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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火木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火木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火木與史以沛素有私交,並有金錢借貸關係,而黃火木與李忠賢為友人。緣李忠賢於民國100年3月初某日,有資金需求,知悉黃火木曾向史以沛借貸,因李忠賢時與史以沛並非熟識,李忠賢遂透過黃火木向史以沛借得金錢,並簽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本票1張,委由黃火木轉交該本票予史以沛以供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且因李忠賢係透過黃火木向史以沛商借款項,史以沛與李忠賢並非熟識,黃火木遂在上開本票反面以藍色原子筆直式書寫「黃火木」3字,代表其為背書人,以擔保上開本票票據債務,復以鉛筆橫式記載「0000000000」即李忠賢之聯絡電話,以供史以沛得以聯絡李忠賢之用。詎黃火木於100年5月間某日,在其前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居處,收受李忠賢為清償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而委託黃火木轉交予史以沛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李忠賢所交付之前開現金5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且約於1、2日後,撥打電話予李忠賢,對李忠賢佯稱:伊將5萬元交付予史以沛後,伊已將上開本票撕毀云云,李忠賢遂信賴黃火木已將前開5萬元還款交付予史以沛,黃火木即以此方式將前開5萬元侵占入己。嗣黃火木、史以沛2人於100年12月間,因合會糾紛,情誼生變,史以沛遂將其與黃火木間相關之金錢債務票據逐一清查,欲與黃火木對帳,因而發現李忠賢透過黃火木借款而簽發之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尚未清償,遂於101年1月18日分別向黃火木、李忠賢催促清償上開借款時,經李忠賢告知早已將5萬元還款交付予黃火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史以沛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當事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火木固坦承有自李忠賢處,取得李忠賢欲償還史以沛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5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借款時,我與史以沛、李忠賢3人均係好友,本案借貸並非透過我取得本票及借款,李忠賢與史以沛2人是在我家當場面談借貸的,當時我與李忠賢、史以沛3人均在場,史以沛當場交付金錢給李忠賢,李忠賢則簽發本票給史以沛。事後,李忠賢有交給我現金5萬元,表示這是他向史以沛借的錢,且交代我錢還給史以沛時,要將上開本票拿回來還給李忠賢。李忠賢當天上午交錢給我,我就馬上打電話與史以沛聯絡,史以沛當天下午就過來我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來拿該筆還款5萬元。但史以沛說他是人在外面直接過來,所以他沒有帶上開本票給我,史以沛說他要那張本票也沒有用,他會直接撕掉,因我信任史以沛,就將現金5萬元交給史以沛。我交現金5萬元給史以沛後,我當天就有打電話跟李忠賢講我已還款且史以沛會自行撕毀上開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忠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

:我和黃火木是朋友關係,認識約2至3年。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是我當初借款5萬元所簽發之本票,借款日期如同票載發票日即為100年3月7日,約定之還款日亦如同票載到期日100年5月7日,即約定2個月後還款,實際還款日應該是在100年5月間某日。因為我不認識史以沛,該筆借款我不是直接跟史以沛講的,我是透過黃火木向史以沛借款。在我透過黃火木向史以沛借款之前,他們2人就已經有金錢借貸關係,我知道黃火木有向史以沛借錢。上開本票是黃火木將這筆借款交給我時,由我簽發上開本票給黃火木轉交給史以沛,因黃火木說史以沛要求要簽發上開本票。後來於100年5月間,我直接將現金5萬元拿去黃火木位於臺中市○○路○○巷○弄○○號之住家交給黃火木,要黃火木轉交給史以沛,因為當時我不認識史以沛、跟史以沛不熟,也無史以沛之電話,所以償還該筆借款之5萬元是交給黃火木,要黃火木還給史以沛。我將前開5萬元交給黃火木後約1、2天,黃火木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錢已經交給史以沛,且黃火木他自己幫我把上開本票撕掉了。直到史以沛打電話跟我說我有一張本票在他那邊,問我這筆錢是否有交給黃火木時,我才知道黃火木沒有將5萬元還款交給史以沛。史以沛第一次過來找我時,我跟史以沛說我已經將錢還給黃火木,史以沛就先離開。之後我又打電話問黃火木確認黃火木是否有還款,黃火木跟我說有還款且本票已經由黃火木他自己撕掉了。我再打電話給史以沛詢問是否真有本票在他那裡,並要求史以沛拿本票原本來公司給我看,史以沛才又過來公司第二次。我看到本票原本後,再打電話給黃火木,黃火木才說是史以沛跟他說已將本票撕掉了。但第一次時,黃火木是說由黃火木他自己撕掉本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至36頁正面、37頁正面至39頁正面)。

㈡且據證人史以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本案之實際借款日

應該是在上開本票票載發票日(100年3月7日)更早幾天,因為我是先將錢拿給黃火木,黃火木隔了幾天之後,才將本票拿給我的。整個借貸過程,我都是透過黃火木借款給李忠賢,因為黃火木說李忠賢是管區警員,要我幫忙。黃火木拿給我的本票都會在本票上寫他的名字,透過黃火木借款給別人,所收到的本票或支票也都有黃火木背書,表示黃火木也要就這些借款來負責。直到去年(100年)底或今年(101年)初,我要跟黃火木對帳時,才發現上開本票。發現上開本票時,我有先問黃火木為何尚未償還這5萬元,但黃火木說李忠賢還沒將款項拿給他,之後我就自己直接去找李忠賢,但李忠賢很震驚地跟我說錢已經還給我了,且黃火木跟他說本票已經撕掉了。因那時李忠賢說他已經還款,我就先離開了,我想說錢應該在黃火木那邊,我正要去找黃火木要這筆錢,途中李忠賢又打電話叫我回去,李忠賢說他有打電話問黃火木,黃火木表示已經將錢拿給我了,李忠賢說不相信我有本票,他要看本票原本,我就回去將本票原本拿給李忠賢確認真的有本票。本案我確實尚未取得該筆5萬元還款,也沒有跟黃火木說我要撕掉上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3頁反面、44頁反面至45頁正面)。

㈢經核證人李忠賢、史以沛2人前開證述,其等就本案借款是

如何透過被告交付借款、取得上開本票之借款情節,及事後史以沛因發現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如何與李忠賢聯絡、雙方確認本票原本確實存在,而再與被告對質等情節,均互核相符一致,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史以沛所提出之上開本票原本正面,與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相符,且該本票原本反面尚有以藍色原子筆直式書寫「黃火木」3字,以鉛筆橫式記載「0000000000」等字樣,此有上開本票原本之正反面影印本存卷可按(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54、55頁),而上開本票反面記載之「0000000000」為李忠賢之聯絡電話,且「黃火木」及「0000000000」等字樣均係被告所親筆書寫,分別據證人李忠賢證述及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正面、47頁反面),本案李忠賢倘非透過被告向史以沛借得款項,被告斷無須在上開本票記載其個人姓名而為背書人,擔保上開本票之票款債務,且以鉛筆親自寫上李忠賢之聯絡電話,以供史以沛知悉李忠賢之聯絡方式,堪認證人李忠賢、史以沛2人前揭所述,均非屬虛詞。衡以證人李忠賢、史以沛,均於本院審理時,經告以偽證之處罰後,具結為前開證述,且證人李忠賢與被告、史以沛均無怨隙,亦無親屬關係,業據證人李忠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40頁反面),乃係居於客觀第三人身分陳述其親身所見所聞,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涉犯本案侵占犯行之理,是證人李忠賢前開證述,應屬可採;又證人史以沛雖為本案告發人,於100年12月間因合會糾紛與被告情誼生變,惟其上開證述情節亦核與證人李忠賢前揭所述相符一致,倘非有此事實,證人李忠賢、史以沛經本院分別訊問後,自無可能均為前揭相同之證述,故認證人史以沛前揭證述,應可採信。綜上,足見被告收受李忠賢為清償史以沛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而委託被告轉交予史以沛之現金5萬元後,並未轉交予史以沛,被告並於李忠賢交付前開還款約1、2日後,撥打電話予李忠賢,對李忠賢表示:伊將5萬元交付予史以沛後,伊已將上開本票撕毀云云,李忠賢遂信賴被告已將5萬元交付予史以沛,被告即以此方式將前開5萬元侵占入己,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雖辯稱:借款時,我與史以沛、李忠賢3人均係好友

,本案借貸並非透過我取得本票及借款,李忠賢與史以沛2人是在我家當場面談借貸的,當時我與李忠賢、史以沛3人均在場,史以沛當場交付金錢給李忠賢,李忠賢則簽發本票給史以沛,因李忠賢是我的好友,所以我就在本票上背書,李忠賢有看到我在本票上背書。另當天李忠賢還款時,因急著上班,所以將5萬元交給我,要我轉交給史以沛,當天我就在我家將前開5萬元交給史以沛,但史以沛說他是人在外面直接過來,所以他沒有帶上開本票給我,史以沛說他要那張本票也沒有用,他會直接撕掉,我因信任史以沛會自行撕掉上開本票,所以將前開5萬元交付予史以沛後,未要求史以沛交回上開本票;本案若我沒為李忠賢轉交該筆5萬元之還款,李忠賢應會於交付後幾日即發現,怎會隔了這麼久才來告我,且還是由史以沛來告發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47頁正面、72頁正面)。惟查:

⑴李忠賢於100年3月初某日,有資金需求,知悉被告曾向史以

沛借貸,因李忠賢時與史以沛並非熟識,李忠賢遂透過被告向史以沛借得金錢,並簽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本票1張,委由被告轉交該本票予史以沛以供擔保等情,均據證人李忠賢、史以沛證述如前(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36頁正面、37頁反面、39頁正面、41頁正反面、44頁反面),再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命被告與證人李忠賢、史以沛對質確認本案借貸情形,證人李忠賢證稱:我借款時,絕對沒有跟史以沛、黃火木共同坐下來談過,本案我是直接向黃火木取得跟史以沛借得之款項,我並不知道黃火木有在本票上背書簽名之事,我是簽發本票後,將本票直接交給黃火木,借款也是黃火木交給我的,史以沛均沒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且證人史以沛亦證稱:本案我借款時,絕對沒有跟李忠賢見面,我不認識李忠賢,本案是因為黃火木說李忠賢是管區警察,需要幫忙,我才願意借款予李忠賢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證人李忠賢、史以沛均堅決否認有何被告所稱本案借款時,被告、李忠賢與史以沛均在場之情形,是被告所言,已難採信。復參以上開本票反面有被告以藍色原子筆直式書寫「黃火木」3字,代表其為背書人,且以鉛筆橫式記載「0000000000」即李忠賢之聯絡電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47頁反面、55頁正面),若本案係李忠賢當面直接向史以沛取得借款,史以沛自可向李忠賢取得其聯絡方式,又何需被告在上開本票親筆記載李忠賢電話,以供聯絡,甚而以被告自己為背書人而擔保上開本票之票據債務,被告上開所言,顯違背常情,洵無足採。且參以上開本票之記載情形,益徵證人李忠賢、史以沛前揭證述本案借貸情節為真實。

⑵再被告辯稱:當天李忠賢還款時,因急著上班,所以將5萬

元交給我,要我轉交給史以沛,當天下午我就在我家將該筆5萬元還款交給史以沛,但史以沛說他是人在外面直接過來,所以他沒有帶上開本票給我,史以沛說他要那張本票也沒有用,他會直接撕掉,我因信任史以沛會自行撕掉上開本票,所以將前開5萬元交付予史以沛後,未要求史以沛交回上開本票;本案若我沒為李忠賢轉交該筆5萬元之還款,李忠賢應會於交付後幾日即發現,怎會隔了這麼久才來告我,且還是由史以沛來告發云云。查:

①被告雖於本院101年5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及101年7月19日審

理時,以前開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72頁正面、73頁反面至74頁正面),然被告於本院101年6月25日審理時,一度改口稱:李忠賢交錢給我後,隔天史以沛就來拿錢,因史以沛說他人在外面,本票沒有帶在身上,史以沛說他回去會將本票撕掉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則被告就交付前開5萬元還款予史以沛之時間點已有李忠賢交付金錢當日及隔日之差異,倘被告確實有轉交李忠賢交付之5萬元還款予史以沛,被告何以無法特定交付金錢予史以沛之時間,其供述已非無疑。

②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述:李忠賢當天上午交錢給我

,我就馬上打電話與史以沛聯絡,史以沛當天下午就過來我住處拿該筆還款5萬元,但史以沛說他是人在外面直接過來,所以他沒有帶上開本票來給我,史以沛說他要那張本票也沒有用,他會直接撕掉,因我信任史以沛,就將該現金5萬元交給史以沛。我交該筆5萬元給史以沛後,我當天就有打電話跟李忠賢講我已還款且史以沛會自行撕毀上開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惟證人李忠賢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稱:我交付5萬元予黃火木後約1、2日,黃火木有打電話給我,說他錢已經交給史以沛,且黃火木說本票他(即被告黃火木)已撕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經本院再向證人李忠賢確認,證人李忠賢明確證稱:黃火木第一次是說他錢已經還掉,本票也是黃火木撕掉的。是直到我見到史以沛提出之本票原本,再詢問黃火木,黃火木才說是史以沛撕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則被告前揭關於交付該筆5萬元還款予史以沛後,與李忠賢聯絡之時間及內容等情,均與證人李忠賢前揭證述迥然相異,且依證人李忠賢之證述可知,被告一開始係以自己已親自將上開本票撕毀等語,取得李忠賢之信任,直至史以沛向李忠賢出示上開本票原本,經李忠賢復向被告追問,被告則又改口稱上開本票係史以沛稱要自行撕毀云云,則依被告事後對李忠賢前後不一之陳述,益難認被告辯稱確實有將前開李忠賢所交付之5萬元還款轉交予史以沛為真。

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前後有向史以沛借款達100萬元

,每次均有簽發本票,於我還款後,史以沛均有將之前我所簽發之本票還給我,且我償還借款給史以沛,與史以沛返還擔保借款之本票會是同一天。另據我所知,史以沛尚有借款予他人,均要求簽發本票,但還款時,史以沛會將本票還給借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反面),並提出史以沛歸還其之本票3張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77頁),則依照史以沛平日借款時均會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擔保,且於借款人償還借款時一併返還本票予借款人之情形,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李忠賢有交給我現金5萬元,表示這是他向史以沛借的錢,並交代我錢還給史以沛時,要將上開本票拿回來還給李忠賢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李忠賢既已明白要求被告應向史以沛取回上開本票,且依史以沛與被告一向之借貸往來習慣,於償還借款後,史以沛均會返還本票予借款人之慣例,倘被告確實有將李忠賢所託轉交史以沛之5萬元還款實際交付予史以沛,被告何以僅於本次未要求史以沛返還上開本票,蓋要求史以沛應確實返還上開本票並非難事,且上開本票亦經李忠賢表示應取回,被告竟捨此不為,反向李忠賢佯稱上開本票已由被告自己親自撕毀,凡此種種,均顯悖於常情,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採信。④至被告雖稱:若我沒為李忠賢轉交該5萬元之還款,李忠賢

應會於交付後幾日即發現,怎會隔了這麼久才來告我,且還是由史以沛來告發云云。惟證人史以沛已到庭結證證稱:因我跟黃火木間有許多借款,我忘記有借李忠賢這筆錢,直到因合會糾紛鬧的不開心,欲與黃火木對帳,而約於去年(100年)底、今年(101年)初,將那些票拿出來查看,才發現還有一張李忠賢的本票借款還沒有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且證人史以沛上揭有多筆借款予被告之證詞,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史以沛在100年12月間合會糾紛前,關係還不錯。自我99年初認識史以沛後,陸續向史以沛借款約達100萬元,第一次借款20萬元,後來陸續有借10萬元、20萬元,最後還有借20萬元及30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1頁正面),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本票影本3張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77頁正面),則證人史以沛於100年12月間與被告就合會糾紛情誼生變之前,因與被告為好友,且其2人間有多筆借款及合會金錢往來,遂漏未及時於票載到期日(100年5月7日)向被告或李忠賢要求還款,尚非不合情理。且據證人李忠賢前揭已明確證述,本案係因被告向其表示被告交付前開5萬元予史以沛後,已由被告自己將上開本票撕毀一節,足認被告係藉此使李忠賢信賴被告已將5萬元還款交付予史以沛,遂未再要求被告交回上開本票,因而未發覺被告侵占前開5萬元還款之情,自無從以李忠賢未及時發現被告未轉交前開5萬元予史以沛之事,而反推被告無侵占之事實,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況被告關於有交付前開5萬元還款予史以沛之辯解,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可供本院調查(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74頁正面),被告空言辯稱已將李忠賢所託付之5萬元還款轉交予史以沛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㈤至被告固稱可調閱李忠賢本案借款或還款時之通聯紀錄,可

查明證人李忠賢知悉史以沛之電話,李忠賢係說謊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惟本案無論李忠賢借款時即100年3月間,抑或依被告所稱之還款日期即100年6月間(見本院卷第72頁正面),被告為上開表示時已為101年7月19日,顯已逾通聯紀錄可調閱之最長期間即6個月,本院自已無從調閱李忠賢之通聯紀錄,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咸係事後混淆、避就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原分別與史以沛、李忠賢為友人,本案被告為李忠賢向史以沛借得款項,竟利用李忠賢償還上開借款,委託被告將前開5萬元還款轉交予史以沛之機會,將前開5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且事後更向李忠賢表示自己業將擔保借款之上開本票撕毀,致李忠賢信賴黃火木已將5萬元交付予史以沛,直至史以沛持上開本票原本聯絡李忠賢,史以沛、李忠賢始發覺前開5萬元已遭被告侵占之情,被告前揭行為實不可取;再衡酌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未見其具體悔意展現,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交付5萬元予史以沛,史以沛並將上開本票交由李忠賢處理,而李忠賢即於當庭將上開本票撕毀(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被告已與史以沛、李忠賢均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332號和解筆錄);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案侵占金額為5萬元,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楊欣怡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毅皓附表:

┌─┬────┬───┬──────┬──────┬─────┐│編│本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號│ │ │ │ │新臺幣) │├─┼────┼───┼──────┼──────┼─────┤│1 │444382 │李忠賢│100年3月7日 │100年5月7日 │5萬元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2-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