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225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12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運財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4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法官依法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巫淑芳法 官 高文崇書記官 葉卉羚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羅運財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宣示判決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運財於臺中市○里區○○路○○○號經營「加家法拍賣場」,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某時,在上址拍賣場內,明知楊哲晉(所犯竊盜案件另經本院審結)搬運前來之LG牌滾筒洗衣機一部(係劉燕卿所有,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四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內遭楊哲晉竊得,價值據劉燕卿於警詢中稱約為新臺幣三萬元),係楊哲晉竊取而來之贓物,故而拒絕楊哲晉變賣求售之請求。惟因羅運財念及楊哲晉無處放置前揭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當場提供上址拍賣場內靠近後門之處所(非隱蔽處所,無從認定其有掩藏之意思),任由楊哲晉放置該部竊得之滾筒洗衣機,羅運財即以上開方式收受贓物。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書記官 葉卉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等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