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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守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守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守正前經朋友引介而結識陳德湖,並曾多次前往陳德湖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拜訪。李守正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起至100年4月4日止之某日,循往例至陳德湖上開住處拜訪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德湖已簽發完成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以下稱系爭支票),得手後,隨即離開。李守正因積欠朱秘慧所經營之友聯當舖新臺幣30萬元借款,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竊得系爭支票後至同年4月30 日止之某日,持竊得之系爭支票,前往朱秘慧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當舖,表示欲以該紙支票清償前述債務之一部,施此詐術方法,致使朱秘慧陷於錯誤,誤以為李守正有權使用該紙支票,進而同意收受支票以抵償債款,朱秘慧並於100年5月3 日透過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之帳戶提示系爭支票,欲藉以取得票款抵償債務,然因系爭支票早經陳德湖於100年4月19日辦理掛失止付,遂遭退票而不獲兌現,李守正方未能得逞。嗣因陳德湖發覺系爭支票遺失,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德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李守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守正固坦承曾持系爭支票交付朱秘慧用以清償借款債務,惟否認有何竊盜、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其係以星臣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1 紙,與陳德湖換得系爭支票使用等語。

二、經查:㈠李守正於101年4月初之某日,持系爭支票至朱秘慧位於於臺

中市○區○○路○○○○○○ 號當舖,表示欲以該紙支票清償先前之借款債務30萬元,並經朱秘慧同意而收受,嗣經提示,因掛失止付之原因致未獲付款等情,已據證人朱秘慧證稱「(問:你是否有拿1 張支票,臺灣企業銀行太平分行之支票,戶名:陳德湖承信行,帳號00000000,支票號碼:AV0000000,金額:10 萬元,去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提示?)有」、「(問:這張票哪來?)李守正拿給我的,他用星臣公司車號0000-00貨車,跟我汽車借款30 萬元。事後拿這張票來清償一部分。我就拿去提示」、「(問:是否記得李守正何時拿給你?)我記得大約100年4月份」、「(問:票是誰交給你的?)李守正,他跟我說這是貨款」、「(問:後來那票是否有兌現?)沒有」、、「(問:沒有兌現的原因?)因為陳德湖去掛失止付」、「因為他要先還我10萬元,因為他說他收回的貨款不夠,所以就先拿10萬元這張票還給我」、(見100年偵字第20791號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第56頁背面、第66頁至第67頁)等語明確,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100年5月11日函檢附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系爭支票正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李守正質借之當票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

㈡又陳德湖於100年3月10日後即未再見過系爭支票,同年4月4

日擬將支票交付予黃南時,方才發覺失竊,隨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報案,並再辦理票據掛失止付等情,業經其到庭證述「(問:為何在遺失票據申請單上寫是在100年3月10日在公司遺失的?)我發現支票遺失後先口頭向銀行說,銀行要我去派出所報案,我報案之後才又去銀行填寫止付通知書,我是整本支票不見,發現後我就打電話跟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跟行員說整本票據不見,有跟他講我不見票據的票號是什麼,銀行叫我去報案,我好像拖了幾天才去報案,報案後我就去銀行辦該辦的程序,100年3月10日這個時間是我去報案時警察問我大概何時不見,我告訴警察這個時間,我會說這個時間是因為大概這個時間之後就沒有看到支票本了」、「(問:你剛才既然說大約100年3月10日之後就沒有看到支票本,另你在100年7月6 日警詢筆錄陳述100年4月4日中午12點發現你放在住家客廳辦公桌的支票1本被竊,可否判斷支票本正確被偷的時間?)正確的日期我不記得,我是100年3月10日後就沒有看到支票本,100年4月4日才發現失竊」、「(問:這張票你的發票日是100年4 月30日,根據你的說法你在100年3月10日前應該就已經把票開好了,為何直到100年4月4 日才發現票不見了?)我就是到100年4月4 日要拿去給黃南的時候才發現不見,我是先簽發放著,想說要去鹿港時再拿給他」(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復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在卷為憑(見上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42頁至第43頁)。是系爭支票失竊之時間點應為100年3月10日起至同年4月4日間之某日,當可認定。又被告前經朋友引介而與陳德湖結識,曾多次到訪陳德湖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處所,於100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4日系爭支票失竊之時間點內,亦有到訪之紀錄等情,亦經陳德湖證稱「‧‧另外朱秘慧所指證的男子李守正照片,經我確認後該人是在今(100)年過年後到我發現支票遭竊時(4月份)曾經跟我朋友一起去過或是他自己單獨去我家中找我聊過天的人沒錯,事後李守正藉故多次去找我聊天,我直覺李守正這個人不正派,我對他印象不是很好,又因為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所以每次我都是敷衍他而已,我懷疑我所遭竊之支票是他來我家中找我時,趁我不注意時順手偷走的」、「(問:在這張票遺失前,李守正是否有到過你家?)有」、「(問:是他到過你家之後,你就發現票不見了?)是」、「(問:根據你剛剛所述你不見支票本的這段時間,被告有無去你家過?)好像有」(見上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6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背面)。準此事實,被告於100年3月

10 日起至同年4月4日止之陳德湖喪失對系爭支票持有關係之期間,確有造訪陳德湖住處一事,亦堪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以星臣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與陳德湖

換得系爭支票使用等語。惟陳德湖證稱並無與被告互換支票使用一事(見上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又被告就其交付予陳德湖支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等資訊,皆是以忘記等語搪塞。嗣經本院向臺中市太平區農會函調星臣企業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 日止之交易明細供其辨識,其答以忘記哪一張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又經本院調閱星臣企業有限公司之退票紀錄暨退票理由單供其逐一辨識,其答稱發票日100年3月22日,金額112,000元,以及發票日100年3月28日,金額120,000元之2紙支票較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除同樣無法明確指認簽發交付之支票外,此2 紙支票之發票日、金額亦均與其先前供陳交付陳德湖支票之發票日,與系爭支票發票日相差不超過10日,金額約100,000 元左右之說詞明顯不符(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且被告於100年10月27 日檢察官偵訊時即以互換支票之事由抗辯,並表示將查閱票頭有無陳德湖之簽名,斯時距離其所稱簽發交付陳德湖支票之時間僅有約7 個月,則其就支票之相關明細等資料皆已遺忘一清,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首揭之辯詞,難認真實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陳德湖就報案及辦理掛失止付之時間說法不一等

語。查陳德湖就察覺系爭支票遭竊之時間點,雖先後於警詢中表示100年3月10日11時至12時及100年4月4日12 時許之相異說法(見上開偵卷第10頁、第12頁背面),然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述:印象中係100年3月10日起即未再見過系爭支票,於100年4月4 日擬將系爭支票交付予黃南時,才察覺遺失等語,已如前述。亦即100年3月10日為陳德湖印象中最後看見系爭支票之時間,100年4月4 日則是確認支票已遭竊而不見之時間。按陳德湖既未親眼目睹支票遭竊之過程,則其依據最後目擊支票之印象,據以判斷可能之遭竊時間,以致於先後說詞上有所牴觸,尚非全然不可想像。是被告執此細節矛盾之處抗辯證人陳德湖證詞不實,尚難認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自100年4月初之某日起即持有系爭支票,且

在陳德湖於100年3月10日起至100年4月4 日止,喪失對系爭支票持有關係之期間,有出入陳德湖住處之紀錄,加以其辯稱係因互換支票使用而持有系爭支票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應是以竊盜之方式而取得系爭支票之持有關係,當可認定。

三、被告以其竊得而顯非合法占有之系爭支票,持向證人朱秘慧清償債款,其明知上開支票可能因真正權利人陳德湖掛失止付而無法兌現之情況下,猶心存僥倖陳德湖或許漏未掛失而有兌現之可能,而仍向證人朱秘慧謊稱欲以該支票清償債務,足見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守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詐欺得利行為尚未得逞,即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為滿足自己私慾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任意以竊來之支票抵債,雖未得逞,但亦使人誤信該支票之債信能力,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盜系爭支票之時間點為100年3月10日起至同年4月4日止之某日,已如前述,起訴書認係100年4月4日中午12時許,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發票人 │ 金 額 │ 發 票 日 │ 票據號碼 │ 付 款 人 │├───────┼─────┼───────┼──────┼─────────┤│承信行 陳德湖 │100,000元 │ 100年4月30日 │ AV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太平分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