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美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美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美涓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6 月初某日,與男友陳建宇前往高雄市○○路之麥當勞餐廳,委由知情之陳建宇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 下稱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某當舖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取得新臺幣(下同)3 千元。嗣該自稱某當舖人員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⑴100年6 月13日中午12時10分許,以簡志遠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志遠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撥打電話給陳瑞森,向渠誆稱:係渠好友,因急需用錢,請求借款以協助解難云云,致陳瑞森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以ATM 轉帳之方式,於100 年6 月13日14時47分許,轉帳3 萬元至邱美涓所有之上揭帳戶內。⑵100 年6 月14日14時許,以前揭簡志遠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沈怡君,向渠誆稱:係渠好友,因急需用錢,請求借款以協助解難云云,致沈怡君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於100 年6 月14日15時30分許,匯款4 萬元至邱美涓所有之上揭帳戶內。⑶100 年6 月16日14時7 分許,以門號00000000 0000 號之電話致電王泳心,向渠誆稱:
係渠好友,請求借款云云,致王泳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以ATM 轉帳之方式,於100 年6 月16日14時50分、同日14時51分許,分別轉帳3 萬、1 萬9000元,總計4 萬9000元至邱美涓所有之上揭帳戶內。嗣陳瑞森、沈怡君、王泳心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瑞森、沈怡君、王泳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建宇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見報刊登借錢廣告,有將大雅郵局帳戶提供予自稱某當舖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節,證述內容均屬一致,顯見其先後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尚無不符,揆諸上揭說明,證人陳建宇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前項部分外,有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並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之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本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大雅郵局為其所有,惟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該帳戶交予自稱某當舖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辯稱:當時我離家出走而與男友陳建宇同居,因認父母會匯款給我使用,故持帳戶提款卡欲領款,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雖前往郵局辦理掛失,但郵局人員告知已列為警示帳戶,事後陳建宇有承認是他將提款卡拿走等語。
經查:
㈠上開大雅郵局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請設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等開戶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詳警卷第38頁),而被害人陳瑞森、沈怡君、王泳心等人確因前述詐騙方式分別遭詐騙3 萬元、4 萬元、4 萬9000元,並轉帳至被告上開大雅郵局帳戶之事實,業經被害人陳瑞森、沈怡君、王泳心於警詢指訴明確,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 年7 月2 日中管字第1011800913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害人提出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4-15 頁,警卷第21、28、33頁),衡諸被害人陳瑞森等三人係於被告交付金融卡、密碼後,遭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且以轉帳或臨櫃匯款方式匯入被告前揭大雅郵局帳戶,並隨即遭提領殆盡,堪認係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遂行對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所有大雅郵局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並供其集團所屬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自稱某當舖人員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陳建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互相提供生活支出,100 年6 月初某日,為繳共同居住之房租,被告以電話與當舖聯絡,要借5000元供我們應急,後來雙方約在高雄市○○路○段之麥當勞見面,當場除簽立借據外,對方要求以提款卡抵押,表示還錢時就存入被告之帳戶,俟還清後再將提款卡交還,當時被告請我將提款卡交付對方,並親自將提款卡密碼書寫紙上交予對方,後來實際僅借款3000元,利息每7 日付100 元,被告表示帳戶內已無存款等語(詳本院卷第38-40 頁);證人對於交付提款卡之原因、時間、地點及交付之情節,陳述綦詳,所述被告稱其帳戶內已無存款乙節,亦與100 年6 月初被告帳戶存款僅餘10元之情形相符,且證人明確表示係其與被告欲支付房租而共同借款及共同交付提款卡予對方,對於自身所為可能涉及幫助販賣帳戶資料之刑責毫無逃避、隱匿情事;且衡諸證人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並未發生糾紛,為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42頁反面),故證人與被告之間應無任何夙怨嫌隙可言,證人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而故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是以證人陳建宇前開證詞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伊要前往高雄之前,有向友人借款,除在10
0 年5 、6 月間繳清房租之外,尚有出售機車得款,合計約有4 、5 萬元可供生活之用,並無陳建宇所述為繳房租借款之事等語;惟被告之大雅郵局帳戶於100 年間僅於100 年3月14日、同年3 月25日、同年4 月10日分別有5500元、1700元、5100元之匯款,且於款項匯入未久,隨即分次提領,至00年4 月20日,該帳戶僅剩10元之餘額,其後迄100 年6 月13日異常轉入款項為止,亦未見有其他款項匯入(詳本院卷第15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堪認被告於100 年6 月初,經濟情況並非充裕;復被告自承欲持提款卡領取父母匯入之生活費,始無法覓得提款卡等語,顯見被告財務狀況確屬拮据,故被告所辯當時生活費用無虞,毋庸借款乙節,即非實情。亦堪認被告確有證人陳建宇所證,為繳納房租而借款並提供提款卡之事實。
㈣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證人陳建宇雖證稱被告係為借款而應貸與人要求,交付帳戶之提款卡等情,惟清償借款,理應由貸與人提供用以清償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何有由借款人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之必要,尤其係對於貸與人之姓名、住所均毫無所知情形下,竟貿然交付金融卡、密碼,即應對貸與人要求提款卡之動機有所懷疑。況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經常報導詐騙集團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揭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否則應不難預見可能遭他人濫用。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為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並受有二專之教育程度,前後之工作經驗亦達一年,屬具有社會經驗、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證人陳建宇前曾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經本院認定係犯幫助詐欺罪而判處拘役40日(99年度簡字第
708 號),亦經陳建宇自承在案,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8-20 頁),其二人自應預見將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且對於取得帳戶提款卡之人利用前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亦無違背其本意,而仍予交付,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已甚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邱美涓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以詐欺之方式詐得財物後,得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作為存款帳戶工具使用,以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然其貿然提供個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致遭他人供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使施詐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其事後未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並衡酌被害人受詐騙款項之數額並非少數(合計11萬9 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鍾貴堯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