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清富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7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清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NTECH 牌、型號TM-733號無線電通訊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清富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3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2年2 月27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38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王清富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該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而其並未取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於96年10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豐原區(改制前為臺中縣豐原市○○○○路上「波音無線電通訊行」旁,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價格,購買無線電通訊器(SANTECH 廠牌、型號TM-733)1 組後,竟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裝設無線電頻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即擅自將上揭無線電通訊器材安裝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子車7V-83 號)上,並非法使用420700MHZ 等無線電通訊頻率,作為與砂石車同業通訊聯絡之用。嗣於100 年6 月8 日上午8 時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等專案小組成員,在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現場查獲由王清富派遣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7V-83 號曳引車傾倒事業廢棄物之李學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並扣得王清富所有之前揭線電通訊主機1 組,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
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起訴書(100 年度偵字第13655 、15042 、15043 、15044 、15045 、15046 、15
047 、15048 、15415 、15662 號),於犯罪事實欄中,業已載明被告王清富犯公共危險等之犯罪事實,自屬刑事訴訟法所定義之相牽連案件。嗣檢察官就被告王清富前揭違反電信法部分,於被告王清富原涉案即公共危險等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程序要件,本院自應審理。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清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王清富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2頁正面、第29頁正面至30頁正面;本院卷第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學詩於警詢時證述前揭通訊器材及使用頻率為被告王清富所有且通知伊使用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7頁背面、第19頁正面),復有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2 張、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2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正面至16頁正面、第21頁正面至24頁正面)。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王清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9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法規範之電信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合先敘明。本案被告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核其所為係犯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應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論處。被告之行為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其在上開時間內,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應屬包括一罪。
(二)查被告王清富前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3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2年2 月27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
38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王清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妨害電信之健全發展、有礙國家對電波頻率之管理分配、損及公眾權益,兼衡其使用時間久暫,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上開無線電通訊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60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