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0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麗花

何宗鴻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麗花、何宗鴻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何宗鴻之父親何枝柱(後更名為何長益,下稱何長益)於民國95年間,以何宗鴻名義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492之133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121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潭子區興豐山莊12之1號建物(下稱潭子區系爭建地),並於95年11月16日由何宗鴻以上開房地為抵押擔保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7年5月24日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下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借貸期間自95年11月16日起至115年11月16日止,分期清償,何長益並邀約謝玉婷擔任何宗鴻上開借貸契約之連帶共同借款人,惟謝玉婷同意新加坡商星展銀行上開撥款款項匯入何宗鴻帳戶內,且由何宗鴻按期繳納分期付款。范麗花係何宗鴻之母親,見何長益以何宗鴻名義購買上開房地,且以何宗鴻名義向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貸有前開貸款,依法負有分期償還借款之義務。其2人唯恐何宗鴻無法支付分期款項,因而遭人查封何宗鴻名下財產,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2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范麗花亦未實際借貸100萬元與何宗鴻,竟仍佯以范麗花對何宗鴻有100萬元之借貸債權,而於96年9月6日,由何宗鴻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20小段93-235地號、93-242地號、93-248地號土地(以上土地之持分均為10之1),及同小段2628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段412巷27之3號4樓,下稱北區系爭建地),虛偽設定1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范麗花,再於同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書,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籍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玉婷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謝玉婷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被告等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101年6月1日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蓋因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故證人劉亞薇、張位全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簡稱臺中高分院)100年上字第224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民事事件(下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具結後所為證詞,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獲得確保,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於本院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范麗花、何宗鴻2人固直承彼此為母子關係,於96年9月6日被告何宗鴻提供其所有北區系爭建地,設定100萬元抵押權與被告范麗花,同日持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登記完畢,及告發人謝玉婷取得對被告何宗鴻有59萬0650元債權之確定支付命令等情不諱,於本院101年6月1日審理時,雖均為認罪之表示,然依其等於本院101年5月4日、6月1日審理時之供述,仍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辯稱:何宗鴻確實自95年10月8日起迄96年9月6日為止,陸續向范麗花借貸100萬元,其等彼此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范麗花要讓何宗鴻明白其非何宗鴻之提款機,係有借要還,且范麗花尚有其他子女,為了讓子女瞭解其係公平的,所以何宗鴻向范麗花借貸之金錢將來都要償還,故要求何宗鴻要設定100萬元抵押權給范麗花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何宗鴻提供北區系爭建地設定

100萬元抵押權與被告范麗花等情,已經其等自白不諱,核與告發人謝玉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6年9月6日第303440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2人國民身分證等件在卷(見100他1933卷第85至90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2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被告2人雖以其等彼此間確實有100萬元之借貸關係,故為前述10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云云。惟:

⒈被告范麗花僅提出由被告何宗鴻手寫之借款明細1份,其上

雖有借貸日期、金額,並由被告何宗鴻署名,被告何宗鴻亦坦承此為其向被告范麗花各次借貸後所簽寫。然稽之借貸明細上之貸與人為何人並未記載,是否被告何宗鴻向被告范麗花借貸,尚有疑義,且上載各筆借貸行為,並未有返還日期及利息之約定,且在長達近1年之期間(95年10月8日至96年9月6日),被告何宗鴻所書寫之各次借貸紀錄之字跡,其字體大小、筆勢走法與各筆紀錄之間距,均甚為一致且整齊,全然不像是被告何宗鴻於每次借款後個別留下之紀錄,反較為類似其在相近時間內一次寫下之大量文字與數字,則被告何宗鴻是否確有「在該借款明細所載日期」,「向被告范麗花借貸」其上所載款項之事實,已值存疑。至被告范麗花於本院雖提出其記事本,其上記載吳春金、賴美齡向其借貸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欲證明其借貸與他人亦均如同本案借貸與被告何宗鴻般均由借貸人自行書寫借貸內容。然稽之被告范麗花貸與吳春金、賴美齡金錢之內容,除書寫借貸日期、金額、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其中於貸與吳春金部分,所書寫字跡之筆墨即有不同,且有「茲向范麗花借」、「還清」、「付清」時間之紀錄,明顯可以看出係不同時間,使用不同筆墨所為,且借貸對象即為被告范麗花;至於賴美齡部分則係被告范麗花與賴美齡一次結算後所為,並非賴美齡每次借貸後所填寫,已經被告范麗花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且其上復有「本票」之記載,與本案被告范麗花提出由被告何宗鴻書寫之借款明細僅有借貸日期、金額及被告何宗鴻之簽名等仍不相同,自不能執為有利於被告2人間有金錢借貸之認定。

⒉再者,經本院質以被告何宗鴻借貸之原因,被告范麗花供稱

:每次都是何宗鴻來向伊要錢,因為他說他太太武青姮娘家需要錢,有時候伊詢問他太太武青姮,武青姮說她是長女,娘家的弟妹需要扶養,需要她幫忙(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卻與被告何宗鴻供述:伊太太武青姮每次開口要錢,從沒說過理由,范麗花有詢問伊太太為何要用錢,但伊不記得太太是說什麼理由(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明顯不同;亦與證人即被告范麗花之女、何宗鴻之妹劉亞薇於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24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所具結證述:被告何宗鴻娶了越南新娘後,什麼東西都要跟何宗鴻拿錢,東西都要用好的,甚至行房也要拿錢,何宗鴻沒有辦法供應開銷就會跟范麗花借錢(見臺中高分院100上224影卷第39頁〈此係指右上角藍色原子筆頁數,下同〉)不符。被告2人間就借貸之原因所述不一,其等彼此間是否有100萬元借貸債務存在,誠屬可疑。

⒊另者,被告范麗花於本院供述,伊因為很高興何宗鴻能夠娶

老婆,而他太太說需要用錢,伊才會多次借貸與何宗鴻(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44頁)。惟稽之被告范麗花所提借款明細,自95年10月8日起至96年9月6日止,在長達近1年之期間,范麗花總共貸與何宗鴻100萬元,且係在被告何宗鴻與其配偶武青姮95年9月25日結婚、同年10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後之第5日即開始借貸(見本院卷第61頁之民事起訴狀記載、本院99訴2540影卷第41頁背面之借款明細),每月少則2萬元,多則達17萬元,中間每月9萬元、10萬元等不在少數。

以被告范麗花供述,其僅為一名清潔工,月入不一定,自己包攬自己做(見本院99訴2540影卷第17頁),對照其96、97、98、99、100年度之財產總所得(股利及利息)分別為132978元、258878元、10516元、11517元、14409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4至34頁),並無薪資所得乙項,是否有足夠能力支付被告何宗鴻配偶需索無度之借貸行為,尚非無疑。

⒋況且,在被告范麗花供稱其貸與被告何宗鴻款項期間,被告

何宗鴻並主張其妻武青姮於96年3月間離家出走,96年4月16日武青姮以其護照遺失,由何宗鴻向主管機關申報,第2天武青姮即偷偷返回越南,96年5月10日武青姮返台時,又遭出入境管理局遣送回越南,此有被告何宗鴻訴請裁判離婚之民事起訴狀1份記載(見本院卷第61、62頁)可明。而經本院職權調閱97年度婚字第413號民事事件,武青姮實際上於96年4月17日離臺,並於96年8月21日入境臺灣,此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附於本院97年度婚字第413號卷內可明。果被告范麗花以被告何宗鴻配偶武青姮需錢為由,屢屢經由被告何宗鴻向其借貸,何以在96年3月、4月(指該月17日前)武青姮離家出走之際,被告范麗花仍願意貸與達12萬元、17萬元之金額,復於96年4月17日起至96年8月21日止,武青姮並不在國內達4個月餘之期間,被告范麗花仍於96年5、6、7、8月(指21日前)分別借貸計2萬、3萬元、2萬元、4萬元與被告何宗鴻?被告范麗花對於武青姮如此棄家、棄夫之行止,猶仍陸續貸與何宗鴻供武青姮或其娘家家人花用,顯然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感情基礎,有重大悖離常情,實難想像其所述情節合乎一般人之期待。足見被告2人均卸責以武青姮需款為由,因而衍生本案借貸行為,是否屬實,猶值存疑。

⒌又退步而言,倘被告范麗花仍如此寬宏大量,願意繼續貸與

被告何宗鴻及其配偶武青姮多筆款項計達100萬元。而被告何宗鴻供稱:伊與太太武青姮於97年11月份離婚,在離婚前仍與其同住一處(見本院卷第48頁)。既然如此,在被告何宗鴻與武青姮於97年11月底離婚前,其2人婚姻狀態仍舊持續,被告范麗花亦未預料被告何宗鴻與武青姮最後會走上離異之途,而武青姮亦始終未停止向被告何宗鴻索款之需求,何以於96年9月6日被告范麗花貸與被告何宗鴻最後1筆款項時,被告范麗花即不再借貸與被告何宗鴻及其配偶,誠與被告范麗花心中屢屢盼望被告何宗鴻及武青姮所共組之家庭得以維繫之心願明顯捍隔,亦可見被告范麗花、何宗鴻辯解之前後矛盾與不實。

⒍至被告范麗花雖復以伊要讓被告何宗鴻知悉伊非他的提款機

,借錢也是要償還,加上伊也有其他子女,伊做母親要公平,不可能錢都給被告何宗鴻云云。然,依被告范麗花於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民事事件時所提出之國軍803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99訴2540影卷第18頁),上載被告何宗鴻從小反應遲鈍、學習及記憶力差,總智商為65分,有智能不足之情形,對照其於本院所坦承被告何宗鴻能娶媳婦來照顧他,其就很高興了(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然依被告何宗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知悉因本案涉訟,且詢問其關於本案相關事項均能應答,雖可見其稍有遲緩,然應對能力則與常人無異,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43頁),足見被告范麗花對於何宗鴻始終抱持寬容且慈愛之態度。雖其屢屢辯稱:要讓何宗鴻知道借錢也是要還,伊也尚有其他子女,伊做母親處事要公平云云。惟北區系爭建地原係被告范麗花所有,於93年4月14日販賣並移轉所有權與張位全後,因該建物曾發生承租戶燒炭自殺案件,張位全不願買受,由被告范麗花以原價格買回,被告何宗鴻表明願意購買,惟並無資力,而向被告范麗花借貸93萬元購入,已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張位全、劉亞薇於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具結證述在卷(見臺中高分院100上224影卷第10、39頁背面),復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3年4月23日收件字號167020號、93年5月31日收件字號21824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規費收據、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所有權狀等件在卷(見100他1933卷第40至75頁)可參。被告何宗鴻資力明顯不佳,且依其於96、97、98、99、100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268510元、0元、24912元、0元、85000元,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4至40頁)可佐,截至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何宗鴻猶未能償還被告范麗花上開93萬元之借貸(見被告范麗花於本院卷第44頁之供述),足見被告范麗花對於被告何宗鴻資力顯然不佳乙節有所認識,且瞭然於胸,以致遲遲未向被告何宗鴻催討上開93萬元債務。倘被告范麗花有意催討被告何宗鴻上開93萬元債務,始終認定被告何宗鴻應當要償還該筆債務,則在被告何宗鴻毫無跡象顯示其有能力償還該筆93萬元債務前,被告范麗花是否仍願意每月貸與2萬元、4萬元、9萬元、10萬元、17萬元不等之款項,累計達100萬元,誠值令人高度懷疑。

㈢被告何宗鴻於95年間購入潭子區系爭建地時,係其父親何長

益購買給何宗鴻,並由何長益找來告發人謝玉婷當連帶共同借款人,向新加坡商星展銀行借貸280萬元,款項並匯入何宗鴻指定帳戶內,爾後分期款項均由被告何宗鴻繳納,已經被告何宗鴻供述明確,並經謝玉婷於偵訊時具結證明屬實,復有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增補約定書、本票在卷(見100他1933卷第7至10頁、99訴2540影卷第41頁)可查。嗣因被告何宗鴻無力繳款,經新加坡商星展銀行拍賣潭子區系爭建地,並就不足額59萬零650元改向謝玉婷求償,謝玉婷代償後,轉向被告何宗鴻求償並取得支付命令確定,有代償證明書、本院99司促字第18403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存卷(見100他1933卷第11至13頁)可參。而被告何宗鴻於國小一年級時父母離異後與父親同住,然仍與被告范麗花時有來往,迄93年間被告范麗花借貸其93萬元購入北區系爭建地後,更與被告范麗花密切往來,已經被告范麗花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正背面)。而被告何宗鴻於95年間購入潭子區系爭建地時,已有告知被告范麗花,因為與母親范麗花感情較好,所以金錢部分也都會告訴母親,伊需要支付潭子區系爭建地分期款項時,范麗花也煩惱伊會繳不出來,上情復經被告何宗鴻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正背面)。而以何長益於95年間以被告何宗鴻名義購買潭子區系爭建地,彼時何宗鴻與范麗花復已密切往來,足見被告何宗鴻前開供述稱,其於購買潭子區系爭建地後就有告訴范麗花乙節,洵與常情相符而較為可採。雖被告范麗花辯稱:伊係在97年何宗鴻無力支付分期款項後(按即97年11月份),才告知伊,伊才知道何宗鴻有購買潭子區系爭建地(見本院卷第45頁),惟此與被告何宗鴻一度供稱伊係在與太太離婚訴訟(按即97年3月份)時,才告訴范麗花有購買潭子區系爭建地乙情(見本院卷第48頁)不符。被告范麗花又辯稱:如果伊於96年間知道被告何宗鴻早有購買潭子區系爭建地時,伊就直接聲請拍賣北區系爭建地就好了,不用再設定本案抵押(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云云。然被告范麗花於93年間就被告何宗鴻積欠93萬元所設定之抵押權,在被告何宗鴻均未償還、且毫無跡象顯示被告何宗鴻有任何還款能力之情況下,被告范麗花猶未能採取實行北區系爭建地抵押權之手段,如何能期待其持續借貸被告何宗鴻達100萬元際,會直接拍賣北區系爭建地之可能?猶屬無稽之詞,而要無可信。本案應係被告范麗花見被告何宗鴻背負向新加坡商星展銀行分期借貸之義務,恐怕其無法如期支付分期款項,始於知悉被告何宗鴻負擔分期款項之義務後,為本案之設定北區系爭建地抵押權,以確保該不動產不致落入第三人手中,而無法保有該不動產,故而與被告何宗鴻為上開虛偽不實之借貸及設定抵押權等行為,要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信。而

被告2人持不實之假債權,虛偽設定內容不實之抵押權,持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籍之正確性,有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亦明。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2人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係母子關係,被告范麗花基於保護被告何宗鴻之立場,怕被告何宗鴻無法繳納潭子區系爭建地之分期款項,恐其北區系爭建地遭第三人拍賣受償,因而蒙受損失,遂與被告何宗鴻間成立假債權,進而為本案抵押權之虛偽設定,固有不該,惟考以被告何宗鴻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告發人謝玉婷達成和解,並由被告范麗花擔任連帶保證人,有和解書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85、86頁)可按,致使告發人所受之損失稍可獲得彌補,再考以被告2人係緣於母子親情始然方為本案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再考以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社經地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均係初犯,害怕被告何宗鴻無力支付分期款項,導致其北區系爭建地恐遭人拍賣受償,一時短於思慮,觸蹈法網,惟本案迄案發為止,僅告發人謝玉婷實質上之權利因而受損,被告2人復已與其達成和解,由被告何宗鴻於101年5月11日前償還40萬元與告發人,並由被告范麗花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履行完畢,告發人並願意給被告2人機會,不再追究其等刑責,有前述和解書記載可明,是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均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玉卿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