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余專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被 告 陳俊義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被 告 陳俊茂被 告 吳祐昌選任辯護人 廖繼鋒律師被 告 楊國華
唐清煙李明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余專、陳俊義、陳俊茂、吳祐昌、唐清煙、李明憲、楊國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余專係佐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佐源公司)之專業經理人;被告陳俊義係有財重機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陳恒仙);被告吳祐昌係鼎台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台公司)之監造員;被告楊國華為誌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誌建公司,設臺中市○○區○○村○○路齊旁)之砂石廠負責人。緣被告莊余專利用佐源公司之名義,以新臺幣(下同)495萬元標得臺中市太平區坪林多功能綜合休閒公園第1期建設公共工程(項目包含土堤拆除、整平現地、回填堆置及現有房舍拆除等共16項目,下簡稱系爭工程)後,又將系爭工程中之土堤拆除整平現地回填、RC房屋拆除運棄、木造及鐵皮屋拆除清運、土方回填整平、排水溝挖填等5個工程項目,以250萬元轉包給有財重機行之代表被告陳俊義,被告陳俊茂(即被告陳俊義之弟)則為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而系爭工程之監造,則由鼎台公司指派被告吳祐昌負責。上開工程自民國100年1月10日開工,預計於同年5月31日結束。詎被告莊余專、陳俊義、陳俊茂等人均明知上開工程之土石應原地回填,不得擅自外運,竟於工程進行中,與職司系爭工程監造業務之被告吳祐昌共同謀議,自100年3月16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與被告陳俊義所雇用並知情之挖土機司機被告唐清煙、被告李明憲及砂石車司機李首岐、曾玉篡、梁楸楠、蔡東霖、卓文盛、廖俊龍、吳國安、楊東芳、楊逢甲(李首岐、曾玉篡等9名砂石車司機涉犯竊盜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25日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系爭工程區域內,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利用挖土機挖取富含鵝卵石之土石,再由李首岐等人以砂石車載至誌建企業有限公司,以不詳之代價出售給具有故買贓物犯意之被告楊國華,數量達1700.2立方米(起訴書誤載1699.2立方米),因認被告莊余專、陳俊義、陳俊茂、吳祐昌、唐清煙、李明憲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楊國華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
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莊余專、陳俊義、陳俊茂、吳祐昌、唐清煙、李明憲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楊國華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唐清煙、李明憲供稱:其等受被告陳俊義以每日工資2,000元雇用,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挖取砂石等供述、砂石車司機李首岐、曾玉篡、蔡東霖等人在偵訊中證述,被告以每立方米100元代價,僱請其等載運系爭工地之砂石至誌建公司,及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及施工計畫書、工程承攬合約書、臺中市建築工程餘土載運處理證明、監造計畫書、鼎台公司之公共工程監造日誌,暨誌建公司現場圖及照片、出料單、100年3月22日現場會勘紀錄(含照片)、同年4月20日勘查筆錄(含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系爭工程施工前之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及辯護人之辯稱:㈠訊據被告莊余專辯稱:伊依照佐源公司與太平區公所訂立之
合約書內容施工,棄土部分要外運,有經過太平區公所核可,發給計畫書,剩餘土方沒有禁止外運,外運的砂石並沒有指定的堆置地點,太平區公所要伊等自己去找堆置地點,只要在驗收之前,將剩餘土方回填即可,棄土方面的專業,佐源公司委託有財重機行處理及申請,伊只知道是交給總茂公司處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莊余專辯護:依據縣市合併前之台中縣太平市公所(現已改制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詳細價目表(標單)所載,系爭工程項目「廢棄土石方運棄」數量為688立方米,「剩餘土方近運回填整平」數量為1,885立方米,其數量已逾1,000立方米,依行院環保局89年10月2日環署空字第503809號函示,超過1,000立方米以上之粉粒狀物堆置,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亦即不得任意堆置,惟太平區公所就系爭工程並未提供或指定土地作為暫時剩餘土方之用,故有關剩餘土方近運部分,並未規範其堆置地點,是交由廠商自行處理。被告莊余專將系爭工程之土石開挖部分工程轉包予有財重機行處理,而將剩餘土方外運,實肇因於環保署上開函文規定,超過1,000立方米不能現場堆置,也沒有編預算,沒有防護網等處理,工地周遭居民反應塵土飛揚暨環保局人員稽查之情下,非有任何不法目的;且有關挖方回填的數量並未短少,亦無超挖之情,且系爭工程土質編號B2-3,屬含砂量較高,經濟價值較低之砂石,承包商若超挖土石外運販賣,賺取之利潤亦不到幾萬,被告莊余專未實際指揮監督現場砂石車司機,將砂石外運至誌建公司,顯無挖取土方之犯意及客觀犯行,系爭工程業經太平區公所驗收合格無誤,被告莊余專確屬清白等語。
㈡被告陳俊義辯稱:土方外運部分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書,只要
工程做好,把土方回填即可,剩餘土方外運,伊是向誌建公司借堆置場地,等水溝、土堤做好之後載運回工地回填,系爭工程雖有規定合法堆置場所為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總茂公司),但如果將棄土載運至總茂公司,有聯單管制可核對,日後若工程不夠土石,則需再向總茂公司購買土石。伊是先將挖取之土石先堆置在誌建公司,等工程回填土石後,才將剩餘的土石載運至總茂公司,要回填的土石,只有現場管制,沒有聯單問題,所以,伊才指示司機將土石載至誌建公司,因堆置時間不久,才向誌建公司借場地,並不是販賣土石給誌建公司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陳俊義辯護:依據卷內之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詳細價目表「標單」,土石分為二:一為廢棄土石688立方米,此部分來源為現有房舍(R.C)拆除,此部分土石在客觀上明顯失去原有效用,依系爭工程合約規定,由承包商自覓,故承包商對此等廢棄土石有處分權,自不構成本案竊盜之客體,況本案所涉並非此部分之棄土,而本件此部分棄土依約,應將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載運至總茂公司;另二為挖方的土石3,598立方米,此一部份依據合約應由現場施工時,由工地之土地上依工程計畫書所挖取之土石方,挖取後,再分2部分處理,①回填夯實土石方1,713立方米,依合約應由施工現場挖取之後,依工程計畫回填夯實於原土地之上;②剩餘土方近運回填整平1,885立方米,此部分依據合約應由施工現場挖取後,並無立即回填夯實之必要性,故依約由承包商暫時載運於工地以外之近處,日後依工程計畫運回,用以回填整平之用。系爭工程並無提供近運回填土石方暫置場所,且系爭工地現場四周都是學校、住家,並無多餘平整的空地可堆置,如在施工工地內任意堆置1,885立方米之土石,必然因塵土飛揚導致鄰損之糾紛不斷,另堆置土石超過1,000立方米以上,屬行政院環境署85年6月3日公告之第五批公司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如為取得操作許可證,將違反空氣污染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1,885立方米之土石,已超過上開數量限制,且施工臨時堆置,更無取得堆置土石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根本無法取得上開操作許可證。因本件工程就棄土688立方米已取得剩餘土石處理計畫許可,如要另外取得該公司同意暫置,除需另行支付暫置場租費外,更需提出變更清運計畫申請許可,如此恐延誤工期,故被告陳俊義才商請友人楊國華之誌建公司無償提供堆置場,且本件並無買賣契約之交易證據,砂石車司機亦證述載運砂石都為堆置而已,另系爭工程結算書記載,被告陳俊義確已完成回填整平工項,足證本件並無盜採變賣砂石之行為等語。㈢被告陳俊茂辯稱:警察查獲當天,伊是去工地現場幫忙挖土機加油,現場不是伊負責等語。
㈣被告吳佑昌辯稱:伊是鼎台公司派駐現場負責監造,看工程
進度、施工品質,挖取或清運土石,監造日誌係記載整地工程,挖取土石的數量不用記載,廠商會提供磅單或三聯單,監造重點在察看是否有照著施工,本件棄土部分已申請合格棄土場為總茂公司,廠商外運需告知監造公司,再由監造公司轉告業主太平區公所,100 年3 月16日至18日伊都沒有接到莊余專通知要外運土石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陳俊義辯護:系爭工程標單載明「近運回填」,故系爭工程之整地工程土石並非不可外運,需報經鼎台公司核准,再轉報業主太平區公所核准即可外運。系爭工程之土石發包前,經專業機構鑑定等極微B2-3,指土壤比例大於50%,只能做工地回填,不能用於建築使用,市場經濟價值低,如運往總茂公司尚須支付每立方米60至80元之處理費用,又因本件工程未編列相關之處理費,如運往總茂公司,尚須另支付一筆費用,故陳俊義才商請誌建公司,陳俊義均未告知監造公司,被告吳佑昌無法單從地形地貌變更,而得知有土石外運,故監造日誌即未記載,檢方執此監造日誌為記載有土石外運,即遽認被告吳佑昌與其他共犯有竊盜犯意聯絡,實屬過於牽強等語。
㈤被告楊國華辯稱:陳俊義有拿太平區公所出土證明給伊看,
計畫書上有剩餘土方、棄土土方之許可,陳俊義當初是用寄放名義堆置誌建公司,依照規定,棄土是應該運至總茂公司,陳俊義怕屆時土石不夠,所以才將土石堆置在誌建公司,該堆置的土石,後來都運回工程現場回填,伊與陳俊義認識,堆置期間不長,所以伊沒有利潤,本件堆置的砂石,因為雜物太多,還要經過篩選,成本太高,沒有價值,伊根本沒有購買意願,根本沒有購買贓物等語。
㈥被告唐清煙、李明憲2人辯稱:伊等均沒有共同竊盜,伊均
受雇予陳俊義,在系爭工地是負責整地、除草等供作,工資一天2,000元,均不知道砂石要運往何處等語。
六、經查:㈠佐源公司以495萬元標得臺中市太平區所轄之公所臺中市太
平區坪林多功能綜合休閒公園第1期建設公共工程,雙方於99年12月30日訂約,自100年1月10日開工,預定同年5月31日完工,監造公司為鼎台公司,而佐源公司復於100年1月20日將上開公共工程中有關土堤拆除整平現地回填、RC房屋拆除運棄、木造及鐵皮屋拆除清運、土方回填整平及排水溝挖填方等5項工程,委由被告陳俊義經營之有財重機行承作,工程款為250萬元;嗣於100年8月3日完成系爭工程,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於10 0年8月17日驗收完畢等事實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太平市坪林多功能綜合休閒公園契約書(含詳細價目表〔標單〕、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投標、驗收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64至192頁)、臺中市○○區00000 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臺中市公共工程餘土處理計畫書、總茂公司登記資料、臺中市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太平區公所採購契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監造計畫書(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1至9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陳俊義承攬上開土堤拆除整平現地回填等工程後,分別僱請被告唐清煙、李明憲駕駛挖土機,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系爭工程現場挖取土石,並僱請李首岐、曾玉篡、蔡東霖等9人駕駛砂石車,將如附表所示量數之土石載運至同案被告楊國華所營之誌建公司砂石場內,嗣於100年3月18日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證人梁楸楠、蔡東霖、卓文盛、廖俊龍、吳國安、楊東芳、楊逢甲等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28至39、50至55頁、偵卷第138頁反面至140頁正面、第149頁反面至150頁反面、184至185頁正面)、證人李首岐、李明憲、曾玉篡等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0至19、26至27頁、偵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㈡第162至182頁正面),此事實亦為被告莊余專、陳俊義等人所是認(見本卷㈠第33頁反面至36頁正面);並有誌建公司砂石場照片、現場位置圖、責付保管條及出料單、盜採砂石現場照片(見警卷第93至97、98、99、100至124、140至142頁)、臺中市○○區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施工前照片(見偵卷第161至178頁),暨承辦檢察官於100年4月20日現場勘驗,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2至83、91至98頁),是被告陳俊義於附表所示時間,僱請同案被告唐清煙、李明憲及證人梁楸楠、蔡東霖、卓文盛、廖俊龍、吳國安、楊東芳、楊逢甲等人,自系爭工地現場挖取土石後,載運至同案被告楊國華所經營之誌建公司砂石場內,數量為95車次,共計1699.2立方米之砂石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陳俊義承攬上開土堤拆除整平現地回填、RC房屋拆除
運棄、木造及鐵皮屋拆除清運、土方回填整平及排水溝挖填方等5項工程,依據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與佐源公司所定之採購契約書中之詳細價目表〔標單〕記載(見本院卷㈠第84頁),土堤拆除整平現地回填堆置、數量:360立方米,現有房舍(R.C)拆除、數量:688立方米,木造及鐵皮屋拆除清運、數量:499立方米,廢棄土石運棄(含合法棄土證明)、數量:688立方米;混凝土水溝:①挖方、數量:3,598立方米,②回填夯實、數量:1,713立方米,③剩餘土方近運回填整平、數量:1,885立方米。而依據上揭採購契約書中所附之施工規範說明記載,第02316章構造物開挖:3.3基礎開挖後,如發現預定開挖深度之下有不適用之材料時,應繼續挖掘至工程司認為適可之高度為止,並以工程司認可之材料回填;3.5開挖材料之處理:所有挖出之適用材料,應留作基地及路提填方、構造物回填之用,其不適用於回填者,需按第02320章「不適用材料」之規定,多餘之材料,需符合第02323章「棄土」之規定處理;第02317章構造物回填:
3.2.1⑶除了另有規定外,應以工程司認可之適當材料回填回填至原地面高程,或設計圖所示或工程司指示之高程,回填料不得含有機物,木材或其他雜物;第0232章棄土:1.1說明土石方工程中計算挖填平衡後,所餘土石方之運棄,包括運輸、棄土區設施之材料、設備、施工及檢驗等相關規定;1.2.8棄土區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承包商自覓,需為合法取得之棄土區,此有臺中太平區公所-構造物開挖施工規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0至113頁),而佐源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土方一事委請有財重機行處理,經有財重機行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申請核准,將系爭工程餘土係核准載運至總茂公司(位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預估餘土數量:688立方米、剩餘土石土質代號B2-3(B2-3為土壤與碩石及沙混合物比例大於50%),此有鼎台公司100年3月14日鼎台總字第10005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公共工程土處理計畫書、臺中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營運許可證、公司基本資料、臺中市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廢棄清除許可證在利用機構委託處理契約書等(見偵卷第72至79頁、警卷第頁69至77)在卷可稽。執此,佐源公司及有財重機行就系爭工程之餘土之處理,應依上開採購契約書及臺中市政府公共工程土處理計畫書等資料規定為之。
㈢系爭工程就挖取之土方,除現有房舍(R.C)、木造及鐵皮
屋拆除清運、廢棄土石運棄拆除之土石外,尚有混凝土水溝挖取出之土石,分別應載運至合法之總茂公司堆置,及由佐源公司或有財重機行自行處理,分述如下:
⒈依據證人即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公用課技士黃百逸於偵訊中
證稱:「(問:佐源營造公司整地範園為何?)拆除國軍營區地上物、排水溝及整地。現場的高低落差很大,之前該地區會淹水,怕造成淹水,所以要將地表高低落差整平。」、「(問:佐源營造對於軍營拆下來的圍牆、地上物,依照契約應如何處理?)木造物及鐵皮屋及水泥塊,必須運到合法的廢棄物環保處理廠商堆置。」等語(見偵卷第10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提示本院卷㈠第84頁並告以要旨〉剛給你看的詳細價目表,視為棄土的部分,688立方公尺,是否確定是RC建物要拆除的部分?)是。」、「(問:這部分要運到總成做廢棄物的處理?)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9頁);稽以上揭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與佐源公司所定之採購契約書中之詳細價目表〔標單〕記載(見本院卷㈠第84頁),土堤拆除整平現地回填堆置、數量:360立方米,現有房舍(R.C)拆除、數量:688立方米,木造及鐵皮屋拆除清運、數量:499立方米,廢棄土石運棄(含合法棄土證明)、數量:688立方米等情,足見系爭工程之廢棄土石部分,其來源係自系爭工程上之現有房舍(R. C)拆除、木造及鐵皮屋拆除清運及廢棄土石運棄,此部分之棄棄土石依約應載至總茂公司堆置。
⒉再依證人黃百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本案的工地
有無空間能堆置剩餘土方?)這個基地比較沒空間,因為這基地東西側落差有1.5米,後續的公園的闢建工程水利局有四億的工程,後續體育處還有大概兩億的工程是國民運動中心,水利局方面我們有去開過會,這個地方後續是做治洪池,所以土方的部分大概還會再降挖12萬哩。」、「(問:〈請提示本院卷㈠84頁並告以要旨〉請問這標單的內容有無補助剩餘土方的運費?)沒有補助,因為基地土方問題一直是各個工程很重視的部分,所以土方我們要求在現地適度的攤平就好,它確實沒有空間放,可是要做外運的話,到底它是有價還是無價是個模糊的空間,因為這工程是在縣市合併所以金額很小,我們只希望做個基本的排水處理,所以土方我們要求攤平就好,因為後續建設局還有一個4億的工程。」、「(問:如果沒有放在現場,要運到外面是沒有補助的費用?)沒有運費的補助。土方有禁止外運,現地攤平。」、「(問:禁止外運的部分當初契約寫在哪裡?)契約上面是針對剩餘土方就是近運回填整理。」、「(問:這邊是說就近回填,並非你稱的禁止出工地,禁止外運的部分當初契約有無明文規定?)契約是制式的。」、「(問:〈請提示本院卷㈠84頁並告以要旨〉看標單剛所講剩餘土方近運回填整平,是否呼應你剛說的不補助運費,但就近攤平,不宜外運的項目,所以當初契約沒有編列運費的項目?)就是就近攤平,所以沒有編列經費。」、「(問:〈請提示本院卷㈠84頁並告以要旨〉)就該標單發包工程費的第五項,廢棄土石方運棄,這部分是否有運費補助?)這部分現有國防部坪林區接管的部分,有部分是有很多廢棄的木屋,那時針對基地的實用性要先拆除木屋,所以編列經費是偏向這方面的經費。」、「(問:關於棄土、磚塊的部分是有外運的必要?)是有外運的必要,它如果直接堆放在現地,對後續回復比較不適合。」、「(問:〈提示本院卷第82頁並告以要旨〉這個補充說明書的用意在哪裡?)只要在合約項目有編到土方,都要跟環保局申報空汙費,所以沒有申報跟繳納的話,就會做裁罰的動作。」、「(問:所以本案也有空氣汙染防制的約定?)施工項目有編列到土方,環保局都認為需要繳納。」、「(問:〈請提示本院卷㈠第84頁並告以要旨〉這個挖方是何意?)做排水溝時需要把排水溝所在位置的土石挖起來。」、「(問:挖方是指挖取土石的米數?)是。」、「(問:回填當時,是何意思?)當你把土石挖取之後,他有一個空間,那要下去組膜膠住混泥土,那膠住混泥土的溝壁跟旁邊的土方有落差,所以在兩側做回填的動作。」、「(問:工程施工以後,扣掉排水溝旁邊?)因為挖土機在挖時,周遭兩側土方多少會受牽引,所以挖起來時,當挪出這個空間之後,混凝土是朔型的材料,必須要組模,組模完之後,膠住完成之後,在排水溝的溝牆跟旁邊原來的地面之間,多少會有空隙,需要補滿。」、「(問:所以挖方的體積扣掉施工體的部分就是回填的部分?)對。」、「(問:回填之後,原來挖方的部分會有一些施工體所佔的面積,當你回填空隙以後,當然就會有剩餘的土石方?)對。」、「(問:〈請提示本院卷㈠第84頁並告以要旨〉剩餘土石方就是指多餘的土石方,換句話說3,598減掉1,713就是等於1,885立方米?)是。」、「(問:所以近運回填整平是否指施工完成後,多餘的土石方先暫置在別的地方,等到施工一定程度再運回來整平土地?)以合約是說整平就好。」、「(問:所謂的近運是何意思?)近運是接近的近,周邊的意思。」、「(問:這裡面剩餘土石方近運整填的米數是1,885米?)是。」、「(問:依照空污法規定堆置超過1,000米需要取得操作許可,你是否知道?)知道。」、「(問:本案有無針對這1,885米申請操作許可?)沒有。
」、「(問:根據本案合約書,貴單位有無提供或指定某土地,做為暫時堆置這,1885米的土地使用?)沒有。」、「(問:這個近運是否指針對就近堆置?)對。」、「(問:有關近運的部分,是交給包商自己去處理?)當然。」、「(問:剛剛說到近運回填的部分,是否需要出土證明?)並不需要。」、「(問:本件有無特別約定承包廠商開挖的土方應該要堆置在某個固定的地點?)沒有。
」、「(問:確定沒有?)確定。」、「(問:有無約定一定要放在施作地點的範圍內?)也沒有。」、「(問:
另外價目表上面有剩餘土方近運回填整平,實際上這個項目記載的目的為何?所謂剩餘土方近運回填整平,為何要寫近運,你如果說就地抹平你就寫就地抹平就好,為何要寫回填整平?)這個用詞我當初也沒特別想過。」、「(問:就近運的意思,沒有特別的意思?)沒有。」、「(問:你所謂的回填整平,只是說把他放回本來位置把他抹平,沒有特定位置?)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2至
186 頁、189至190頁正面);依證人黃百逸上開證述內容,足證系爭工地因受限地形面積狹小,無多餘空間堆置剩餘土石(含挖取土石),剩餘土石實有外運之必要性,且剩餘土方僅就現有房舍(R.C)拆除、木造及鐵皮屋拆除清運及廢棄土石運棄部分有編列補助款,其餘剩餘土方沒有編列補助款,採購契約書或承攬契約書亦均未約定堆置地點,而係委由廠商自行處理,其堆置之費用亦不補助。
⒊另觀以採採購契約書中之詳細價目表〔標單〕記載(見本
院卷㈠第84頁),混凝土水溝:①挖方、數量:3,598立方米,②回填夯實、數量:1,713立方米,③剩餘土方近運回填整平、數量:1,885立方米,依證人黃百逸上開於本院審理中證詞,足見剩餘土石方就是指多餘的土石方,亦即挖方土石3,598減掉回填夯實土石1,713就是剩餘土方1,885立方米,此部分之剩餘土石1,885立方米是可委由廠商自行處理,近運工地外,並依契約施工進度回填整平即可,並未禁止廠商外運或特定堆置場所。是被告莊余專、陳俊義等人上開辯解查獲堆置之附表所示之土石,係暫時堆置在誌建公司之砂石場,待日後回填整平節,尚屬可採。
⒋遞依據證人即總茂公司員工蔡怡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如果是待回填的剩餘土方要暫時堆置在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儲存處所的話,要不要進場證明或是載運證明?)要。」、「(問:為什麼?)因為規定就是這樣子,車子只要載運出場就一定要運送聯單。」、「(問:只要載運出場就要有載運證明?)載運聯單。」、「(問:
只要離開那個公務處所,出去就要載運聯單?)對。」、「(問:那如果是待回填的剩餘土方進到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儲存處所,這樣進場除了你剛才講要許可證以外,你還會做錄影,然後也會過磅?)錄影有。」、「(問:也會過磅?)基本上我們是有過磅。」、「(問:有無開進場證明?)進場證明要等他全部跑完才會開。」、「(問:全部跑完車次?)對。」、「(問:因為他要回填,如果只是暫時堆置再回去的話要開什麼證明?)基本上就是要有買賣的契約。」、「(問:是出料?)對。」、「(問:就開出料單回去?)對,買賣的部分,因為這是兩階段方式,在我們這邊是兩階段,其他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3頁反面、第305頁正、反面),依證人蔡怡凱上開證內容,可知土方若載運至總茂公司需有載運聯單,即便是暫時堆置之土石亦然,若餘土石依規定已載運至總茂公司處理,日後,倘需要土石,則需以買賣方式處理。執此,被告陳俊義辯稱:當初因顧慮日後系爭工程因土石尚需回填,怕土石不夠,需出價購買,故為求便利,僅暫時堆置在誌建公司一節,尚屬可能。
㈣另依卷附之臺中市政府公共工程餘土處理計畫書所載(見警
卷第72頁),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土質代號B2-3(B2-3為土壤與碩石及沙混合物比例大於50%)、預估餘土數量:688立方米;而依證人蔡怡凱於偵訊中證稱:B2-3,這是依據含土量及含沙量的比例來規定,就是土壤比例大於50%,稱為表土,這種土可以用來工地回填、植栽等,用途比較大,但不能用為建築使用,也不能做大樓地基等語(見偵卷第13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所以B2-3的等級的話,它的含沙量大約是多少?)百分之50以下,基本上它是直接寫轉換成含泥量,可以查市政府的計劃書表格裡面有寫。」、「(問:所以B2-3這個等級的土可以做什麼用途?)基本上就是只有回填。」、「(問:只有回填而已?)是。」、「(問:所以B2-3這個土石在市場上面到底有無價值?是怎麼樣的一個價值?)殘餘價值市場上很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7頁反面至第308頁);證人黃百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這個土質的編號代碼為何?)合法申請是針對B2-3,我一直不認為承包商會在這裡盜採砂石,因為這個地方不是河砂,它的含土量很高,所以一直想不懂承包商為何會在這裡發生這樣的案子。」、「(問:你們履勘石頭量的比例不高,含砂量很高?)含砂量算高,因為在卡梅姬颱風之後,南部所有土石全部都做侵砂的動作,所以砂石的部分是狂跌的,那汽油價格一路往上漲,我們自己內部評估過,認為承包商做這個開挖動作賺不到幾萬塊。」、「(問:所以你們的評估是認為經濟價值不高?)我們認為經濟價值不高,所以我們到現在也是好奇承包商怎麼會發生這個案子,就我之前所報告的,後續還有6億元的工程,印象中這個案子只有4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正、反面、),是依證人蔡怡凱、黃百逸上開證述內容,足證系爭工程之土石屬B2-3等級(B2-3為土壤與碩石及沙混合物比例大於50%),此類土石大都用於工地回填、植栽等,無法供為建築或大樓地基使用,其殘餘經濟市場價值低。執此,系爭土石之經濟價值既然不高,殊難想像被告莊余專、陳俊義等人藉合法施工而遂其盜採砂石之目的為何?其等盜採砂石之不法意圖為何?公訴人均未提出資料,以實說明被告莊余專、陳俊義等人盜採系爭工程砂石之實益為何;況本件依現有卷證資料,亦無查被告陳俊義與同案被告楊國華就附表所示砂石之買賣資料或可得之利潤,是本件公訴人僅以警察查獲被告莊余專、陳俊義等人將系爭工程之砂石外運堆置在誌建公司之砂石場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莊余專、陳俊義等人共同盜採砂石及被告楊國華有故買贓物等犯行,恐嫌速斷。
㈤再者,依卷附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79頁
),系爭工程於100年8月3日已完工,並於同年8月17日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驗收完畢;復有卷附之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66至155頁、第214至295頁)。
稽以證人黃百逸於偵訊中證稱:現場軍營防禦工事的大顆鵝卵石有經濟價值,要在現地攤平,廠商確實沒有運出去等語(見偵卷第104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
〈請提示偵卷第104頁並告以要旨〉倒數第7行,當時檢察官問你大顆鵝卵石如何處理,你回答說我們覺得那些石頭還有價值,所以要做現地攤平?)對。」、「(問:廠商確實也沒有運出去,是指何意?)因為現場以前是兵營區,所以現有房屋的邊界,有做高起的石堤,這些石堤都是以前軍人用鵝卵石一顆一顆堆製的,其實在我們設計之初,它都是樹木茂密,我們以為石堤應該都很完整很大顆,但當我們把樹木都清除掉,因為民眾也會偷拿,才發現石堤已經崩毀,所以這些石堤都沒有做運出的動作。」、「(問:你剛才提到工程方面有瑕疵,所以區公所進行扣款,是否針對鵝卵石外運的部分?)是針對土方外運的情形。」、「(問:你們自己結算有發現超挖的情況?)針對土分應該還不到超挖,這案子他要做平順排水的流暢度,其實需要的土方移動量還滿大的。」、(問:所以你們結算是沒有發現超挖情況?)這個部分是沒有。」、「(問:〈請提示本院卷㈠第179至183頁並告以要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表、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數量表,這份證明書是證明本件工程已經驗收結算?)是。」、「(問:〈請提示本院卷㈠第179至183頁並告以要旨〉工程結算明細表裡面,第9項及第10項,回填當時的米數,數量是1,713,剩餘土石方近運回填是1,885,這在裡面結算明細是否有這數量?)那是契約金額,結算是在後面1,485跟1,634,因為後來這基地西側排水出口,下游排水口太小,所以在這工程有做減做的動作,所以水利局一億的工程,後方下水道會重新再做過,所以這工程當初出口不容易,所以陸陸續續有做停工的動作,後來施做下游排水斷面又更小。」、「(問:有關於結算的數量,回填是1,485立方米?)是。」、「(問:剩餘土石方回填整平的米數是1,634立方米?)是。」、「(問:第8項的挖方,結算數量是3,119立方米,與工程合約書3,598立方米有所短少,是否是剛剛說的原因?)是。」、「(問:有關1,48 5加1,634等於3,119立方米是否沒有錯?)對。」、「(問:在本案結算工程裡面,有關挖方回填的數量有無短少?)沒有。」、「(問:本件整地廢棄土688立方公尺部分,有無依法處理?)有。」、「(問:回填當時確實有無完工?)有。」、「(問:剩餘土方就近回填整平,有無結算確實有完成這個工程?)有。」「(問:數量是回填當時是1,485立方公尺,回填整平是1,634立方公尺?)是。」、「(問:本件外運出去的砂石有無運回?)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4頁正面、第186頁反面至188頁正面、第190頁正面)。執此,系爭工程已於100年8月3日完工,並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於100年8月17日驗收完竣,且系爭工程之土石回填部分並無短少,被告莊余專、陳俊義等人是否因有將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外運行為,而獲有利益,要無疑義。
㈥又依據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紀永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本案是如何起案的?)本案起案是因為那邊是一個多功能的綜合休閒公園,我們的督察組長要去裡面借場地,想說要操鎮暴這樣子,可是被拒絕了,覺得那裡面好像就是有在土石外運這樣子,然後就跟我們偵查隊長講,我們偵查隊長就派我們這一小組去跟監,就從現場跟他和砂石車,他土石從那邊開採,用砂石車運出去,然後運到外面去賣掉,就全程蒐證這樣子。」、「(問:跟監的時間是何時?)跟監的時間是當天3月18日。」、「(問:就是當天跟監?)對。
」、「(問:3月18日那天去跟監,那3月幾號開始偵查這個案件?)當天跟監就當天偵查了。」、「(問:3月18日當天就開始偵查了?)對,就把那個車子從哪邊運出去,一路一直跟到砂石場這樣子。」、「(問:你對當日查獲的情形有無印象?被告等人的反應如何?)沒什麼,他們就是很平常。」、「(問:你這件案件是否為上級交辦的?)對,長官口頭告訴我們要去辦這個案子。」、「(問:你們在3 月18日跟監之前有做什麼樣的前置作業?有無去調太平區公所的相關工程資料?)答沒有,我們會去問那個土石是誰的、是誰有所有權,當時我們去辦的時候就直接問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1頁反面、第317頁正面、第318頁正、反面);再依據證人黃百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分局要求你提出告訴?)其實我們區長要求我們以被害人的身分先提出告訴。」、「(問:那時候單純因為外運而提出告訴?)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正面)。依此本件盜採砂石係在100年3月18日當天開始偵查及查獲,在偵查前承辦員警並未就系爭工程砂石處理之情形事先瞭解,其對於採購契約書約定剩餘砂石可以「近運回填」一事,自無法知悉,顯見縱然100年3月18日有在誌建公司砂石場發現被告莊余專、陳俊義等人有堆置砂石之行為,尚難遽認其等有共同盜採砂石之犯行,仍須詳究上開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之規範。
㈦末者,本件公訴人就被告莊余專、陳俊義、陳俊茂、唐清煙
、李明憲、吳佑昌本件盜採砂石係在何時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逕以被告陳俊義雇用陳俊茂、唐清煙、李明憲與砂石車司機,於附表所示時間,有自系爭工程現場載運砂石至誌建公司之砂石場堆置,遽認其等有共同盜採砂石之犯行及犯意聯絡,恐嫌速斷。另被告吳佑昌僅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公司派駐工地現場負責監造施工,雖其在公共工程監造日誌(100年3月16、3月17日、3月18日見偵卷第113至116頁),就挖方(3,598立方米)、回填夯實(1,713立方米)、剩餘土方近運回填整平(1,885立方米)等項目,均為相同記載,但被告吳佑昌究竟如何與其他被告莊余專、陳俊義、陳俊茂等人如何犯意聯絡,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另被告楊國華與被告陳俊義就系爭工程外運之砂石,如何為買賣約定或交易,依現有卷證查無此部分犯行,尚難因證人李首岐、梁楸楠、卓文盛、廖俊龍、吳國安、楊逢甲、楊東芳於警詢中證述:被告陳俊義係以1立方米運費100元之代價,逕認被告陳俊義與楊國華間有砂石買賣之行為,再推論被告楊國華有故買贓物之犯意及行為。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既未能具體證明被告莊余專、陳俊義、陳俊茂、吳佑昌、唐清煙、李明憲等人主觀上有共同盜採砂石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且依卷證顯示之客觀情境,尚難認被告莊余專、陳俊義、陳俊茂、吳佑昌、唐清煙、李明憲等人確有盜採系爭工程之整地砂石,再由被告陳俊義將該整地之砂石外運變賣予楊國華之犯行,暨被告楊國華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上開各項用資證明被告莊余專、陳俊義、陳俊茂、吳佑昌、唐清煙、李明憲等人涉有共同盜採砂石之犯行,及被告楊國華故買贓物之犯行等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被告莊余專、陳俊義、陳俊茂、吳佑昌、唐清煙、李明憲等人涉有共同盜採砂石之犯行,及被告楊國華故買贓物之犯行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人上開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均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江彥儀法 官 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司機 │車號 │日期3/16 │日期3/17 │日期3/18 ││號│ │ │單位(立方米) │單位(立方米) │單位(立方米)│├─┼───┼───┼────────┼────────┼───────┤│1 │李首岐│X4-429│17.9,19.3,18, │ │17.9,19.8,19.5││ │ │ │18.3,18.4 │ │ │├─┼───┼───┼────────┼────────┼───────┤│2 │曾玉篡│8J-437│17.4,16.6,15.2, │16.7,16,16.1, │17.3,16.6,16.6││ │ │ │15.9,15.8,16.4 │15.8,15.9,16.5 │,17.1, │├─┼───┼───┼────────┼────────┼───────┤│3 │梁楸楠│536-HU│22.3,23.3 │22.9,21.9,23.1, │22.1,23.2,22.9││ │ │ │ │23.2,22.2,22.2 │ ││ │ │ │ │22.8 │ │├─┼───┼───┼────────┼────────┼───────┤│4 │蔡東霖│789-UE│16.8,16.9,16.3, │11.9,12,15.6, │16,11.4,17.1 ││ │ │088-UE│16.2,15.6,15.8 │16.5 │ │├─┼───┼───┼────────┼────────┼───────┤│5 │卓文盛│6J-088│16.7,17.1,16.7, │16.7,16.7,17, │17.1,16.6,17.2││ │ │ │15.8,17.1,16.9 │16.6,16.1,16.5 │,17.5 │├─┼───┼───┼────────┼────────┼───────┤│6 │廖俊龍│083-ZX│ │ │22.7,22.7,23.7│├─┼───┼───┼────────┼────────┼───────┤│7 │吳國安│779-BN│19.2,17.4,17.3, │10.3,10.8,19, │17.8,17.1,21.1││ │ │720-UE│18.4 │17.1,17.5,19.2, │,9.7 ││ │ │101-RY│ │17.1,18 │ │├─┼───┼───┼────────┼────────┼───────┤│8 │楊東芳│525-HZ│16.2 │ │ │├─┼───┼───┼────────┼────────┼───────┤│9 │楊逢甲│027-GJ│19,18.1,18.3 │16.9,18.8,18.8, │ ││ │ │ │,18.3,17.8,17.3 │17.1,18 │ │├─┴───┴───┴────────┴────────┴───────┤│ 累計:95車次,1700.2立方米(誤載1699.2立方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