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調偵字第二九一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清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黃志清於民國一00年二月七日凌晨,接獲友人吳柏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撥入之電話,要求黃志清前來臺中市○○區○○街○○號「哈拉網路美食館」前,協助處理其與林宗德、王順瑋、林子桓(起訴書誤載為林子恒)等人因為機車擋路糾紛而引發之口角衝突。迨黃志清於同日凌晨四時許抵達現場後,雙方仍因意見不合而發生爭吵,黃志清、吳柏樑並出手毆打林宗德、王順瑋等人(就此所涉傷害部分,未據林宗德、王順瑋提出告訴),林宗德之友人湯凱聿見狀則上前勸阻。詎黃志清竟獨自萌生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取出其所有之摺疊刀一支(狀似瑞士刀,非管制刀械,未扣案),利用湯凱聿忙於勸阻吳柏樑無暇他顧之機會,當場朝湯凱聿之後腰部猛刺一刀,致使湯凱聿受有左側腎臟穿刺傷之傷害而倒地不起。嗣經在場之人趕緊將湯凱聿送醫急救,黃志清則趁隙逃離現場。
二、案經湯凱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志清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凱聿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遭受傷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子桓於警詢時、證人王順瑋、林宗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告訴人湯凱聿遭人持刀刺傷之經過明確,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現場照片四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志清持刀刺傷告訴人湯凱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為鼓勵受刑之宣告或管訓(保護)處分之少年自新向善,於六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修正增訂第八十三條之一,明定「少年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未再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者,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即附以在一定期間內不再有非行或犯罪之解除條件,使少年於此期間內有期待解除條件成就而使前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利益,以資激勵。為達上開鼓勵受刑之宣告或管訓處分之少年自新向善之目的,該條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再次修正,除增訂第二項,科少年法院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機關塗銷義務,使少年不致因一時失足而終身烙印。並將第一項修正規定為「少年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此次修正,如純就少年受刑之宣告而言,已將其在一定期間內不再犯罪之條件予以刪除,並將原規定「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中之「五年」修正縮短為「三年」,賦予因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一定期間之屆滿,即無條件發生「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之法律效果。較之修正前之要件寬鬆,而有利於少年。是少年如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因該期間之屆滿即生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效果,其在此三年內是否曾再犯罪而受刑之宣告,並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六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另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少年自新向上,使其不受社會歧視致阻其更生之路所為前科抹消之規定,故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翌日起算,三年內未再受刑之宣告者,該前科紀錄即不復存在,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自不能以累犯論擬,至於少年在此三年內曾否再犯罪,並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二號刑事判決亦闡述至明。被告係000年0月00日生,其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少訴字第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被告於涉犯前揭強盜案件時,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該案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距離本案傷害犯行經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之一0一年一月二日,已逾三年有餘,揆諸前揭說明,迨本院就本案傷害犯行為判決時,被告前因少年刑事案件所受刑之宣告即已失其效力,自無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可言,亦不因被告係在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三年內涉犯本案而異其處理。公訴意旨未見及此,仍謂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洽,並無足採。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僅因友人發生口角衝突,竟攜帶刀械前往處理糾紛,並在告訴人湯凱聿介入勸架拉開其友人之際,率然持刀逞兇,且其以刀械直接朝告訴人湯凱聿之後腰刺入,力道甚為猛烈,否則應不致深及身體內部臟器,而造成告訴人湯凱聿受有左側腎臟穿刺傷之嚴重傷害,被告犯罪動機毫無可值同情之處,手段亦屬激烈兇暴,犯罪所生危害非微,不容輕縱;另參以被告犯罪目的、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湯凱聿達成和解之態度、被告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