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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1 號

101年度易字第12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祿陞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被 告 黃文彬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

林堡欽律師被 告 張正睿選任辯護人 林基豐律師被 告 張景琪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被 告 賴茂貴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161 號、第24612 號、第25103 號、第24576 號、第22965 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7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祿陞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肆點零伍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BENQ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應與伍怡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伍怡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枚,應與伍怡靜、黃文彬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伍怡靜、黃文彬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應與伍怡靜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伍怡靜之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之某成年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新臺幣叁仟玖佰元,應與伍怡靜、黃文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伍怡靜、黃文彬之財產連帶抵償。

黃文彬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正睿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叁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叁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CINO 廠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景琪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賴茂貴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沈祿陞、黃文彬、賴茂貴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沈祿陞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47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聲字第319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9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張正睿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0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60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9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張景琪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4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 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7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2 案);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3 案);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4 案);嗣上開1、2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3 、4 案件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98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5 案);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6 案);嗣上開

5 、6 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14日,而與前開第5 、6 案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賴茂貴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42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又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及94年度中簡字第195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且經本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遭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7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前開各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

6 月、9 月、3 年2 月經接續執行,於97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均不知悔改。

二、沈祿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沈祿陞亦明知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愷他命(Ketamine,下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且愷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意圖營利,或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犯意,或與黃文彬及綽號「伍佰」之伍怡靜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或與綽號「伍佰」之伍怡靜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及另行起意,而分別為下列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偽藥愷他命之行為:

㈠沈祿陞單獨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

別犯意,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11至17、19至28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賴金德、張正睿、簡裕晉、周哲全、張景琪、黃俊雄、賴茂貴、林文豪、曾明德等人共25次,每次所得財物從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 萬2000元不等,共計牟取元之不法所得9 萬8400元(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人、時間、地點、對象、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1至17、19至28所示)。

㈡沈祿陞與綽號「伍佰」之伍怡靜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沈祿陞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而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黃明郎1次,所得財物為3500元(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對象、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等,詳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

㈢沈祿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沈祿陞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而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滿紹鵬1 次,所得財物為1000元(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對象、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等,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㈣沈祿陞與黃文彬、綽號「伍佰」之伍怡靜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沈祿陞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伍怡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而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1 次,所得財物為3900元(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對象、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等,詳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㈤沈祿陞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亦屬藥事法規

定為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0 年10月22日上午9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綠川西街口,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公告應予加重之淨重10公克)供簡裕晉施用,而轉讓禁藥1 次。

㈥沈祿陞另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3 日晚

間某時許,在楊雍銘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段○○○○○ 號之洗鞋店內,無償轉讓摻入愷他命(重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公告應予加重之淨重20公克)之香菸1 支予楊雍銘施用,而無償轉讓偽藥1 次。

三、張正睿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丁敏洲、任山東、劉忠義、林正雄、黃俊翔等人共13次,每次所得財物從1000元至5000元不等,共計牟取1 萬5000元之不法所得(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對象、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張正睿並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8日下午6 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

6 樓之18號住處樓下,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委託保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合計驗餘淨重0.34公克,空包裝總重1.2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四、張景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翁紹忠、賴茂貴等人共2 次,共計牟取50

0 元之不法所得(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對象、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2所示)。

五、賴茂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而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張景琪、王秋萍、吳英傑等人共6 次,每次所得財物從1000元至6000元不等,共計牟取2 萬3000元之不法所得(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對象、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

六、嗣⑴於100 年10月18日下午6 時3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將張正睿拘提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街51之11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⑵於100 年11月8 日晚間8 時55分許,在臺中市○○路、成功路口,賴茂貴因交通違規案件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八編號1 至

5 所示之物,並經其帶同員警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8 樓之2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八編號6 至7 所示之物;⑶於100 年11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 巷○ 號前對沈祿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⑷於100 年11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文彬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566 巷64號之8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沈祿陞(對共同被告黃文彬而言)、黃文彬(對共同被告沈祿陞而言)、張正睿(對同案被告沈祿陞而言)、張景琪(對同案被告沈祿陞、賴茂貴而言)、賴茂貴(對同案被告沈祿陞、張景琪而言)、滿紹鵬、林文豪、賴金德、曾明德、楊雍銘、周哲全、黃明郎、黃俊雄、簡裕晉、丁敏洲、任山東、黃俊翔、劉忠義、林正雄、翁紹忠、王秋萍、吳英傑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均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被告沈祿陞、黃文彬、張正睿、張景琪、賴茂貴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法取供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沈祿陞(對共同被告黃文彬而言)、黃文彬(對共同被告沈祿陞而言)、張正睿(對同案被告沈祿陞而言)、張景琪(對同案被告沈祿陞、賴茂貴而言)、賴茂貴(對同案被告沈祿陞、張景琪而言)、滿紹鵬、林文豪、賴金德、曾明德、楊雍銘、周哲全、黃明郎、黃俊雄、簡裕晉、丁敏洲、任山東、黃俊翔、劉忠義、林正雄、翁紹忠、王秋萍、吳英傑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證人黃文彬於100 年11月23日警詢時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略有不符,而被告沈祿陞之辯護人對證人黃文彬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主張不具證據能力,公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黃文彬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認證人黃文彬於100 年11月23日之警詢供述,對被告沈祿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但尚非不得作為本院認定不同事實或被告沈祿陞無罪部分之彈劾證據。⑵證人簡裕晉於警詢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列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沈祿陞之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上開傳聞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

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第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倘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依合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且其各該監聽期間、監聽電話號碼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有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1035號、第1266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1016號、第1168號、100 年度聲監字第1164號、100 年度聲監字第1288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1290號、100 年度聲監字第1304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1299號、100 年度聲監字第1423號、100 年度聲監字第1507號暨電話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B 卷第327 至33

2 頁、第335 至336 頁、第341 至353 頁),該等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經警製作為譯文後,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等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而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被告等人之辯護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四、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另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資料,本係由各該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等。則上開門號通聯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1100118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0 年度偵字第25

103 號偵查卷【下稱偵F 卷】第86頁、本院卷㈡)、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 月5 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0 010號鑑定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7235號偵查卷第23頁)各1 份,為警察機關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沈祿陞、黃文彬、張正睿、張景琪、賴茂貴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其餘相關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述證據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七、扣案如附表五、六、七、八所示之物,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如附表五、六、七、八所示之物乃員警於前述時、地分別對被告沈祿陞、張正睿、賴茂貴依法實施搜索後,合法所扣得,且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如附表七編號1 、3 、4 所示之物、如附表八編號1 至3所示之物,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被告沈祿陞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金德、張正睿、簡裕晉、周哲全、張景琪、黃俊雄、賴茂貴、林文豪、曾明德部分:

㈠上揭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1至17、19至28所載,被告沈

祿陞基於意圖營利之各別犯意,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賴金德、張正睿、簡裕晉、周哲全、張景琪、黃俊雄、賴茂貴、林文豪、曾明德等人共25次,合計得款9萬8400元等事實,業據於被告沈祿陞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1至17、19至28所示證人賴金德、張正睿、張景琪、賴茂貴、林文豪、曾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暨證人簡裕晉、周哲全、黃俊雄於偵查中分別供證之情節相符(卷證標示詳見附表一編號1 至8 、11至17、19至28「證據欄」所載),並有證人賴金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沈祿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賴金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沈祿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張正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沈祿陞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簡裕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沈祿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周哲全使用0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與被告沈祿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周哲全使用0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與被告沈祿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周哲全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沈祿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張景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沈祿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張景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沈祿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張景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沈祿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張景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茂貴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賴茂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沈祿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文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沈祿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曾明德使用0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沈祿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紙、證人黃俊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沈祿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張正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沈祿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賴茂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沈祿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3 紙、證人賴金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證人賴茂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卷證標示詳見附表一編號1 至8 、11至17、19至28「證據欄」所載)及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329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A 卷第23至27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沈祿陞所有供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或預備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1.5824公克、0.1004公克、0.2649公克、0.1786公克、0.1684公克、1.5692公克,0.1866公克(合計驗驗餘淨重4.0505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1100114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㈡)。

足認被告沈祿陞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者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毒品買賣之工作,而被告沈祿陞與證人賴金德、張正睿、簡裕晉、周哲全、張景琪、黃俊雄、賴茂貴、林文豪、曾明德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證人賴金德、張正睿、簡裕晉、周哲全、張景琪、黃俊雄、賴茂貴、林文豪、曾明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理,是被告沈祿陞販入之價格必較轉售出予彼等證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至明。

㈢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沈祿陞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

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金德、張正睿、簡裕晉、周哲全、張景琪、黃俊雄、賴茂貴、林文豪、曾明德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被告沈祿陞與綽號「伍佰」之伍怡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明郎部分:

㈠上揭詳如附表一編號9 所載,被告沈祿陞意圖營利,與綽號

「伍佰」之伍怡靜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黃明郎1 次,得款3500元之事實,業據於被告沈祿陞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證人黃明郎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黃明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祿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2 紙(卷證標示詳見附表一編號9 「證據欄」所載)及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329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

A 卷第23至27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沈祿陞所有供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或預備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如附表五編號1 、3 所示之物(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枚)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1.5824公克、

0.1004公克、0.2649公克、0.1786公克、0.1684公克、1.5692公克,0.1866公克(合計驗驗餘淨重4.0505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110011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㈡)。足認被告沈祿陞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沈祿陞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係單獨所為,然被告沈祿陞於100 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伊於8 月31日與黃明郎交易4 分之1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人不在,所以伊叫「伍佰」拿給黃明郎,伊確定當天東西有給黃明郎,但交易金額伊已沒有印象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4612 號偵查卷【下稱偵B 卷】第147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起訴書附表編號27,伊於偵查中稱係請「伍佰」將毒品拿去給黃明郎應該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背面);核與被告沈祿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黃明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8 月31日下午7 時40分2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A (即被告沈祿陞):喂,我跟你說喔,9 點半的時候,你打電話給我,我叫一個女生(伍怡靜)拿過去給你,我跟你說約在哪裡,賣大腸豬血這裡。...」相符(見警A 卷第12頁),參以證人黃明郎於警詢時亦證稱:是伊一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客戶叫一個女孩子拿空瓦斯筒來給我等語(見警A 卷第9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係在送瓦斯的,伊今日所述都屬實,伊之前沒有照實講,是怕被關,伊確實有在編號27所示時、地向沈祿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2 965號偵查卷【下稱偵A 卷】第135 頁),堪認被告沈祿陞前開供述,應為事實,而堪採信。則依被告沈祿陞上開所述及證人黃明郎前揭證述暨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沈祿陞與綽號「伍佰」之伍怡靜自應為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明郎犯行之共犯,檢察官起訴書認上開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被告沈祿陞單獨所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況證人黃明郎與被告沈祿陞、伍怡靜間並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則其等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明郎,顯見被告沈祿陞與綽號「伍佰」之伍怡靜在主觀上確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及犯意聯絡,允無疑義。

㈣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沈祿陞與綽號「伍佰」之伍怡

靜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明郎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被告沈祿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滿紹鵬部分:

㈠上揭詳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被告沈祿陞意圖營利,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滿紹鵬1 次,得款1000元之事實,業據於被告沈祿陞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證人滿紹鵬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滿紹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祿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紙(卷證標示詳見附表一編號10「證據欄」所載)及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329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A 卷第23至27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沈祿陞所有供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或預備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如附表五編號1 、3 所示之物(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1.5824公克、0.1004公克、0.2649公克、0. 178

6 公克、0.1684公克、1.5692公克,0.1866公克(合計驗驗餘淨重4.0505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1100114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㈡)。

足認被告沈祿陞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沈祿陞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係單獨所為,然證人滿紹鵬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9 月1 日這次,係由伊所稱長輩(臺語)的沈祿陞派一位看起來瘦瘦的、短頭髮,不清楚性別的人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偵B 卷第95至9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警卷第14頁之100 年9 月1 日9 時30分55秒、9 時32分13秒、9 時43分14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與沈祿陞之通話,伊要向沈祿陞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係由一位頭髮短短的、瘦瘦的,看起來像男的又像女的之中性打扮女子前來交易毒品,偵B 卷第69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沒有前來與伊交易毒品之女子等語(見本院卷㈡101 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第6 頁);而被告沈祿陞於本院審理時則供述:

9 月1 日這次到底係伊或「伍佰」即伍怡靜前去交易,因時間相隔太久,伊已忘記等語(見本院卷㈡101 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第10頁)。查證人滿紹鵬業已明白證述當日前往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中性打扮女子,並不在偵B 卷第69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伍怡靜在內)中,而被告沈祿陞對於當日前往交易之人,既因時隔已久,而記憶不清,參以證人滿紹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既均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其應就此交易細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證人滿紹鵬上開證述應為事實,而堪採信。則依證人滿紹鵬上開證述,足認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告沈祿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滿紹鵬之犯行,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前往交付毒品,而由被告沈祿陞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滿紹鵬之犯行。檢察官起訴書認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被告沈祿陞單獨所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又我國就販賣毒品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查獲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參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沈祿陞上揭犯行,確有意圖營利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至明。

㈣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沈祿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某成年女子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滿紹鵬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被告沈祿陞、黃文彬與綽號「伍佰」之伍怡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部分:

㈠上揭詳如附表一編號18所載,被告沈祿陞意圖營利,與黃文

彬、綽號「伍佰」之伍怡靜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1 次,得款39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沈祿陞、黃文彬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沈祿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伍佰」之伍怡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2 紙(卷證標示詳見附表一編號18「證據欄」所載)及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329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A 卷第23至27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沈祿陞所有供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或預備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如附表五編號1 、3 所示之物(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1.5824公克、0.1004公克、0.2649公克、

0.1786公克、0.1684公克、1.5692公克,0.1866公克(合計驗驗餘淨重4.0505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1100114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㈡)。足認被告沈祿陞、黃文彬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沈祿陞、黃文彬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渠2 人所共犯,然被告沈祿陞於警詢時供述:係「伍佰」的朋友阿彬代其朋友向伊詢問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然後伊就叫「伍佰」拿含袋重1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阿彬的朋友,後來阿彬拿3900元給「伍佰」等語(見警A 卷第2 至3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100 年10月

9 日晚間7 時40分03秒至8 時53分10秒的通訊監察譯文,係黃文彬之前有打電話給伊,稱其朋友要4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因伊不認識黃文彬的朋友,所以黃文彬不敢帶其朋友過來伊家中,伊叫「伍佰」秤(毒品)給黃文彬,黃文彬幫伊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去給其朋友,但其朋友只有給其3900元,因此伊只收到3900元等語(見偵B 卷第16至17頁)、伊只有

1 次請黃文彬拿毒品過去煙酒廠那邊給對方,黃文彬有拿回來3900元等語(見偵B 卷第160 頁);被告黃文彬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述:100 年10月9 日晚間7 時40分03秒至8 時53分10秒的通訊監察譯文那天,伊係幫沈祿陞拿毒品過去給「阿清」,沈祿陞叫伊過去其家中跟「伍佰」拿1 包毒品給「阿清」,並叫伊跟「阿清」拿3900元,毒品係以煙盒裝著,伊拿到復興路靠近臺中路附近拿給「阿清」,「阿清」就拿3900元給伊,回來後伊即將錢交給「伍佰」等語(見偵B 卷第132 頁背面至第133 頁)。經核被告沈祿陞、黃文彬就10

0 年10月9 日交易當天,係由「伍佰」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付予被告黃文彬,再由被告黃文彬前往交易毒品後,將黃文彬向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所收取之販賣毒品價金3900元交付予「伍佰」等情,彼此供述之情節尚屬相符,並與卷附被告沈祿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伍佰」之伍怡靜於100 年10月9 日晚間7 時40分03秒、8 時16分22秒、8 時53分1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一致(見警

A 卷第6 頁),堪認被告沈祿陞、黃文彬前開供述,應為事實,而堪採信。則依被告沈祿陞、黃文彬上開所述,佐以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被告沈祿陞、黃文彬與綽號「伍佰」之伍怡靜自應為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犯行之共犯,檢察官起訴書認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係被告沈祿陞與黃文彬2 人所共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又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況被告沈祿陞、黃文彬、伍怡靜與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間並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則其等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顯見被告沈祿陞與黃文彬、綽號「伍佰」之伍怡靜在主觀上確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及犯意聯絡,允無疑義。

㈣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沈祿陞、黃文彬與綽號「伍佰

」之伍怡靜如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被告沈祿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裕晉部分:

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被告沈祿陞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簡裕晉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沈祿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A 卷第134 頁背面、本院卷㈠第64頁、第151 頁背面至第152 頁、本院卷㈡101 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簡裕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34 頁),酌以證人簡裕晉與被告沈祿陞間並無仇恨嫌隙,在客觀上並無虛詞誣陷之必要,是被告沈祿陞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沈祿陞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被告沈祿陞轉讓偽藥愷他命予證人楊雍銘部分:

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被告沈祿陞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予楊雍銘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沈祿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A 卷第13

5 頁、本院卷㈠第64頁、第151 頁背面至第152 頁、本院卷㈡101 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楊雍銘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B 卷第110 至111 頁、偵A 卷第135 頁),酌以證人楊雍銘與被告沈祿陞間並無仇恨嫌隙,在客觀上並無虛詞誣陷之必要,是被告沈祿陞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沈祿陞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七、關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張正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敏洲、任山東、劉忠義、林正雄、黃俊翔,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上揭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載,被告張正睿基於意圖營利

之各別犯意,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丁敏洲、任山東、劉忠義、林正雄、黃俊翔等人共13次,合計得款1 萬5000元等事實,業據於被告張正睿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證人丁敏洲、任山東、劉忠義、林正雄、黃俊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證之情節相符(卷證標示詳見附表二編號1 至13「證據欄」所載),並有證人任山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正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正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正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俊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正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紙、證人丁敏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正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劉忠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正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2 紙(卷證標示詳見附表二編號1 至13「證據欄」所載)及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314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B 卷第317 至320 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張正睿所有供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張正睿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又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者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毒品買賣之工作,而被告張正睿與證人丁敏洲、任山東、劉忠義、林正雄、黃俊翔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證人丁敏洲、任山東、劉忠義、林正雄、黃俊翔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理,是被告張正睿販入之價格必較轉售出予彼等證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至明。

⒊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正睿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敏洲、任山東、劉忠義、林正雄、黃俊翔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上揭被告張正睿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18日下午6 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6 樓之18號住處樓下,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委託保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而非法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正睿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314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B 卷第317 至321 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張正睿持有之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海洛因6 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海洛因6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34公克,空包裝總重1.20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1 月5 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001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101 年度偵字第7235號偵查卷第23頁),足認被告張正睿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正睿此部分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八、關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被告張景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翁紹忠、賴茂貴部分:

㈠上揭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載,被告張景琪基於意圖營利

之各別犯意,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翁紹忠、賴茂貴共2 次,合計得款500 元之事實,業據於被告張景琪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證人翁紹忠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賴茂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證渠等各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

2 所示時、地向被告張景琪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翁紹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景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紙及證人賴茂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景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2 紙在卷可稽(卷證標示詳見附表三編號1 至2 「證據欄」所載),足認被告張景琪此部分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翁紹忠雖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100 年9 月19日當天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交付予被告張景琪之價金為何,先後陳述不一,證人翁紹忠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9 月19日晚間7 時33分許,在臺中市西區體育場旁的土地公廟旁,以1000元向被告張景琪購買1 包夾鏈袋裝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B 卷第263 頁)、於100 年11年10月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與阿琪於100 年9 月19日晚間7 時3 分講完電話後隔約1 個小時,在體育場後的土地公廟旁,由「阿琪」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拿1000元給「阿琪」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6938號偵查卷【下稱偵J 卷】第59至60頁);然證人翁紹忠於101 年2 月3 日檢察官偵查中又證稱:當天伊原本有1000元,後來因為有去買香煙及飲料,大約剩下900 元,伊就將剩下的錢直接拿給張景琪,張景琪也沒有問伊為何不足1000元等語(見偵J 卷第88至99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伊當天身上本來有1000元,伊去統一超商買飲料跟香煙,花掉100 多元,伊因為很緊張,把剩下的錢交給張景琪,應該交給張景琪800 多元,不到900 元,伊沒有算錢,伊雖付不到1000元,事後亦沒有補給張景琪,但張景琪不會跟伊計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6 至282 頁),顯見證人翁紹忠就其當日交付予被告張景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數額,因未實際清點而不甚明確,惟尚難執此細節上之差異,即認證人翁紹忠所述確有向被告張景琪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證詞為不可採。又被告張景琪就證人翁紹忠所交付之價金,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伊當天有拿1000元的毒品給翁紹忠,可是翁紹忠只有拿500 元給伊等語、翁紹忠只有付伊500 元,尚欠500 元,以及100 年9月19日晚上8 時許,翁紹忠僅交付伊4 張100 元及2 個50元的銅板,共500 元而已等語(見偵J 卷第86至90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52 頁背面、第282 頁背面),是雖證人翁紹忠就其實際交付予張景琪之金錢並未點算,然被告張景琪既為販售毒品之人,則其於收受買受人翁紹忠所交付之價金後,衡諸常情自當會稍加點算,而無完全不加清點即予收下之可能;況被告張景琪於偵、審中迭次供述證人翁紹忠僅交付其50

0 元之價金,甚且對於證人翁紹忠所交付之價金明確指出係

4 張100 元鈔票及2 個50元銅板,是被告張景琪前開所述證人翁紹忠僅交付其500 元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則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為應以被告張景琪所述較為明確之證人翁紹忠僅交付其4 張100 元及2 個50元銅板,共計

500 元之價金較為可採,而據以為有利於被告張景琪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又我國就販賣毒品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查獲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參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張景琪上揭犯行,確有意圖營利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至明。

㈣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景琪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翁紹忠、賴茂貴之犯行,堪以認定。

九、關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被告賴茂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景琪、王秋萍、吳英傑部分:

訊據被告賴茂貴對於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與證人吳英傑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經查:

㈠上揭詳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載,被告賴茂貴基於意圖營利

之各別犯意,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張景琪、王秋萍共5 次,合計得款2 萬元之事實,業據於被告賴茂貴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證人張景琪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王秋萍於偵查中分別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張景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號賴茂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賴茂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證人王秋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卷證標示詳見附表四編號1 至5 「證據欄」所載)及同意搜索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警C 卷第11至29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賴茂貴所有供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或預備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如附表八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賴茂貴此部分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上揭詳如附表四編號6 所載,被告賴茂貴基於意圖營利之犯

意,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吳英傑1 次,得款3000元之事實,業據:

⒈被告賴茂貴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是否認識吳英傑?)

他是王秋萍後來新認識的男朋友。」、「(據吳英傑陳述,他於10月7 日晚上7 點30分,有在臺中火車站旁的7-11跟你買3000元的安非他命,有何意見?)不對,應該是11月7 日,我記得是吳英傑被抓當天交易的。他跟我買完後就被抓了,這次我先在新天地跟吳英傑拿3000元,我再去火車站跟沈祿陞買半錢的安非他命,交易完成後,我再叫吳英傑過來火車站交易,因為沈祿陞不跟不認識的人交易,只賣給我,所以我就自己去火車站跟沈祿陞買安非他命。」、「(上開販賣毒品罪刑,是否承認?)我都承認,這些都是事實。」等語(見偵B 卷第154頁)。

⒉證人吳英傑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 年11月7 日晚間8 時40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1 樓騎樓地,為警查獲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在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

6 樓之4 住處遭警查獲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伊之毒品來源均係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約50歲左右、身高約160 幾公分之綽號「阿貴」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6889號偵查卷【下稱偵D 卷】第23至29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3 包,係伊向阿貴買的。伊均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阿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最後一次係於10月(應為11月之誤)7 日晚上7 點半前10幾分鐘打給阿貴,說要買4 分之1 的甲基安非他命,並與阿貴約晚上

7 點半在臺中火車站旁邊的公路局的7-11碰頭,阿貴就交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自己又分成3 包帶回住處,伊係向阿貴購買要供自己施用,有交給阿貴3000元等語(見偵D 卷第119 至122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100 年11月7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1 樓騎樓地,為警查獲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在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6 樓之4 住處遭警查獲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該3 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於被查獲當天撥打電話向在庭之綽號「阿貴」之賴茂貴所購買,伊當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賴茂貴持用電話門號則為伊之前在警、偵訊所述之0000000000號,當天伊與賴茂貴先約在旱溪東街新天地附近的雅虎遊藝場碰面,伊以為那時候就要交易,但賴茂貴沒有帶東西過來,伊有將錢好像是3 、4000元先交給賴茂貴,賴茂貴叫伊等一下再到臺中火車站,約在火車站7-11便利商店,在臺中火車站的時候,賴茂貴就直接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2 至297頁)。經核其先後指證情節,就關於其向被告賴茂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確實完成交易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細節,前後一致,若非屬實,證人吳英傑應無法就多項事實之細節均能為前後一致之證述,且證人吳英傑與被告賴茂貴間先前係透過朋友王秋萍介紹認識,目的係因可以找被告賴茂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彼等無特殊情誼及恩怨,已據證人吳英傑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96 頁背面),被告賴茂貴對於上情亦不否認(見本院卷㈠第297 頁背面),足徵證人吳英傑應無誣指被告賴茂貴之虞。雖證人吳英傑就其係先於新天地附近交付被告賴茂貴購毒價款乙節,未於檢察官詢問時予以詳加供述,然此係因檢察官未詢問及此細節,證人吳英傑因而未為此部分之陳述等情,亦據證人吳英傑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97 頁背面);另證人吳英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新天地附近係交付被告賴茂貴3 、4000等語,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係交付被告賴茂貴3000元等語,亦略有不符,然此容係因檢查官偵查時間為100 年11月8 日,距其與被告賴茂貴交易毒品之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而其於101 年4 月10日本院審理期日作證時,距其等交易時間已相隔5 個月之久,記憶已略有模糊所致,尚難執此細節上之差異,即認證人吳英傑所述確有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賴茂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證詞為不可採。

⒊再證人吳英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賴茂

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1月7 日下午2 時58分48秒、3 時12分31秒、4 時28分57秒、晚間7 時

8 分40秒、7 時15分49秒、7 時21分39秒、7 時24分45秒、

7 時30分05秒、7 時51分13秒,確均有通話紀錄,且證人吳英傑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下午4 時28分起至晚間7時30分05秒止,基地臺位置均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

7 樓,而於晚間7 時30分05秒以後,基地臺位置則移至臺中市○區○○路四段312 、314 號,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44 頁)。經核上開通聯紀錄所示,與證人吳英傑前開所述其先於當日下午在旱溪東街新天地附近交付款項予被告賴茂貴,再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前往臺中火車站附近與被告賴茂貴碰面,由被告賴茂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地理位置尚屬相符。

⒋況證人吳節傑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號1 樓,為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另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6 樓之4 住處,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同意搜索書各2 份在卷可按(見偵D 卷第37至45頁、第47至55頁),益徵證人吳英傑前揭證述,應為真實。

⒌綜合上述,證人吳英傑於100 年11月7 日下午先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賴茂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由證人吳英傑於同日下午在臺中市○○○街之新天地附近交付購毒價金3000元予被告賴茂貴,再由被告賴茂貴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臺中火車站旁之7-11便利商店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吳英傑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證人吳英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於電話中均係對被告賴茂貴稱請其幫忙調東西、幫忙處理一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5 頁、第296 頁),惟購毒者與販毒者通話時,本即鮮少會有直接於電話中明白講述係欲購買毒品之用語,而向均以彼此間熟悉之暗語表達買賣毒品之意,此為眾所週知,況證人吳英傑撥打上開電話係欲向被告賴茂貴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據其明白證述如前,是以自難僅以證人吳英傑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即為有利被告賴茂貴之認定。被告賴茂貴辯稱其係與證人吳英傑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公訴人認被告賴茂貴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容有誤會。

㈢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上述毒品可任

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以及政府之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委難察得實情。況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賴茂貴與證人張景琪、王秋萍、吳英傑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證人張景琪、王秋萍、吳英傑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理,是被告賴茂貴販入之價格必較轉售出予彼等證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至明。

⒊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賴茂貴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景琪、王秋萍、吳英傑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販賣予他人,除各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文規定販賣禁藥(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之法定本刑,均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沈祿陞、黃文彬、張正睿、張景琪、賴茂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 月10日衛署藥字第0980309854號函釋可按。

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 種。查本案被告沈祿陞如犯罪事實欄㈥所示轉讓予楊雍銘之愷他命為透明結晶狀,業據被告沈祿陞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明在卷,並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且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又依卷證復無從證明被告沈祿陞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得知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沈祿陞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 月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下,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兩者相較,後者為重罪。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沈祿陞所轉讓之愷他命數量逾淨重20公克,尚難認有法定加重事由,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沈祿陞本案轉讓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二、是核被告沈祿陞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被告黃文彬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告張正睿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被告張景琪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即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被告賴茂貴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即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雖認被告賴茂貴如附表四編號6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罪,惟被告賴茂貴就此部分所為應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應論以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沈祿陞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已列載被告沈祿陞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漏未載述被告沈祿陞此部分所涉犯行之起訴法條,而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沈祿陞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附此敘明。再被告沈祿陞如犯罪事實欄㈥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起訴書雖誤載被告沈祿陞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沈碌陞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併此敘明。另被告張正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妨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沈祿陞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分別在販賣、轉讓;被告黃文彬、張正睿、張景琪、賴茂貴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目的係在販賣,其等各該次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持有後進而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沈祿陞與伍怡靜2 人間,就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沈祿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間,就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沈祿陞與被告黃文彬、綽號「伍佰」之伍怡靜3 人間,就犯罪事實欄㈣(即附表一編號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認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被告沈祿陞單獨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被告沈祿陞、黃文彬2 人所犯,尚有未洽。

五、被告沈祿陞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轉讓禁藥罪、如犯罪事實欄㈥所示轉讓偽藥罪各罪間;被告張正睿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各罪間;被告張景琪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間;被告賴茂貴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沈祿陞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47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聲字第319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8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9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張正睿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0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60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9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張景琪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4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 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7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2 案);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第3 案);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4 案);嗣上開1 、2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3 、4 案件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98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5 案);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6 案);嗣上開5 、6 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14日,而與前開第5 、6 案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賴茂貴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42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又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及94年度中簡字第195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且經本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遭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7 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前開各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 月、9 月、3 年2 月經接續執行,於97年

8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參照) 。經查:

㈠被告沈祿陞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據被告沈祿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卷證標示詳見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證據欄」所載),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加重(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而後減輕之。至被告沈祿陞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前說明,既已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則自無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黃文彬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業據被告黃文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卷證標示詳見如附表一編號18「證據欄」所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張正睿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據被告張正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卷證標示詳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證據欄」所載),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加重(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而後減輕之。

㈣被告張景琪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據被告張正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卷證標示詳見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證據欄」所載),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加重(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而後減輕之。

㈤被告賴茂貴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據被告賴茂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卷證標示詳見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證據欄」所載),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加重(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而後減輕之。

㈥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而同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而係單純與他人合資向販賣者購買毒品施用,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故被告若均否認價售或有償讓與毒品予他人之事實,而僅供承與他人合資向販賣者購買毒品施用者,即難認其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自與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5 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9、6563、5746、5348、4876、4676、3691、3665、1282、711 號判決參照)。被告賴茂貴於100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雖曾自白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英傑犯行,已如前述,然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英傑之事實,辯稱係與證人吳英傑合資購買云云,則被告賴茂貴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自白,而否認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英傑之事實,即難認已對其此部分所為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依上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情形,附此敘明。

八、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7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張正睿雖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陳」或「阿榮」之男子,住所位於臺中市○○路、忠明路口之「山珍水果行」(臺中市○○路○段○○○ 號),所駕駛車輛為車牌末四碼7709之黑色三菱自小客車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然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之結果,並未有因被告張正睿之供述而查獲該「小陳」或「阿榮」之男子乙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4 月25日中檢輝殷100 偵26161 字第038962號號函及101 年6 月15日中檢輝殷101 他3656字第067347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是本案被告張正睿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另被告賴茂貴之辯護人雖謂被告賴茂貴於警、偵訊均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沈祿陞云云,惟本案被告賴茂貴於100 年11月8日 警查獲後,固於翌日警詢時供述其係向綽號「阿興」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於100 年11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指認被告沈祿陞即為販賣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警C 卷第3 至9 頁、警B 卷第101 至10 7頁),惟被告賴茂貴所指之被告沈祿陞,於被告賴茂貴為上開供述前,即已遭列為監察通信對象而為監聽中,且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等情,有前揭本院搜索票、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附於該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沈祿陞係因經被告賴茂貴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是本案被告賴茂貴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九、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沈祿陞所犯如事實欄㈠、㈡、㈢、㈣之如附表一編號

1 至2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被告張正睿所犯如事實欄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被告張景琪如事實欄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被告賴茂貴如事實欄之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除觀其等各次犯罪之情狀,均無任何顯可憫恕之情狀外,且被告沈祿陞所犯如事實欄㈠、㈡、㈢、㈣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被告張正睿所犯如事實欄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被告張景琪如事實欄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被告賴茂貴之如附表四編號1 至

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均予減輕其刑後,更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被告黃文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販賣次數僅1 次,與被告沈祿陞、伍怡靜販賣毒品所得為3900元,其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況其犯罪時係因誤聽命於被告沈祿陞而為販毒行為,且犯罪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類似被告沈祿陞之類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黃文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案情節觀之,倘論以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6 月,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各罪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十、爰審酌被告沈祿陞、黃文彬、張正睿、張景琪、賴茂貴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均未受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見其等警詢筆錄受訊問人資料欄所載)、被告沈祿陞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事實欄㈤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如事實欄㈥所示轉讓愷他命、被告黃文彬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張正睿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事實欄所示持有海洛因、被告張景琪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賴茂貴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手段、上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偽藥增進流通毒品、禁藥、偽藥之管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沈祿陞、黃文彬、張正睿、張景琪均坦承犯行,被告賴茂貴坦承大部分犯行,但否認其中1 次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沈祿陞、黃文彬、張正睿、張景琪、賴茂貴量處如主文第1 、2 、3、4 、5 項所示之刑,並就上開被告沈祿陞、張正睿、張景琪、賴茂貴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末按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而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文彬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資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已知悔悟,且其係初犯販賣毒品罪一次,亦係受被告沈祿陞所支配利用,所參與犯行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是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黃文彬於100 年12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戒送澄清醫院中港分院神精內科診斷之結果,為右側肢體無力及些許僵硬,腦血管病變,需持續復建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1 年1 月13日中所衛字第1010000257號函及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J 卷第73至75頁),且觀諸被告黃文彬迄今至本院開庭時,雖已恢復言語能力,並能站立及行走,但其右手彎曲,行走時係以左手撐著拐杖,以左半身力量支撐顛簸行走(見本院卷㈡101年6 月19日審判筆錄第21頁),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扣案部分: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著有明文。本案被告沈祿陞所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7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已如前述,是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7 包,自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因外袋包裝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沈祿陞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28)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被告張正睿持有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海洛因6 包(合

計驗餘淨重0.34公克,空包裝總重1.2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⒊扣案之如附表八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賴茂貴所有

,供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預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賴茂貴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

192 頁背面、本院卷㈡101 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賴茂貴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項下均諭知沒收。

⒋又國內行動電話SIM 卡之所有權歸屬,經司法院函請全國各

行動電話公司查覆後,各該行動電話公司均認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型)SIM 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此有司法院97年5 月6 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釋可資參照。故申請名義人經向各行動電話公司申請取得SIM 卡使用後,自非不可轉讓給第三者,而移轉其所有權。查:

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SAMSUNG 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沈祿陞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沈祿陞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背面),且上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沈祿陞犯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沈祿陞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BENQ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亦係被告沈祿陞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沈祿陞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背面),且上開行動電話原係先後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沈祿陞單獨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1至13、15至17、19至2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及被告沈祿陞與伍怡靜共犯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被告沈祿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被告沈祿陞、黃文彬、伍怡靜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均諭知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CIN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張正睿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張正睿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0頁背面、第152 頁),且上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張正睿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張正睿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均諭知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NOKIA 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賴茂貴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賴茂貴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2 頁背面),且上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係被告賴茂貴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賴茂貴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均諭知沒收。

⒋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黃文彬所

有之物,業據被告黃文彬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2 頁);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01100118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

F 卷第86頁),惟被告黃文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如附表六編號1 至2 示之物,與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依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自均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⒌又另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4 、5 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張

正睿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張正睿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

2 頁);而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惟被告張正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如附表七編號4 、5 所示之物,係供其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如附表七編號2 、4 、5 所示物品與本案有關,依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自亦均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⒍再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賴茂貴所

有之物,業據被告賴茂貴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2 頁背面),惟被告賴茂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如附表八編號4至7 所示之物,係供其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依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自亦均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未扣案部分:

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亦均係被告沈祿陞所有之物,亦據被告沈祿陞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背面、本院卷㈡101 年6 月19日審判筆錄),且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供其單獨犯如附表一編號11、12、13、16、17、19、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罪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供其單獨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供其單獨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6 、7 、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罪、與伍怡靜共犯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供其單獨犯如附表一編號15、21、22、2 3 、24、25、2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罪、與被告黃文彬、伍怡靜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指上開單獨所犯部分)或連帶沒收(指前開共犯之部分,係於共犯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指前開單獨所犯部分)或連帶追徵其價額(指前開共犯之部分,係於共犯間連帶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係被告張景琪所有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2 頁背面),且係供其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被告沈祿陞與被告黃文彬、伍怡靜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由伍怡靜所持用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既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沈祿陞、被告黃文彬或伍怡靜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另被告沈祿陞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1至17、19至28所示單

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所得財物1000元、4000元、8000元、1000元、1000元、5000元、1 萬2000元、1200元、4000元、700 元、1000元、4000元、1000元、6500元、2000元、2000元、5000元、4000元、1 萬2000元、1000元、3500元、6500元、1000元、5000元、6000元;被告沈祿陞與伍怡靜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3500元;被告沈祿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1000元;被告沈祿陞與被告黃文彬、伍怡靜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3900元,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沈祿陞、被告黃文彬、伍怡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等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指上開單獨所犯部分)或連帶沒收(指前開共犯之部分,係於共犯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指前開單獨所犯部分)或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指前開共犯之部分,係於共犯間連帶以其等之財產抵償)。

⒌被告張正睿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8 、10、12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所得財物1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5000元、1000元、1000元,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張正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張正睿如附表二編號7 、9 、11、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敏洲之各該價金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部分,證人丁敏洲既仍均積欠而未為給付,則就被告張正睿尚未取得之上開4 筆販賣毒品款項共計4000元,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⒍被告張景琪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得財物500 元,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張景琪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張景琪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翁紹忠,證人翁紹忠尚積欠未為給付之價金500 元,及被告張景琪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茂貴,證人賴茂貴尚積欠未為給付之價金1000元,就被告張景琪尚未取得之上開販賣毒品予翁紹忠之款項1000元中之500 元部分及販賣毒品予賴茂貴之款項1000元部分,自亦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⒎被告賴茂貴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各次所得財物3500元、3500元、1000元、6000元、6000元、3000元,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賴茂貴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沈祿陞、黃文彬於100 年10月24日晚間9 時許,在臺中市後火車站某一路段路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黃正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㈡被告沈祿陞於100 年11月6 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第一廣場前,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滿紹鵬(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㈢被告賴茂貴於100 年10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 號8 樓之2 ,以6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半錢重)予王秋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0所示),因認被告沈祿陞、黃文彬、賴茂貴此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其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而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㈠被告沈祿陞、黃文彬共同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正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沈祿陞、黃文彬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證人黃正賢於警詢中之陳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論據;㈡被告沈祿陞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滿紹鵬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沈祿陞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滿紹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㈢被告賴茂貴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秋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賴茂貴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王秋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王秋萍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貴沈祿陞、賴茂貴固分別坦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滿紹鵬、王秋萍之犯行,惟被告沈祿陞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正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人在高雄,黃正賢到底如何與伊聯絡,伊已忘記,黃正賢係問伊有沒有毒品,分一些給其施用,伊遂撥打電話給黃文彬,請黃文彬送一些毒品給黃正賢施用,但伊事後問黃正賢,黃正賢說黃文彬並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被告黃文彬亦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正賢之犯行,辯稱:當初沈祿陞打電話叫伊拿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正賢時,因伊有服用安眠藥,所以伊到底有沒有出門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正賢,也不清楚,伊於警、偵訊雖承認伊有拿毒品給黃正賢,但事實上伊記億根本很模糊,且想說既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該件案件伊都已承認了,也不差這1件,所以就承認了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被告沈祿陞、黃文彬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正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

⒈被告黃文彬於本院訊問時雖坦承上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正賢之犯行(見本院卷㈠第62至63頁),且於100 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10 月24 日,沈祿陞叫伊拿毒品給阿賢,但沒有交待伊要向阿賢拿錢,伊拿1 小包(毒品)給阿賢等語(見偵J 卷第76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黃文彬證述:100 年10月24日沈祿陞有指示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正賢,警B 卷第13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 號上午9 時37分47秒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即為伊與沈祿陞之通話,沈祿陞叫伊去他家幫他看家並照顧伍怡靜,後來同日晚上9時59 秒14 分許,沈祿陞再撥打電話到伊家中,叫伊拿「一株」即一點點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正賢,伊那陣子常在吃安眠藥,身上只有安眠藥,沈祿陞到底是要叫伊等他回來,還是要拿伊的安眠藥,伊不曉得,且沈祿陞到底有沒有要伊去他家拿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後來伊有沒有打電話給黃正賢、有沒有將甲基安非他命送去給黃正賢,伊均已不記得了,如果有打電話,應該也是使用家中電話,而沈祿陞交代伊的事情,伊通常都會完成,這件伊應該有去,伊於警詢時雖供述10月24 日 上午9 時37分、晚間9 時59分的通話,是沈祿陞叫伊去臺中市○○路阿陞住處,替他拿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阿賢,伊之後打電話跟阿賢聯絡,在臺中後火車站的路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阿賢,沒有向阿賢收錢等語,但伊覺得1 條(件)有承認,第2 條就覺得沒有關係,伊就承認,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都是事實,伊事後並沒有告訴沈祿陞伊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5 至270 頁)。則依被告黃文彬上開供述,足見其對於100 年10月24日當日於接獲沈祿陞撥打電話指示其拿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交付予黃正賢後,究竟有無與黃正賢聯繫,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正賢乙節,前後所述已有歧異,其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

⒉被告沈祿陞雖於警詢時供述:黃文彬供述其於100 年10月24

日晚間9 時許,幫伊送一些些的甲基安非他命給綽號「阿賢」之男子,係屬實在,但伊沒有向「阿賢」收取費用等語(見警B 卷第35至39頁);於101 年2 月3 日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伊承認「沈祿陞販毒集團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1 及2之事實等語;惟被告沈祿陞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述:黃正賢沒有跟伊買毒品,黃正賢不是向伊買毒品,伊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伊那一天是有叫黃文彬過去拿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正賢,伊沒有跟黃正賢說多少錢,後來黃文彬回來時說其沒有拿去給黃正賢等語(見偵A 卷第133 至138頁背面)。則依被告沈祿陞上開供述,被告黃文彬究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正賢,顯有疑義。

⒊又證人黃正賢於警詢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0 年10月24日晚間9 時59分14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中所指之「阿賢」應該係伊沒錯,但黃文彬並沒有拿毒品給伊施用,當時黃文彬雖有撥打電話給伊,但是要拿錢給伊等語(見警B 卷第192 至196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見過在庭的沈祿陞、黃文彬,但伊於100 年3 、4 月份認識沈祿陞,與沈祿陞較為熟識,伊於100 年10月間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伊與沈祿陞常聯繫,大部分是聊打牌及約一起見面的樣子,警B 卷第195 頁警詢時警察所提示播放之100 年10月24日下午5 時51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係伊在打牌,沒有煙,叫沈祿陞買煙過來,伊那邊很多朋友來來去去,伊也不確定當天沈祿陞後來有沒有拿香煙給伊,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0月24日晚間9 時59分14秒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中之所載阿賢的連絡電話0000000000號,係伊的電話沒錯,但伊並沒有跟黃文彬接到東西,不記得黃文彬當天有無打電話給伊,亦不記得有沒有跟沈祿陞反應當天黃文彬根本沒有拿東西給伊,伊於警詢時稱黃文彬有打電話給伊,應該是要拿錢給伊,因伊與沈祿陞有金錢借貸關係,有可能是伊打牌有輸有贏,伊沒有錢或需要錢,伊向沈祿陞說伊需要錢,沈祿陞不在臺中,黃文彬拿錢給伊,但伊確實沒有如黃文彬警詢所稱與黃文彬約在臺中後火車站見面,也沒有收過甲基安非他命這種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0 至275 頁)。則依證人黃正賢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黃正賢並未有於100 年10月24日晚間9 時許,在臺中市後火車站某一路段路邊,向被告沈祿陞、黃文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則被告黃文彬、沈祿陞前揭所為關於不利於己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有疑。

⒋另依證人黃正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所示,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0月24日晚間9 時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亦均無與被告黃文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A 卷第82至83頁)或其住家之0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之通話紀錄,有該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96 頁背面),由此益徵被告黃文彬前於警詢供述其有撥打電話與證人黃正賢聯絡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⒌再依被告沈祿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

00000 號電話於100 年10月24日晚間9 時59分14秒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A (即被告沈祿陞):偎,昨天那顆,你幫我用一下,然後拿過去阿賢!B (即被告黃文彬):好啊。A :你打阿賢的電話0915,不是是0000000000!B :我拿筆一下。A :一株的量就可以!剩下的晚上去跟你拿!我回去12點多了。B :好好。」(見警B 卷第13頁),佐以被告黃文彬、沈祿陞前揭供述,可知被告沈祿陞確有撥打上開電話指示被告黃文彬拿取一點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正賢之情,但尚難憑此通訊監察譯文即為被告黃文彬於事後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正賢之認定;況倘被告沈祿陞係欲販賣毒品予黃正賢,被告沈祿陞何以未詳加交待欲交付之毒品確切數量及價金,而僅對被告黃文彬稱拿「一株」的量(應即為臺語的一點點之意)之理?則被告沈祿陞、黃文彬是否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屬堪疑。

⒍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沈祿陞、黃文彬所為

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而使本院獲得被告沈祿陞、黃文彬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共同於100 年10月24日晚間9 時許,在臺中市後火車站某一路段路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正賢之犯罪事實之確信。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非能遽認被告沈祿陞、黃文彬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正賢之犯行。

㈡關於被告沈祿陞於100 年11月6 日下午2 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紹滿鵬(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部分:

1.被告沈祿陞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有於100 年11月6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第一廣場前,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滿紹鵬(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之事實(見偵A 卷第133 至138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51 頁背面、本院卷(二)101 年

5 月29 日 審判筆錄),惟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察被告沈祿陞此部分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⒉證人紹滿鵬雖於警詢時證述:伊自100 年8 月底開始係向綽

號「大哥」之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購買1000元的價格,最後一次係於100 年11月6 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第一廣場前交易,伊都是使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綽號「大哥」聯絡交易金額及地點等語(見警B 卷第128 至129頁);於100 年11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最後1 次係於上週六下午2 時許,在第一廣場前,向綽號「大哥」有時稱呼其「長輩」之人購買毒品,這次其係派一名女子過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有拿1000元給對方,此次交易,伊係以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電話聯絡,伊只要跟其說「我」,其即知悉伊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也知道伊要多少的量,及交易地點,伊只要到同一地方就可以了等語(見偵B 卷第95至9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100 年11月6 日那次,係以手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沈祿陞聯絡購買毒品,伊忘記係以0922或0931電話撥打的,並在臺中市○○○街第一廣場附近交易,但伊另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983的行動電話,不確定有沒有用來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㈡101 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第5 至9 頁)。足見證人紹滿鵬前後所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就其係以何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沈祿陞持用之哪一門號行動電話之細節尚非一致,其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且事涉被告沈祿陞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之罪數多寡,自無從全憑證人滿紹鵬一己之說詞而率予擴張或減縮。

⒊況依證人滿紹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所示,於100 年11月6 日當日並無任何證人滿紹鵬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沈祿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亦有通聯紀錄2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95 頁、第243頁),益徵證人滿紹鵬上開其於前揭時、地向被告沈祿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實有疑義,而難輕信。

⒋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沈祿陞此部分之自白

,而使本院獲得被告沈祿陞確有於100 年11月6 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第一廣場前,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紹滿鵬之犯罪事實之確信。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非能遽認被告沈祿陞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滿紹鵬之犯行。

㈢關於被告賴茂貴於100 年10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

○ 號8 樓之2 ,以6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半錢重)予王秋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0所示)部分:

1.被告賴茂貴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有於上揭時、地,以6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秋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0所示)之事實(見偵B 卷第153 頁背面至第15

4 頁、本院卷㈠第76頁、第512 頁背面),惟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察被告賴茂貴此部分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⒉證人王秋萍於100 年11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係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有施用海洛因,伊施用之毒品係向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張俊傑聯繫購買,除了張俊傑外,伊沒有跟別人購買等語(見偵J 卷第47至49頁);於10

0 年12月5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係經由朋友介紹,知道賴茂貴有在賣海洛因,而向賴茂貴購買毒品,賴茂貴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伊等每次交易均會先以電話聯絡等語(見偵G 卷第30至31頁背面);於100 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0 年10月26日晚間10時46分、10時48分之通聯紀錄所示當日,伊有向被告賴茂貴購買金額6000元之海洛因,伊將錢交給被告賴茂貴,賴茂貴將毒品交給伊等語(見偵G 卷第43至44頁背面);於100 年12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主要係向被告賴茂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

100 年10月26日係購買一半甲基安非他命,一半海洛因等語(見偵G 卷第56至5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10

0 年10月26日當天晚上8 點多,係向被告賴茂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2 種毒品各1 半,但金額伊已忘記,當時因伊手機沒有繳費,不能外撥,伊係先以家中電話00000000或公用電話打電話給被告賴茂貴,再去被告賴茂貴家中,當面告訴賴茂貴伊要何種毒品,由賴茂貴幫伊處理,伊每次購買毒品均係去被告賴茂貴家或樓下,伊不知道賴茂貴打電話給誰,但伊有時在他家有時在樓下等,被告賴茂貴再出門去拿海洛因,本次伊到底係先將錢交給被告賴茂貴或賴茂貴交付毒品時再將錢交給他,伊已忘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3 至

291 頁),依證人王秋萍上開證詞,足見證人王秋萍前後所述購買毒品之內容,就其曾否向張俊傑以外之人購買海洛因,及其於100 年10月26日與被告賴茂貴交易之聯絡方式、毒品種類、交付價金及毒品順序等細節尚非一致,其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且事涉被告賴茂貴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之罪數多寡,自無從全憑證人王秋萍一己之說詞而率予擴張或減縮。

⒊再就證人王秋萍所述上揭向被告賴茂貴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監聽譯文足以佐證證人王秋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稱向被告賴茂貴購買毒品之證述。雖依證人王秋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賴茂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見偵G 卷第39頁),證人王秋萍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確有分別於100 年10月26日晚間10時46分、10時48分許,與被告賴茂貴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然亦無從僅由上開通聯紀錄,即得知該2 次通話目的為何,自難憑此即遽予認定被告賴茂貴確有於100 年10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 號8 樓之2 ,以6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半錢重)予證人王秋萍之事實。

⒋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賴茂貴此部分之自白

,而使本院獲得被告賴茂貴確有於100 年10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 號8 樓之2 ,以6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半錢重)予證人王秋萍之犯罪事實之確信。

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非能遽認被告賴茂貴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秋萍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㈠被告沈祿陞、黃文彬有於100 年10月24日晚間9 時許,在臺中市後火車站某一路段路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證人黃正賢;㈡被告沈祿陞有於100 年11月6 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第一廣場前,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證人滿紹鵬,及㈢被告賴茂貴有於100 年10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 號8 樓之2 ,以6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半錢重)予證人王秋萍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沈祿陞、黃文彬、賴茂貴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沈祿陞、黃文彬、賴茂貴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沈祿陞、黃文彬、賴茂貴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為被告沈祿陞、黃文彬、賴茂貴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 、第11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9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簡 芳 潔法 官 劉 惠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世 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附表一:被告沈祿陞單獨,或與黃文彬、綽號「伍佰」之伍怡靜

,或與伍怡靜,或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行為人│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方法、數量及所│所犯罪名及處刑(│ 證 據 │備 註 ││ │ │ │ │ │得財物 │含主刑及從刑) │ │ ││ │ │ │ │ │ │ │ │ │├──┼───┼────┼────┼────┼─────────┼────────┼──────────┼────┤│1 │沈祿陞│100年8月│臺中市東│賴金德 │賴金德使用門號0989│沈祿陞販賣第二級│1.被告沈祿陞於偵查中│即起訴書││ │ │26日○○○區○○路│ │670487號(起訴書誤│毒品,累犯,處有│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附表編號││ │ │12時55分│樂業橋上│ │植為0000000000號)│期徒刑叁年拾月;│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23 ││ │ │後約20分│ │ │行動電話,撥打沈祿│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6│ ││ │ │鐘內之某│ │ │陞持用之門號093927│3 所示之BENQ廠牌│12號偵查卷【下稱偵B │ ││ │ │時許(起│ │ │7474號行動電話聯絡│行動電話壹支(不│卷】第139 頁至147 頁│ ││ │ │訴書誤植│ │ │購毒事宜後,由沈祿│含門號○九一一○│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 ││ │ │為12時許│ │ │陞於左列時、地,以│一四九一九號SIM │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 │ │) │ │ │新臺幣(下同)1000│卡壹枚)沒收;未│第22965 號偵查卷【下│ ││ │ │ │ │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扣案門號○九三九│稱偵A 卷】第133 頁至│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賴金│二七七四七四號SI│138 頁背面、本院卷㈠│ ││ │ │ │ │ │德,並當場向賴金德│M卡 壹枚沒收,如│第64至65頁、第151 頁│ ││ │ │ │ │ │收取1000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背面至152 頁、本院卷│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㈡101 年5 月29日審判│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筆錄) │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2.證人賴金德於警詢及│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 │ │ │抵償之。 │大隊中市警刑八字第10│ ││ │ │ │ │ │ │ │00000000號警卷【下稱│ ││ │ │ │ │ │ │ │警A卷】第45至49頁、 │ ││ │ │ │ │ │ │ │偵B卷第117至118頁背 │ ││ │ │ │ │ │ │ │面) │ ││ │ │ │ │ │ │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1 紙(見警│ ││ │ │ │ │ │ │ │A卷第22頁) │ ││ │ │ │ │ │ │ │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 │ │ │ │ │、3 所示之物(不含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 │1 枚) │ │├──┼───┼────┼────┼────┼─────────┼────────┼──────────┼────┤│2 │沈祿陞│100 年8 │臺中市東│張正睿 │張正睿使用門號0923│沈祿陞販賣第二級│1.被告沈祿陞於警詢、│即起訴書││ │ │月26○○○區○○路│ │929660號(起訴書誤│毒品,累犯,處有│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附表編號││ │ │午3 時8 │、臺中路│ │植為0000000000號)│期徒刑肆年貳月;│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3 ││ │ │分後數分│口之85度│ │行動電話,撥打門號│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 ││ │ │鐘(起訴│C 咖啡店│ │0000000000號行動電│3 所示之BENQ廠牌│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 ││ │ │書誤植為│旁巷子內│ │話(起訴書誤植為門│行動電話壹支(不│號警卷【下稱警B 卷】│ ││ │ │下午3 時│ │ │號0000000000號行動│含門號○九一一○│第35至39頁、偵A 卷第│ ││ │ │許) │ │ │電話)與沈祿陞聯絡│一四九一九號SIM │133 頁至第138 頁背面│ ││ │ │ │ │ │購毒事宜後,由沈祿│卡壹枚)沒收;未│、本院卷㈠第64至65頁│ ││ │ │ │ │ │陞於左列時、地,以│扣案門號○九七六│、第151 頁背面至152 │ ││ │ │ │ │ │4000元之價格,販賣│二六九六七○號SI│頁、本院卷㈡101 年5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M卡 壹枚沒收,如│月29日審判筆錄、101 │ ││ │ │ │ │ │張正睿,並當場向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年6月19日審判筆錄) │ ││ │ │ │ │ │正睿收取4000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2.證人張正睿於警詢及│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偵查中之證述(見警B │ ││ │ │ │ │ │ │幣肆仟元沒收之,│卷第76至80頁、偵A 卷│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第133 頁背面至138 頁│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背面) │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1 紙(見警│ ││ │ │ │ │ │ │ │B 卷第82頁) │ ││ │ │ │ │ │ │ │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 │ │ │ │ │、3 所示之物(不含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 │1 枚) │ │├──┼───┼────┼────┼────┼─────────┼────────┼──────────┼────┤│3 │沈祿陞│100 年8 │簡裕晉位│簡裕晉 │簡裕晉使用門號0917│沈祿陞販賣第二級│1.被告沈祿陞於偵查中│即起訴書││ │ │月26日下│於臺中市│ │246171號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附表編號││ │ │午3 時46│北區民權│ │撥打沈祿陞持用之門│期徒刑肆年陸月;│見偵A 卷第133 頁至第│17 ││ │ │分後數分│路417號2│ │號0000000000號(起│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8 頁背面、本院卷㈠│ ││ │ │鐘(起訴│樓之3住 │ │訴書贅載0000000000│3所 示之BENQ廠牌│第64至65頁、第151 頁│ ││ │ │書誤植為│處樓下 │ │、0000000000號)行│行動電話壹支(不│背面至152 頁、本院卷│ ││ │ │下午3 時│ │ │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含門號○九一一○│㈡101 年5 月29日審判│ ││ │ │許) │ │ │後,由沈祿陞於左列│一四九一九號SIM │筆錄) │ ││ │ │ │ │ │時、地,以8000元之│卡壹枚)沒收;未│ │ ││ │ │ │ │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扣案門號○九三九│2.證人簡裕晉於偵查中│ ││ │ │ │ │ │他命1 包予簡裕晉,│二七七四七四號 │之證述(見偵B 卷第12│ ││ │ │ │ │ │並當場向簡裕晉收取│SIM 卡壹枚沒收,│7 至129 頁、偵A 卷第│ ││ │ │ │ │ │6000元,嗣於同年1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134 至138 頁背面) │ ││ │ │ │ │ │月22日,簡裕晉再將│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剩餘所積欠之購毒款│額;未扣案之販賣│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項2000元償還予沈祿│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訊監察譯文1 紙(見警│ ││ │ │ │ │ │陞 │臺幣捌仟元沒收之│B卷第125頁)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 │ │ │ │產抵償之。 │、3 所示之物(不含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 │1 枚) │ ││ │ │ │ │ │ │ │ │ ││ │ │ │ │ │ │ │ │ │├──┼───┼────┼────┼────┼─────────┼────────┼──────────┼────┤│4 │沈祿陞│100年8月│臺中市東│張正睿 │張正睿使用門號0923│沈祿陞販賣第二級│1.被告沈祿陞於警詢、│即起訴書││ │ │27日○○○區○○路│ │929660號(起訴書誤│毒品,累犯,處有│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附表編號││ │ │8時54分 │、臺中路│ │植為0000000000號)│期徒刑叁年拾月;│自白(見警B卷第35至 │4 ││ │ │後數分鐘│口之85度│ │行動電話,撥打沈祿│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9頁、偵A 卷第133 頁│ ││ │ │(起訴書│C 咖啡店│ │陞持用之門號093927│3 所示之BENQ廠牌│至第138 頁背面、本院│ ││ │ │誤植為上│旁巷子內│ │7474號行動電話聯絡│行動電話壹支(不│卷㈠第64至65頁、第15│ ││ │ │午8 時許│ │ │購毒事宜後,由沈祿│含門號○九一一○│1 頁背面至152 頁、本│ ││ │ │) │ │ │陞於左列時、地,以│一四九一九號SI M│院卷㈡101 年5 月29日│ ││ │ │ │ │ │1000元之價格,販賣│卡壹枚)沒收;未│審判筆錄)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扣案門號○九三九│ │ ││ │ │ │ │ │張正睿,並當場向張│二七七四七四號 │2.證人張正睿於警詢及│ ││ │ │ │ │ │正睿收取1000元 │SIM 卡壹枚沒收,│偵查中之證述(見警B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卷第76至80頁、偵A 卷│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第133頁背面至138頁背│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面) │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訊監察譯文1 紙(見警│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B卷第84頁) │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 │ │ │ │ │、3 所示之物(不含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 │1 枚) │ │├──┼───┼────┼────┼────┼─────────┼────────┼──────────┼────┤│5 │沈祿陞│100 年8 │臺中市東│張正睿 │張正睿使用門號0923│沈祿陞販賣第二級│1.被告沈祿陞於偵查中│即起訴書││ │ │月28○○○區○○路│ │929660號(起訴書誤│毒品,累犯,處有│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附表編號││ │ │午2 時34│、東光園│ │植為0000000000號)│期徒刑叁年拾月;│見偵A卷第133至138頁 │5 ││ │ │分後數分│路口之加│ │行動電話,撥打沈祿│扣案如附表五編號│背面、本院卷第64至 │ ││ │ │鐘(起訴│油站前 │ │陞持用之門號093927│3 所示之BENQ廠牌│65頁、第151頁背面至 │ ││ │ │書誤植為│ │ │7474號行動電話聯絡│行動電話壹支(不│152頁) │ ││ │ │下午2 時│ │ │購毒事宜後,由沈祿│含門號○九一一○│ │ ││ │ │許) │ │ │陞於左列時、地,以│一四九一九號SIM │2.證人張正睿於警詢及│ ││ │ │ │ │ │1000元之價格,販賣│卡壹枚)沒收;未│偵查中之證述(見警B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扣案門號○九三九│卷第76至80頁、偵A卷 │ ││ │ │ │ │ │張正睿,並當場向張│二七七四七四號 │第133頁背面至138頁背│ ││ │ │ │ │ │正睿收取1000元 │SIM 卡壹枚沒收,│面)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訊監察譯文2 紙(見警│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B 卷第84至85頁) │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3 所示之物(不含門│ ││ │ │ │ │ │ │產抵償之。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 │1 枚) │ ││ │ │ │ │ │ │ │ │ ││ │ │ │ │ │ │ │ │ │├──┼───┼────┼────┼────┼─────────┼────────┼──────────┼────┤│6 │沈祿陞│100年8月│臺中市東│張正睿 │張正睿使用門號0923│沈祿陞販賣第二級│1.被告沈祿陞於警詢、│即起訴書││ │ │29日○○○區○○路│ │929660號(起訴書誤│毒品,累犯,處有│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附表編號││ │ │2時2分許│、臺中路│ │植為0000000000號)│期徒刑肆年叁月;│自白(見警B 卷第35至│6 ││ │ │(起訴書│口85度C │ │行動電話,撥打綽號│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9頁、偵A 卷第133 頁│ ││ │ │誤植為2 │咖啡店旁│ │「阿昇」之沈祿陞持│3 所示之BENQ廠牌│至第138 頁背面、本院│ ││ │ │時許) │巷子內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不│卷㈠第64至65頁、第15│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含門號○九一一○│1 頁背面至152 頁、本│ ││ │ │ │ │ │事宜後,由沈祿陞於│一四九一九號SI M│院卷㈡101 年5 月27日│ ││ │ │ │ │ │左列時、地,以5000│卡壹枚)沒收;未│審判筆錄) │ ││ │ │ │ │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扣案門號○九三九│ │ ││ │ │ │ │ │安非他命1包予張正 │二七七四七四號 │2.證人張正睿於警詢及│ ││ │ │ │ │ │睿,並當場向張正睿│SIM 卡壹枚沒收,│偵查中之證述(見警B │ ││ │ │ │ │ │收取5000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卷第76至80頁、偵A 卷│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第133頁背面至138頁背│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面) │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伍仟元沒收之│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訊監察譯文2 紙(見警│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B 卷第85至86頁) │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 │ │ │ │ │、3 所示之物(不含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 │1 枚) │ │├──┼───┼────┼────┼────┼─────────┼────────┼──────────┼────┤│7 │沈祿陞│100 年8 │臺中市東│張正睿 │張正睿使用門號0923│沈祿陞販賣第二級│1.被告沈祿陞於警詢、│即起訴書││ │ │月29○○○區○○路│ │929660號(起訴書誤│毒品,累犯,處有│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附表編號││ │ │間7 時許│、臺中路│ │植為0000000000號)│期徒刑肆年拾月;│自白(見警B 卷第35至│7 ││ │ │ │口之85度│ │行動電話,撥打沈祿│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9頁、偵A 卷第133 頁│ ││ │ │ │C 咖啡店│ │陞持用之門號093927│3 所示之BENQ廠牌│至第138 頁背面、本院│ ││ │ │ │旁巷子內│ │7474號行動電話聯絡│行動電話壹支(不│卷㈠第64至65頁、第15│ ││ │ │ │ │ │購毒事宜後,由沈祿│含門號○九一一○│1 頁背面至152 頁、本│ ││ │ │ │ │ │陞於左列時、地,以│一四九一九號SI M│院卷㈡101 年5 月29日│ ││ │ │ │ │ │12000 元之價格,販│卡壹枚)沒收;未│審判筆錄) │ ││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門號○九三九│ │ ││ │ │ │ │ │予張正睿,並當場向│二七七四七四號 │2.證人張正睿於警詢及│ ││ │ │ │ │ │張正睿收取12000 元│SIM 卡壹枚沒收,│偵查中之證述(見警B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卷第76至80頁、偵A 卷│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第133 頁背面至138 頁│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背面) │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萬貳仟元沒│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訊監察譯文1紙(見警B│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卷第86頁)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 │ │ │ │ │、3 所示之物(不含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 │1 枚) │ │├──┼───┼────┼────┼────┼─────────┼────────┼──────────┼────┤│8 │沈祿陞│100 年8 │臺中市自│周哲全 │周哲全使用電話號碼│沈祿陞販賣第二級│1.被告沈祿陞於警詢、│即起訴書││ │ │月30日上│由路上某│ │00-00000000 號(起│毒品,累犯,處有│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附表編號││ │ │午11時8 │加油站 │ │訴書贅載門號091965│期徒刑叁年拾月;│自白(見警A 卷第1 至│28 ││ │ │分後數分│ │ │1798號)之室內電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頁 、偵B 卷第14至17│ ││ │ │鐘 │ │ │,撥打沈祿陞持用之│3 所示之BENQ廠牌│頁、偵B 卷第139 至14│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行動電話壹支(不│7 背面、本院卷㈠第64│ ││ │ │ │ │ │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含門號○九一一○│至65頁、第151 頁背面│ ││ │ │ │ │ │後,由沈祿陞於左列│一四九一九號SI M│至152 頁、本院卷㈡10│ ││ │ │ │ │ │時、地,以1200元之│卡壹枚)沒收;未│1 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 ││ │ │ │ │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扣案門號○九三九│ ) │ ││ │ │ │ │ │他命1 包予周哲全,│二七七四七四號 │ │ ││ │ │ │ │ │並當場向周哲全收取│SIM 卡壹枚沒收,│2.證人周哲全於偵查中│ ││ │ │ │ │ │1200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之證述(見偵B 卷第35│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至36頁、臺灣臺中地方│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字第26161號偵查卷【 │ ││ │ │ │ │ │ │臺幣壹仟貳佰元沒│下稱偵C卷】第165至17│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3頁背面)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1 紙(見警│ ││ │ │ │ │ │ │ │A卷第15頁) │ ││ │ │ │ │ │ │ │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 │ │ │ │ │、3 所示之物(不含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 │1 枚) │ │├──┼───┼────┼────┼────┼─────────┼────────┼──────────┼────┤│9 │沈祿陞│100年8月│臺中市自│黃明郎 │黃明郎使用門號0915│沈祿陞共同販賣第│1.被告沈祿陞於警詢、│即起訴書││ │伍怡靜│31日晚間│由路南天│ │496323號行動電話,│二級毒品,累犯,│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附表編號││ │(起訴│9 時34分│帝廟(臺│ │撥打沈祿陞持用之門│處有期徒刑肆年壹│自白(見警A 卷第1 至│27 ││ │書誤植│後數分鐘│中市練武│ │號0000000000號行動│月;扣案如附表五│5 頁、偵B 卷第14至17│ ││ │為沈祿│(起訴書│路427 號│ │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編號3 所示之BENQ│頁、偵A 卷第133 至13│ ││ │陞單獨│誤植為晚│)前 │ │,沈祿陞即指示綽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8 頁背面、本院卷㈠第│ ││ │販賣)│間9 時許│ │ │「伍佰」之伍怡靜前│(不含門號○九一│64至65頁、第151 頁背│ ││ │ │) │ │ │往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號│面至152 頁、本院卷㈡│ ││ │ │ │ │ │,而由伍怡靜於左列│SIM 卡壹枚)沒收│101 年5 月29日審判筆│ ││ │ │ │ │ │時、地,以3500元之│;未扣案門號○九│錄) │ ││ │ │ │ │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00000000│ │ ││ │ │ │ │ │他命1 包予黃明郎,│號SIM 卡壹枚應與│2.證人黃明郎於偵查中│ ││ │ │ │ │ │並當場向黃明郎收取│伍怡靜連帶沒收,│之證述(見偵A卷第135│ ││ │ │ │ │ │3500元(伍怡靜此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至138頁背面) │ ││ │ │ │ │ │分所涉販賣第二級毒│沒收時,與伍怡靜│ │ ││ │ │ │ │ │品部分,應由檢察官│連帶追徵其價額;│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另行偵辦)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訊監察譯文2 紙(見警│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A 卷第12頁正面、背面│ ││ │ │ │ │ │ │叁仟伍佰元應與伍│) │ ││ │ │ │ │ │ │怡靜連帶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伍│、3 所示之物(不含門│ ││ │ │ │ │ │ │怡靜之財產連帶抵│號0000000000號SI M卡│ ││ │ │ │ │ │ │償之。 │1 枚) │ │├──┼───┼────┼────┼────┼─────────┼────────┼──────────┼────┤│10 │沈祿陞│100 年9 │臺中市中│滿紹鵬 │滿紹鵬使用門號0931│沈祿陞共同販賣第│1.被告沈祿陞於偵查中│即起訴書││ │、真實│月1 日晚│區綠川西│ │099538號(起訴書贅│二級毒品,累犯,│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附表編號││ │姓名、│間9 時43│街第一廣│ │載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叁年拾│見偵B 卷第139 至147 │19 ││ │年籍不│分許(起│場前 │ │動電話,撥打沈祿陞│月;扣案如附表五│頁背面、偵A 卷第133 │ ││ │詳之某│訴書誤植│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編號3 所示之BENQ│至138 頁背面、本院卷│ ││ │成年女│為晚間9 │ │ │74號行動電話聯絡購│廠牌行動電話壹支│㈠第64至65頁、第151 │ ││ │子(起│時許) │ │ │毒事宜後,沈祿陞即│(不含門號○九一│頁背面至152 頁、本院│ ││ │訴書誤│ │ │ │指示真實姓名、年籍│0000000號│卷㈡101 年5 月29日審│ ││ │植為沈│ │ │ │不詳之某成年女子前│SIM 卡壹枚)沒收│判筆錄) │ ││ │祿陞單│ │ │ │往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門號○九│ │ ││ │獨販賣│ │ │ │,而由該女子於左列│00000000│2.證人滿紹鵬於警、偵│ ││ │) │ │ │ │時、地,以1000元之│號SIM 卡壹枚應與│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 │ │ │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真實姓名、年籍不│(見警A 卷第30至33頁│ ││ │ │ │ │ │他命1 包予滿紹鵬,│詳之某成年女子連│、偵B 卷第95至96頁、│ ││ │ │ │ │ │並當場向滿紹鵬收取│帶沒收,如全部或│本院卷㈡101 年5 月29│ ││ │ │ │ │ │1000元 │一部不能沒收時,│日審判筆錄第5 至9 頁│ ││ │ │ │ │ │ │與該真實姓名、年│) │ ││ │ │ │ │ │ │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訊監察譯文2 紙(見警│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A卷第14頁) │ ││ │ │ │ │ │ │壹仟元應與真實姓│ │ ││ │ │ │ │ │ │名、年籍不詳之某│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 │ │ │ │成年女子連帶沒收│、3 所示之物(不含門│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號0000000000號SI M卡│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1 枚) │ ││ │ │ │ │ │ │與該真實姓名、年│ │ ││ │ │ │ │ │ │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11 │沈祿陞│100 年9 │臺中市北│張景琪 │張景琪使用門號0981│沈祿陞販賣第二級│1.被告沈祿陞於偵查中│即起訴書││ │ │月23○○○區○○街│ │297217號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附表編號││ │ │晨2 、3 │58號 │ │撥打沈祿陞持用之門│期徒刑肆年貳月;│見偵B 卷第139 至147 │8 ││ │ │時許(起│ │ │號0000000000號(起│扣案如附表五編號│背面、偵A 卷第133 至│ ││ │ │訴書誤植│ │ │訴書贅載0000000000│3 所示之BENQ廠牌│138 背面、本院卷㈠第│ ││ │ │為2 時許│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行動電話壹支(不│64 至65 頁、第151 頁│ ││ │ │) │ │ │毒事宜後,由沈祿陞│含門號○九一一○│背面至152 頁、本院卷│ ││ │ │ │ │ │於左列時、地,以 │一四九一九號SI M│㈡101 年5 月29日審判│ ││ │ │ │ │ │4000元之價格,販賣│卡壹枚)沒收;未│筆錄)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扣案之門號○九七│ │ ││ │ │ │ │ │張景琪,並當場向張│0000000號│2.證人張景琪於警詢及│ ││ │ │ │ │ │景琪收取4000元 │SIM 卡壹枚沒收,│偵查中之證述(見警B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卷第88至94頁、偵A 卷│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第134 至138 頁背面)│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臺幣肆仟元沒收之│訊監察譯文1 紙(見警│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A 卷第11頁)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 │ │ │ │ │、3 所示之物(不含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 │1 枚) │ ││ │ │ │ │ │ │ │ │ │├──┼───┼────┼────┼────┼─────────┼────────┼──────────┼────┤│12 │沈祿陞│100年9月│臺中市復│周哲全 │周哲全使用電話號碼│沈祿陞販賣第二級│1.被告沈祿陞於警詢、│即起訴書││ │ │23日中午│興路臺中│ │00-00000000 號(起│毒品,累犯,處有│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附表編號││ │ │12時46分│酒廠前 │ │訴書贅載門號091965│期徒刑叁年捌月;│自白(見警A 卷第1 至│29 ││ │ │後數分鐘│ │ │1798號)之室內電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頁 、偵B 卷第14至17│ ││ │ │ │ │ │,撥打沈祿陞持用之│3所 示之BENQ廠牌│頁、偵B 卷第139 至14│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行動電話壹支(不│7 背面、本院卷㈠第64│ ││ │ │ │ │ │動電話(起訴書贅載│含門號○九一一○│至65頁、第151 頁背面│ ││ │ │ │ │ │0000000000號、0939│一四九一九號SIM │至152 頁、本院卷㈡10│ ││ │ │ │ │ │277474號)聯絡購毒│卡壹枚)沒收;未│1 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 ││ │ │ │ │ │事宜後,由沈祿陞於│扣案之門號○九七│) │ ││ │ │ │ │ │左列時、地,以700 │0000000號│ │ ││ │ │ │ │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SI M卡壹枚沒收,│2.證人周哲全於偵查中│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周哲│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之證述(見偵B 卷第35│ ││ │ │ │ │ │全,並當場向周哲全│沒收時,追徵其價│至36頁、偵C 卷第165 │ ││ │ │ │ │ │收取700 元 │額;未扣案之販賣│至173 頁背面) │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柒佰元沒收之│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訊監察譯文1 紙(見警│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A 卷第15頁) │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 │ │ │ │ │、3 所示之物(不含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 │1枚) │ │├──┼───┼────┼────┼────┼─────────┼────────┼──────────┼────┤│13 │沈祿陞│100年9月│臺中市德│黃俊雄 │黃俊雄使用門號0910│沈祿陞販賣第二級│1.被告沈祿陞於偵查中│即起訴書││ │ │29日中午│安百貨附│ │058522號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附表編號││ │ │12時許 │近之「阿│ │撥打沈祿陞持用之門│期徒刑叁年拾月;│見偵B 卷第139 至147 │29-2 ││ │ │ │空姐紅茶│ │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五編號│背面、本院卷㈠第64至│ ││ │ │ │店」前 │ │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3 所示之BENQ廠牌│65頁、第151 頁背面至│ ││ │ │ │ │ │,由沈祿陞於左列時│行動電話壹支(不│152 頁、本院卷㈡101 │ ││ │ │ │ │ │、地,以1000元之價│含門號○九一一○│年5月29日審判筆錄) │ ││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一四九一九號SIM │ │ ││ │ │ │ │ │命1 包予黃俊雄,並│卡壹枚)沒收;未│2.證人黃俊雄於偵查中│ ││ │ │ │ │ │當場向黃俊雄收取10│扣案之門號○九七│之證述(見偵B 卷第76│ ││ │ │ │ │ │00元 │0000000號│至77頁、偵B 卷第138 │ ││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頁背面至147 頁)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訊監察譯文2 紙(見警│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A卷第19頁正背面) │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3 所示之物(不含門│ ││ │ │ │ │ │ │產抵償之。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 │1 枚) │ ││ │ │ │ │ │ │ │ │ │├──┼───┼────┼────┼────┼─────────┼────────┼──────────┼────┤│14 │沈祿陞│100 年9 │臺中市中│賴茂貴 │賴茂貴與張景琪、真│沈祿陞販賣第二級│1.被告沈祿陞於警詢、│即起訴書││ │ │月29○○○區○○路│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毒品,累犯,處有│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附表編號││ │ │午12時57│某巷子內│ │號「黑狗」之成年人│期徒刑肆年貳月;│自白(見警B 卷第35至│11 ││ │ │分許(起│ │ │欲合資購買甲基安非│未扣案之販賣第二│39頁、偵A 卷第133 至│ ││ │ │訴書誤植│ │ │他命,而由賴茂貴以│級毒品所得新臺幣│13 8背面、本院卷㈠第│ ││ │ │為中午12│ │ │不詳方式,與沈祿陞│肆仟元沒收之,如│64 至65 頁、第151 頁│ ││ │ │時許) │ │ │聯絡購毒事宜後,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背面至152 頁、本院卷│ ││ │ │ │ │ │沈祿陞於左列時、地│收時,以其財產抵│㈡101 年5 月29日審判│ ││ │ │ │ │ │,以4000元之價格,│償之。 │筆錄) │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 │包予賴茂貴,並當場│ │2.證人賴茂貴於警詢及│ ││ │ │ │ │ │向賴茂貴收取4000元│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B │ ││ │ │ │ │ │ │ │卷第101至107頁、偵A │ ││ │ │ │ │ │ │ │卷第134至138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3、證人張景琪於警詢 │ ││ │ │ │ │ │ │ │之證述(警B 卷第88至│ ││ │ │ │ │ │ │ │94頁) │ ││ │ │ │ │ │ │ │ │ ││ │ │ │ │ │ │ │4. 張景琪使用門號098│ ││ │ │ │ │ │ │ │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 ││ │ │ │ │ │ │ │賴茂貴使用門號095839│ ││ │ │ │ │ │ │ │6665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 │ │ │ │ │ │ │監察譯文1 紙(見警B │ ││ │ │ │ │ │ │ │卷第111 頁) │ │├──┼───┼────┼────┼────┼─────────┼────────┼──────────┼────┤│15 │沈祿陞│100 年10│臺中市中│張景琪 │張景琪使用門號0981│沈祿陞販賣第二級│1.被告沈祿陞於警詢、│即起訴書││ │ │月1 日凌│區綠川西│ │297217號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附表編號││ │ │晨5 時18│街、民權│ │撥打沈祿陞持用之門│期徒刑叁年拾月;│自白(見警B 卷第35至│9 ││ │ │分許(起│路口 │ │號0000000000號(起│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9頁、偵B 卷第139 至│ ││ │ │訴書誤植│ │ │訴書贅載0000000000│3 所示之BENQ廠牌│147 頁背面、偵A 卷第│ ││ │ │為5 時許│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行動電話壹支(不│13 3至138 頁背面、本│ ││ │ │) │ │ │毒事宜後,由沈祿陞│含門號○九一一○│院卷㈠第64至65頁、第│ ││ │ │ │ │ │於左列時、地,以10│一四九一九號SIM │151 頁背面至152 頁、│ ││ │ │ │ │ │00元之價格,販賣甲│卡壹枚)沒收;未│本院卷㈡101 年5 月29│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扣案之門號○九一│日審判筆錄) │ ││ │ │ │ │ │景琪,並當場向張景│0000000號│ │ ││ │ │ │ │ │琪收取1000元 │SIM 卡壹枚沒收,│2.證人張景琪於警詢及│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偵查中之證述(見警B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卷第88至94頁、偵A 卷│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134 至138 頁背面)│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訊監察譯文1 紙(見警│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B 卷第97頁) │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 │ │ │ │ │、3 所示之物(不含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 │1枚 ) │ │├──┼───┼────┼────┼────┼─────────┼────────┼──────────┼────┤│16 │沈祿陞│100 年10│臺中市北│賴茂貴 │賴茂貴使用門號0958│沈祿陞販賣第二級│1.被告沈祿陞於偵查中│即起訴書││ │ │月2 ○○○區○○路│ │396665號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附表編號││ │ │午9 時許│167 號海│ │撥打沈祿陞持用之門│期徒刑肆年肆月;│見偵A 卷第133 至138 │12 ││ │ │ │派飯店樓│ │號0000000000號(起│扣案如附表五編號│頁背面、本院卷㈠第64│ ││ │ │ │下 │ │訴書贅載0000000000│3 所示之BENQ廠牌│至65頁、第151 頁背面│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行動電話壹支(不│至152 頁、本院卷㈡10│ ││ │ │ │ │ │毒事宜後,由沈祿陞│含門號○九一一○│1 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 ││ │ │ │ │ │於左列時、地,以65│一四九一九號SIM │) │ ││ │ │ │ │ │00元之價格,販賣甲│卡壹枚)沒收;未│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賴│扣案之門號○九七│2.證人賴茂貴於警詢及│ ││ │ │ │ │ │茂貴,並當場向賴茂│0000000號│偵查中之證述(見警B │ ││ │ │ │ │ │貴收取6500元 │SIM 卡壹枚沒收,│卷第101 至107 頁、偵│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A 卷第134 至138 頁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面) │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臺幣陸仟伍佰元沒│訊監察譯文1 紙(見警│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B 卷第113 頁)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 │ │ │ │ │、3 所示之物(不含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 │1枚) │ │├──┼───┼────┼────┼────┼─────────┼────────┼──────────┼────┤│17 │沈祿陞│100 年10│臺中市大│周哲全 │周哲全使用門號0919│沈祿陞販賣第二級│1.被告沈祿陞於偵查中│即起訴書││ │ │月5 日下│里區農會│ │651798號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附表編號││ │ │午1 時52│前 │ │撥打沈祿陞持用之門│期徒刑叁年拾壹月│見偵B 卷第139 至147 │29-1 ││ │ │分後數分│ │ │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五編│頁背面、本院卷㈠第64│ ││ │ │鐘 │ │ │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號3 所示之BENQ廠│至65頁、第151 頁背面│ ││ │ │ │ │ │,由沈祿陞於左列時│牌行動電話壹支(│至152 頁、本院卷㈡10│ ││ │ │ │ │ │、地,以2000元之價│不含門號○九一一│1 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 ││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一四九一九號SI│) │ ││ │ │ │ │ │命1 包予周哲全,並│M卡 壹枚)沒收;│ │ ││ │ │ │ │ │當場向周哲全收取20│未扣案之門號○九│2.證人周哲全於偵查中│ ││ │ │ │ │ │00元 │00000000│之證述(見偵B 卷第35│ ││ │ │ │ │ │ │號SIM 卡壹枚沒收│至36頁、偵C 卷第165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至173 頁背面)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訊監察譯文1 紙(見警│ ││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A 卷第16頁) │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 │ │ │ │財產抵償之。 │、3 所示之物(不含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 M卡│ ││ │ │ │ │ │ │ │1 枚) │ │├──┼───┼────┼────┼────┼─────────┼────────┼──────────┼────┤│18 │沈祿陞│100 年10│臺中市復│真實姓名│沈祿陞以所持用之門│沈祿陞共同販賣第│1.被告沈祿陞於警詢、│即起訴書││ │黃文彬│月9 日晚│興路3 段│、年籍不│號0000000000號行動│二級毒品,累犯,│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附表編號││ │伍怡靜│間8 時16│362 號臺│詳綽號「│電話撥打綽號「伍佰│處有期徒刑肆年貳│自白(見警A 卷第1 至│1 ││ │(起訴│分後數分│灣菸酒廠│阿清」之│」之伍怡靜使用之門│月;扣案如附表五│5頁 、警B 卷第35至39│ ││ │書誤植│鐘(起訴│ │成年男子│號0000000000號行動│編號3 所示之BENQ│頁、偵B 卷第14至17頁│ ││ │為沈祿│書誤植為│ │ │電話,指示伍怡靜先│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偵A 卷第133 至138 │ ││ │陞、黃│晚間7 時│ │ │將含袋重量1 公克之│(不含門號○九一│頁背面、本院卷㈠第64│ ││ │文彬2 │許)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0000000號│至65頁、第151 頁背面│ ││ │人共同│ │ │ │付予黃文彬後,再由│SIM 卡壹枚)沒收│至152 頁、本院卷㈡10│ ││ │販賣)│ │ │ │黃文彬於左列時、地│;未扣案之門號○│1 年5 月29日審判筆 │ ││ │ │ │ │ │,以3900元之價格,│00000000│錄) │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五號SIM 卡壹枚應│ │ ││ │ │ │ │ │包予真實姓名、年籍│與伍怡靜、黃文彬│2.被告黃文彬於警詢、│ ││ │ │ │ │ │不詳綽號「阿清」之│連帶沒收之,如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 ││ │ │ │ │ │成年男子,並當場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自白(見警B 卷第46至│ ││ │ │ │ │ │「阿清」收取3900元│時,應與伍怡靜、│49頁、偵B 卷第132 至│ ││ │ │ │ │ │,黃文彬嗣即將所收│黃文彬連帶追徵其│133 頁、偵B 卷第151 │ ││ │ │ │ │ │取之上開3900元交易│價額;未扣案之販│頁、本院101 年度偵聲│ ││ │ │ │ │ │款項交付予伍怡靜(│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字第9 號卷第10頁、偵│ ││ │ │ │ │ │伍怡靜此部分所涉販│新臺幣叁仟玖佰元│A 卷第133 至138 頁背│ ││ │ │ │ │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與伍怡靜、黃文│面、本院卷㈠第62至63│ ││ │ │ │ │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彬連帶沒收之,如│頁、第152 頁、本院卷│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㈡101 年5 月29日審判│ ││ │ │ │ │ │ │收時,以其與伍怡│筆錄) │ ││ │ │ │ │ │ │靜、黃文彬之財產│ │ ││ │ │ │ │ │ │連帶抵償之。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2 紙(見警│ ││ │ │ │ │ │ │黃文彬共同販賣第│A卷第6 頁正背面) │ ││ │ │ │ │ │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 │徒刑壹年拾月;緩│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 │ │ │ │刑肆年,緩刑期間│、3 所示之物(不含門│ ││ │ │ │ │ │ │付保護管束。扣案│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如附表五編號3 所│1 枚) │ ││ │ │ │ │ │ │示之BENQ廠牌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不含門│ │ ││ │ │ │ │ │ │號0000000│ │ ││ │ │ │ │ │ │九一九號SIM 卡壹│ │ ││ │ │ │ │ │ │枚)沒收;未扣案│ │ ││ │ │ │ │ │ │之門號○九一二五│ │ ││ │ │ │ │ │ │四八八四五號SIM │ │ ││ │ │ │ │ │ │卡壹枚應與沈祿陞│ │ ││ │ │ │ │ │ │、伍怡靜連帶沒收│ │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應與│ │ ││ │ │ │ │ │ │沈祿陞、伍怡靜、│ │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叁仟玖佰元應與沈│ │ ││ │ │ │ │ │ │祿陞、伍怡靜連帶│ │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與沈祿陞、伍│ │ ││ │ │ │ │ │ │怡靜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 │償之。 │ │ ││ │ │ │ │ │ │ │ │ │├──┼───┼────┼────┼────┼─────────┼────────┼──────────┼────┤│19 │沈祿陞│100年10 │臺中市德│黃俊雄 │黃俊雄使用門號0910│沈祿陞販賣第二級│1.被告沈祿陞於偵查中│即起訴書││ │ │月10日晚│安百貨附│ │058522號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附表編號││ │ │間7 時20│近之「阿│ │撥打沈祿陞持用之門│期徒刑叁年拾壹月│見偵B 卷第14至17頁、│29-3 ││ │ │分許 │空姐紅茶│ │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五編│偵B 卷第139 至147 背│ ││ │ │ │店」前 │ │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號3 所示之BENQ廠│面、本院卷㈠第64至65│ ││ │ │ │ │ │,由沈祿陞於左列時│牌行動電話壹支(│頁、第151 頁背面至15│ ││ │ │ │ │ │、地,以2000元之價│不含門號○九一一│2 頁、本院卷㈡101 年│ ││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一四九一九號SI│5月29日審判筆錄) │ ││ │ │ │ │ │命1 包予黃俊雄,並│M卡 壹枚)沒收;│ │ ││ │ │ │ │ │當場向黃俊雄收取20│未扣案之門號○九│2.證人黃俊雄於偵查中│ ││ │ │ │ │ │00元 │00000000│之證述(見偵B 卷第76│ ││ │ │ │ │ │ │號SIM 卡壹枚沒收│至77頁、偵B 卷第138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頁背面至147 頁)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訊監察譯文1紙(見警 │ ││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A卷第19頁背面) │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 │ │ │ │財產抵償之。 │、3 所示之物(不含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 │1枚) │ │├──┼───┼────┼────┼────┼─────────┼────────┼──────────┼────┤│20 │沈祿陞│100 年10│臺中市東│林文豪 │林文豪使用門號0933│沈祿陞販賣第二級│1.被告沈祿陞於偵查中│即起訴書││ │ │月13○○○區○○路│ │705527號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附表編號││ │ │間8 時許│上 │ │起訴書誤植為097643│期徒刑肆年叁月;│見偵B 卷第139 至147 │21 ││ │ │ │ │ │2348號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頁背面、偵A 卷第133 │ ││ │ │ │ │ │撥打沈祿陞持用之門│3 所示之BENQ廠牌│至138 頁背面、本院卷│ ││ │ │ │ │ │號0000000000號(起│行動電話壹支(不│㈠第64至65頁、第151 │ ││ │ │ │ │ │訴書誤載為00000000│含門號○九一一○│頁背面至152 頁、本院│ ││ │ │ │ │ │74號)行動電話聯絡│一四九一九號SIM │卷㈡101 年5 月29日審│ ││ │ │ │ │ │購毒事宜後,由沈祿│卡壹枚)沒收;未│判筆錄) │ ││ │ │ │ │ │陞於左列時、地,以│扣案之門號○九七│ │ ││ │ │ │ │ │5000元之價格,販賣│0000000號│2.證人林文豪於警詢及│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SIM 卡壹枚沒收,│偵查中之證述(見警A │ ││ │ │ │ │ │林文豪,並當場向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卷第36至42頁、偵B 卷│ ││ │ │ │ │ │文豪收取5000元 │沒收時,追徵其價│第89至90頁) │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臺幣伍仟元沒收之│訊監察譯文1 紙(見警│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A 卷第17頁)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 │ │ │ │ │、3 所示之物(不含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 │1 枚) │ ││ │ │ │ │ │ │ │ │ │├──┼───┼────┼────┼────┼─────────┼────────┼──────────┼────┤│21 │沈祿陞│100年10 │臺中市中│張景琪 │張景琪使用門號0926│沈祿陞販賣第二級│1.被告沈祿陞於警詢、│即起訴書││ │ │月18○○○區○○路│ │042931號(起訴書誤│毒品,累犯,處有│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附表編號││ │ │午1 、2 │某巷子內│ │載為0000000000號)│期徒刑肆年貳月;│自白(見警B 卷第35至│10 ││ │ │時許 │ │ │行動電話,撥打沈祿│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9頁、偵B 卷第139 至│ ││ │ │ │ │ │陞持用之門號091254│3 所示之BENQ廠牌│14 7背面、偵A 卷第13│ ││ │ │ │ │ │8845號(起訴書贅載│行動電話壹支(不│3 至138 頁背面、本院│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含門號○九一一○│卷㈠第64 至65 頁、第│ ││ │ │ │ │ │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一四九一九號SIM │151 頁背面至152 頁、│ ││ │ │ │ │ │,由沈祿陞於左列時│卡壹枚)沒收;未│本院卷㈡101 年5 月29│ ││ │ │ │ │ │、地,以4000元之價│扣案之門號○九一│日審判筆錄) │ ││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0000000號│ │ ││ │ │ │ │ │命1 包予張景琪,並│SIM 卡壹枚沒收,│2.證人張景琪於警詢及│ ││ │ │ │ │ │當場向張景琪收取4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偵查中之證述(見警B │ ││ │ │ │ │ │00元 │沒收時,追徵其價│卷第88至94頁、偵A 卷│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134 至138 頁背面)│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肆仟元沒收之│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訊監察譯文1 紙(見警│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B 卷第17頁) │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 │ │ │ │ │、3 所示之物(不含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 │1 枚) │ ││ │ │ │ │ │ │ │ │ │├──┼───┼────┼────┼────┼─────────┼────────┼──────────┼────┤│22 │沈祿陞│100 年10│臺中市北│賴茂貴 │賴茂貴使用門號0958│沈祿陞販賣第二級│1.被告沈祿陞於警詢、│即起訴書││ │ │月18○○○區○○路│ │396665號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附表編號││ │ │間7 時20│167 號海│ │撥打沈祿陞持用之門│期徒刑肆年拾月;│自白(見警B 卷第35至│13 ││ │ │分後之15│派飯店樓│ │號0000000000號(起│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9頁、偵A 卷第133 至│ ││ │ │分鐘內(│下 │ │訴書贅載0000000000│3 所示之BENQ廠牌│13 8背面、本院卷㈠第│ ││ │ │起訴書誤│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行動電話壹支(不│64 至65 頁、第151 頁│ ││ │ │植為晚間│ │ │毒事宜後,由沈祿陞│含門號○九一一○│背面至152 頁、本院卷│ ││ │ │7 時許)│ │ │於左列時、地,以12│一四九一九號SIM │㈡101 年5 月29日審判│ ││ │ │ │ │ │000 元之價格,販賣│卡壹枚)沒收;未│筆錄)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扣案之門號○九一│ │ ││ │ │ │ │ │賴茂貴,並當場向賴│0000000號│2.證人賴茂貴於警詢及│ ││ │ │ │ │ │茂貴收取12000元 │SIM 卡壹枚沒收,│偵查中之證述(見警B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卷第101 至107 頁、偵│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A 卷第134 至138 頁背│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面) │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萬貳仟元沒│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訊監察譯文1紙(見警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B卷第114頁)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 │ │ │ │ │、3 所示之物(不含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 │1 枚) │ │├──┼───┼────┼────┼────┼─────────┼────────┼──────────┼────┤│23 │沈祿陞│100年10 │臺中市東│賴金德 │賴金德使用門號0989│沈祿陞販賣第二級│1.被告沈祿陞於偵查中│即起訴書││ │ │月20○○○區○○路│ │670487號(起訴書誤│毒品,累犯,處有│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附表編號││ │ │晨2 時28│4 段新時│ │植為0000000000號)│期徒刑叁年拾月;│見偵B 卷第139 至147 │24 ││ │ │分後某時│代廣場門│ │行動電話,撥打沈祿│扣案如附表五編號│背面、偵A 卷第133 至│ ││ │ │許(起訴│口(前德│ │陞持用之門號091254│3 所示之BENQ廠牌│138 頁背面、本院卷㈠│ ││ │ │書誤植為│安百貨)│ │8845號(起訴書誤植│行動電話壹支(不│第64至65頁、第151 頁│ ││ │ │同年月19│ │ │為0000000000號)行│含門號○九一一○│背面至152 頁、本院卷│ ││ │ │日晚間6 │ │ │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一四九一九號SIM │㈡101 年5 月29日審判│ ││ │ │時許) │ │ │後,由沈祿陞於左列│卡壹枚)沒收;未│筆錄第26頁) │ ││ │ │ │ │ │時、地,以1000元之│扣案之門號○九一│ │ ││ │ │ │ │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0000000號│2.證人賴金德於警詢及│ ││ │ │ │ │ │他命1 包予賴金德,│SIM 卡壹枚沒收,│偵查中之證述(見警A │ ││ │ │ │ │ │並當場向賴金德收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卷第45至49頁、偵B卷 │ ││ │ │ │ │ │1000元 │沒收時,追徵其價│第117至118頁背面) │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3.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紙及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產抵償之。 │通聯紀錄1 份(見警A │ ││ │ │ │ │ │ │ │卷第22頁背面、本院卷│ ││ │ │ │ │ │ │ │㈠第198頁) │ ││ │ │ │ │ │ │ │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 │ │ │ │ │、3 所示之物(不含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 │1 枚) │ │├──┼───┼────┼────┼────┼─────────┼────────┼──────────┼────┤│24 │沈祿陞│100 年10│臺中市北│賴茂貴 │賴茂貴使用門號0958│沈祿陞販賣第二級│1.被告沈祿陞於偵查中│即起訴書││ │ │月20○○○區○○路│ │396665號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附表編號││ │ │午9 時40│167 號海│ │撥打沈祿陞持用之門│期徒刑肆年壹月;│見偵A 卷第133 至138 │14 ││ │ │後5 分鐘│派飯店樓│ │號0000000000號(起│扣案如附表五編號│頁背面、本院卷㈠第64│ ││ │ │內(起訴│下 │ │訴書贅載0000000000│3 所示之BENQ廠牌│至65頁、第151 頁背面│ ││ │ │書誤植為│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行動電話壹支(不│至152 頁、本院卷㈡10│ ││ │ │9 時許)│ │ │毒事宜後,由沈祿陞│含門號○九一一○│1 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 ││ │ │ │ │ │於左列時、地,以 │一四九一九號SIM │) │ ││ │ │ │ │ │3500元之價格,販賣│卡壹枚)沒收;未│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扣案之門號○九一│2.證人賴茂貴於警詢及│ ││ │ │ │ │ │賴茂貴,並當場向賴│0000000號│偵查中之證述(見警B │ ││ │ │ │ │ │茂貴收取3500元 │SIM 卡壹枚沒收,│卷第101至107頁、偵A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卷第134至138頁背面)│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訊監察譯文1 紙(見警│ ││ │ │ │ │ │ │臺幣叁仟伍佰元沒│B 卷第114頁) │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3 所示之物(不含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 │1 枚) │ ││ │ │ │ │ │ │ │ │ │├──┼───┼────┼────┼────┼─────────┼────────┼──────────┼────┤│25 │沈祿陞│100年10 │臺中市北│賴茂貴 │賴茂貴使用門號0958│沈祿陞販賣第二級│1.被告沈祿陞於警詢、│即起訴書││ │ │月31○○○區○○街│ │396665號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附表編號││ │ │午3 時12│58號 │ │撥打沈祿陞持用之門│期徒刑肆年肆月;│自白(見警B 卷第35至│15 ││ │ │分許(起│ │ │號0000000000號(起│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9頁、偵A 卷第133 至│ ││ │ │訴書誤植│ │ │訴書贅載0000000000│3 所示之BENQ廠牌│13 8背面、本院卷㈠第│ ││ │ │為下午3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行動電話壹支(不│64 至65 頁、第151 頁│ ││ │ │時許) │ │ │毒事宜後,由沈祿陞│含門號○九一一○│背面至152 頁、本院卷│ ││ │ │ │ │ │於左列時、地,以65│一四九一九號SIM │㈡101 年5 月29日審判│ ││ │ │ │ │ │00元之價格,販賣甲│卡壹枚)沒收;未│筆錄)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賴│扣案之門號○九一│ │ ││ │ │ │ │ │茂貴,並當場向賴茂│0000000號│2.證人賴茂貴於警詢及│ ││ │ │ │ │ │貴收取6500元 │SIM 卡壹枚沒收,│偵查中之證述(見警B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卷第101 至107 頁、偵│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A卷 第134 至138 頁背│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面) │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陸仟伍佰元沒│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訊監察譯文2 紙(見警│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B 卷第115 至116 頁)│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 │ │ │ │ │、3 所示之物(不含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 │1 枚) │ ││ │ │ │ │ │ │ │ │ │├──┼───┼────┼────┼────┼─────────┼────────┼──────────┼────┤│26 │沈祿陞│100 年11│臺中市東│曾明德 │曾明德先後以04-229│沈祿陞販賣第二級│1.被告沈祿陞於偵查中│即起訴書││ │ │月2 ○○○區○○路│ │15904 號室內電話及│毒品,累犯,處有│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附表編號││ │ │間7 時27│4 段新時│ │門號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叁年拾月;│見偵B 卷第139 至147 │25 ││ │ │分後30分│代廣場附│ │動電話,撥打沈祿陞│扣案如附表五編號│頁背面、偵A 卷第133 │ ││ │ │鐘內(起│近巷子內│ │持用之門號00000000│3 所示之BENQ廠牌│至138 頁背面、本院卷│ ││ │ │訴書誤植│ │ │45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行動電話壹支(不│㈠第64至65頁、第151 │ ││ │ │為晚間7 │ │ │毒事宜後,由沈祿陞│含門號○九一一○│頁背面至152 頁、本院│ ││ │ │時許) │ │ │於左列時、地,以10│一四九一九號SIM │卷㈡101 年5 月29日審│ ││ │ │ │ │ │00元之價格,販賣甲│卡壹枚)沒收;未│判筆錄)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曾│扣案之門號○九一│ │ ││ │ │ │ │ │明德,並當場向曾明│0000000號│2.證人曾明德於警詢及│ ││ │ │ │ │ │德收取1000元 │SIM 卡壹枚沒收,│偵查中之證述(見警A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卷第52至57頁、偵B 卷│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第47至48頁、偵B 卷第│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138 頁背面至146 頁背│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面) │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訊監察譯文1 紙(見警│ ││ │ │ │ │ │ │產抵償之。 │A卷第58頁) │ ││ │ │ │ │ │ │ │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 │ │ │ │ │、3 所示之物(不含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 │1 枚) │ │├──┼───┼────┼────┼────┼─────────┼────────┼──────────┼────┤│27 │沈祿陞│100年11 │臺中市潭│林文豪 │林文豪利用每日與沈│沈祿陞販賣第二級│1.被告沈祿陞於偵查中│即起訴書││ │ │月6 日某│子區中山│ │祿陞碰面之機會向沈│毒品,累犯,處有│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附表編號││ │ │時許 │路麥當勞│ │祿陞購買毒品,而由│期徒刑肆年叁月;│見偵B 卷第139 至147 │22 ││ │ │ │旁之「長│ │沈祿陞於左列時、地│未扣案之販賣第二│頁背面、偵A 卷第133 │ ││ │ │ │榮小鋼珠│ │,以5000元之價格(│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至138 頁背面、本院卷│ ││ │ │ │」外(起│ │起訴書誤載為3000至│伍仟元沒收之,如│㈠第64至65頁、第151 │ ││ │ │ │訴書誤載│ │5000元),販賣甲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頁背面至152 頁、本院│ ││ │ │ │為臺中市│ │安非他命1 包予林文│收時,以其財產抵│卷㈡101 年5 月29日審│ ││ │ │ │東區大勇│ │豪,並當場向林文豪│償之。 │判筆錄) │ ││ │ │ │街62號前│ │收取5000元 │ │ │ ││ │ │ │【沈祿陞│ │ │ │2.證人林文豪於警詢及│ ││ │ │ │租屋處】│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A │ ││ │ │ │) │ │ │ │卷第36至42頁、偵B 卷│ ││ │ │ │ │ │ │ │第89至90頁) │ ││ │ │ │ │ │ │ │ │ ││ │ │ │ │ │ │ │3.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 │ │ │ │ │所示之物 │ ││ │ │ │ │ │ │ │ │ │├──┼───┼────┼────┼────┼─────────┼────────┼──────────┼────┤│28 │沈祿陞│100年11 │臺中市火│賴茂貴 │賴茂貴使用門號0958│沈祿陞販賣第二級│1.被告沈祿陞於偵查中│即起訴書││ │ │月7 日晚│車站前廁│ │396665號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附表編號││ │ │間7 時許│所內 │ │撥打沈祿陞持用之門│期徒刑肆年肆月;│見偵A 卷第133 至138 │16 ││ │ │ │ │ │號0000000000號(起│扣案如附表五編號│背面、本院卷㈠第64至│ ││ │ │ │ │ │訴書誤載為00000000│1 所示之第二級毒│65 頁 、第151 頁背面│ ││ │ │ │ │ │20號、0000000000號│品甲基安非他命柒│至152 頁、本院卷㈡10│ ││ │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毒│包(均含包裝袋,│1 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 ││ │ │ │ │ │事宜後,由沈祿陞於│合計驗餘淨重肆點│) │ ││ │ │ │ │ │左列時、地,以6000│零伍零伍公克),│ │ ││ │ │ │ │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均沒收銷燬之;扣│2.證人賴茂貴於警詢、│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賴茂│案如附表五編號2 │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 ││ │ │ │ │ │貴,並當場向賴茂貴│所示之SAMSUNG 廠│見警B 卷第101 至107 │ ││ │ │ │ │ │收取6000元 │牌行動電話壹支(│頁、偵A 卷第134 至13│ ││ │ │ │ │ │ │含門號○九一二五│8 頁背面、本院卷㈠第│ ││ │ │ │ │ │ │四八八四四號SIM │152 頁背面) │ ││ │ │ │ │ │ │卡壹枚)沒收;未│ │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3.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陸│動電話通聯紀錄(見本│ ││ │ │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院卷㈠第233頁背面)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 │ │ │ │之。 │至2 所示之物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張正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方法、數量及所│所犯罪名及處刑(│ 證 據 │備 註 ││ │ │ │ │得財物 │含主刑及從刑) │ │ ││ │ │ │ │ │ │ │ │├──┼────┼────┼────┼─────────┼────────┼──────────┼────┤│1 │100 年9 │張正睿位│丁敏洲 │丁敏洲使用門號0932│張正睿販賣第二級│1.被告張正睿於警詢、│即起訴書││ │月20日凌│於臺中市│ │556528號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附表編號││ │晨5 時36│北區東光│ │撥打張正睿持用之門│期徒刑叁年捌月;│自白(見警B 卷第58至│30 ││ │分許(起│東路26號│ │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5頁、偵A 卷第120 頁│ ││ │訴書誤植│6 樓之18│ │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1 所示之CINO廠牌│背面、第133 頁背面至│ ││ │為5 時許│租屋處樓│ │,由張正睿於左列時│行動電話壹支(含│138 頁背面、本院卷㈠│ ││ │) │下 │ │、地,以1000元之價│門號○九二三九二│第70至71頁、第152 頁│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九六六○號SIM 卡│、本院卷㈡101 年5 月│ ││ │ │ │ │命1 包予丁敏洲,嗣│壹枚)沒收;未扣│29日審判筆錄) │ ││ │ │ │ │於100 年9 月26日始│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由丁敏洲付清上開10│品所得新臺幣壹仟│2.證人丁敏洲於警詢及│ ││ │ │ │ │00元價金 │元沒收之,如全部│偵查中之證述(見警B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卷第204 至212 頁、偵│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A 卷第105 至106 頁、│ ││ │ │ │ │ │。 │偵A 卷第120 頁) │ ││ │ │ │ │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1 紙(見警│ ││ │ │ │ │ │ │B 卷第215 頁) │ ││ │ │ │ │ │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 │ │ │ │所示之物 │ │├──┼────┼────┼────┼─────────┼────────┼──────────┼────┤│2 │100 年9 │臺中市環│任山東 │任山東使用門號0958│張正睿販賣第二級│1.被告張正睿於警詢、│即起訴書││ │月20日上│中路中段│ │788385號(起訴書誤│毒品,累犯,處有│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附表編號││ │午6 時許│某一大型│ │植為0000000000號)│期徒刑叁年玖月;│自白(見警B 卷第58至│36 ││ │(起訴書│車停放空│ │行動電話,撥打張正│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5頁、偵A 卷第111 至│ ││ │誤植為5 │地 │ │睿持用之門號092392│1 所示之CINO廠牌│113 頁、第133 頁背面│ ││ │時許) │ │ │9660號行動電話聯絡│行動電話壹支(含│至138 頁背面、本院卷│ ││ │ │ │ │購毒事宜後,由張正│門號○九二三九二│㈠第70至71頁、第152 │ ││ │ │ │ │睿於左列時、地,以│九六六○號SIM 卡│頁、本院卷㈡101 年5 │ ││ │ │ │ │2000元之價格,販賣│壹枚)沒收;未扣│月29日審判筆錄)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任山東,並當場向任│品所得新臺幣貳仟│2.證人任山東於警詢及│ ││ │ │ │ │山東收取2000元 │元沒收之,如全部│偵查中之證述(見警B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卷第217 至223 頁、偵│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A 卷第103頁) │ ││ │ │ │ │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1 紙(見偵│ ││ │ │ │ │ │ │A 卷第58頁) │ ││ │ │ │ │ │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 │ │ │ │所示之物 │ ││ │ │ │ │ │ │ │ │├──┼────┼────┼────┼─────────┼────────┼──────────┼────┤│3 │100 年9 │臺中市環│任山東 │任山東使用門號0958│張正睿販賣第二級│1.被告張正睿於警詢、│即起訴書││ │月22日凌│中路中段│ │788385號(起訴書誤│毒品,累犯,處有│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附表編號││ │晨5 時45│某一大型│ │植為0000000000號)│期徒刑叁年玖月;│自白(見警B 卷第58至│37 ││ │分許(起│車停放空│ │行動電話,撥打張正│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5頁、偵A 卷第111 至│ ││ │訴書誤植│地 │ │睿持用之門號092392│1 所示之CINO廠牌│113 頁、第133 頁背面│ ││ │為6 時許│ │ │9660號行動電話聯絡│行動電話壹支(含│至138 頁背面、本院卷│ ││ │) │ │ │購毒事宜後,由張正│門號○九二三九二│㈠第70至71頁、第152 │ ││ │ │ │ │睿於左列時、地,以│九六六○號SIM 卡│頁、本院卷㈡101 年5 │ ││ │ │ │ │2000元之價格,販賣│壹枚)沒收;未扣│月29日審判筆錄)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任山東,並當場向任│品所得新臺幣貳仟│2.證人任山東於警詢及│ ││ │ │ │ │山東收取2000元 │元沒收之,如全部│偵查中之證述(見警B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卷第217 至223 頁、偵│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A 卷第103 頁) │ ││ │ │ │ │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1 紙(見偵│ ││ │ │ │ │ │ │A卷第58頁) │ ││ │ │ │ │ │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 │ │ │ │所示之物 │ ││ │ │ │ │ │ │ │ │├──┼────┼────┼────┼─────────┼────────┼──────────┼────┤│4 │100年09 │劉忠義位│劉忠義 │劉忠義使用門號0983│張正睿販賣第二級│1.被告張正睿於警詢、│即起訴書││ │月22日晚│於臺中市│ │083416號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附表編號││ │間8 時5 │太平區大│ │撥打張正睿持用之門│期徒刑叁年捌月;│自白(見警B 卷第58至│39 ││ │分許(起│興十九街│ │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5頁、偵A 卷第111 至│ ││ │訴書誤植│12巷8 號│ │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1 所示之CINO廠牌│113 頁、第133 頁背面│ ││ │為晚間8 │住處前 │ │,由張正睿於左列時│行動電話壹支(含│至138 頁背面、本院卷│ ││ │時許) │ │ │、地,以1000元之價│門號○九二三九二│㈠第70至71頁、第152 │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九六六○號SIM 卡│頁、本院卷㈡101 年5 │ ││ │ │ │ │命1 包予劉忠義,並│壹枚)沒收;未扣│月29日審判筆錄) │ ││ │ │ │ │當場向劉忠義收取10│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00元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2.證人劉忠義於警詢及│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偵查中之證述(見警B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卷第236 至241 頁、警│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B 卷第242 至245 頁、│ ││ │ │ │ │ │。 │偵A 卷第101 頁) │ ││ │ │ │ │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1 紙(見警│ ││ │ │ │ │ │ │B 卷第249 頁) │ ││ │ │ │ │ │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 │ │ │ │所示之物 │ ││ │ │ │ │ │ │ │ ││ │ │ │ │ │ │ │ │├──┼────┼────┼────┼─────────┼────────┼──────────┼────┤│5 │100 年9 │張正睿位│丁敏洲 │丁敏洲使用門號0932│張正睿販賣第二級│1.被告張正睿於警詢、│即起訴書││ │月23日晚│於臺中市│ │556528號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附表編號││ │間9 時30│北區東光│ │撥打張正睿持用之門│期徒刑叁年捌月;│自白(見警B 卷第58至│31 ││ │分許(起│東路26號│ │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5頁、偵A 卷第111 至│ ││ │訴書誤植│6 樓之18│ │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1 所示之CINO廠牌│113 頁、偵A 卷第120 │ ││ │為晚間9 │租屋處樓│ │,由張正睿於左列時│行動電話壹支(含│頁背面、第133 頁背面│ ││ │時許) │下 │ │、地,以1000元之價│門號○九二三九二│至138 頁背面、本院卷│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九六六○號SIM 卡│㈠第70至71頁、第152 │ ││ │ │ │ │命1 包予丁敏洲,嗣│壹枚)沒收;未扣│頁、本院卷㈡101 年5 │ ││ │ │ │ │於100 年9 月26日始│案之販賣第二級毒│月29日審判筆錄) │ ││ │ │ │ │由丁敏洲付清上開10│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00元價金 │元沒收之,如全部│2.證人丁敏洲於警詢及│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偵查中之證述(見警B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卷第204 至212 頁、偵│ ││ │ │ │ │ │。 │A 卷第105 至106 頁、│ ││ │ │ │ │ │ │偵A 卷第120 頁) │ ││ │ │ │ │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1 紙(見警│ ││ │ │ │ │ │ │B 卷第215 頁) │ ││ │ │ │ │ │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 │ │ │ │所示之物 │ ││ │ │ │ │ │ │ │ ││ │ │ │ │ │ │ │ │├──┼────┼────┼────┼─────────┼────────┼──────────┼────┤│6 │100 年9 │臺中市北│林正雄 │林正雄使用門號0985│張正睿販賣第二級│1.被告張正睿於警詢、│即起訴書││ │月29○○○區○○路│ │307766號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附表編號││ │午10時許│與文心路│ │撥打張正睿持用之門│期徒刑叁年捌月;│自白(見警B 卷第58至│42 ││ │(起訴書│路交岔口│ │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5頁、偵A 卷第111 至│ ││ │誤植為9 │附近之天│ │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1 所示之CINO廠牌│113 頁、第133 頁背面│ ││ │時許) │橋 │ │,由張正睿於左列時│行動電話壹支(含│至138 頁背面、本院卷│ ││ │ │ │ │、地,以1000元之價│門號○九二三九二│㈠第70至71頁、第152 │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九六六○號SIM 卡│頁、本院卷㈡101 年5 │ ││ │ │ │ │命1 包予林正雄,並│壹枚)沒收;未扣│月29日審判筆錄) │ ││ │ │ │ │當場向林正雄收取10│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00元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2.證人林正雄於警詢及│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偵查中之證述(見警B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卷第254 至260 頁、偵│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A 卷第99頁) │ ││ │ │ │ │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1 紙(見偵│ ││ │ │ │ │ │ │A 卷第95頁) │ ││ │ │ │ │ │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 │ │ │ │所示之物 │ │├──┼────┼────┼────┼─────────┼────────┼──────────┼────┤│7 │100 年9 │臺中市東│丁敏洲 │丁敏洲使用門號0932│張正睿販賣第二級│1.被告張正睿於偵查中│即起訴書││ │月29日下│山路上「│ │556528號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附表編號││ │午1 時45│燦坤」附│ │撥打張正睿持用之門│期徒刑叁年捌月;│見偵A 卷第111 至113 │32 ││ │分許(起│近(起訴│ │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七編號│頁、偵A 卷第120 頁背│ ││ │訴書誤植│書誤載為│ │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1所 示之CINO廠牌│面、第133 頁背面至13│ ││ │為下午1 │臺中市北│ │,由張正睿於左列時│行動電話壹支(含│8 頁背面、本院卷㈠第│ ││ │時許) │區東光東│ │、地,以1000元之價│門號○九二三九二│70至71頁、第152 頁、│ ││ │ │路張正睿│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九六六○號SIM 卡│本院卷㈡101 年5 月29│ ││ │ │租屋處樓│ │命1 包予丁敏洲,丁│壹枚)沒收。 │日審判筆錄) │ ││ │ │下) │ │敏洲則尚積欠該1000│ │ │ ││ │ │ │ │元未為給付 │ │2.證人丁敏洲於警詢及│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B │ ││ │ │ │ │ │ │卷第204 至212 頁、偵│ ││ │ │ │ │ │ │A 卷第105 至106 頁)│ ││ │ │ │ │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2 紙(見警│ ││ │ │ │ │ │ │B 卷第215 至216 頁)│ ││ │ │ │ │ │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 │ │ │ │所示之物 │ │├──┼────┼────┼────┼─────────┼────────┼──────────┼────┤│8 │100 年10│張正睿位│黃俊翔 │黃俊翔使用門號0981│張正睿販賣第二級│1.被告張正睿於警詢、│即起訴書││ │月2 日晚│於臺中市│ │421045號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附表編號││ │間7 時44│北區東光│ │撥打張正睿持用之門│期徒刑肆年貳月;│自白(見警B 卷第58至│38 ││ │分後5 分│東路26號│ │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5頁、偵A 卷第111 至│ ││ │鐘內(起│6 樓之18│ │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1 所示之CINO廠牌│113 頁、第133 頁背面│ ││ │訴書誤植│租屋處樓│ │,由張正睿於左列時│行動電話壹支(含│至138 頁背面、本院卷│ ││ │為晚間7 │下 │ │、地,以5000元之價│門號○九二三九二│㈠第70至71頁、第152 │ ││ │時許)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九六六○號SIM 卡│頁、本院卷㈡101 年5 │ ││ │ │ │ │命1 包予黃俊翔,並│壹枚)沒收;未扣│月29日審判筆錄) │ ││ │ │ │ │當場向黃俊翔收取50│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00元 │品所得新臺幣伍仟│2.證人黃俊翔於警詢及│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偵查中之證述(見警B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卷第227 至232 頁、偵│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A 卷第108 頁) │ ││ │ │ │ │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1 紙(見偵│ ││ │ │ │ │ │ │A 卷第65頁) │ ││ │ │ │ │ │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 │ │ │ │所示之物 │ ││ │ │ │ │ │ │ │ │├──┼────┼────┼────┼─────────┼────────┼──────────┼────┤│9 │100年10 │張正睿位│丁敏洲 │丁敏洲使用門號0932│張正睿販賣第二級│1.被告張正睿於偵查中│即起訴書││ │月03日晚│於臺中市│ │556528號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附表編號││ │間11時30│北區東光│ │撥打張正睿持用之門│期徒刑叁年捌月;│見偵A 卷第111 至113 │33 ││ │分許(起│東路26號│ │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七編號│頁、偵A 卷第120 頁背│ ││ │訴書誤植│6 樓之18│ │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1 所示之CINO廠牌│面、第133 頁背面至13│ ││ │為晚間11│租屋處樓│ │,由張正睿於左列時│行動電話壹支(含│8 頁背面、本院卷㈠第│ ││ │時許) │下 │ │、地,以1000元之價│門號○九二三九二│70至71頁、第152 頁、│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九六六○號SIM 卡│本院卷㈡101 年5月29 │ ││ │ │ │ │命1 包予丁敏洲,丁│壹枚)沒收。 │日審判筆錄) │ ││ │ │ │ │敏洲則尚積欠該1000│ │ │ ││ │ │ │ │元未為給付 │ │2.證人丁敏洲於警詢及│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B │ ││ │ │ │ │ │ │卷第204 至212 頁、偵│ ││ │ │ │ │ │ │A 卷第105 至106 頁)│ ││ │ │ │ │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1 紙(見警│ ││ │ │ │ │ │ │B 卷第216 頁) │ ││ │ │ │ │ │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 │ │ │ │所示之物 │ │├──┼────┼────┼────┼─────────┼────────┼──────────┼────┤│10 │100 年10│臺中市太│劉忠義 │劉忠義使用門號0983│張正睿販賣第二級│1.被告張正睿於偵查中│即起訴書││ │月4 日晚│平區中山│ │083416號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附表編號││ │間11時30│路3 段菲│ │撥打張正睿持用之門│期徒刑叁年捌月;│見偵A 卷第111 至113 │40 ││ │分許(起│力貓遊藝│ │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七編號│頁、第133 頁背面至13│ ││ │訴書誤植│場門口前│ │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1 所示之CINO廠牌│8 頁背面、本院卷㈠第│ ││ │為晚間11│ │ │,由張正睿於左列時│行動電話壹支(含│70至71頁、第152頁、 │ ││ │時許) │ │ │、地,以1000元之價│門號○九二三九二│本院卷㈡101 年5 月29│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九六六○號SIM 卡│日審判筆錄) │ ││ │ │ │ │命1 包予劉忠義,並│壹枚)沒收;未扣│ │ ││ │ │ │ │當場向劉忠義收取10│案之販賣第二級毒│2.證人劉忠義於警詢及│ ││ │ │ │ │00元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偵查中之證述(見警B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卷第236 至241 頁、警│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B卷 第242 至245 頁、│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偵A 卷第101 頁) │ ││ │ │ │ │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1 紙(見警│ ││ │ │ │ │ │ │B 卷第249 頁) │ ││ │ │ │ │ │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 │ │ │ │所示之物 │ │├──┼────┼────┼────┼─────────┼────────┼──────────┼────┤│11 │100 年10│臺中市太│丁敏洲 │丁敏洲使用門號0932│張正睿販賣第二級│1.被告張正睿於偵查中│即起訴書││ │月5 日凌│平區中山│ │556528號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附表編號││ │晨0 時30│路遊樂大│ │撥打張正睿持用之門│期徒刑叁年捌月;│見偵A 卷第111 至113 │34 ││ │分許(起│樓前 │ │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七編號│頁、偵A 卷第120 頁背│ ││ │訴書誤植│ │ │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1 所示之CINO廠牌│面、第133 頁背面至13│ ││ │為0 時許│ │ │,由張正睿於左列時│行動電話壹支(含│8 頁背面、本院卷㈠第│ ││ │) │ │ │、地,以1000元之價│門號○九二三九二│70至71頁、第152 頁、│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九六六○號SIM 卡│本院卷㈡101 年5 月29│ ││ │ │ │ │命1 包予丁敏洲,丁│壹枚)沒收。 │日審判筆錄) │ ││ │ │ │ │敏洲則尚積欠該1000│ │ │ ││ │ │ │ │元未為給付 │ │2.證人丁敏洲於警詢及│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B │ ││ │ │ │ │ │ │卷第204 至212 頁、偵│ ││ │ │ │ │ │ │A 卷第105 至106 頁)│ ││ │ │ │ │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1 紙(見警│ ││ │ │ │ │ │ │B 卷第216 頁) │ ││ │ │ │ │ │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 │ │ │ │所示之物 │ │├──┼────┼────┼────┼─────────┼────────┼──────────┼────┤│12 │100 年10│臺中市東│劉忠義 │劉忠義使用門號0983│張正睿販賣第二級│1.被告張正睿於警詢、│即起訴書││ │月5 ○○○區○○路│ │083416號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附表編號││ │間11時23│二聖街口│ │撥打張正睿持用之門│期徒刑叁年捌月;│自白(見警B 卷第58至│41 ││ │分至12時│三多利遊│ │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5頁、偵A 卷第111 至│ ││ │間之某時│藝場門口│ │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1 所示之CINO廠牌│11 3頁、第133 頁背面│ ││ │許(起訴│前 │ │,由張正睿於左列時│行動電話壹支(含│至138 頁背面、本院卷│ ││ │書誤植為│ │ │、地,以1000元之價│門號○九二三九二│㈠第70至71頁、第152 │ ││ │晚間8 時│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九六六○號SIM 卡│頁) │ ││ │許) │ │ │命1 包予劉忠義,並│壹枚)沒收;未扣│ │ ││ │ │ │ │當場向劉忠義收取10│案之販賣第二級毒│2.證人劉忠義於警詢及│ ││ │ │ │ │00元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偵查中之證述(見警B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卷第242 至245 頁、偵│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A卷 第101 頁)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2 紙(見警│ ││ │ │ │ │ │ │B 卷第249 至250 頁)│ ││ │ │ │ │ │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 │ │ │ │所示之物 │ │├──┼────┼────┼────┼─────────┼────────┼──────────┼────┤│13 │100 年10│張正睿位│丁敏洲 │丁敏洲使用門號0932│張正睿販賣第二級│1.被告張正睿於偵查中│即起訴書││ │月17日晚│於臺中市│ │556528號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附表編號││ │間11時許│北區東光│ │撥打張正睿持用之門│期徒刑叁年捌月;│見偵A 卷第111 至113 │35 ││ │ │東路26號│ │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七編號│頁、偵A 卷第120 頁背│ ││ │ │6 樓之18│ │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1 所示之CINO廠牌│面、第133 頁背面至13│ ││ │ │租屋處樓│ │,由張正睿於左列時│行動電話壹支(含│8 頁背面、本院卷㈠第│ ││ │ │下 │ │、地,以1000元之價│門號○九二三九二│70至71頁、第152 頁、│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九六六○號SIM 卡│本院卷㈡101 年5 月29│ ││ │ │ │ │命1 包予丁敏洲,丁│壹枚)沒收。 │日審判筆錄) │ ││ │ │ │ │敏洲則尚積欠該1000│ │ │ ││ │ │ │ │元未為給付 │ │2.證人丁敏洲於警詢及│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B │ ││ │ │ │ │ │ │卷第204 至212 頁、偵│ ││ │ │ │ │ │ │A 卷第105 至106 頁)│ ││ │ │ │ │ │ │ │ ││ │ │ │ │ │ │3.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 │ │ │ │所示之物 │ │└──┴────┴────┴────┴─────────┴────────┴──────────┴────┘附表三:被告張景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方法、數量及所│所犯罪名及處刑(│ 證 據 │備 註 ││ │ │ │ │得財物 │含主刑及從刑) │ │ ││ │ │ │ │ │ │ │ │├──┼────┼────┼────┼─────────┼────────┼──────────┼────┤│1 │100 年9 │臺中市西│翁紹忠 │翁紹忠使用門號0973│張景琪販賣第二級│1.被告張景琪於偵查中│即起訴書││ │月19日晚│區體育場│ │942018號(起訴書贅│毒品,累犯,處有│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附表編號││ │間8 時許│旁之土地│ │載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叁年捌月;│見偵A 卷第134 至138 │44 ││ │(起訴書│公廟旁 │ │動電話,撥打張景琪│未扣案插用門號為│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5│ ││ │誤植為晚│ │ │睿持用之門號098129│00000000│2 頁背面、本院卷㈡10│ ││ │間7 時許│ │ │7217號行動電話聯絡│一七號SIM 卡之不│1 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 ││ │) │ │ │購毒事宜後,由張景│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琪於左列時、地,以│支(含SIM 卡壹枚│ │ ││ │ │ │ │1000元之價格,販賣│)沒收,如全部或│2.證人翁紹忠於警、偵│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一部不能沒收時,│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 │ │ │翁紹忠,而翁紹忠除│追徵其價額;未扣│(見警B 卷第261 至 │ ││ │ │ │ │於張景琪交付其甲基│案之販賣第二級毒│267 頁、臺灣臺中地方│ ││ │ │ │ │安非他命前已先行交│品所得新臺幣伍佰│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 ││ │ │ │ │付之500 元外,尚仍│元沒收之,如全部│偵字第3466號偵查卷【│ ││ │ │ │ │尚積欠購毒款500 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下稱偵J 卷】第59至60│ ││ │ │ │ │未為給付 │,以其財產抵償之│頁、偵A 卷第136 至13│ ││ │ │ │ │ │。 │8 頁背面、本院卷㈠第│ ││ │ │ │ │ │ │275頁背面至第283頁)│ ││ │ │ │ │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1 紙(見警│ ││ │ │ │ │ │ │B 卷第264 頁) │ ││ │ │ │ │ │ │ │ │├──┼────┼────┼────┼─────────┼────────┼──────────┼────┤│2 │100 年10│張景琪位│賴茂貴 │賴茂貴使用門號0958│張景琪販賣第二級│1.被告張景琪於偵查中│即起訴書││ │月1 日上│於臺中市│ │396665號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附表編號││ │午10時55│北區水源│ │與張景琪睿持用之門│期徒刑叁年捌月;│見偵A 卷第134 至138 │43 ││ │分許(起│街58號之│ │號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插用門號為│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5│ ││ │訴書誤植│住處 │ │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00000000│2 頁背面、本院卷㈡10│ ││ │為10時許│ │ │,由張景琪於左列時│一七號SIM 卡之不│1 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 ││ │) │ │ │、地,以1000元之價│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支(含SIM 卡壹枚│ │ ││ │ │ │ │命1 包予賴茂貴,惟│)沒收,如全部或│2.證人賴茂貴於警詢、│ ││ │ │ │ │賴茂貴尚積欠該1000│一部不能沒收時,│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 ││ │ │ │ │元未為給付 │追徵其價額。 │見警B 卷第101 至107 │ ││ │ │ │ │ │ │頁、偵B 卷第153 至15│ ││ │ │ │ │ │ │4 頁背面、本院卷㈠第│ ││ │ │ │ │ │ │152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2 紙(見警│ ││ │ │ │ │ │ │B 卷第111 至112 頁)│ │└──┴────┴────┴────┴─────────┴────────┴──────────┴────┘附表四:被告賴茂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方法、數量及所│所犯罪名及處刑(│ 證 據 │備 註 ││ │ │ │ │得財物 │含主刑及從刑) │ │ ││ │ │ │ │ │ │ │ │├──┼────┼────┼────┼─────────┼────────┼──────────┼────┤│1 │100 年9 │張景琪位│張景琪 │張景琪使用門號0981│賴茂貴販賣第二級│1.被告賴茂貴於偵查中│即起訴書││ │月29日中│於臺中市│ │297217號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附表編號││ │午12時許│北區水源│ │與賴茂貴持用之門號│期徒刑肆年;扣案│見偵A 卷第134 至138 │45 ││ │ │街58號住│ │0000000000號行動電│如附表八編號1 至│頁背面、本院卷㈠第76│ ││ │ │處 │ │話聯絡購毒事宜後,│3 所示之物(均沒│至77頁、第152 頁背面│ ││ │ │ │ │由賴茂貴於左列時、│收;未扣案之販賣│、本院卷㈡101 年5 月│ ││ │ │ │ │地,以3500元之價格│第二級毒品所得新│29日審判筆錄)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臺幣叁仟伍佰元沒│ │ ││ │ │ │ │1 包予張景琪,並當│收之,如全部或一│2.證人張景琪於警詢及│ ││ │ │ │ │場向張景琪收取3500│部不能沒收時,以│偵查中之證述(見警B │ ││ │ │ │ │元 │其財產抵償之。 │卷第88至94頁、偵A 卷│ ││ │ │ │ │ │ │第134 至138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1 紙(見警│ ││ │ │ │ │ │ │B 卷第111頁) │ ││ │ │ │ │ │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 ││ │ │ │ │ │ │至3 所示之物 │ ││ │ │ │ │ │ │ │ │├──┼────┼────┼────┼─────────┼────────┼──────────┼────┤│2 │100 年10│張景琪位│張景琪 │張景琪使用門號0926│賴茂貴販賣第二級│1.被告賴茂貴於偵查中│即起訴書││ │月中旬某│於臺中市│ │042931(起訴書誤植│毒品,累犯,處有│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附表編號││ │日某時許│北區水源│ │為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肆年;扣案│見偵B卷第153至154頁 │46 ││ │ │街58號住│ │)行動電話,與賴茂│如附表八編號1 至│背面、偵A卷第134至13│ ││ │ │處 │ │貴持用之門號095839│3 所示之物均沒收│8頁背面、本院卷第76 │ ││ │ │ │ │6665號行動電話聯絡│;未扣案之販賣第│至77頁、第152頁背面 │ ││ │ │ │ │購毒事宜後,由賴茂│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貴於左列時、地,以│幣叁仟伍佰元沒收│ │ ││ │ │ │ │3500元之價格,販賣│之,如全部或一部│2.證人張景琪於警詢、│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不能沒收時,以其│偵查中之證述(見警B │ ││ │ │ │ │張景琪,並當場向張│財產抵償之。 │卷第88至94頁、偵A卷 │ ││ │ │ │ │景琪收取3500元 │ │第134至138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 ││ │ │ │ │ │ │見本院卷㈠第204 至21│ ││ │ │ │ │ │ │1 頁) │ ││ │ │ │ │ │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 ││ │ │ │ │ │ │至3 所示之物 │ │├──┼────┼────┼────┼─────────┼────────┼──────────┼────┤│3 │100 年10│賴茂貴位│王秋萍 │王秋萍使用門號0980│賴茂貴販賣第二級│1.被告賴茂貴於偵查中│即起訴書││ │月15日或│於臺中市│ │100216號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附表編號││ │16日晚間│東區精武│ │與賴茂貴持用之門號│期徒刑叁年捌月;│見偵B 卷第153 至154 │47 ││ │8 至10時│路167 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如附表八編號│頁背面、偵A 卷第134 │ ││ │間之某時│8 樓之2 │ │話聯絡購毒事宜後,│1至3所示之物均沒│至138 頁背面、本院卷│ ││ │許 │住處 │ │由賴茂貴於左列時、│收;未扣案之販賣│㈠第76至77頁、第152 │ ││ │ │ │ │地,以1000元之價格│第二級毒品所得新│頁背面、本院卷㈡101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年5月29日審判筆錄) │ ││ │ │ │ │1 包予王秋萍,並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場向王秋萍收取1000│能沒收時,以其財│2.證人王秋萍於偵查中│ ││ │ │ │ │元 │產抵償之。 │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 │ │ │ │ │ │毒偵字第3728號偵查卷│ ││ │ │ │ │ │ │【下稱偵G 卷】第43至│ ││ │ │ │ │ │ │44頁背面、第56至5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雙│ ││ │ │ │ │ │ │向通聯記錄1 紙(見偵│ ││ │ │ │ │ │ │G 卷第38頁) │ ││ │ │ │ │ │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 ││ │ │ │ │ │ │至3 所示之物 │ │├──┼────┼────┼────┼─────────┼────────┼──────────┼────┤│4 │100 年10│賴茂貴位│王秋萍 │王秋萍使用門號0980│賴茂貴販賣第二級│1.被告賴茂貴於偵查中│即起訴書││ │月21日晚│於臺中市│ │100216號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附表編號││ │間8 時26│東區精武│ │與賴茂貴持用之門號│期徒刑肆年貳月;│見偵B 卷第153 至154 │48 ││ │分後數分│路167號8│ │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如附表八編號│頁背面、偵A 卷第134 │ ││ │鐘 │樓2 住處│ │話聯絡購毒事宜後,│1 至3 所示之物均│至138 頁背面、本院卷│ ││ │ │樓下 │ │由賴茂貴於左列時、│沒收;未扣案之販│㈠第76至77頁、第152 │ ││ │ │ │ │地,以6000元之價格│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頁背面、本院卷㈡101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 ││ │ │ │ │1 包予王秋萍,並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場向王秋萍收取6000│不能沒收時,以其│2.證人王秋萍於偵查中│ ││ │ │ │ │元 │財產抵償之。 │之證述(見偵G 卷第43│ ││ │ │ │ │ │ │至44頁背面、第56至57│ ││ │ │ │ │ │ │頁、偵A 卷第136 頁背│ ││ │ │ │ │ │ │面至138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雙│ ││ │ │ │ │ │ │向通聯記錄1 紙(見偵│ ││ │ │ │ │ │ │G 卷第38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 ││ │ │ │ │ │ │至3 所示之物 │ ││ │ │ │ │ │ │ │ │├──┼────┼────┼────┼─────────┼────────┼──────────┼────┤│5 │100 年10│賴茂貴位│王秋萍 │王秋萍使用門號0980│賴茂貴販賣第二級│1.被告賴茂貴於偵查中│即起訴書││ │月23日晚│於臺中市│ │100216號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附表編號││ │間8 時5 │東區精武│ │與賴茂貴持用之門號│期徒刑肆年貳月;│見偵B 卷第153至154頁│49 ││ │分後數分│路167 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如附表八編號│背面、偵A 卷第134 至│ ││ │鐘 │8 樓之2 │ │話聯絡購毒事宜後,│1 至3 所示之物均│138 頁背面、本院卷㈠│ ││ │ │住處樓下│ │由賴茂貴於左列時、│沒收;未扣案之販│第76至77頁、第152 頁│ ││ │ │ │ │地,以6000元之價格│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背面、本院卷㈡101 年│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陸仟元沒收│5 月29日審判筆錄) │ ││ │ │ │ │1 包予王秋萍,並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場向王秋萍收取6000│不能沒收時,以其│2.證人王秋萍於偵查中│ ││ │ │ │ │元 │財產抵償之。 │之證述(見偵G 卷第43│ ││ │ │ │ │ │ │至44頁背面、第56 至 │ ││ │ │ │ │ │ │57頁、偵A 卷第136 頁│ ││ │ │ │ │ │ │背面至138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雙│ ││ │ │ │ │ │ │向通聯記錄1 紙(見偵│ ││ │ │ │ │ │ │G 卷第39頁) │ ││ │ │ │ │ │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 ││ │ │ │ │ │ │至3 所示之物 │ │├──┼────┼────┼────┼─────────┼────────┼──────────┼────┤│6 │100 年11│臺中火車│吳英傑 │吳英傑使用門號0989│賴茂貴販賣第二級│1.被告賴茂貴於偵查中│即起訴書││ │月7 日晚│站旁之7-│ │104403號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附表編號││ │間7 時30│11便利商│ │與賴茂貴持用之門號│期徒刑柒年貳月;│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51 ││ │分許 │店外 │ │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如附表八編號│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68│ ││ │ │ │ │話聯絡購毒事宜後,│1 至3 所示之物均│89號偵查卷【下稱偵D │ ││ │ │ │ │由吳英傑先於100 年│沒收;未扣案之販│卷】第129 至131 頁、│ ││ │ │ │ │11月7 日下午在臺中│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 │市○○○街之新天地│新臺幣叁仟元沒收│署100 年度偵字第2510│ ││ │ │ │ │附近交付購毒價款 │之,如全部或一部│3 號偵查卷【下稱偵F │ ││ │ │ │ │3000元予賴茂貴,再│不能沒收時,以其│卷】第151 頁背面、本│ ││ │ │ │ │由賴茂貴於左列時、│財產抵償之。 │院卷㈡101 年5 月29日│ ││ │ │ │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 │審判筆錄第26頁) │ ││ │ │ │ │命1 包予吳英傑 │ │ │ ││ │ │ │ │ │ │2.證人吳英傑於偵查中│ ││ │ │ │ │ │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 ││ │ │ │ │ │ │偵D 卷第119 至122 頁│ ││ │ │ │ │ │ │、本院卷㈠第291 頁背│ ││ │ │ │ │ │ │面至第297 頁) │ ││ │ │ │ │ │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聯記錄1 份(見本院卷│ ││ │ │ │ │ │ │第244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4.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 ││ │ │ │ │ │ │至3 所示之物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五:被告沈祿陞所有之扣案物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單位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合計│包 │7 ││ │驗餘淨重4.0505公克│ │ ││ │) │ │ ││ │ │ │ │├───┼─────────┼────┼────┤│2 │SAMSUNG廠牌手機( │支 │1 ││ │序號:000000000000│ │ ││ │081號)(含門號091│ │ ││ │0000000號SIM卡1 枚│ │ ││ │) │ │ ││ │ │ │ │├───┼─────────┼────┼────┤│3 │BENQ廠牌香檳色手機│支 │1 ││ │(序號:0000000000│ │ ││ │79434號)(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卡1│ │ ││ │枚) │ │ ││ │ │ │ │└───┴─────────┴────┴────┘附表六:被告黃文彬所有之扣案物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單位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包 │1 ││ │淨重0.0324公克) │ │ ││ │ │ │ ││ │ │ │ ││ │ │ │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組 │1 │└───┴─────────┴────┴────┘附表七:被告張正睿持有之扣案物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單位 │數量 │├───┼─────────┼────┼────┤│1 │CINO廠牌手機(序號│支 │1 ││ │:000000000000000 │ │ ││ │號、00000000000000│ │ ││ │3號)(含門號09239│ │ ││ │29660號SIM卡1枚) │ │ ││ │ │ │ ││ │ │ │ │├───┼─────────┼────┼────┤│2 │NOKIA廠牌手機(序 │支 │1 ││ │號:00000000000000│ │ ││ │3號)(含門號09898│ │ ││ │87601號SIM卡1枚) │ │ ││ │ │ │ │├───┼─────────┼────┼────┤│3 │海洛因(合計驗餘淨│包 │6 ││ │重0.34公克,空包裝│ │ ││ │總重1.20公克) │ │101 年度││ │ │ │偵字第72││ │ │ │35號第23││ │ │ │頁 │├───┼─────────┼────┼────┤│4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包 │1 ││ │淨重0.1804公克) │ │ ││ │ │ │ ││ │ │ │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只 │2 │└───┴─────────┴────┴────┘附表八:被告賴茂貴所有之扣案物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單位 │數量 │備 註 │├───┼─────────┼────┼────┼───────┤│1 │NOKIA廠牌手機(序 │支 │1 │編號1 至5 號所││ │號:不詳)(含門號│ │ │示之物係於臺中││ │0000000000號SIM卡 │ │ │市○區○○路與││ │1枚) │ │ │成功路口執行搜││ │ │ │ │索時所查扣 ││ │ │ │ │ │├───┼─────────┼────┼────┤ ││2 │電子磅秤 │台 │1 │ │├───┼─────────┼────┼────┤ ││3 │夾鍊分裝袋 │批 │1 │ │├───┼─────────┼────┼────┤ ││4 │吸食器 │組 │1 │ │├───┼─────────┼────┼────┤ ││5 │殘渣袋 │個 │1 │ │├───┼─────────┼────┼────┼───────┤│6 │吸食器 │組 │1 │編號6 至7 號所│├───┼─────────┼────┼────┤示之物係於被告││7 │殘渣袋 │個 │1 │賴茂貴位於臺中││ │ │ │ │市○區○○路16││ │ │ │ │7 號8 樓之2 住││ │ │ │ │處執行搜索時所││ │ │ │ │查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1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2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3 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4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 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