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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德欽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德欽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德欽在臺中市○區○○○街○○○號開設政大地政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聯合事務所,於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因蔡玲如詢問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2段31號14樓之1之建物及土地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拍定後之點交事宜,得知蔡玲如與拍定人間之遷讓房屋事件後,張德欽明知其自身並未取得律師資格,竟基於營利意圖,接受蔡玲如、蔡珨龍之委任,以每份書狀收費新台幣3千元,代為撰寫如附表一所示訴狀,在蔡玲如、蔡珨龍依約支付費用後,張德欽依序將撰妥之附表一所示訴狀遞交本院收發室,而為人辦理訴訟事件。

二、案經本院告發暨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偵查中之證人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蔡玲如、蔡珨龍於偵查中均經具結而為證述,公訴人及被告於審理中亦均陳明同意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p20反),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查其餘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p21),本院復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玲如、蔡珨龍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p61-64),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書狀等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1039卷調卷資料㈡p18-21、p24反-25反、p28反-29反、偵卷p16反-17反、p19反-20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蔡玲如與拍定人間之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程序中,多次收費代為撰寫如附表一所示之書狀,均係在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足認被告所為多次違反律師法之行為,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足以生損害於國家設立律師專業證照之公信力及國家司法秩序,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尚未造成當事人難以彌補之損害,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地點,向蔡玲如收取每件3000元之代價,撰寫如附表二之強制執行聲明狀及聲請狀,並以附表二所示之書狀為其論據,認被告另涉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係81年11月16日總統公布之新增條文,其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十字,以資明確」。依此立法意旨,「辦理訴訟事件」係律師之專屬業務,不具律師資格者不得為之,以確保訴訟當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而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包括登記事件、財產管理事件、法人監督及維護事件、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監護及收養事件、繼承事件、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件等,因不具訟爭性,不屬訴訟事件,即不在限制之列。查:

(一)本件案外人蔡玲如名下坐落臺中市○○區○○路2段31號14樓之1之建建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因欠債未還,經抵押權人聲請查封拍賣,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54713 號案件處理,系爭不動產經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後,並函轄區指派員警查明該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臺中市警察局(現分改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以99年7月23日中分四偵字第0990017487號函覆系爭不動產自97年9月即由債務人蔡玲如無償借給其胞弟蔡珨隆居住使用,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以系爭不動產為第三人蔡珨隆自97年9月起使用,拍定後不點交之條件,於99年9月15日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時無人應買,因減價後之底價,未影響抵押權人之權利,本院民事執行處仍以拍定後不點交之條件,於99年10月6日進行第二次公開拍賣,並由林育民拍定。系爭不動產經拍定人繳納全部價金後,本院執行處依規定通知債務人蔡玲如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書狀交付拍定人未果後,乃於99年10月11日函知該書狀無效,有100年度偵字第11039號調卷資料㈠內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4713號影卷可參(見p1-3、12-14、15、17-19、34、40反、41、50 正反面、65、69)。是以,本院上開強制執行案件,於查封後已查明有第三人無償借用中,且借用行為係發生在抵押權登記之後,嗣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核定第一、二次之拍賣底價,均較抵押權人所設定之擔保債權額為高,遂均未除去該使用權利,而以拍定後不點交之條件進行公開拍賣,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47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有收取費用代撰附表二所示書狀,惟強制執行並無訟爭性,性質上本屬非訟事件,且觀諸附表二所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明狀及聲請狀之內容,或告知找不到法院通知應交付給拍定人之不動產權狀,請逕行宣告原書狀無效、或請求免予點交,陳明願自行與拍定協商點交細節及時間、或向民事執行處陳明拍定人未依正常執行程序向執行處聲請點交,反而逕行要求債務人立即搬遷之舉,有違反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民事執行處通知拍定人或其代理人查明之、或針對拍定人及其代理人向大樓管理室陳稱帶管區員警及法院人員到場進行點交一事,向法院詢問有無此事等等,均僅係債務人針對系爭不動產遭民事執行處拍定後,就點交一事與拍定人間之糾紛,向民事執行處所為之陳明,或詢問其合法性,均難認屬訴訟行為,自非屬律師專屬業務,實難以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業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附表一┌──┬────────┬──────┬─────┬─────┬────┐│編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狀撰寫時間│委任被告之│被告所收取│備註 ││ │100年度訴字第202│(民國) │當事人姓名│之金額(新│ ││ │號遷讓房屋民事訴├──────┤(具狀人)│臺幣/元)│ ││ │訟事件提出之狀紙│臺灣臺中地方│ │ │ ││ │名稱 │法院收文時間│ │ │ │├──┼────────┼──────┼─────┼─────┼────┤│ 1 │民事準備書狀2份(│100年1月25日│蔡玲如 │3000 │見調卷資││ │為遷讓房屋提出答├──────┤蔡珨龍 │ │料(二) ││ │辯) │100年1月25日│ │ │p18-21 │├──┼────────┼──────┼─────┼─────┼────┤│ 2 │民事準備書狀1份(│100年2月17日│蔡玲如 │3000 │見調卷資││ │為補充理由) ├──────┤ │ │料(二) ││ │ │100年2月18日│ │ │p24反-25││ │ │ │ │ │反 │├──┼────────┼──────┼─────┼─────┼────┤│ 3 │民事答辯狀1份(提│100年3月4日 │蔡玲如 │3000 │由張德欽││ │出補充答辯) ├──────┤蔡珨龍 │ │抄寫草稿││ │ │100年3月3日 │ │ │後,交由││ │ │ │ │ │蔡玲如之││ │ │ │ │ │子盧逸樺││ │ │ │ │ │謄抄。 ││ │ │ │ │ │調卷資料││ │ │ │ │ │(二)p28 ││ │ │ │ │ │反-29反 │├──┼────────┼──────┼─────┼─────┼────┤│ 4 │民事緊急聲請狀( │100年3月11日│蔡玲如 │3000 │調卷資料││ │對於已成立之和解├──────┤蔡珨龍 │ │(二)p1││ │,請求繼續審判)│100年3月11日│ │ │反-2反 │├──┼────────┼──────┼─────┼─────┼────┤│ 5 │民事和解成立提出│100年3月21日│蔡玲如 │3000 │調卷資料││ │抗告狀(對於已成 ├──────┤蔡珨龍 │ │(二)p7反││ │之和解提出抗告)│100年3月21日│ │ │-8反 │└──┴────────┴──────┴─────┴─────┴────┘附表二┌──┬────┬────┬─────┬────┬───────────┐│編號│臺灣臺中│撰寫時間│委任被告之│被告收取│書狀內容 ││ │地方院99│ │當事人姓名│之金額 │ ││ │年度司執├────┤(具狀人)│ │ ││ │字第5171│法院收文│ │ │ ││ │3號返還 │時間 │ │ │ ││ │借款執行│ │ │ │ ││ │事件提出│ │ │ │ ││ │之狀紙名│ │ │ │ ││ │稱) │ │ │ │ │├──┼────┼────┼─────┼────┼───────────┤│ │民事強制│99/10/11│蔡玲如 │3000元 │1.請求免予點交。 ││ 1 │執行聲明├────┤ │ │2.通知交出之不動產權狀││ │狀 │99/10/11│ │ │ 文件業已尋不到,請依││ │ │ │ │ │ 法宣告無效。 ││ │ │ │ │ │3.債務人自行與拍定協商││ │ │ │ │ │ 點交時間等細節。 ││ │ │ │ │ │4.見調卷資料(一)P70-71│├──┼────┼────┼─────┼────┼───────────┤│ │民事強制│99/10/18│蔡玲如 │3000元 │1.已遭拍定之不動產,買││ 2 │執行聲明├────┤ │ │ 受人未依正常執行程序││ │狀 │99/10/18│ │ │ ,向法院聲請點交,逕││ │ │ │ │ │ 行強迫債務人即日點交││ │ │ │ │ │ 。 ││ │ │ │ │ │2.請法院轉知拍定人有違││ │ │ │ │ │ 反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 │ │ │3.見調卷資料(一)P74-75│├──┼────┼────┼─────┼────┼───────────┤│ │民事強制│99/10/22│蔡玲如 │3000元 │1.拍定人、其代理人不依││ 3 │執行聲明├────┤ │ │ 點交正常程序,要債務││ │狀 │99/10/22│ │ │ 人立即搬遷,請法院通││ │ │ │ │ │ 知拍定人及其代理人到││ │ │ │ │ │ 庭了解。 ││ │ │ │ │ │2.見調卷資料(一)P75-76│├──┼────┼────┼─────┼────┼───────────┤│ │民事強制│99/12/08│蔡玲如 │3000元 │1.拍定人代理人前往系爭││ 4 │執行聲請├────┤ │ │ 不動產所在地,表示係││ │狀 │99/12/08│ │ │ 會同法院人員及管區員││ │ │ │ │ │ 警進行強行點交,請法││ │ │ │ │ │ 院查明有無派出進行點││ │ │ │ │ │ 交一事。 ││ │ │ │ │ │2.見調卷資料(一)P100-1││ │ │ │ │ │ 01。 │└──┴────┴────┴─────┴────┴───────────┘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裁判日期:2012-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