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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0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湘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24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湘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湘玲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9 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辦公大樓調解室內,為與告訴人阮美珍協商退還押租金之事,與告訴人阮美珍、阮美香姊妹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阮美珍、阮美香恫稱:「那押金的錢,就給你們拿去買棺材」等語,使告訴人阮美珍、阮美香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阮美珍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阮美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對阮美珍、阮美香為前揭言語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為上開言語時,並無恐嚇阮美珍、阮美香之意思,亦未對2 人為人身攻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1 月19日9 時30分許,因協商退還押租金之事

,在本院第二辦公大樓調解室內,對告訴人阮美珍、阮美香表示:「那押金的錢,就給你們拿去買棺材」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經核與告訴人阮美珍於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阮美香於偵訊中證述甚詳,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查被告為向阮美珍、阮美香要求返還押租金,在本院調解室與阮美珍及阮美香商談,嗣遭阮美珍及阮美香拒絕後,始對阮美珍及阮美香為上開言語一節,亦據告訴人阮美珍於偵訊中指稱:「他的押金已經抵押租金1 個月,水電、瓦斯都未付,環境也很髒亂」等語甚詳(見偵卷第7 頁),經核與證人阮美香於偵訊中證稱:「張湘玲要求我們退還押金給她,但她已經租金一個月未繳,水、電、瓦斯也沒有繳,又違約,照契約應該不能再要求退還押金,所以我對她說,你應該沒有押金可以退了,他就生氣了,那押金的錢,就給你們拿去買棺材」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 頁)。依此,被告認阮美珍、阮美珍尚積欠其押租金而在本院調解室進行調解,嗣因阮美珍及阮美香拒絕返還,被告認已無法順利取回此筆款項,為造成阮美珍及阮美香心理壓力,即以詛咒言語告知阮美珍及阮美香,欲使阮美珍及阮美香知悉縱使取得該筆押租金,亦將受該筆款項詛咒,無法花用該筆押租金,而必須將押租金使用在「購買棺材」之用途。綜合被告上開言語之情境及內容,乃以福禍吉凶卜算詛咒之語,詛咒阮美珍及阮美香無法花用該筆款項,試圖以怪力亂神及迷信之事,造成阮美珍及阮美香心理壓力,期待阮美珍及阮美香因而不敢繼續持有該筆押租金,進而返還押租金。是被告上開言語,難認屬加害生命及身體之惡害通知,應屬明確。

㈢至於告訴人阮美珍及阮美香均於偵訊供稱:「(你們聽了張

湘玲這些話,意見?)我們兩個聽了都很害怕,因為人死了才需要棺材,意思是要對我們生命威脅」等語(見偵卷第7、8 頁)。惟被告使用之上開言語,在社會上並非少見,且非其所獨創,一般民眾對此類言語之真實含意亦非無共通之認識;亦即依通常生活經驗之理解,一般社會大眾如受此類言語告知,均認受行為人帶有恨意之詛咒,尚不致於認為其生命或身體將受不法侵害。雖阮美珍及阮美香聽聞上開言語後心生畏懼,惟此乃阮美珍及阮美香主觀之錯誤理解,甚難據此反推上開言語即屬惡害通知,進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惟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晉發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