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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320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13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靜原名林沛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101年度偵字第5134、6764號),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德寬書記官 王麗雯通 譯 羅斯於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靜犯業務侵占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靜(原名林沛璇)自民國99年8月2日起,受僱設於臺中市○○區○○路1段378號27樓之1處所之心想室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想室成公司),擔任會計助理,負責存提款、繳款及會計文書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同年10月14日,向該公司會計林翠蘋請款,作為繳納該公司99年8月勞保保險費新臺幣(下同)3萬7283元、健保費

4 萬713 3元、雇主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3萬1327元及99年9月勞資退休準備金6462元,合計12萬2205元,其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380號渣打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文心分行,以該公司銀行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後,因其資金有缺口,而未至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繳納前開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之侵占犯意,將其持有該公司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復於同年月20日12時許,將其之前代該公司收取客戶住房費用4850元及所保管該公司零用金5萬2356元,合計57206元,接續前開侵占犯意,將屬該公司所有之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後,即於斯日請假離去,避不見面。嗣經林翠蘋整理該公司帳單,未見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核發之繳款收據,始查悉上情。

(二)林靜自100年12月25日起,受僱設於臺中市○○區○○區○○路○○號新幹線花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幹線酒店),擔任早班櫃檯人員,負責收取住房費用之營業收入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同年12月31日,收取斯日營業收入款項合計5萬6250元,原應將上開款項、帳目交付該酒店行政中心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之侵占犯意,未將上開款項繳回,而予以侵占入己;復於101年1月29日13時許,收取前一日(28日)營業收入款項合計3萬9516元,接續前開侵占犯意,仍未繳回屬於該公司所有上開款項,而予以侵占入己,其後即離去該上址處所,避不見面,嗣經新幹線酒店查詢後,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王麗雯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