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茂正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茂正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謝茂正因自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積欠稅款而遭註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月26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 號旁,持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手,竊取停放在上址之王誠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0 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所有上開LR-9535號自用小貨車上,以避免其駕駛車輛運送工作所需鐵材時因未懸掛車牌而遭警舉發。嗣於100 年12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巷71之1 號車庫,經警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查封程序時,因發覺有異並查詢車籍比對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GN-8952號車牌0 面(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誠華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
8 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見警卷第16頁、19至至21頁)及上揭LR-9535號自用小貨車懸掛GN-8952號失竊車牌照片6 張(見警卷第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大致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起訴書雖認被告行竊車牌之時間為99年8 或9 月間某日,然被告先於警詢中稱竊取之時間為100 年3 月初等語(見警卷第6 頁背面),嗣於偵查中則改稱99年8 、9 月間竊取等語(見偵查卷第
9 頁),前後所述不一,已非無疑,參以證人王誠華報案車牌失竊之時間為99年1 月28日上午11時,而其自陳察覺遭竊之時間為99年1 月26日上午9 時等情,此有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之記載可按,是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時點應為99 年1月26日前某日較為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經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本次修正除於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外,就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刪除「於夜間」之限制,就第6 款部分,則增列「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因法定刑之加重,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第1 款、第6 款之適用上,因第1 款之罪已無日間或夜間之區分,有如增列日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第6 款則擴及航空站、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均有擴大各該款加重竊盜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供竊盜使用之扳手,係鐵製材質,質地堅硬,有相當之重量,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自始即坦認犯行,頗具悔意,所竊取之車牌0 面於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本案情節尚屬輕微,考量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因積欠稅款而遭監理站註銷車牌,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申辦新牌照,又為繼續使用該車輛,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罪行,又其現罹患肺癌第四期,有其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清寒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參,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92年間雖曾因業務過失致死、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30日,緩刑2 年,於本案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前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勵自新。至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扳手,未據扣案,且已遺失,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