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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月妙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月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月妙前於民國93年間,向賴東歆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 號1 樓之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明知其房屋前方之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係其與該棟建物之其他住戶洪雅楓、廖新一等人所共有,被告之持分僅1000分之43。又被告與該社區住戶於95年間,共同出資在該土地上設置鐵門、植栽等,將該地供作全體住戶之停車場使用。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

0 年10月30日,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該停車場鐵門上鎖,排除洪雅楓、廖新一等其他共有人使用該地,而竊佔該地面積計1031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80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構成要件故意,或不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則無由構成本罪。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洪雅楓之指訴、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登記謄本、錦村段4868號建物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該社區住戶之空地停車場收費表、收據6 張、契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被告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佔有使用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街○○巷○ 號1 樓屋前空地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經屋主賴東歆之管理人,向賴東歆購入上開房地時,屋前空地已圍好鐵欄杆,且該管理人告知伊有該空地之單獨使用權。於93至95年間,該空地由伊個人使用,迄於95年間,樓上住戶表示欲在該空地停車後,曾多次撥打電話予賴東歆,賴東歆仍告知屋前空地及頂樓分屬1 樓及5 樓住戶單獨使用,伊於其他住戶要求下,始勉為同意提供予其他住戶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經查:

㈠被告於93年3 月18日,向證人賴東歆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巷○ 號建物及坐落土地(即臺中市○區○村段○○○○○○○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43土地及其上建物4868號),於同年4 月2 日辦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95年

9 月間,被告受證人洪雅楓等人要求,開放屋前空地予部分住戶停車,並由有停車需求之住戶集資僱工改作單軌式活動鐵門,迄於100 年10月30日,認車輛進出影響住居安寧,不願繼續提供屋前空地予住戶停車,乃以機車大鎖將鐵門上鎖;而當時本案土地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賴東和、廖新一、陳民治、史洪蓮、周廷旭、詹秀玉、陳清滿、黃貴、曾愛珺、賴仲恩、賴信吾、被告、劉愛珠、李時榮、洪雅楓、郭家柔、劉文基、許瑜瑛、許作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8 至10頁),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區○村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估價單、收據、一樓空地停車場收費表及照片2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5、37至45頁,他卷第15至27、31至33、41至46、51、53至57頁)。

又本院於101 年9 月14日勘驗現場,並由檢察官會同洪雅楓等人指出被告佔用臺中市○區○○街○○巷○ 號1 樓前方之空地範圍,再由被告與辯護人確認範圍後,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在現場測量,測得供住戶停車使用之位置如附圖A所示,面積為95平方公尺,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4張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 1年10月1 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1001213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34 至145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佔用土地面積計1031平方公尺部分,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㈡案外人楊周齊於93年間,仲介被告向證人賴東歆購買臺中市

○區○○街○○巷○ 號1 樓房地時,告知被告該屋門前空地歸

5 號1 樓住戶單獨使用;嗣於95年間,被告受證人洪雅楓等人要求開放附圖A土地供住戶停車時,亦曾撥打數通電話向證人賴東歆確認附圖A土地之使用權利等情,業據證人賴東歆、郭家柔、陳清滿及史洪蓮證述如下:

⒈證人賴東歆於本院證稱:「(臺中市○區○○街○○巷○ 號、

3 號、5 號的建案,相關事項是否都是你處理?)都是我1個人處理。(臺中市○區○○街○○巷○ 號、3 號、5 號建案房屋銷售是否也是由你負責?)對」、「(你當時賣房子的時候,有關3 號1 樓、5 號1 樓旁邊空地部分,是怎麼跟客戶說?)就照我們當時市面的習慣,1 樓的空地歸1 樓使用,5 樓樓上的部分歸5 樓使用。(你有無跟買受的人這樣講,我指的是全部的住戶?)都有,不然怎麼可能相安無事這麼多年。(屋頂平台部分,你有特別跟買受房屋的人說明使用權?)有,我說屋頂是歸5 樓的人使用,我賣的都有跟住戶說,但是轉賣的我不知道」、「(臺中市○區○○街○○巷○ 號房屋,你是否在93年左右有賣給被告廖月妙?)有。(你是怎麼賣的?)叫一個仲介楊太太賣的,我是拜託我太太出來簽約的,事先我有把這個情形跟仲介楊太太講。(仲介叫什麼名字?)楊周齊。(你跟他說什麼狀況?)我跟他說這空地1 樓的人可以使用,指5 號1 樓旁邊的空地,然後請他去賣」、「(95年的時候,你是否記得廖月妙曾打過電話給你?)有,他問我這空地的情形。(你怎麼告訴他?)我也是照之前的說法,跟他說1 樓的空地歸1 樓使用,頂樓歸頂樓使用」、「(《1 樓及5 樓》你賣的價格與其他樓層有無不同?)都會比較高,因為1 樓有空地可以使用」、「(93年你將房屋賣給廖月妙的時候,你有無跟他說他可以繼續竊佔?)我就是照以前的說法跟他說,說空地歸他1 樓使用」、「(這是你自己規定的,還是法律有所規定?)那時候是跟他們大家共同約定的。(你跟其餘住戶中哪些人約定過?)沒有落實文字,但幾乎第一手買的住戶都知道,其中廖新一、史洪蓮、陳民治應該是知道的」、「(你稱你從60幾年到現在都從事建築業,就你的瞭解,就你自己蓋的建案,或者你所知的其他建案,是否也有約定1 樓法定空地歸1 樓買受人使用的建案,你的觀念從何而來?)那時候一般社會上就是這樣子。(就你個人是怎麼知道的?)同業大部分都是這樣處理」、「(你在賣房子給買受人的時候,你親自簽約的部分,你是否有告訴買受人1 樓的空地歸1 樓使用?)有,不然不可能10幾年都沒有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6 、217 、219 至220 頁)。

⒉證人即臺中市○區○○街○○巷3 之4 號(即3 號5 樓)所有

人郭家柔於本院證稱:「(妳是否是臺中市○區○○街○○巷○ 號的住戶?)對,3-4 號5 樓。(這房子妳何時買的?)98年7 月份」、「(你在98年7 月間買進3 號5 樓的時候,本身3 號5 樓的頂樓有無加蓋?)有。(謝淑華在將3 號5樓賣給你的時候,他有無告訴你,3 號5 樓的正上方頂樓是誰的?)有,他有跟我講是他的。(你買進3 號5 樓建物的時候,是否包括3 號5 樓正上方的頂樓加蓋部分?)對,當然是。(買的價錢是否包括加蓋部分的建物?)是。(其他住戶有無人向你反應過3 號5 樓正上方的頂樓,他們也有使用權?)沒有。(仲介當初在介紹你買這間房屋的時候,有無告訴你,你買進來的範圍到哪裡?)有,就連頂樓加蓋也是我可以使用的範圍」、「(你曾稱有人跟你說3 號5 樓以上,頂樓這部分他們也有權可以使用,這是何時跟你講的?)這是謝老師賣給我之後,我裝修房子,他們才跑上來跟我講說,他們也可以使用,後來我們有找都發局的人來調解,都發局的人就說,因為以前謝老師買的時候是第一手,所以他跟建設公司花比較高的錢,就是包括頂樓加蓋部分,所以他們沒有權利分用樓上的部份,所以後來他們就默認了」、「(經過都發局介入調解以後,到現在有無其他的住戶向你主張,頂樓加蓋部份他們有權利使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178 至179 頁)。

⒊證人即臺中市○區○○街○○巷○ 號(即3 號1 樓)所有人陳

清滿於本院證稱:「(妳的房子是在臺中市○區○○街○○巷哪一戶?)臺中市○區○○街○○巷○ 號1 樓。(這個房子是何時購買的?)82年底12月多」、「(妳們整棟的公寓,有關於3 號、5 號前面的空地使用方式,有無人爭執過?)我的部分沒有人跟我抱怨過,一直都相安無事」、「(當時仲介怎麼跟你介紹,你剛剛看過的,上開圖6 欄杆圍起來空地?)他說我可以使用,我使用之後沒有人跟我抗議。(仲介當時怎麼跟你講的?)就說我可以使用,因為圍起來的就是我的範圍」、「(仲介有無跟你提過,大樓的其他空地或是頂樓的使用情況?)他那時候就是說,前面是誰的就是誰用,5 樓就是頂樓他們可以使用,就頂樓是屬於5 樓的屋主。

」、「(妳所有的3 號1 樓,現為何人所居住?)租給一個楊先生。(95年9 月的時候,一個陳憲暲與妳關係為何?)是我大哥,當時我借給他住。」、「(你有無跟你哥哥講過門前空地是自己可以使用的?)應該是順理成章,因為地上有鋪設磁磚,是我哥哥找人鋪設的。(所以在你哥哥的理解中,是否也認為3 號1 樓門前要鋪設磁磚是要自己花錢的,而不是公共花費?)對。(在你出租給其他人的時候,承租人有無問過你3 號1 樓門前的空地是要如何使用?)他們沒有問過我,就是順理成章,我們就是從那裡出入,應該不會說我們自己出入還要開門給人家走。(向你承租的人,有無問過你門前空地可否停車?)不用問,他自己就會停。(你有無告訴承租人,門前空地可以停車?)有。(在你不管是借給你哥哥或者出租給他人使用的期間中,有無其他住戶向你表示,門前這一塊空地也是大家持分共有的,而大家都可以停車?)沒有。(到你現在目前為止的理解,門前空地是專屬你可以使用,還是全體住戶都可以使用?)不可以,因為當初我買得都比他們貴,我買了500 多萬。(你是否知道

2 到4 樓是買多少錢?)我不知道,但是我的2 樓曾經要我賣給他,我跟他講我買很貴,你要買嗎,他問多少,我說52

0 萬,他就說不要了。(你為何願意花比2 到4 樓還要貴的錢來買1 樓?)因為我認為我可使用3 號1 樓門前的空地,那也屬於我的,其他人不可以使用,所以我才願意花比較多錢買。(《圖6 》白鐵門上面有鎖,這是只有你有還是所有住戶都有?)只有我有。(你出租的時候是否會交給承租人?)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至185 頁)。

⒋證人即臺中市○區○○街○○巷○○○ 號(即5 號5 樓)之所有

人史洪蓮於本院證稱:「(你是住在臺中市○區○○街○○巷幾號幾樓?)5-4 號5 樓。(你是何時住進去的?)房子第一手賣給我們,我們就住進去了,應該是在69年」、「(你剛購屋的時候,建商有無跟你講你有專有的頂樓使用權?)有」、「(所以跟你說你有頂樓的使用專用權,是否賴東歆跟你講的?)不是,好像是售屋的人員跟我講的」、「他當時就是跟我們講說5 樓歸我們使用。(有無排他性,可以排除其他人的使用?)在30幾年前,我們對這方面不清楚,但那時候就我自己的認知,1 樓空地就是歸1 樓使用,5 樓頂樓歸5 樓使用,我覺得在那時候一般的民眾在買屋的時候都是有這樣的想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 頁)。

⒌準此以觀,建商賴東歆於69年起造臺中市○區○○街○○巷○

號、3 號及5 號房屋,出售該棟房屋各樓層予他人時,均告知各該樓層買受人有關3 號1 樓及5 號1 樓門前空地各歸3號及5 號房屋所有人使用,且3 號及5 號頂樓亦各歸3 之4號及5 之4 號之所有人使用。再參以證人郭家柔於98年7 月間,向前屋主謝淑華買入3 號5 樓房地時,案外人謝淑華向其告以頂樓為其所有,售價亦包含頂樓加蓋之建物;另證人陳清滿於82年12月間向前屋主買入3 號1 樓房地時,門前空地已以鐵欄杆圍起,且仲介亦告以該圍起之範圍其得單獨使用,證人陳清滿亦因之而願意支付較同棟樓上住戶為高之價格;至證人史洪蓮於69年間房屋甫建造完成時即購入5 號5樓房地,亦受仲介告知其就頂樓有單獨使用權,足認其等於買入時所認知之使用範圍,均與證人賴東歆所證述情節相符,亦與被告於93年間,受仲介即案外人楊周齊所告知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於93年間買入臺中市○區○○街○○號○ 號時,主觀上認其使用權包括附圖A所載屋前空地,並非全然無據。此外,證人陳清滿購入3 號1 樓之房地以來,期間不論是自行居住、出租或出借予大哥陳憲暲使用,其門前空地均由該住戶單獨使用,從無其他住戶主張其他共有人對該門前空地亦有使用權限,且其為修繕門前空地架設鐵欄杆、鋪設地面磁磚,均由其自行出資僱工,未曾向其他住戶要求分擔。又證人郭家柔於購入3 號5 樓房屋並裝修頂樓加蓋之建物時,曾有其他住戶向其主張就該頂樓平台亦有使用權限,惟經都發局介入調解後,亦因前屋主謝淑華買受時即已包括單獨使用頂樓平台之權利而支付予建商較高之買價,其他住戶乃未再爭執亦有使用權等情,足認證人郭家柔及陳清滿於購入3 之4 號及3 號房屋後,於使用3 號5 樓屋頂及3 號門前空地之現況,確亦具有專屬使用之外觀。依此,被告於93年間買入臺中市○區○○街○○巷○ 號時,既受仲介楊周齊告知其使用範圍,亦與證人郭家柔及陳清滿使用3 號頂樓及門空地之外觀相符,據此信賴仲介楊周齊之告知及當時建物使用現況,認附圖A土地為其專屬使用一節,實屬有據。是被告於100 年10月30日起,認提供附圖A土地予其他住戶停車,已妨害住居安寧,而將該空地單軌式活動鐵門以機車大鎖鎖住,不再供其他住戶停車使用之行為,難認具有竊佔之主觀犯意。

㈢又證人賴東歆起造臺中市○區○○街○○巷○ 號及5 號建物時

,在3 號與5 號建物間設置公共樓梯間,且在樓梯間處設有

3 號1 樓及5 號1 樓之大門,並在3 號1 樓及5 號1 樓朝屋前空地之方向,設置落地窗及階梯供該住戶經屋前空地通行至臺中市○區○○街○○巷;另於甫建造完成時,在3 號1 樓及5 號1 樓門前空地與39巷道路臨接處及公共樓梯間左右兩側均圍築鐵欄杆,使3 號及5 號門前空地與公共出入之走道及益華街39巷相區隔,成為獨立空間之事實,業據證人賴東歆、陳清滿、廖新一、蘇友松、史洪蓮及洪雅楓證述如下:⒈證人賴東歆於本院證稱:「(3 號1 樓前面的空地跟5 號1

樓前面的空地…)那時候有用鐵欄杆圍起來。(你怎麼圍的?)3 號1 樓前面出入的地方有圍起來,再來是車道,車道不能圍,再過來就是公寓的出入口公共走道,到5 號1 樓這邊就圍起來。(公共走道跟5 號的中間你是否有圍起來?)有。(5 號臨益華街39巷這邊,你有無圍起來?)有。(再過去,往順天醫院的方向有無圍起來?)有,就是碰到順天醫院的水泥牆壁」、「(《圖8 》這是否是臺中市○區○○街○○巷○ 號○ 號中間,公共樓梯外面空地的照片?)那是公寓的出入口。(你剛說有圍起來,是否有包含圖8 右邊的欄杆?)有。(圍欄杆的用意為何?)土地歸5 號1 樓使用。

(《圖8 、10》圖8 右側的欄杆過去是否就是圖10的5 號進出通道的空地部分?)當時沒有遮雨棚。(有無圖10的落地門窗?)有,階梯也有。(空地的旁邊臨臺中市○區○○街○○巷是否也有欄杆圍起來?)是整塊圍起來,中間沒有間隔。(是否圖8 跟公共走道處有隔起來?)對。(是否5 號旁邊的空地,整塊圍起來,只跟圖8 的公共走道有用欄杆隔開?)對」、「(你稱空地歸1 樓使用,空地除了用欄杆圍起來,有無門可以進出?)5 號1 樓落地門窗前面也有一個進出的門」、「(你剛剛提到房子蓋好之後,你就把5 號1 樓旁邊的空地用鐵欄杆全部圍起來,這個情況一直到你把房子賣給廖月妙的時候有無做任何變動?)沒有」、「(你剛剛說5 號1 樓跟3 號1 樓的空地都有欄杆圍起來,你圍起來的用意為何?)就是回歸到我講的,1 樓的空地歸1 樓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至218 、220 頁)。

⒉證人陳清滿於本院證稱:「(你購買上開房屋的時候,你有

無改造過?)鐵欄杆以外沒有。(你原來是從哪裡進出的?)獨立的門,不走公寓的大門,但我也可以走。(你買來的時候是否就是兩個門?)對。(《圖8 》你講的大門是否如圖所示?)對,這就是公寓大門,但我不走這一個門,因為有另一個門。(《圖6 》你是否走這一個大門?)對,圖6前面的白鐵欄杆就是我自己後來做的,本來是照片右邊的欄杆,但是生鏽了,所以我換成白鐵的」、「(你82年購屋的時候,沒有車子,那你3 號前面的空地有無圍起來?)本來就有圍起來了,就是用鐵欄杆圍起來。(作何用處?)區隔內外的作用,不讓人家進來」、「(《圖10、11》你是否認得這是什麼地方?)應該是5 號1 樓,這應該是後來弄的。

(這個地方你原來的印象是什麼?)就公寓門口,然後兩邊都停滿機車,從公寓的公共出入門口那邊開始往左側全部都圍著,還有我這邊都圍著。(你意思是否,之前從大樓公走道旁邊就有欄杆圍起來,然後路邊也有欄杆圍起來?)對,都在5 號旁邊的空地,以前是這個樣子,這個照片應該是後來才弄的。(《圖8 、10、11》你剛剛講意思是不是,從圖

8 的照片右邊的欄杆開始就有欄杆,然後路邊也有欄杆圍起來?)對,就是5 號那邊,我記得那邊他們也有一個門。(《圖10》82年當時你買房子的時候,5 號是否就已經就有從圖10照片,採光罩下方的門進出?)應該是」、「(圖10跟圖11,你剛稱都是圍起來,該地的使用方式為何?)那就空著,沒有人去使用,他們自己好像也沒有在用,也不給人用,像我們家小朋友,也無法進去裡面,就是屬於他們那邊的;我上開講的時間都是82、83年間,我剛購入房屋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182 至183 頁)。

⒊證人即5 之1 號(即5 號2 樓)所有人廖新一於本院證稱:

「(你何時購入臺中市○區○○街○○巷○ 號2 樓的房屋?)68年,剛蓋好我就買了。(現在是否還住在該處?)是」、「(5 號跟3 號要進出公寓大樓,是從何處進出?)跟我們使用的是同一個大門」、「(3 號跟5 號他們是何時改變裝潢,多設置一個門,改從空地出入?)5 號是近幾年新的屋主入住後改的,印象中3 號好像是90年改的,3 號比較早」、「(房子剛蓋好的時候,3 號前面跟5 號前面的空地,建設公司有無圍起來?)全部用鐵欄杆圍起來,靠馬路的地方全部都有鐵欄杆」、「(鐵欄杆圍起來的用意為何?)就是土地界線的標記,要跟對面劃分。(當時圍起來的空地,有無給特定的專人使用?)沒有」、「(圖10照片中,有一採光罩,那裡有1 個門,是否是5 號被告現在進出的門?)是,那本來是落地窗」、「(5 號有無人從那裡進出?)沒有」、「(再看照片中的階梯,是否原本建商蓋好的時候就有?)對。(照片中的構造除了採光罩,是否原本建商蓋好就是這樣?)對,台階是跟我們進出的門的台階是連在一起。(台階要做什麼,台階通常的功能為何?)進出方便。(依照原本設計,5 號是否可以在這裡進出?)應該也可以」、「(是否建商蓋好該處就是有台階跟出入口?)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至187 、189 、190 頁)。

⒋證人即5 之3 號(即5 號4 樓)住戶蘇友松於本院證稱:「

(你何時購入臺中市○區○○街○○巷5 之3 號房屋?)是60幾年間,我不記得了,當時是用我太太妹妹的名義買的,我71年才搬進去」、「(你搬入的時候,3 號1 樓前面的空地跟5 號1 樓的前面空地,當時的狀況為何?)3 號1 樓也是空地,5 號1 樓也是空地,沒有中間欄杆,只有周遭外圍有欄杆。(你搬入之後,5 號1 樓、3 號1 樓他們是從何處進出?)公共的樓梯間。(你入住之後,3 號1 樓跟5 號1 樓有無人居住?)有。(他們是否都是公寓大樓的共同出入口進出?)我的印象中是從公共樓梯間的門出入」、「(《圖

10、11》鐵欄杆在71年的時候是什麼樣子?)有鐵欄杆,沿39巷圍起來。(圍到何處?)應該是跟圖8 的右邊的欄杆銜接。(是否可以確認圖8 右邊的欄杆在71年的時候就有了?)應該是有了,就是這樣子。(你剛剛稱圖10跟圖11沿著益華街在71年的時候就有欄杆圍起來,是否正確?)對。(然後圍到公共走道,圖8 的右邊,是否正確?)對,應該是圍到那邊,我在想應該是這樣子。(《圖10》採光罩下面的門,你在遷入的時候是否就有了?)本來那個是落地窗」、「(當時是否5 號1 樓旁邊是否就有你說的圖10照片上的落地窗?)本來房子蓋好就是這樣子,就有落地窗」、「(95年間你們在製作5 號1 樓前方空地停車場時,有無特別要做活動式鐵門?)有,那就是當時做的。(在這之前,該處有無活動式的鐵門?)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194 、19

6 、198 頁)。⒌證人史洪蓮於本院證稱:「(5 號1 樓前方的泥土地,有無

用圍欄圍起來?)有,一直都有欄杆圍外圍」、「(房子剛蓋好的時候3 號1 樓跟5 號1 樓是從哪裡進出的?)從旁邊他們的落地窗那邊,並沒有走我們的樓梯間,他們那邊有階梯,建商原始就是那樣設計的。(除了有階梯,階梯前面下來兩旁有無設置圍欄?)有,5 號1 樓這邊樓梯下來有一個推門。(是否就是他們的通道?)對」、「(《圖8 》是否就是你所居住公寓的公共走道?)對。(《圖8 、10》這兩張照片,依圖8 如面對大樓的方向,再往你的右手邊是否就是圖10,5 號1 樓的進出樓梯前面的空地?)是。(《圖8》右邊有一個欄杆,你入住當時,公共走道旁邊有無這個欄杆?)有。(《圖10》樓梯下來空地處,現在目前沒有欄杆,你入住當時有無欄杆?)有。(《圖10》靠近馬路處,你入住時是否也有欄杆圍起來?)有一個門,跟圖8 是一樣的,然後往順天醫院方向都有欄杆圍過去,但是那邊欄杆比較矮,人可以跨過去。(其他欄杆是否高度到腰部左右?)對,跟我們現在看到圖8 的欄杆是一樣的。(所以圖10的照片中間5 號1 樓進出的通道,跟旁邊有一塊空地,中間雖然有欄杆,但是當時是沒有欄杆的,整塊地是圍起來的?)對。(所以簡單講,當時是否就5 號1 樓旁邊是一整塊空地圍起來?)對。(《圖10》照片上面的階梯,還有階梯上面的落地門,是否當時就已經是這樣子了?)沒有,有階梯,是落地窗,不是現在的不鏽鋼門。(你講的落地窗是否是到地上,整個牆壁都是開口?)對,我們到5 樓客廳都是同樣一個格式,我們出來是一個陽台,他們出來是階梯」、「(5 號

1 樓的人是否從你剛剛看到圖10落地門窗那邊進出?)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至202 、204 至205 頁)。

⒍證人即3 之1 號(即3 號2 樓)住戶洪雅楓於偵訊時證稱:

「(95年之前,該空地上的鐵欄杆、水泥圍牆何人設置?)建商,就是被告的前手屋主,當時建商已經將鐵欄杆設起來《庭呈西元1995年5 月10日現場照片》」、「被告原本大門是設在公共出入區,但她已經把大門改到空地那邊,他現在門口進出的空地都是法定空地」等語(見偵卷第34頁);復於本院證稱:「(妳是否住在臺中市○區○○街○○巷○○○ 號?)對。(妳何時入住的?)77、78年間」、「(你稱95年以前,建商用鐵欄杆圍起來,那是何時的事情?)我是在78年入住的,就我知道的,當時就是欄杆跟空地。(請描述欄杆是怎麼圍的?)欄杆的高度就大約是100 多公分,從巷底延伸到我們公用出入口旁邊。(是否5 號1 樓旁邊的空地就是三面都用欄杆圍起來?)對。(鐵欄杆是否也是圍到公共樓梯出來旁邊的走道?)對。(《圖8 》門旁邊有欄杆,跟鐵門垂直的欄杆,當時那個位置有無欄杆?)我入住的時候就有了。(這欄杆是否跟你剛剛講的益華街39巷的欄杆,整個將5 號1 樓旁邊的空地圍起來?)對,就是延伸過去,當時就有了」、「(《提示偵卷第47頁照片》是否妳提供給檢察官的?)對。(上開照片是何時拍攝的?)就如上面的日期,1995年拍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至212 頁)。

⒎準此以觀,證人賴東歆建造上開房屋時,就3 號1 樓及5 號

1 樓住戶設置兩處出入口,即該1 樓住戶可經由公共樓梯間之大門(見偵卷第39頁左上方照片)及專供1 樓住戶使用之落地窗(見勘驗筆錄附圖6 及10)出入,且於房屋甫建造完成時,即沿大樓公共樓梯間走道兩側、益華街39巷道路邊圍起鐵欄杆,區隔出5 號1 樓之門前空地(見勘驗筆錄附圖8、10、11);另3 號1 樓部分,則係沿地下室停車場左側車道、益華街39巷道路邊圍築鐵欄杆,區隔出3 號1 樓之門前空地(見勘驗筆錄附圖5 、6 ),堪認臺中市○區○○街○○巷○ 號及5 號建築物之原始設計,使3 號1 樓及5 號1 樓住戶均得以落地窗作為獨立之門戶出入口,而非必從公共樓梯間始得出入,且鐵欄杆設置方式,○○○區○○○街○○巷道路與益華街39巷3 號及5 號之界線外,亦使3 號1 樓及5 號

1 樓門前空地形成獨立空間。是自臺中市○區○○街○ 號1樓及5 號1 樓之建築物原始設計,亦與證人賴東歆、陳清滿及史洪蓮證稱門前空地及頂樓分歸1 樓及5 樓住戶專屬使用之情節相符。再觀之證人洪雅楓於偵查中提出拍攝日期西元1995年5 月10日之照片(見偵卷第47頁),亦清晰可見沿公共樓梯間走道右側所圍築,用以與5 號1 樓門前空地相區隔之欄杆花紋樣式、高度及範圍,均與本院於101 年9 月14日現場勘驗時,於相同地點所拍攝之欄杆花紋樣式、高度及範圍相符(見本院卷第142 頁圖11、圖12)。再參諸本院84年度易字第5046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724 號判決書理由均載明:「查被告(賴東歆)供稱:

伊在臺中市○區○○街○○巷○ 號房屋建造完成之初,即於69年7 、8 月間在該房屋前之臺中市○區○村段○○○○○○○號空地四週,出資僱請興泰工業社負責人許茂雄圍築鐵欄杆並能上鎖,將伊所有之該房屋1 樓前空地圍起由伊單獨使用,並隔開居住於2 至5 樓住戶之出入通道,雙方各有自己之出入通道等語」,此有前開判決書影本及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

8 至10、13至16頁),堪認證人賴東歆於房屋建造完成之初,即設置鐵欄杆圍起3 號1 樓及5 號1 樓門前空地,自有將該門前空地專供1 樓住戶單獨使用之意。據此,證人賴東歆證稱其於售屋時,曾將1 樓門前空地係供1 樓住戶專屬使用之情告知買家乙節,經核亦與該棟建物外觀設計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依該建物出入口及鐵欄杆設置方式,信賴仲介楊周齊所告之使用範圍,因認享有附圖A所載土地之專屬使用權,進而於100 年10月30日將單軌式鐵門上鎖之舉,難認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

㈣於95年間,臺中市○區○○街○○巷○ 號及5 號地下室原有停

車位不敷使用,住戶洪雅楓等人與被告協議,由有停車需求之住戶按戶出資3,000 元,作為將鐵欄杆改裝為單軌式活動鐵門及購買植栽綠化環境之費用,經被告同意後,提供如附圖A所示土地供住戶停車,惟住戶洪雅楓等人並未併同要求

3 號1 樓所有權人陳清滿提供其門前空地供住戶停車使用,迄今仍由3 號1 樓住戶專有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郭家柔、陳清滿、廖新一、蘇友松、史洪蓮、洪雅楓證述如下:

⒈證人郭家柔於本院證稱:「(你跟你先生有無停過3 號1 樓

門前的空地?)沒有」、「(你個人有無去向除了3 號1 樓以外其他住戶表明,為何不能停3 號1 樓前方的空地?)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

⒉證人陳清滿於本院證稱:「(你們整棟的公寓,有關於3 號

、5 號前面的空地使用方式,有無人爭執過?)我的部分沒有人跟我抱怨過,一直都相安無事」、「(在你不管是借給你哥哥或者出租給他人使用的期間中,有無其他住戶向你表示,門前這一塊空地也是大家持分共有的,而大家都可以停車?)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184 頁)。⒊證人廖新一於本院證稱:「(有無共同基金?)有,就每月

收取2 到3,000 元的共同基金,等到基金不夠就再收取」、「(3 號1 樓跟5 號1 樓是否也要分攤公共費用支出?)他們有負擔一部分」、「(你們公寓大樓的停車位,大概哪一個年度開始不敷使用?)95、96年間」、「(從你買了這間公寓之後,到目前為止3 號1 樓門前的空地,你有無停放過?)沒有。(你有無看過其他住戶停過陳清滿的房子門前的空地?)沒有。(你本人有無要求過要停放車輛在陳清滿門前的空地?)沒有。(你有無看過你們社區住戶向陳清滿要求,請他將空地提供出來給大家停車?)我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188 、192 頁)。

⒋證人蘇友松於本院證稱:「(費用是怎麼分攤?)大家每次

繳交固定費用,用盡之後就再收取。(怎麼決定收費的方式?)就是大家開會講好,公用常態的費用大家就每次繳交固定金額,用盡之後再收,另有大型的花費的話,就是當場平分、收取」、「(為何要收取這筆費用?)因為改鐵門,本來鐵欄杆是封閉的,現在開一個活動的門」、「(你入住到目前為止,你是否能夠說明3 號1 樓前面的空地是何人在使用?)3 號1 樓住戶使用的,因為我們不可能把車停到那邊去」、「(剛剛你有看到95年間5 號1 樓空地停車場收費表,為何有的住戶可以選擇拒繳或是沒有繳?)應該是因為用不到。(如果5 號1 樓前方空地是公共空間,所有土地共有人所共有可以使用的,為何用不到就可以不繳錢?)可能覺得不用停車,就不需要用到」、「(3 號1 樓前方的空地,你有無看到不是3 號1 樓的住戶停車過?)沒有。(3 號1樓前方空地都是何人使用?)3 號1 樓的住戶」、「(3 號

1 樓前方空地在登記名義人也是大家共有的,為何你們沒有要求3 號1 樓開放前方空地供大家使用?)大家就是默認他使用就是了,只是不要惹事。(你的意思是否大家都默認3號1 樓前方他們有使用權?)不是使用權,因為我們其他住戶不可能會使用他那邊一邊,就是同大樓的人默認他使用,

5 號1 樓也是一樣,通道的部份我們要默認他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7 至200 頁)。

⒌證人史洪蓮於本院證稱:「(95年之前協調要把5 號1 樓前

空地的一部分,收回用作停車場,是否正確?)對。(當時被告有無同意?)有,但是他要求門口那一塊要獨立使用。(你們當時是否也容許他使用?)對,那時候是這樣子。(

3 號1 樓這邊呢?)因為他太獨立了,大家也就沒有跟他計較」、「(妳們公共的管理費用如何繳交?有包含哪些項目?)我們基本上一戶收1,000 元,不包括公共電費,例如清潔樓梯、清潔水塔、修理馬達,都是用這個公共基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205 頁)。

⒍證人洪雅楓於偵訊時指稱:「(被告買房子的時候,住戶是

否已經在空地停車?)還沒有。(住戶何時開始在空地停車?)95年,但有徵求廖月妙同意,收據上有證明,廖月妙有出3,000 元,而且98年以後的鐵欄杆維修、油漆、粉刷由住戶共同出資。(停車場收費表是何意思?)上次做欄杆、鐵門的出資表,不是按月收費」等語(見偵卷第9 頁);復於偵訊時證稱:「(95年之前,該地有無用作停車場使用?)95年之前沒有,就是1 塊空地」、「(95年住戶共同出資設置車庫的推門經過為何?)當時是作推門及綠化環境,推門是30,000元,植栽8,000 多元,當時每戶收3,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34頁);復於本院證稱:「(到95年的時候,5號1 樓面的空地為何要改成停車場?)那時候住戶跟他5 號

1 樓廖月妙協議,說5 號1 樓空地要做停車場使用,廖月妙也同意,所以我們要做鐵門的時候,5 號1 樓跟3 號1 樓的住戶都有一起繳錢,還有5 號5 樓、3 號5 樓都有繳錢做停車場的鐵門、欄杆」、「(《圖6 》3 號1 樓前面空地,從你入住到目前為止,是何人在使用?)都是3 號1 樓的住戶在使用。(你入住的時候是否也已經有欄杆圍起來?)對」、「(你們有無要求過3 號1 樓的住戶讓你們停車?)我本人沒有,但是其他住戶的想法我不知道,因為想說3 號1 樓他們也要停車,就讓他們停」、「(…你有無看過3 號1 樓前方空地有停車的時候非3 號1 樓的住戶或承租戶停放的狀況?)沒有。(你本人有無停放過3 號1 樓前面?)沒有。

(本件你為何沒有對3 號1 樓陳清滿提告?)雖然這塊地確實也是法定空地,但他假如沒有在他前面的空地停車,他一樣要去地下室停車,我們就是就近讓他使用這塊空地,這是我的想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213 頁)。

⒎準此以觀,證人洪雅楓等人於95年間,因臺中市○區○○街

○○巷○ 號及5 號地下室車位不敷使用,與被告協議開放附圖A所載空地供住戶停車,經被告同意後,始由有停車意願之住戶集資僱工將鐵欄杆改作為單軌式活動鐵門;倘證人洪雅楓等人自認就附圖A所示空地亦有使用權限,自毋須經被告同意後始得使用。再參以證人洪雅楓等人明知附圖A所示空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如認有必要要求被告將附圖A土地開放予住戶停車,則3 號1 樓門前空地既與附圖A土地同屬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之一部,縱使證人陳清滿自82年12月底起,即已認3 號1 樓門前空地為其專屬使用,且實際上亦專供3 號1 樓住戶停車使用,但證人洪雅楓等人仍得本於相同理由,要求證人陳清滿將3 號1 樓門前空地開放予其他住戶停車使用,惟證人洪雅楓等人並未併同要求證人陳清滿開放該地供住戶停車,堪認證人洪雅楓等人須經被告同意後始得停放附圖A所示土地及未併同要求證人陳清滿開放門前空地之行為,均有相當程度認同3 號1 樓及

5 號1 樓門前空地之長久使用習慣及模式。再依證人洪雅楓提出之一樓空地停車場收費表所載(見偵卷第25、26頁),並非臺中市○區○○街○○巷○ 號、3 號及5 號各樓層所有住戶均繳納3,000 元之費用,其中3 之2 號3 樓、1 之1 號3樓、1 之4 號4 樓及1 之6 號5 樓等住戶均未繳費,至1 之

3 號4 樓則迄至100 年4 月4 日始因住戶盧永欽有停車需求而繳費加入,亦經證人盧永欽於本院證稱:「(你為了要停在那個停車場,是否在100 年4 月4 號繳了3,000 元?)對,當時負責管理的是陳献章(洪雅楓之夫)」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07 頁),足見附圖A所示空地雖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惟於95年間由被告同意開放作為停車使用時,各該樓層住戶仍得自行斟酌有無停車需求而選擇繳費參加使用該空地,並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應繳交與權利範圍比例相當之費用。如證人洪雅楓等人係基於共有人地位要求使用附圖A土地,自無可能僅由有停車需求之住戶各繳交3,000 元作為設置單軌式活動鐵門及購買植栽所需之費用,並與該公寓住戶之公共基金相互獨立。從而,被告於95年間提供附圖A所示土地作為住戶停車使用,乃其與部分住戶之協議,而非證人洪雅楓等人立於區分所有權人地位,向被告主張使用共有土地之權利,則本院自難僅因被告嗣後不願再提供附圖A所示土地予住戶停車,即認其係基於竊佔之犯意而將單軌式活動鐵門上鎖。

㈤末查,證人賴東歆及案外人黃勳龍前於84年間,因涉嫌竊佔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賴東歆將臺中市○區○○街○○巷○ 號1 樓房屋出租予被告黃勳龍,2 人均明知該房屋前之臺中市○區○村段○○○○○○○○號空地係賴東歆、陳金煌、廖新一、周廷旭、蘇育慶、謝淑華…等26人所共有。賴東歆、黃勳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黃勳龍在原設有鐵欄杆(可供住戶自由進出)內,加設烤漆浪板,並上鎖排除其他住戶,而竊佔約20坪土地」,於84年9 月18日以84年度偵字第11090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4年易字第5046號案件審理後,以賴東歆「於69年7 、8 月間圍築鐵欄杆並能上鎖,將1 樓前方之空地圍起並隔開同棟樓房2 至5 樓住戶之出入通道,顯見被告於當時即有排除其他共有人,將該空地專供其使用之行為」,「追訴權時效期間仍應自69年7 、8 月間起算」,「其追訴權時效顯已完成,應依法為免訴之判決」,因而就賴東歆被訴竊佔部分判決免訴;嗣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5年5 月30日,以85年度上易字第72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84年度易字第5046號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724 號判決抄本在卷(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8 至10頁)。而證人賴東歆經前案判決確定後,於本院審理時仍結證稱:「(既然是你單獨使用,為何法院還判你竊佔?)我不知道,不清楚。(你是否認為你有竊佔?)我不認為,因為這個土地要構築圍牆的時候,是我哥哥的名字,也經過我哥哥的同意,因為以前在賣房子就是這樣,也沒有公寓管理條例。(你還有無蓋其他公寓的建案?)有。(你以前蓋其他公寓的建案,一樓空地是否都是歸1 樓住戶使用?)如果可以單獨出入,就當然是這樣子」、「(93年你將房屋賣給廖月妙的時候,你有無跟他說他可以繼續竊佔?)我就是照以前的說法跟他說,說空地歸他1 樓使用。(是否這樣會構成竊佔,你還是這樣跟他說?)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9 頁)。依此,證人賴東歆於84年間,雖經檢察官以竊佔罪起訴,惟經法院審理後,認時效完成而判決賴東歆免訴確定,則依證人賴東歆為逢甲大學銀行保險系畢業之學歷,並非修習法律之人,對其而言,其於69年7 、8 月間起,在

5 號1 樓門前圍築鐵欄杆佔用門前空地之行為,並未遭受任何刑事處罰,而該案之承租人黃勳龍亦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所架設之烤漆浪板亦於訴訟中即已拆除,該門前土地回復為空地使用,多年來均相安無事,故證人賴東歆主觀上仍認

5 號1 樓住戶就門前空地有專屬使用權,並於93年間委託仲介楊周齊時,仍以之告知於楊周齊,且楊周齊於仲介被告購買此屋時,亦依所得之資訊告知被告,則被告主觀上認其所購買之臺中市○區○○街○○巷○ 號之使用範圍包括附圖A所示土地,實與常情無違。況被告是否涉嫌竊佔犯行,應斟酌被告是否具有竊佔之主觀犯意,而非以證人賴東歆之認知為依據,縱證人賴東歆經法院判決免訴確定後,明知其行為已構成竊佔犯行,僅係時效完成而受免訴之判決,但仍執意認該棟房屋於起造時之原始設計,已排除其他住戶使用1 樓門前空地,並於出售時與各該樓層住戶口頭約定1 樓及5 樓得各自使用門前空地及頂樓,而自認其行為不該當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並於被告購買房地時,委託仲介人員告知上情,依被告主觀認知而言,其於購買時受案外人楊周齊告知該房地之所有權及使用範圍,且與該棟建物外觀之使用現況相符,並於95年間多次去電向證人賴東歆求證,結果亦與其認知相同,則其於10 0年10月30日以機車大鎖將單軌式鐵門上鎖,仍難認主觀上有何竊佔犯意。是本院亦難僅以證人賴東歆前曾因竊佔案件經法院判決免訴確定,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竊佔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勝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