0年11月21日(100)新光銀業務字第5591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約定條款確認書(個人戶)、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陳金雄身份證影本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100年11月29日豐營字第1001806595號函及所附之基本資料、陳金雄身份證影本、交易明細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金雄全戶戶籍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101年7月日豐營字第1011800968號函及所附之歷史交易清單、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1年8月8日(101 )新光銀業務字第4167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16、17至22、23至25、26至40頁、本院卷第10至11、18至19頁),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新光銀行中港分行及龍井新庄郵局帳戶等,確實於100年11月1日9時50分許,已由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為詐騙集團成員持有,復持以詐騙證人張雪貞、陳黃世鈺等人之事實,自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伊是應徵工作,公司要求開辦帳戶才會去申請,

作為薪資匯款之用,當天伊是將帳戶存摺、金融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因機車老舊,被他人撬開云云;惟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在交易上係具有重要憑信之文件,且具有屬人性,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故存摺、金融卡均屬重要物件,一般人均知應謹慎並分開保管,衡情應無任意置放之理,而一但遺失或遭竊,也會立即報警處理,以免有遭到他人盜領或淪為犯罪工具之情事發生,被告已為成年,且有社會經歷,對此自無法委為不知。又坊間公司確實要求員工提供帳戶作為薪資匯款之用,惟一般公司應僅會要求員工提供帳戶之帳號或存摺簿封面有帳號之影本即可,當不至要求員工提供帳戶存摺外,一併提供金融卡,是被告上開辯解,有違一般常情。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平常將帳戶與金融卡放在家裡抽屜,金融卡密碼寫在存摺簿內頁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正面),查被告僅係第一天上班,卻同時將新光銀行中港分行及龍井新庄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均一併放在置物箱,況其已預見所騎乘之機車已老舊,不具有放置貴重物品之安全性,仍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放置在機車置物箱,有悖常理;況被告於100年11月3日接獲臺灣新光銀行通知帳戶被凍結後,竟遲至同年月7日始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報案(見警卷第3頁),此舉實令人匪夷所思。是被告辯解,顯難以憑信。

⒉又被告雖辯稱:其新光銀行中港分行及龍井新庄郵局之金融

卡之密碼均為其生日「600126」,嗣將龍井新庄郵局金融卡密碼變更為「120055」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惟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金融卡4 位至12位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辯稱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乃係遺失後遭冒用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而可能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之理,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而參以卷附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龍井新庄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1、19頁),詐欺集團人員並未對上開帳戶做任何測試以確認帳戶是否遭凍結即逕予使用,益顯詐欺集團成員當時係確信該帳戶可正常使用,並未掛失,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確係被告自己交付詐騙集團之成員無誤。

⒊又本件被告否認有將上開新光銀行中港分行及龍井新庄郵局

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交付不詳之成年人,至無法確認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已由詐騙集團取得之確定時間,是本院參之卷附之龍井新庄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1頁)及被告供稱:龍井新庄郵局帳戶是請領補助款的帳戶,最後一次領補助款時間是在100年10月或11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基此,被告最後一次自龍井新庄郵局帳戶內提領補助款係在100年10月11日,是堪認被告應係在100年10月11日提領補助款後起至同年11月1日9時50分許止,此段期間之某時,將其申辦之上開新光銀行中港分行及龍井新庄郵局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交付予不詳之成年人。

㈣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提供上開新光銀行中港分行及龍井新庄郵局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予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被害人匯款使用,尚非直接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對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無疑。再者,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本院已認定被告確有於100 年10月11日提領補助款後起至同年11月1 日9 時50分許止,此段期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新光銀行中港分行及龍井新庄郵局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法集團之成年成員,業如前述,再衡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40歲,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知道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詐騙集團取得後,會拿去詐騙等語(見本院第27頁正面),況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2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仍恣意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該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之犯意,準此,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被告以一次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上開新光銀行中港分行及

龍井新庄郵局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分別詐得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被害人張雪貞、陳黃世鈺等2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被害人張雪貞、陳黃世鈺等人之損失,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暨兼衡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第

4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詳警卷第2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至被告交付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上開新光

銀行中港分行及龍井新庄郵局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原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予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無約定交還時間,顯見被告已有移轉其所有權予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之意。從而,應認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目前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開新光銀行中港分行及龍井新庄郵局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雖係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江彥儀法 官 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附表:

┌─┬────┬───────────────┬─────┐│編│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號│ │ │(新臺幣)│├─┼────┼───────────────┼─────┤│一│張雪貞 │張雪貞於100 年11月1 日9 時50分│10萬元 ││ │ │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 │ │之住處內,接獲詐騙集團某成年女│ ││ │ │性成員電話,佯稱係張雪貞之女兒│ ││ │ │,並向張雪貞表示急需用錢等語,│ ││ │ │致張雪貞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 ││ │ │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0時許,在新│ ││ │ │北市板橋區華南銀行華江分行(設│ ││ │ │於新北市○○區○○路2 段80號1 │ ││ │ │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 ││ │ │元至陳金雄上開新光銀行中港分行│ ││ │ │帳戶內。 │ │├─┼────┼───────────────┼─────┤│二│陳黃世鈺│陳黃世鈺於100 年11月2 日10時30│6萬元 ││ │ │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電│ ││ │ │話,佯稱為陳黃世鈺之友人陳孝建│ ││ │ │,並向陳黃世鈺表示:因經濟困難│ ││ │ │,欲借錢週轉,約定11月4 日會償│ ││ │ │還借款等語,致陳黃世鈺陷於錯誤│ ││ │ │,信以為真,而依對方指示,於同│ ││ │ │日10時50分許,在彰化銀行大直分│ ││ │ │行(設於臺北市○區○○路○○○ 號│ ││ │ │)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6 萬元至│ ││ │ │陳金雄上開龍井新庄郵局分行帳戶│ ││ │ │內。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