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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恭承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248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中簡字第1875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恭承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恭承基於趁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化名「李先生」,以在報紙夾報廣告上刊登借款廣告訊息或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向其借款。民國100年3月底,適陳冠哲因所經營之「遠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沈春桃,陳冠哲為該公司副總經理暨實際經營者)資金週轉困難,於接收到借款簡訊後,即請其女友林束柔撥打簡訊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李恭承聯絡借款事宜,李恭承明知陳冠哲上揭資金困窘之情,仍於100月31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趁陳冠哲急迫之際,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陳冠哲,約定借款期限為1個月,利息5萬元(月息10%,年率利達120%),並於陳冠哲指示林束柔開立遠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面額50萬元(支票號碼ED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4月30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5萬元(支票號碼ED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4月9日,付款人同上)支票各1紙交予李恭承作為本金及利息之償還後,實際交付現金50萬元予陳冠哲,李恭承即藉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後,因上揭5萬元支票屆期後經李恭承於100年4月11日提示遭退票,陳冠哲乃於100年4月18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贖回該支票,並另行開立遠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面額5萬元 (支票號碼ED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5月31日、付款人同上)之支票1紙交予李恭承以為利息之償還。嗣因陳冠哲無法償還上開債務,李恭承於同年5月12日上午9時許,約同陳冠哲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協商如何清償借款時,為陳冠哲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50萬元支票1紙(因該支票帳戶之印鑑章已於100年4月13日變更,故該支票發票人簽章欄部分經註明「作廢」2字)。

二、案經陳冠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李恭承所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陳冠哲、林束柔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其等警詢筆錄之內容,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無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李恭承固不否認有於100年3月31日借款50萬元予陳冠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是林束柔主動打電話向伊借款,伊借款50萬元予陳冠哲時,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年利率20%,一年還60萬元,伊要求陳冠哲每月還5萬元,開12張支票,陳冠哲答應後,伊拿錢給陳冠哲時,他說手頭上沒有12張支票,只能先給伊2張支票,一張開50萬元,一張開5萬元,叫伊下個月再拿50萬元的支票跟他換11張5萬元支票,陳冠哲叫伊先兌現那張5萬元的支票,但是那張5萬元支票跳票,伊跟陳冠哲聯絡後,伊向銀行拿回該支票還給陳冠哲,陳冠哲有再開另一張5萬元的支票給伊,陳冠哲說他有欠銀行很多錢,銀行部分他要先處理,伊說好,換票後沒多久,他的帳戶就變成拒絕往來戶,經過3、4個月之後,陳冠哲跟伊說他沒有支票,問伊可否以本票代替,時間到他一樣還伊5萬元現金,伊也答應他了,查獲當天早上是陳冠哲打電話給伊說要換票,但伊去到現場時,被陳冠哲報警查獲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恭承於警詢、偵訊時坦認屬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00015032號卷 (下稱警卷)第2至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486號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哲、證人林束柔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6至11頁),而陳冠哲、林束柔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嫌隙,若非被告確有為渠等上開證述內容之情事,實無設詞誣攀之理,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見警卷第14至15-1頁)、扣案之支票號碼ED0000000號、面額50萬元支票1張(見警卷第1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101年3月16日華北中存字第1010000106號函暨檢附之支票號碼ED0000000號、面額5萬元支票影本1張(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支票號碼ED0000000號、面額5萬元支票影本1張【見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875號卷(下稱中簡字第1875號卷)第22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重利罪所稱乘他人急迫,係指明知他人急迫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本案告訴人陳冠哲係因其所經營之「遠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資金周轉不靈而向被告借貸,此經告訴人陳冠哲於警詢指述綦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陳冠哲他們說要發薪水,需要300多萬元,要向伊借300萬元,伊跟他說伊沒有那麼多錢,只有50萬元,他們就說50萬元也沒關係,伊才借款給他等語明確 (見本院中簡字第1875號卷第21頁);參以告訴人陳冠哲於100年3月31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後,翌日(即100年4月1日)旋又向案外人黃明賢借款200萬元,約定每15日收取利息20萬元 (年利率240%),其後無力償還,交付之支票均遭退票,黃明賢因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陳冠哲所交付之支票雖均未獲付款,然尚難認陳冠哲有施用詐術之犯罪,而以該署100年度偵字第141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顯見陳冠哲於向被告借款當時,資金用度確屬困窘,而有借款之亟需,確有急迫之情事,被告明知此情故為貸與,自該當於乘他人急迫而貸與。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可供參照;再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月息2%、3%,即年利率24%、36%),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另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某甲既取得某乙簽付利息所交付之支票,即屬已取得重利,縱支票嗣未兌現,亦成立該罪 (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研究意見參照)。本案借款人陳冠哲向被告借款50萬元時,約明借款期限為1個月,利息5萬元,有如前述,依此換算年利率達120% (計算式:5萬元÷50萬元×12月×100%=120%),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金融機構放款利率 (除於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外)多數均在10%以下,及眾所周知之一般民間貸款利息通常為月息2至3分(即2%、3%)相較,亦過於懸殊。基此,被告雖因告訴人陳冠哲交付作為利息清償之支票號碼ED0000000號、面額5萬元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然其與借款人陳冠哲約定收取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為明確。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上揭情詞置辯,不惟與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不符,且觀之被告於本院自承其與陳冠哲、林束柔前素不認識,係林束柔主動透過電話與伊聯繫借款,之前伊借貸予他人,如果伊覺得這個人還不錯,會借給他幾萬元,以前沒有借過50萬元這麼高的金額等語 (見中簡字第1875號卷第21頁),堪見被告與陳冠哲、林束柔並無深厚情誼,且係第一次借款達50萬元之金額,衡之常情,自當對此次借款過程益加謹慎,以免血本無歸,則其於借款予陳冠哲時既約定由陳冠哲簽發面額各5萬元之支票12張,合計60萬元作為本金及利息之清償,豈有任由陳冠哲簽發交付面額50萬元、5萬元支票各1張,合計55萬元支票,而毫無異議,未要求陳冠哲提供其他本票、借據等為之擔保或為憑證之理?被告所辯此與常理有違,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咸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重利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恭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放金錢收取重利牟利,表面上化解他人一時週轉困境,實則使其陷入漫無止境之還款夢魘,製造社會問題,危害匪淺,兼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狀 (以上見被告鄭建榮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面額50萬元(支票號碼ED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4月30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之支票1張 (因該支票帳戶之印鑑章已於100年4月13日變更,故該支票發票人簽章欄部分經註明「作廢」2字),雖為被告因貸放重利所持有,然係上開借款人陳冠哲向被告借款時,交予被告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仍得持以作為債權憑據請求借款人清償債務,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況如沒收,被告依法可向借款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將無該支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支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上揭扣案之支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