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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芳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04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建芳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建芳前因違反電信法及犯搶奪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14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拘役29日,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243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8年4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黃啟瑞亟需用錢急迫之際,先由「林先生」於99年11月8 日,在臺中市○○區○○○○路之便利商店前,貸予黃啟瑞新臺幣(下同)3 萬元,約定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3 千元,並預扣而收取第1 期利息後,實際交付2 萬7 千元(年利率高達360 %),黃啟瑞另交付面額3 萬元之本票2 張、汽車讓渡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作為擔保。嗣於100 年10月6 日下午1 時許,王建芳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啟瑞聯繫收款事宜後,持「林先生」所交付之上開擔保品,在臺中市○區○○街附近,欲向黃啟瑞收取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機(含SIM 卡1 枚)、本票2 張、汽車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及黃啟瑞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信封袋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 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啟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等因需款孔急,而向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借貸款項,並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及陸續支付利息、償還本金等經過情形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本票2 紙、汽車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健康保險卡影本(黃啟瑞)、信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行動電話機電話簿翻拍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王建芳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建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按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即「貸以金錢」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行為人一次貸以金錢之後,其多次收取利息之行為,應屬基於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與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收取利息之行為係重利行為之繼續;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衹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建芳縱未曾參與共犯「林先生」貸放款項、約定利息之行為,惟參與收取本利,且與共犯「林先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與該「林先生」就上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甫於98年4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及共犯「林先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收取高額利息,有鑑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未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討債,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暨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得利益非鉅、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上開SIM 卡所有權,於電信公司將該SIM 卡交予客戶使用時即移轉歸屬客戶所有,是以該SIM 卡雖原申請人為被告不知情之母,然既已移歸被告取得使用,應認係被告所有無訛,故該SIM 卡應連同行動電話機具一併沒收),為被告所有供與本案被害人聯繫收取本息款項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至扣案之本票2 張、汽車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黃啟瑞健保卡影本、信封袋等物,雖為共犯「林先生」因貸放重利所持有,然係被害人供作借款質押之用,則該等物品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被害人所有,一旦被害人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前開本票等物返還於被害人,且前開扣案物品中之本票既係供作擔保、憑證以利日後求償之用,如遽予宣告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利息部分,將無其他單據或還款資料作為憑據,自非所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類此結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該等物品難認係共犯「林先生」犯罪所得之物,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又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