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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塗建童被 告 王雅冷被 告 塗彥巽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塗建童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雅冷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塗彥巽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塗建童、王雅冷為夫妻關係,共同向蘇銘峻所開設之竺廷企業有限公司承攬模板代工工程,因與該公司有工程款未結之債務問題,遂於民國100年9月2日下午3時許協同其子塗彥巽及不知情工人4 名,與蘇銘峻相約於竺廷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旁,充作臺中臨時辦公室之貨櫃屋核對工程款。期間,塗彥巽因蘇銘峻不願承認工程款之金額,乃踢倒現場擺設之椅子、垃圾桶等物,並摔壞電風扇1 支(涉嫌毀損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稍後,塗建童、王雅冷、塗彥巽並要求蘇銘峻聯絡其子即負責工地現場監工之蘇志信前來協助對帳,蘇銘峻不從,並以上廁所為由欲離開貨櫃屋,詎塗建童、王雅冷、塗彥巽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塗建童、塗彥巽張開雙手站立在蘇峻銘之前方,塗彥巽並出手將蘇銘峻向內推,王雅冷則站在貨櫃屋出入口並稱:處理好才能夠出去等語,以此強暴方式,共同妨害蘇銘峻行動自由權利之行使。竺廷企業有限公司員工許汶華見狀乃高喊已經報警等語,塗建童、王雅冷、塗彥巽始退出貨櫃屋外。

二、案經蘇銘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所據以認定被告塗建童、王雅冷、塗彥巽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塗建童、王雅冷、塗彥巽固承認有於100年9月2 日下午3 時許至竺廷企業有限公司臺中臨時辦公室與蘇銘峻處理核對工程款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任何強制犯行,辯稱:渠等未有阻擋蘇峻銘上廁所及用手推蘇銘峻之行為,且係蘇銘峻先推塗彥巽,塗彥巽才反射性揮回去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塗建童、王雅冷、塗彥巽,於前揭時間、地點,由塗建

童、塗彥巽張開雙手站立在蘇峻銘之前方,塗彥巽且出手將蘇銘峻向內推,王雅冷則站在貨櫃屋出入口並稱:處理好才能夠出去,以此方式共同阻止蘇銘峻離去貨櫃屋之事實,業經證人蘇銘峻於警詢中指訴「‧‧他們3 人在臺中辦公室把門擋住不讓我出去上廁所,還把我往裡面推‧‧」(見警卷第6 頁)、偵查中證述「‧‧之後我表明我要出去小便,塗彥巽和塗建童就把手張開不讓我出去,王雅冷則站在最前面,他們有說要處理好才能夠出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5頁),核與證人胡惠月於警詢中稱「‧‧他們三人一直叫小老闆要出來處理,然後叫老闆打電話給小老闆,我們老闆不要,後來搶老闆手機,老闆不給手機就要離開,他三人就圍住工務所門不讓老闆離開‧‧」(見警卷第14頁),偵查中證稱「‧‧王雅冷叫蘇銘峻打給蘇志信叫他出來,蘇銘峻拿出手機但表明不願意打,就有人上前搶走手機,但我沒注意是誰出手,因為很混亂,後來蘇銘峻有把手機搶回來,之後蘇銘峻說他要上廁所,王雅冷就站在門口雙手張開擋住,塗彥巽有把蘇銘峻往內推,蘇銘峻也回推塗彥巽,塗建童則站在旁邊說不要讓他出去,他們擋住蘇銘峻前後大概有一分鐘‧‧」(見偵卷第34頁);證人許汶華於警詢中稱「‧‧然後我老闆要去上廁所,那些人不讓我老闆出去,他兒子塗彥巽一直不讓我老闆出去,圍著他阻擋他的去路,他就一直罵髒話,不讓我老闆出去並推我老闆‧‧」(見警卷第17頁),偵查中證述「‧‧被告三人就一直罵三字經,蘇銘峻就說你們如果沒有要對帳,我要去上廁所,塗彥巽有張開手擋並把蘇銘峻推往裡面,塗建童在旁摔東西,王雅冷站在門口但是手沒有張開,王雅冷並說你不要走,叫蘇志信出來‧‧」(見偵卷第34頁背面)之情節相符。並有貨櫃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至第31頁)。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蔡國清雖到庭證稱:其在100年9月2日下午3時許有陪同

被告3人到系爭貨櫃屋,被告3人並未有阻止蘇銘峻離去貨櫃屋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然查:證人事發當時係站立在貨櫃屋之門口,而非貨櫃屋內,此據其自承「一開始我有走到貨櫃屋裡面,但是貨櫃屋比較狹小,我的身材又比較壯碩,所以後來我退到貨櫃屋的門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則其能否全程清楚目睹事發經過,即有疑義。

再者,證人亦坦承竺廷企業有限公司之2 名女性員工當時在貨櫃屋內,應當較其更清楚事發之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是其就事件發生經過自無法比胡惠月、許汶華清楚。準此,證人蔡國清前揭證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

㈢綜上,被告塗建童、王雅冷、塗彥巽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以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4 條所稱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蘇銘峻之行動自由雖未因被告3 人前述行為而完全受到壓制,但無法憑其自由意志任意離去,其自由離去之個人權利已遭妨礙,至為明顯。是核被告塗建童、王雅冷、塗彥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態度處理債務糾紛,卻以前述強制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受妨害行使權利之時間尚短,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2-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