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可薰
簡孜璇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677、5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可薰、簡孜璇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可薰自民國100年 9月8日起任職於址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6樓A室之富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紳公司),負責為富紳公司行銷及為該公司客戶提供諮詢之業務,其明知富紳公司之客戶資料(包括訂購客戶之電話、姓名等資料),係該公司之營業秘密,依富紳公司之公司規章暨人事作業管理制度、人員薪資實施細則第一條第3 款、第14款分別規定:「請統一留公司電話給客戶。嚴禁留私人電話予客戶,嚴禁資料外流,如被公司查獲,一律革職...」、「行銷人員不可假借公司名義在外販售產品,查證屬實應負法律責任」,林可薰於前揭規章已簽名表示同意遵守規章所訂之保密條款,依契約對於富紳公司負有保守因業務知悉工商秘密而不得洩漏之義務,且身為富紳公司之行銷人員,有為公司爭取客戶並謀求最大利潤之義務,係為富紳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惟竟於100 年10月間某日,與任職於永達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康公司)之簡孜璇,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並由林可薰基於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之犯意,將因業務得知富紳公司之客戶黃運光之電話、姓名等屬工商秘密之資料,無故洩漏予簡孜璇。嗣簡孜璇得知黃運光之客戶資料後,旋於同月下旬某日,撥打電話予黃運光,向其推銷健康食品,黃運光因而向永達康公司購買健康食品約新台幣(下同)15萬元,致富紳公司喪失與黃運光交易之可得利潤而妨害富紳公司財產之增加,致生損害於富紳公司之財產。嗣因富紳公司之協理鍾淑惠撥打電話予黃運光作客戶服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富紳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孜璇、證人陳霈紳、證人黃運光及證人鍾淑惠於偵查時皆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所為證言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取得,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 條至第
15 9 條 之5 ),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 條之
1 第1項 ),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 條之1第2 項、第159 條之4 等規定),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亦同此旨)。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前項證人簡孜璇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外,被告林可薰、簡孜璇二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三、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可薰坦承於前揭期間,在富紳公司擔任行銷人員,並知悉富紳公司之公司規章(即人事作業管理制度、人員薪資實施細則)之內容後在規章上簽署姓名,復就洩漏富紳公司之工商秘密予簡孜璇一情坦認不諱,惟辯稱:當時不知簡孜璇在何處任職,僅知簡孜璇為糖尿病患者,本身病情控制良好,為了客戶黃運光著想,才打電話請簡孜璇幫忙與黃運光聯繫,協助黃運光從日常生活飲食控制等語;被告簡孜璇固坦承有於100 年10月間經林可薰告知黃運光之資料後與黃運光聯絡,及黃運光有向其任職之永達康公司購買15萬元之保健食品,惟辯稱:伊不知黃運光係富紳公司之客戶,當時林可薰係請伊教導友人黃運光關於血糖方面問題,後來聊到伊母親有吃保健食品,黃運光詢問有那些保健食品,伊才介紹永達康公司及其他公司之產品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林可薰於100 年9 月8 日至同年11月間任職於富紳公司
,擔任健康食品之行銷人員,並於100 年10月11日在富紳公司規章(即人事作業管理制度、人員薪資實施細則)上簽署姓名,前開規章第一條第3 款規定:「請統一留公司電話給客戶。嚴禁留私人電話予客戶,嚴禁資料外流,如被公司查獲,一律革職. . . 」、同條第14款規定「行銷人員不可假借公司名義在外販售產品,查證屬實應負法律責任」等事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該公司人員資料表、公司規章在卷可佐(詳101 偵677 卷第16、6-7 頁)。是被告林可薰為依契約約定有守因業務上知悉或持有富紳公司秘密之義務之人。
㈡又富紳公司所營事業之一為食品什貨批發,行銷方式為以廣
告招徠客戶,並由行銷人員與客戶聯繫作售後服務,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詳101 偵677 卷第12頁),並據被告林可薰陳明在卷,是該公司之客戶資料、行銷人員之個人資料(如姓名、電話等),均為富紳公司營運所需,有助於公司產品之銷售,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而屬於該公司規章規定所約定之保密資料,並為刑法第317 條所保護之客體。
㈢證人黃運光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0 年10月8 日曾向富紳公
司訂購2 萬元產品,嗣由林可薰打電話來作服務,伊曾向林可薰反應糖尿病控制不佳,同年10月底林可薰將電話交予簡孜璇,由簡孜璇以電話與伊聯絡,當時簡孜璇並未表明其非富紳公司員工,伊一直以為簡孜璇為富紳公司員工,始向簡孜璇購買15萬元之產品,直至富紳公司人員鍾淑惠來電詢問,方知所購15萬元產品非富紳公司產品,而產品所附名片係壓在產品下面,當時沒有注意看,後來簡孜璇來電請我不要對別人說有向她買產品等語(詳101 偵677 卷第21-22 、25頁);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聽收音機廣告打電話去富紳公司,由林可薰接聽,並向林可薰買了2 萬元健康食品,其後林可薰陸續打電話詢問食用後情況,並說要介紹一位對糖尿病方面有研究的老師與伊認識,後來即由簡孜璇打電話過來,並說她的產品很有效,半年一個療程,需15萬多元,因為價格昂貴,考慮好幾天伊才決定買,因為林可薰、簡孜璇均未提及簡孜璇是何家公司人員,伊認為簡孜璇是富紳公司人員,如知悉簡孜璇非富紳公司人員,伊是不會買的,因為產品如吃了有問題或沒效,可以找富紳公司,或退還給富紳公司,伊答應要買之後,簡孜璇即要求伊勿將買藥之事告訴富紳公司,伊並未對林可薰抱怨吃富紳公司的沙棘沒有什麼效果,而是說尚未感受到效果等語(詳本院卷第38-41 頁)。核與證人即富紳公司之負責人陳霈紳於偵查中證述:黃運光向富紳公司訂購沙棘後均係林可薰為其服務,林可薰休假後,公司人員鍾淑惠發現林可薰將黃運光資料洩漏給同業,經黃運光表示富紳公司產品很貴,才知悉黃運光並非向富紳公司買產品,鍾淑惠向林可薰求證後,林可薰承認有將黃運光資料洩漏予簡孜璇,簡孜璇再與黃運光聯絡,簡孜璇並向黃運光推銷而販售15萬元產品予黃運光,黃運光一直以為簡孜璇為富紳公司之員工,而所購之產品為富紳公司產品,林可薰洩漏黃運光資料之事並未經伊同意,後來伊與鍾淑惠前往找黃運光,經黃運光拿出簡孜璇之名片,才知簡孜璇係在永達康公司任職等語(詳101 偵677 卷第21-22頁),及證人即富紳公司協理鍾淑惠於偵查中證述:林可薰於100 年11月間請假,由伊接手服務客戶黃運光,經與黃運光電話聯絡後,黃運光表示富紳公司產品很貴,已買了15萬元,並稱係林可薰介紹一位富紳公司之老師,伊查看資料後發覺黃運光僅購買2 萬元產品,即向林可薰求證,林可薰有承認將黃運光介紹予簡孜璇認識,並向簡孜璇買東西等語(詳101 偵677 卷第25頁)之情節相符。復經被告林可薰坦認無故洩漏黃運光之資料予簡孜璇在卷。此外,尚有黃運光向富紳公司訂購產品之訂購單、簡孜璇之名片1 張及簡孜璇販售之健康食品照片6 張在卷足佐(詳101 偵677 卷第8 、11、30-1-32 頁),足證黃運光之聯繫資料確係由被告林可薰提供予被告簡孜璇,從而,被告林可薰洩漏其所有富紳公司客戶資料之工商秘密事實,應堪予認定。
㈣證人黃運光因被告簡孜璇之聯繫及推銷而向簡孜璇購買永達
康公司之健康食品15萬元,並認簡孜璇即為富紳公司之員工,所購健康食品即為富紳公司之產品,已如前述,因此黃運光未繼續向富紳公司訂購產品,顯與被告林可薰將黃運光之資料告知簡孜璇,及簡孜璇向黃運光推銷販售永達康公司產品息息相關,故黃運光未向富紳公司訂購產品與被告林可薰上開洩漏工商秘密行為即具有因果關係;而被告林可薰洩漏富紳公司客戶資料之行為,已兼屬違背任務之行為。尤以黃運光並因簡孜璇之推薦而向永達康公司購買產品達15萬元,並因此未再向富紳公司購買產品,是以富紳公司因證人黃運光轉向永達康公司購買健康食品而受有妨害財產上增加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利益之損害。
㈤被告林可薰、簡孜璇雖各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告林可薰
自承:伊與簡孜璇原均在吉是福公司擔任電話行銷健康食品,伊經簡孜璇介紹於100 年9 月進入富紳公司,並曾數次與簡孜璇聯絡,伊將黃運光介紹給簡孜璇時,未經富紳公司同意,任何行業都忌諱資料外洩,畢竟會損害公司利益,伊承認不該將黃運光資料洩露給簡孜璇等語(詳101 偵677 卷第16-17 頁、101 偵5132卷第8-10頁、本院卷第15、44頁)。
以林可薰與簡孜璇共同任職之經歷及林可薰經由簡孜璇介紹至富紳公司任職,顯見二人關係非泛泛之交,林可薰當無不知簡孜璇在永達康公司任職並販售健康食品之事,若非林可薰有意將客戶轉介簡孜璇,何以林可薰不先向黃運光說明介紹簡孜璇之動機,及簡孜璇不具富紳公司員工身份,反由簡孜璇主動與黃運光聯繫並推薦永達康公司產品之理。⑵被告簡孜璇亦自陳:伊與林可薰以前均在吉是福公司任職,已認識5 、6 年,100 年9 月間介紹林可薰至富紳公司任職,富紳公司負責人陳霈紳有詢問伊願否至富紳公司任職,但伊表示要考慮,而此行業性質本來就是會把客戶互相傳送,但係比較熟悉之客戶等語(詳101 偵5132卷第9 頁、本院卷第16頁);又被告簡孜璇任職之永達康公司所營事業其中之一與富紳公司相同,亦為食品什貨批發,並販售與糖尿病相關之保健食品,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查,並據被告簡孜璇陳明黃運光有血糖方面問題,所購為保健食品等語在卷(詳101 偵677 卷第9 、43-44 頁),故簡孜璇應知永達康公司與富紳公司係屬競爭之企業,且被告林可薰與黃運光年齡差距達30歲,林可薰未曾對簡孜璇說明其與黃運光結識經過,黃運光復有糖尿病方面之疾病,依被告簡孜璇以往任職之經驗,應無不知黃運光乃富紳公司客戶之理,否則,亦應詢問被告林可薰關於黃運光之身份及與林可薰之關係深淺;縱使被告簡孜璇、林可薰二人以往任職同一公司時,經常交換客戶資料,因係屬同一企業之員工,固無利害關係可言,惟被告二人既分屬不同之企業,且二企業間呈現商業競爭之狀態,被告簡孜璇豈有未加詢問即擅自推薦永達康公司產品之理,從而,被告簡孜璇顯係明知黃運光乃富紳公司之客戶,仍決意推銷任職之永達康公司之產品,其所為,難謂無損害富紳公司利益之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林可薰、簡孜璇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可薰、簡孜璇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
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2205 號 、87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可薰將富紳公司客戶黃運光之資料洩漏予被告簡孜璇,致使黃運光誤信簡孜璇為富紳公司人員,而向簡孜璇購買健康食品,已足以妨害富紳公司業務經營,而生妨害富紳公司財產增加之損害及令富紳公司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核被告林可薰所為,係犯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林可薰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被告簡孜璇雖非為富紳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惟因與被告林可薰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以背信罪之共犯論。公訴人以被告簡孜璇雖非富紳公司之員工,未簽署保密條款,因其與被告林可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施洩漏工商秘密犯行,雖無特定關係,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洩漏工商秘密罪之共犯等語,然查,刑法之「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 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237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簡孜璇既係本案工商秘密之收受者,自無成罪餘地。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簡孜璇事前就洩漏黃運光之資料與同案被告林可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認簡孜璇就洩漏工商秘密罪部分係屬共同正犯;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審酌被告二人前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然被告林可薰受僱於告訴人公司,對客戶使用公司產品之情況未能向告訴人反應,反洩漏予在同一行業任職之被告簡孜璇,影響企業間之公平競爭,並使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簡孜璇雖非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惟明知被告林可薰為告訴人公司之員工,竟以前揭手段,使告訴人公司受損,而自獲其利,並衡酌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二人犯後未能悔悟之態度(被告林可薰坦認洩漏工商秘密犯行)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7 條、第28條、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鍾貴堯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惠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