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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39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南

楊永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042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下午2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宋富美書記官 劉雅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凱南、楊永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凱南係臺中市○○區○○路1段255號楓樹全家便利超商之代理店長,負責收銀及將所收之款項送至銀行儲匯,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凱南因積欠貸款,竟心生貪念,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日晚上7時許, 與其友人楊永泰謀議以向警方謊報遭強盜財物之方式,侵占楓樹全家便利超商之款項,所得贓款朋分花用;二人謀議既定,嗣於100年10月6日,當日應由張凱南負責將楓樹全家便利超商營業收得之款項送至銀行儲匯,張凱南與楊永泰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由張凱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載運楓樹全家便利商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3萬2249元,行經臺中市○○區○○路地下道,與事先在該處等待之楊永泰會合,二人會面後,張凱南即將裝有43萬2249元款項之紅色布袋交與楊永泰,由楊永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將所得之贓款載走,張凱南即持美工刀在自身之頸部左邊割畫4至5刀,藉以佯裝遭強盜之假象; 復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由張凱南撥打110向警方佯稱:其在臺中市○○區○○路1段之金永勝加油站對面空屋前,遭一名男子噴灑疑似催淚藥劑,致其眼睛無法張開,該名男子並持美工刀架住其左邊脖子,致使其無法抗拒,旋將車內物品及裝有上開款項之紅色布袋搜刮等語,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強盜罪。惟經警察覺張凱南之車上及身上均未有催淚藥劑之味道,懷疑張凱南之說詞不合理,張凱南始自白供出上情,並主動從其左邊褲袋中取出美工刀1把,交由警方扣案; 復帶同警方查獲楊永泰,並在楊永泰之住處扣得40萬7200元之部分贓款。

三、扣案之前述美工刀1把,雖係被告張凱南所有, 且供被告在自己頸部劃出傷痕,以製造遭強盜之假象;惟該美工刀並非被告用以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直接工具,與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 該扣案之美工刀1把自勿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 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雅玲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佔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