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上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上文犯誹謗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上文前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謝上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徐惟隆、徐其豐分別於91年1月間與謝上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謝上文購買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興建之「大有豐居」編號A6、A2之預售屋,約定謝上文應於93年10月31日交屋,如有違約,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且倘屆期無法交屋,每戶每月各罰新臺幣 (下同)5萬元,並累計計算,嗣謝上文因未如期開工,未興建房屋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惟隆、徐其豐,與徐惟隆、徐其豐有買賣房屋糾紛,經徐惟隆、徐其豐向本院民事庭對其提起97年度訴字第2236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之民事訴訟,並委任劉有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雙方迭經訟累,並衍生其他民事、刑事訴訟,歷經數載無法和解獲徹底解決,謝上文因此認係劉有德律師從中阻擾,破壞雙方和解契機,竟:
(一)於99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民事第33法庭,就其與徐惟隆、徐其豐間之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起訴書誤載為99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履行契約等事件進行準備程序結束後,甫步出該法庭,在該法庭外走廊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對該民事事件徐惟隆、徐其豐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劉有德律師,大聲稱:「向徐惟隆拿了100多萬元,把事情搞複雜,檢察官已在查」等語,而指摘劉有德亂向當事人索費,故意將案件複雜化,已遭檢察官追查,足以貶抑劉有德之名譽。
(二)於100年1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中高分院民事第33法庭,就上揭履行契約等事件公開進行準備程序時,明知在法庭上應僅就案情內容據理攻防,不可為與案情無關之人身攻擊,竟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內,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承審法官訊問證人徐天佑,並詢問其有無問題詢問證人徐天佑後,起稱「律師有教他(指證人徐天佑),剛剛就在外面就有教他阿」等語,經劉有德並當場表示抗議,請書記官將謝上文所述記明筆錄,承審法官並予以制止,諭知應陳述與案件有關之內容,不得陳述無依據或情緒性之言語後,仍接續再以「你自己有事情啦 (臺語),你都教唆偽造文書。」、「好啦,你自己自己律師牌都會沒有了,我跟你講啦(臺語)」、「地檢署已經在查了(臺語)。」、「地檢署已經在查你這個偽造文書案了。」「你把人家律師費拿了幾百萬去了(臺語)」、「你敢告,我就馬上告你誣告,我跟你講(臺語)。」等語,而指摘劉有德教導證人徐天佑開庭時應如何證述,又教唆偽造文書已遭檢察官查辦,足以貶抑劉有德之名譽。
三、案經劉有德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謝上文所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謝上文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之㈠部分,伊當天根本沒有跟告訴人劉有德交談,開完庭告訴人跟徐惟隆、徐其豐的哥哥徐福義走在一起,伊去上完廁所再出來,他們離伊已經有20、30公尺左右,伊沒有講這些話;犯罪事實之㈡部分,100年1月26日臺中高分院開庭前,伊在法庭外確實有看到告訴人和徐天佑、徐福義坐在一起,告訴人坐在中間,可能是拿那個案子的審理筆錄,在教徐天佑作答的技巧,當天徐天佑是要來作證,他們不可能拿其他資料在講別的。又97年間徐惟隆在美術館碰到伊,過來跟伊聊天,說他父親徐連財跟律師都不喜歡和解,因為伊與另外一個買主康憲龍早就已經和解了,並有拿回全部的本金及補貼之利息,徐惟隆跟伊說他們官司打到現在,已經花了70至80萬元的律師費及裁判費,伊於100年1月26日開庭時,因為這3年也有其他案件,伊就加上這些案件的律師費、裁判費,認為他們付出的律師費、裁判費有一百初頭萬,所以伊就引述徐惟隆講的,開庭時書記官有誤記為幾百萬,伊請求更正,但審判長不同意更正,而且伊當時開庭時所說的內容,跟該案件筆錄記載內容不一樣,也跟告訴人提告時所說的內容有些出入。告訴人除了教唆偽證文書外,還有教唆偽證,伊說告訴人教唆偽造文書,是因為伊之前開庭時有說要追加告告訴人,伊在偵查中也有提出狀紙讓檢察官調查,但檢察官只對伊原來提告的對象做處分就結案云云。經查:
(一)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之㈠、之㈡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指摘傳述上揭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一節,業據告訴人劉有德於具狀提出告訴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64號卷(下稱偵字第5464號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且查:
1.犯罪事實之㈠部分,業經證人徐福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徐惟隆、徐其豐的哥哥,被告是建商,徐惟隆、徐其豐向被告買房子,被告沒有蓋,徐惟隆、徐其豐透過民事訴訟向被告追討,徐惟隆、徐其豐的民事案件都是委任劉有德律師,我們與被告間的訴訟打了很多年,民事、刑事都有好幾件,伊有陪同去開庭過很多次,臺中高分院審理時,伊有去過好幾次,伊都在後面旁聽,因為伊離門口最近,開完庭伊自然會先走出來,因為出庭過很多次,有些細節不是很記得,伊有印象有一次伊走出法庭外面後,伊走在比較前面,走出法庭門口約幾步,有聽到後面被告對劉有德律師很大聲講話,被告講的內容好像是劉律師向伊弟弟拿了約1百萬元的意思,又把我們的案件弄得很複雜,伊記得當時還有法警出來制止。伊知道劉律師好像有生氣,因為被告對劉律師講話的語氣不是很好,讓人覺得很不舒服,伊不記得劉律師有無回應,因為被告先大小聲,可能劉律師也有回應幾句。伊不知道被告如何得知劉律師拿多少費用,我們是按照一般的行情去付律師費,是按件計酬,不是按人數等語 (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53頁背面),核與其於偵訊時所述情節(見偵字第5464號卷第65頁)相符;參以被告就其與案外人徐惟隆、徐其豐間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36號民事履行契約等事件,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稱:「˙˙劉律師(即告訴人)一再否認本件有第1次、第2次的協議,為了要多拿律師費,徐惟隆跟伊說劉律師處理這件案件,已經拿了約80萬元律師費用,我認為劉律師為了要賺律師費,故意把這件案件搞的很複雜」等語;於同事件由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履行契約等事件於100年1月26日準備程序時,當庭陳稱:「你把人家律師費拿幾百萬元去了」、「很單純的案子,你為什麼要故意一直把它」、「很單純的東西,被你弄到土地都沒有了,你還不甘願(臺語)」等語,有上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分別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464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99頁);甚且於本院審理時,經訊問證人徐福義後,亦陳稱:「人家康憲龍就能夠一次解決,你們委任律師搞得這麼複雜。」、「同樣一個預售屋買賣糾紛,康憲龍已經跟我解決了,徐惟隆有請律師,反而到現在還沒有辦法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101頁);則參諸被告與另名購屋糾紛買主康憲龍於96年間即已和解,然與徐惟隆、徐其豐間因上揭預售屋買賣糾紛,自96年起民事、刑事訟爭不斷,被告於99年12月29日民事庭庭訊後,內心不滿之情緒應不言可諭,且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時、本案審理時,在公開法庭內亦仍持相同言論,衡諸常情,其於99年12月29日臺中高分院民事庭庭訊後,甫出法庭門口,在法庭外,確有以前揭言詞指摘告訴人之動機存在,其以此等字眼指摘告訴人,實非不可能之事,此足證告訴人上揭指述、證人徐福義上揭證述,應屬實在,難認證人徐福義有何誣陷被告或偏頗告訴人之虞。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犯罪事實之㈡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揭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之100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勘驗結果如下:
(播放程式顯示之播放時間:00:20:14-00:25:52)法官 問:謝先生你還有什麼問題要問(證人徐天佑)?謝上文答:那是董事長專用的…。
法官 問:你不用不用去說明,現在是在問問題,好不好?你把問題問完再講。
謝上文答:好。那一天他所聽到的結論,那一天的結論怎
樣就好(臺語)?法官 問:他剛剛已經講過了。
謝上文答:他就是在推卸責任嘛。
法官 問:好嘛,他已經講過他沒有,不知道有沒有結論嘛,你再問他十次他還是沒有聽到結論阿。
謝上文答:他那個,『律師有教他,剛剛就在外面教他阿
。』法官 問:等一下,等一下你再說嘛,好不好?謝上文答:好好好。
劉有德答:(聽不清楚)。
法官 問:等一下,不要不要講。
謝上文答:我還沒有問完。
法官 問:你這樣子我問不完啦。
劉有德答:…(聽不清楚),他怎麼可以這樣子講話ㄋ?法官 問:好了好了好了。這這,等一下。
劉有德答:(聽不清楚)。
法官 問:等一下,我會跟他講一下,我現在跟他講一下。
劉有德答:…(聽不清楚),不能講這種話嘛。
法官 問:謝先生,等一下,在這裡講我們要講,都要講
有依據的,沒有依據的比較情緒話不要講厚,千萬不要講,好不好?謝上文答:好,好。
法官 問:你剛剛這樣講,你剛剛這樣講不好。
劉有德答:請書記官一定要記明。
謝上文答:『你自己有事情啦(臺語),你都教唆偽造文書
。』法官 問:其實沒有必要。
謝上文答:『好啦,你自己自己律師牌都會沒有了,我跟
你講啦(臺語)。』法官 問:不是啦,你不要再節外生枝了。
劉有德答:(聽不清楚)。
謝上文答:『地檢署已經在查了(臺語)。』法官 問: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
謝上文答:『地檢署已經在查你這個偽造文書案了。』劉有德答:…(聽不清楚)。只有這樣,我馬上抗議。
法官 問:不是抗議,你這個另外你要處理。
‧‧‧劉有德答:請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我有教他,你老是這樣
講,上次開庭也是這樣講,這次開庭也是這樣捏造我。
法官 問:好啦,好啦。
謝上文答:你以為你是(聽不清楚),『你把人家律師費拿
了幾百萬去了(臺語)。』劉有德答:(聽不清楚)。
謝上文答:很單純的案子,你為什麼要故意一直把它。法官 問:你有本事證明的,你再來講,沒有本事證明的
都不要講,我們針對這個問題來回答,不然我們案子開不完啦。
劉有德答:那個那個向上訴人拿一百多萬,也順便記上去。
法官 問:他不是說一百多萬。
劉有德答:對啦,(聽不清楚)。
法官 問:他不是說一百多萬。
劉有德答:(聽不清楚)。
謝上文答:都讓你記(臺語)。
法官 問:他說拿好幾百萬。
劉有德答:(聽不清楚)。
法官 問:我不知道,我聽到這樣,他就說一百萬。
劉有德答:(聽不清楚)。
謝上文答:『你敢告,我就馬上告你誣告,我跟你講(臺
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是被告確有於上揭事件承審法官詢以有無問題詢問證人徐天佑後,當庭陳稱「律師有教他,剛剛就在外面教他阿。」、「你自己有事情啦(臺語),你都教唆偽造文書。」、「好啦,你自己自己律師牌都會沒有了,我跟你講啦(臺語)」、「地檢署已經在查了(臺語)。」、「地檢署已經在查你這個偽造文書案了。」、「你把人家律師費拿了幾百萬去了(臺語)」、「你敢告,我就馬上告你誣告,我跟你講(臺語)。」等語明確,此並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字第5464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100頁背面),堪信屬實。至被告雖辯稱其上述所稱「你把人家律師費拿了幾百萬去了(臺語)」之「幾百萬元」等字語係書記官誤載,其是稱1百多萬元,經其當庭要求更正,承審法官不同意更正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確有為「你把人家律師費拿了幾百萬去了(臺語)」之言論,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二)按刑法分則有關妨害名譽之處罰類型,只有侮辱罪與誹謗罪。又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為其要件,又此所謂「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所謂之「多數人」即係指「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再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對於以言詞或以文字、圖畫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處以刑罰之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在於防止行為人任意對外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但就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之內容如屬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者,立法上乃限定其刑罰權之範圍,故同法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是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必在合於誹謗罪構成要件,且無前開「真實抗辯」及「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後,始能以該罪相繩;且推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刑法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言論自由;再一般言論之內容,時為陳述事實,時為意見之表達,有時兼而有之,前者為客觀事實之描述,有判斷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問題;後者則為行為人對所據事實加以主觀之價值判斷、評論是非,自無所謂「主觀上確信真實與否」可言;若發表言論時除陳述事實外,兼就事實加以評論、批判時,此時當一併考慮事實真偽問題。換言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並透過上開解釋例揭櫫之「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言論自由之合法行使,若其主觀上有「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行為即屬不罰;而同法第311條以善意發表之「意見表達」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阻卻違法事由,若非善意且適當之評論,自無阻卻違法之可能。
(三)被告雖另以上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所製作之「預估支付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計算表」1份資為憑據(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惟查:
1.證人徐惟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為向被告買預售屋而認識被告,被告沒有按契約蓋房子給伊,因此與被告有民事訴訟,伊與被告之間的民事、刑事案件都是委任劉有德律師處理。伊曾在美術館巧遇被告一次,時間約在97、98年間,確定日期伊忘記了,被告在美術館先認出伊,被告走過來跟伊打招呼,與伊談論我們之間的問題,伊有印象被告問伊為什麼不跟他好好解除契約,被告的意思是問伊為何不依照他提出的條件解除契約,因為當時康憲龍跟他之間的房屋糾紛已經和解,就伊與徐其豐跟被告之間還有房屋糾紛,被告這樣問伊,伊沒有回應,因為伊覺得跟被告多談沒有意義,我們之間的事情已經進入訴訟了。伊沒有跟被告說為了這個案件繳裁判費又請律師已經花了多少錢,伊不會跟被告講這些無意義的話,伊也沒有跟被告說伊父親徐連財與律師都不喜歡和解,伊不清楚被告如何知道劉律師收取多少律師費,當時因為伊不認識律師,是伊父親幫伊找律師,律師費也是伊父親付的,不是伊付的,伊自己沒有那麼多錢,伊都不知道花多少費用,被告怎麼會知道。伊並沒有覺得告訴人受委任後,有將伊與被告之間的民、刑事案件弄得更複雜,伊覺得是被告把案件弄得更複雜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3頁),核與其於偵訊時所述情節(見偵字第5464號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相符,業已否認有向被告提及支付予告訴人之律師費及繳納之裁判費金額,而證人徐惟隆與被告為立場相對之當事人,彼此間迭有訟累,衡諸常情,徐惟隆確無與被告提及已支付多少律師費之可能與必要,證人徐惟隆所述,應堪可採;且參之被告於上揭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2 號履行契約等事件100年1月26日準備程序時,因其上述言論經告訴人當庭提出抗議後,即改稱:一百多萬元是律師費包括訴訟費用云云,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足徵被告於犯罪事實之㈠所載時、地指摘告訴人向當事人收取1百多萬元、於犯罪事實之㈡所載時、地指摘告訴人向當事人收取數百萬元之言論,乃其個人判斷即逕予揣測、誇大之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預估支付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計算表」,乃其個人片面計算後製作,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稱上開計算表其依個人之訴訟經驗評估所需費用後製作(見本院卷第53頁),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所指告訴人收取律師費之標準及金額為真正,顯亦係其主觀判斷後自行揣測之數額,自不足為有利其辯解之認定。
2.證人徐天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伊哥哥徐惟隆有房屋買賣糾紛,伊知道被告,也看過他幾次,伊曾經因為徐惟隆、徐其豐與被告之間的買賣糾紛而到臺中高分院出庭作證。作證當天印象中伊是跟伊哥哥徐福義一起到法庭,沒有跟律師一起去,在未開庭前,伊在法庭外面的走廊等待開庭,有時坐著、有時站著,伊沒有印象律師有無跟伊和徐福義坐在一起,也沒有印象有無跟告訴人講話,因為時間久了,這件事跟伊沒有什麼關係,伊也沒有注意這個,也沒有注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與其於偵訊時所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一字第2號卷第97頁)相符,否認於該日開庭前在法庭外有與告訴人坐在一起討論案情,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辯解之認定;況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距離告訴人、徐天佑他們有約從法庭(本院第十六法庭)被告席至法檯後方窗戶的距離,伊沒有聽到他們講話的內容,也沒有看到他們是拿什麼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頁),則縱信被告所述告訴人與證人徐天佑於上開民事事件準備程序開庭前,有一同坐在法庭外等候之情為可採,被告於臺中高分院上揭準備程序時指摘告訴人有教證人等語,仍僅係憑其一己之見而逕予揣測之詞,並無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理由可確信其所述為真實。
3.被告前雖曾以證人徐惟隆、徐其豐持其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其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徐惟隆、徐其豐委任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竟提出答辯狀稱其與徐惟隆、徐其豐於95年12月16日並無協議;又告訴人受徐惟隆、徐其豐委任於96年10月向其提出2次傷害告訴,有挑唆訴訟或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訴訟,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律師法第35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背信等罪嫌之告訴,惟此業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6日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5月1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9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5464號卷第20至31頁),此情當為被告所明知;且觀之卷附之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頁),告訴人於上開97年度偵字第6257號偽造文書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無其他偽造文書、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分案偵查,堪信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民事履行契約等事件於99年12月29日、100年1月26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告訴人並無任何偽造文書、偽證等案件遭檢察官查辦。至被告於100年4月15日偵訊經檢察官詢以為何於臺中高分院100年1月26日民事履行契約等事件準備程序,指摘告訴人教唆偽造文書、地檢署已經再查等語時,雖供稱其有新事實、新證據,目前還在調查云云 (見偵字第5464號卷第61頁),復於100年10月6日偵訊時供稱當時地檢署確實有禮股在查告訴人的偽造文書案件,伊有提出相關資料給禮股調查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62號卷(下稱偵續字第362號卷)第33頁背面】;惟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99年6月10日刑事告訴及(兼)告發狀(經該署分案為99年度他字第3411號)、99年9月27日刑事聲請及呈報狀,內容均未涉及告訴人,且狀首所列之「被告」及「關係人」亦無告訴人之記載,迄於100年4月6日被告始提出刑事呈報及追加被告狀(案號由99年度他字第3411號改分為100年度偵字第1554號),追加告訴人涉犯偽證、教唆偽證罪嫌,有上開3份書狀存卷可參(見偵續字第362號卷第47至61頁),此情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續字第362號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益徵被告於99年12月29日在臺中高分院民事第33法庭外、100年1月26日在臺中高分院民事第33法庭指摘告訴人已遭檢察官查辦云云,顯為不實之陳述。
4.依上開事證顯示,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理由確信其於犯罪事實之㈠、之㈡所載時間、地點所為言論(即上揭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其上揭所言,顯均屬其個人一己之見之揣測之詞甚明。
(四)則就犯罪事實之㈠部分,在臺中高分院第33法庭門外走廊之公開場所,當眾大聲指摘身為律師之告訴人,向委任人收取高額費用,將案件複雜化,且檢察官已介入調查等語,影射告訴人涉嫌犯罪,綜觀被告上開指摘內容,係以告訴人為了賺取100多萬元之高額律師費之事實敘述為基礎,進而抨擊告訴人故意將民事案件搞得很複雜,客觀上已足使聽聞該等內容之不特定人,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觀念之人之認知,已足以貶損評價及傷及人性尊嚴,況告訴人係執業律師,地點復係發生在其賴以執行業務之法院,為不特定之多數人例如他案當事人、律師、證人、家屬、法院職員等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其執業尊嚴及聲譽顯非相容而有所貶抑,則被告明知其指摘檢察官已介入調查告訴人之事為不實,且就告訴人是否向徐惟隆、徐其豐收取1百多萬元,僅係其個人揣測之金額並未查證確認,其為上揭言論,顯有散布於眾,詆毀告訴人名譽之意甚明;又就犯罪事實之㈡部分,查在公開法庭行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不特定人均得以出入法庭旁聽,且法庭內除承審法官及訴訟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外,依法配置有書記官、通譯、庭務員、法警等人在場行使職務,自屬有多數人在場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被告在公開法庭中對告訴人為上開指摘,難認其主觀上並無散布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之企求;再民事訴訟當事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毫無範圍,而觀之上揭勘驗內容,被告係於承審法官詢以有無問題詢問證人徐天佑後,先指摘告訴人在法庭外教導證人如何應訊,經告訴人提出抗議,且承審法官多次制止,諭知其應陳述與案件有關之內容,不得陳述無依據或情緒性之言語後,仍接續在公開法庭對告訴人為上述言論,顯已明顯逾越攻擊防禦之範圍,況告訴人於上開事件,係以律師身分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並非事件之當事人,對告訴人為此等言論並無助於法院對該案件之調查及審認,顯係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尊嚴為目的之指述,難認屬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基此,被告於犯罪事實之㈠、之㈡所載之時間、地點為該等言論,衡其動機、目的,其主觀上有惡意或重大輕率之情形甚明,是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在公共場合為上揭不實之陳述,足以導致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貶損,已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且被告所述既無從證明為事實,復難認有何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誹謗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張博宏,以證明證人徐天佑於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履行契約等事件100年1月26日準備程序時證述內容不實時,然此與本案待證事實顯無重要關係;另被告於本院101年11月15日審理時聲請調取臺中高分院民事第33法庭外之99年12月29日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其該日並未與告訴人交談云云,然被告為此項聲請之時間,距案發時間已近2年,衡情該處縱有設置監視器,亦已超過保留期限,應已無從調取,且本院認依上揭事證已足為本案事實之判斷,無再調查之可能與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謝上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先後2次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受委任之當事人徐惟隆、徐其豐既循法律途徑至法院謀求解決雙方爭議,本應理性、坦然以對,竟未思審慎尋求適切方式表達己見,於法庭內、外均公然以前揭言詞指摘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聲譽,已對告訴人造成相當之損害,兼衡酌被告容因訟累已久,歷經諸多訟爭程序之爭辯、對立,情緒不滿致生此等言論,然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蒞庭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請求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惟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就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