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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2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4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太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641號、第101年度偵字第5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永太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永太擔任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之秘書長,且明知其本身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啟玄因其子林明德涉及重利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31號判刑後,提起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86號受理在案),乃於民國98年間至上址「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事務所與黃永太接洽,黃永太表示須先繳納會費成為會員始得代寫訴狀,林啟玄遂前後2次各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等2筆款項合計5000元予黃永太,並委託黃永太辦理前開刑事訴訟案件,黃永太則接續於98年7月30日以林明德之名義撰寫「刑事請求傳訊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請求傳訊林明德說明,及於98年11月4日以林明德之名義撰寫「刑事上訴狀」,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31號判決提起上訴,以及於99年5月26日以林明德之名義撰寫「刑事上訴理由狀」補陳上訴理由,並以林啟玄之名義撰寫「刑事聲明狀」陳明由林啟玄擔任林明德之輔佐人,而辦理訴訟事件。

(二)林正雄於99年10月6日某時許在上址「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事務所,向黃永太說明因其所經營昌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昌朔公司)與興晉齊有限公司(下稱興晉齊公司)發生票據糾紛(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81號請求返還支票等民事訴訟事件,及99年度執全八字第1325號假扣押事件)而急需法律協助等情,黃永太表示須先繳納會費成為會員始得代寫訴狀,林正雄遂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85度C咖啡店,交付1萬7000元予黃永太,並委託黃永太辦理前開民事訴訟事件及假扣押事件,黃永太隨後撰寫前開民事事件之訴狀並接續於99年10月18日以昌朔公司之名義撰寫「民事更正聲請狀」,向本院聲請更正前開99年度裁全字第135號裁定所載票據號碼,並於開聲請狀內將其本身列為送達代收人,而辦理訴訟事件。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偵辦,並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00年10月18日11時許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上址「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事務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民事起訴狀1份、諮詢表2張、訴訟資料1冊、光碟2片等物品,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證人林明德、林正雄等2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所為證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刑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林明德、林正雄等2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所為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證人林啟玄、林正雄等2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依法院組織法第6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至第231條之1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查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固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然被告以外之人,如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或該陳述人有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881號判決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不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

三、查證人林啟玄、林正雄等2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依法須負偽證罪之刑責,且依其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林啟玄、林正雄等2人於偵查中雖未經被告與其辯護人之詰問,惟被告與其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對證人林啟玄、林正雄等2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與其辯護人對證人林啟玄、林正雄等2人詰問之機會,是以,證人林啟玄、林正雄等2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證據。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林啟玄、林正雄等2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屬審判外陳述,且未經交互詰問,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取。

參、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與其辯護人,被告與其辯護人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101年12月3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永太固對其先後於上開時、地分別向證人林啟玄、林正雄等2人收取款項並代為撰寫訴狀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之犯行,並辯稱:(一)被告原擔任「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之總幹事,之後轉任該協會之秘書長,被告對來訪詢問法律問題之人均會遞上名片,並表明其係該協會之秘書長,而非律師。且依該協會章程第7條及第9條規定,會員入會應繳納會費及會員有繳納會費之義務,繳納會費成為會員後,可獲得1年免費法律諮詢。

再者,該協會不僅服務有繳納會費之會員,亦服務不需繳納會費之會員,該會亦因多次提供免費法律服務,獲聘為社團法人臺中縣殘障福利協進會之法律顧問並獲頒感謝狀。(二)證人林啟玄所繳交5000元係「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體恤其經濟困難而減收之會費及常年會費,證人林正雄所繳交1萬7000元則係支付予「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之團體會員會費及第1年之常年會費,均非檢察官所指被告意圖營利而為渠等撰寫訴狀之對價,且上開款項均已確實繳回「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用於該協會之會務推廣上,並非遭被告納為所有,被告實無觸犯律師法之犯意與行為。(三)證人林啟玄於98年間因證人即其子林明德之重利案件至「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請求被告協助處理時,被告對渠等說明應繳費入會等相關事宜,渠等因此填寫入會申請書,被告亦開予收據,該收據載明係會費、入會費、年費,並非撰狀費用。且觀諸證人林啟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及證人林明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亦足以證明證人林啟玄於98年間交予被告5000元,係「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體恤其經濟困難而減收之會費及常年會費。至證人林明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日後請教朋友,才知道被告不是律師云云,顯係因不滿被告處理其重利案件結果仍使其被判刑之故,況當初找被告處理法律事件時,其就「被告非律師」一事有何基本查證之行為,如因此即事後空言指稱不知被告非律師或認為所繳費用係撰狀對價云云,顯與事理常情不合。(四)觀諸證人林正雄與張晉益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足以證明證人林正雄確實知悉係以公司名義加入「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成為「團體會員」,且須繳交入會費與常年會費合計1萬7000元,並因此可獲得1年免費法律諮詢,此費用並非請被告協助撰狀之對價,更知道該協會有免費協助弱勢族群,因此介紹當時同與案外人興晉齊公司發生票據糾紛之證人張晉益前來,且無須繳交任何入會費或常年會費即可以案外人「冠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加入該協會成為「團體贊助會員」而接受該協會服務。且證人林正雄介紹證人張晉益等人入會,渠等均有填寫入會申請書並簽名,該協會亦曾發函通知證人林正雄參與會員大會,況證人林正雄因遭彰化銀行向本院提起返還借款民事訴訟,曾向被告詢問如何處理,被告表示「你已是協會會員,我教你如何到庭陳述意見即可,不用請律師」等語,證人林正雄表示其表達不清楚,一定要找律師為其辯護,被告因而幫其找協會之公益律師接受其委任並代理出庭辯護,益證證人林正雄確實知悉被告非律師,否則無庸再請被告為其尋找律師出庭辯護。再者,卷附上址「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外觀照片,對照位於法院對面之律師事務所外觀,有明顯不同,該協會並無任何律師或法律事務所之招牌,以證人林正雄之社會經驗,不可能誤會。再佐以證人林正雄、張晉益與被告討論案情過程中,亦未見渠等對被告是否為律師一事有何基本之查證行為,如因此即事後空言指稱不知被告非律師或認為所繳費用係撰狀對價云云,顯與事理常情不合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林啟玄因證人即其子林明德涉及重利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31號判刑後,提起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86號受理在案),乃於98年間至上址「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事務所與被告接洽,並請被告協助處理前開刑事訴訟案件,被告遂接續於98年7月30日以證人林明德之名義撰寫「刑事請求傳訊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請求傳訊證人林明德說明,及於98年11月4日以證人林明德之名義撰寫「刑事上訴狀」,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以及於99年5月26日以證人林明德之名義撰寫「刑事上訴理由狀」補陳上訴理由,並以證人林啟玄之名義撰寫「刑事聲明狀」陳明由證人林啟玄擔任證人林明德之輔佐人,且證人林啟玄於98年間曾2次在上址「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事務所,各交付3000元、2000元等2筆款項合計5000元予被告黃永太等情,業據證人林啟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所撰寫之「刑事請求傳訊狀」、「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聲明狀」等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641號偵查卷第64至65頁、第69頁背面、第70頁背面至第72頁背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林正雄於99年10月6日某時許在上址「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事務所,向被告表示因其所經營昌朔公司與興晉齊公司發生票據糾紛(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81號請求返還支票等民事訴訟事件,及99年度執全八字第1325號假扣押事件)而急需法律協助等情,復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85度C咖啡店,請被告黃永太協助處理前開民事訴訟事件及假扣押事件,被告黃永太隨後撰寫前開民事訴訟事件之訴狀並接續於99年10月18日以昌朔公司之名義撰寫「民事更正聲請狀」,向本院聲請更正前開99年度裁全字第135號裁定所載票據號碼,並於開聲請狀內將其本身列為送達代收人,且證人林正雄於99年10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85度C咖啡店,將1萬7000元交予被告黃永太等情,業據證人林正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民事更正聲請狀」、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81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案卷第7頁、第28至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加入會員繳納會費之名義向證人林啟玄、林正雄等2人收取前開款項,惟前開款項實係被告針對前開證人林明德之刑事案件、證人林正雄之民事訴訟及假扣押事件而撰寫訴狀之對價:

1.證人林啟玄於101年5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因為你兒子的重利案件,你委託黃永太處理,你有先繳入會費?)有分兩次繳5000元給他,1次3000元,1次2000元,在后庄北路的事務所給的。(黃永太處理什麼事情?)他幫伊兒子寫上訴狀。(你都怎麼稱呼黃永太?)伊都稱呼他黃律師。(黃永太有無說他不是律師?)沒有。(黃永太處理的部分就是幫忙寫上訴狀?)是,沒有去開庭。(黃永太幫忙寫過幾次狀紙?)1次是答辯狀,1次是上訴狀。(是先繳納入會費5000元後,黃永太才幫忙處理寫狀紙的問題?)是。(最後判多重?)2個月,易科罰金,伊本來不知道他不是律師,二審判決下來,伊去找兒子的朋友,他準備考檢察官,伊去請教他,他說黃永太應該不是律師,因為黃永太狀紙沒有針對問題,律師不會這麼寫。(你確實有繳納5000元入會費,請黃永太幫忙處理?)是,他是負責寫狀紙,1次答辯狀,1次上訴狀等語(見上開100年度偵字第24641號偵查卷第62頁及背面)。

2.證人林啟玄於101年10月29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因為你兒子林明德的重利案件,委託黃永太處理,你先後繳了多少錢給黃永太?)伊一共繳給黃永太5000元,包含入會費及常年會費。(是分幾次付給黃永太?)是分2次,1次付3000元、1次付2000元。(這兩筆款項何筆是入會費?何筆是常年會費?)黃永太說常年會費及入會費一共是7000元,伊跟他說領有殘障手冊,可不可以少一點,黃永太說給伊少收2000元,伊一共給黃永太5000元,伊分不清楚哪筆是入會費,哪筆是常年會費等語,並具結證稱:(你認識黃永太這段時間,黃永太有無給過你名片?)有。(名片上面有無記載黃永太是律師?)沒有,上面是記載法律協會總幹事。(黃永太有無跟你說他是律師?)沒有。(提示本院卷第49頁被證四林明德入會申請書,這張入會申請書是否林明德自己寫的或是你幫他寫的?)他自己寫的。(你本身有無寫過類似的申請書?)有,於89年間伊拜託黃永太幫忙處理伊太太的車禍案件時,伊有寫過。(你入會時黃永太有無跟你收費用?)當時沒有,因為當時伊領有殘障手冊,而且伊是低收入戶,所以黃永太沒有跟伊收費用。(為何你兒子林明德申請入會時要繳入會費及年費?)黃永太跟伊說是會員制,如果伊兒子有事要拜託協會處理,他自己要入會,所以要另外繳入會費。(你兒子林明德重利案處理的結果為何?)後來有被判刑2個月有期徒刑,伊對這個結果不太滿意,但是伊認為黃永太已經盡力了,法院要判刑伊也沒有辦法。(你在偵查中有提到,你兒子的案件判決之後,你與你兒子林明德有去找他的朋友請教這件事,該朋友告訴你黃永太不是律師,請說明過程為何?)伊拿法院的判決給兒子的朋友張先生看,張先生看完後就說,黃永太如果是律師,應該針對檢察官起訴的條文幫伊兒子抗辯,或是針對法院的判決條文提上訴,所以張先生對黃永太是否是律師這點有存疑。(在此之前你是否就知道黃永太不是律師?)伊不曉得。(剛才你提到你兒子的朋友張先生是從事何工作?)張先生說他是在讀書要準備考檢察官,但不是律師。(黃永太除了你兒子林明德的重利案件有跟你們收過會費及常年會費外,有無另外跟你或你兒子收過其他費用?)沒有。(你認為你繳給黃永太的1次3000元,1次2000元,合計5000元的費用,到底是你兒子的入會費用還是委託黃永太處理法律事件的對價?)是入會費等語,及具結證稱:(你剛才說你有交兩筆錢給黃永太,1筆3000元,1筆2000元,是何時繳的費用?)是於98年伊交給黃永太的,地點就是在協會位於臺中市的辦公室。(協會臺中市的辦公室是否在臺中市○○區○○○路○○○號?)是的。(你當時交給黃永太這兩筆款項時,黃永太有無開立收據給你?)印象中好像有,但是收據不知道放到哪裡去了,現在找不到了。(如你剛才說,這兩筆錢是你兒子的入會費,為何是你幫你兒子繳?)伊兒子沒有錢,伊就幫他出。(這兩筆費用的繳納,黃永太是跟你講還是跟你兒子講?)錢是跟伊講的。(為何黃永太會跟你提到你兒子入會要繳這兩筆錢的事?)於98年伊因為兒子重利的事情,去找黃永太,黃永太說如果要他處理這件事,要加入協會並繳費用。(提示100年度偵字第24641號偵查卷第62頁證人林啟玄101年5月11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是否要先繳納入會費5000元後,黃永太才幫忙處理寫狀紙問題,你回答「是」,是何意思?)於98年伊是因林明德重利的案件去找黃永太,黃永太說加入會員繳納會費之後,他幫忙處理這個案子就不用再繳其他的錢。(當時黃永太有無告訴你,如果沒有加入協會,沒有繳錢,他就沒有辦法幫你處理你兒子重利的事?)沒有。(黃永太有無跟你說,如果沒有加入協會並繳納入會費,他也願意免費幫你處理你兒子的事?)也沒有。(你本身或是你兒子有無參加過「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的會員大會或是其他活動?)伊本身沒有,伊兒子林明德與伊都住在埔里,伊兒子應該也不會從埔里到臺中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

3.證人林明德於101年10月29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時是否因為重利案件接受檢察官調查?)有約談。(後來這件案件有無提起公訴?)有,有被判刑2個月。(這件案件你與你父親是否有找黃永太幫忙處理?)有,大約是在98年的時候。(黃永太是由你父親找的?)當時是伊父親與黃永太有認識,伊是因為父親的關係才見到黃永太。(你第1次見到黃永太是否是98年?)應該是。(提示100年度偵字第24641號偵查卷第69頁背面「刑事請求傳訊狀」,這份「刑事請求傳訊狀」是否黃永太幫你所書寫的?)伊不確定,但是伊有看過這份狀紙,是黃永太拿給伊看的,伊跟父親有去臺中市○○區○○○路協會的辦公室,黃永太拿給伊看的。(提示100年度偵字第24641號偵查卷第70頁背面「刑事上訴狀」,這份書狀是否黃永太幫你書寫的?)伊不確定,但是伊有看過,也是在后庄北路的協會,跟父親一起去,黃永太拿給伊看的。(提示100年度偵字第24641號偵查卷第71頁「刑事上訴理由狀」,這份書狀是否黃永太幫你書寫的?)伊有看過這份狀紙,狀況跟剛剛講的一樣。(提示100年度偵字第24641號偵查卷第72頁背面「刑事聲明狀」,這份書狀是否黃永太幫你書寫的?)伊也是有看過這份狀紙,狀況跟剛剛講的一樣。(你平常看到黃永太如何稱呼他?)一開始伊以為他是律師,就跟爸爸一起叫他「黃律師」,後來伊就稱呼他「黃先生」。(你在何時才知道黃永太不具律師資格?)是因為本案被檢、調約談時。(你在100年11月4日臺中市調查處約談你時,你在筆錄中是否說你在當日才知道黃永太不具律師資格?)是的,是在約談時才知道。(你在98年有無加入「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伊不知道,這個都是父親在處理的。(你有無參加過「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的任何活動或是會員大會?)沒有。(你一開始為何會叫黃永太為律師?)因為伊去到后庄北路協會的辦公室,爸爸拿伊的重利案件去請教黃永太,伊想說黃永太應該是律師,就叫他律師。(你是否有朋友在準備考司法官考試?)是的,伊朋友姓張。(你是否曾經拿過你重利案件的判決書,去問過張姓友人,張姓友人跟你說黃永太應該不是律師?)伊剛接到法院判決時有去問他,但是因為距離現在時間太久,他當時怎麼說的,伊現在已經忘記了等語,並具結證稱:(你剛才有提到你跟黃永太見面的地方是在后庄北路的辦公室,該處有無掛律師事務所的招牌?)印象中有掛招牌,但是招牌上的內容因為時間太久伊已經忘記了。(提示100年度聲搜字第53號偵查卷第19頁背面照片,你去的后庄北路辦公室,是否照片上的地點?)是的,當時招牌掛的位置跟照片上的一樣,但是招牌內的內容是否跟照片上的一樣,伊真的沒有印象了。(調查局在100年11月4日對你製作筆錄時,是否有拿這個照片給你看?)沒有。(你為何會認為該辦公室是律師事務所?)可能是伊的案件委託黃永太處理,伊一開始認為黃永太是律師,就稱這個辦公室是律師事務所。(黃永太有無拿名片給你?)沒有拿給伊,有拿給伊爸爸。(有無看過黃永太的名片?)有看過,有印象。(黃永太的名片上有無記載他是律師?)沒有。(黃永太有跟你表示他是律師嗎?)沒有。(提示本院卷第49頁被證四林明德入會申請書,這份入會申請書是否你自己書寫的?)是的。(是否知道寫這份入會申請書是加入何協會?)這份申請書是在剛剛照片所示的辦公室寫的,至於誰拿給伊寫的,已經忘記了,當時是爸爸跟伊一起去,都是爸爸在跟黃永太洽談的,詳情伊也不太了解。(對於你的重利案件,你是否滿意黃永太的處理?)不滿意,因為伊還是被判刑等語,及具結證稱:(據你剛剛陳述,是否是由你爸爸帶你去后庄北路的辦公室跟黃永太見面?)是的。(當時黃永太如何自我介紹,有無提及其從事何種工作?)沒有特別自我介紹,也沒有特別說他在從事何工作。(當時黃永太有沒有邀請你加入「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沒有。(提示本院卷第49頁申請書,你是何時書寫這份申請書?)這是爸爸要伊加入協會,伊才填這份申請書。(這份申請書是你第1次去協會時就填寫的嗎?)不是,第1次去找完黃永太之後,伊陸陸續續還有去協會幾次,是拿伊重利案件的資料給黃永太看,至於是第幾次時才書寫這份申請書,伊已經忘記了。(提示100年度偵字第24641號偵查卷第69頁背面至72頁背面共4份狀紙,你書寫前開申請書的時間點,是在你看到這4份狀紙之前還是之後?)伊是看到這狀紙後才入會的,當時是想說後續還有一些法律問題要諮詢。(申請書上載的日期是在98年7月30日,前開4份書狀所載時間分別為98年7月30日、11月4日、99年5月26日,所以是在看到哪1份書狀之後才填寫申請書?)應該是在看完第1份書狀之後填寫申請書。(提示本院卷第30頁以下「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章程,你在填寫這份申請書之前或之後,黃永太有無曾經拿過「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的章程給你看過?)伊沒有看過,伊是直接寫該份申請書。(你在寫該份申請書之前或之後,黃永太有無告知或解釋加入「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成為會員之後的相關權利義務?)伊忘記了。(提示本院卷第36頁,依照前開章程第31條規定,會員入會員是4000元,常年會費是3000元,你填載前開申請書之後,黃永太有無要求你要繳費?)黃永太沒有跟伊講,但是據伊所知他有跟伊爸爸說,因為當時伊填完申請書,要回南投途中,爸爸有跟伊提這件事,至於之後爸爸是否有交錢給黃永太,伊我就不了解了。(你要填寫該份申請書時,黃永太有無跟你講,縱使你沒有加入協會,他也會免費幫你處理你重利案件的書狀問題?)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6頁)。

4.證人林正雄於100年11月2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是否都以為黃永太是律師?)是,是為了興晉齊公司的事有拜訪他。(你都稱呼黃永太律師嗎?)偶爾會這樣稱呼,但他也不會反駁。(你是否有繳交1萬7000元給黃永太?)有,是給現金。(你是委託黃永太處理返還支票的民事訴訟案件?)是,是假處分的部分不懂。(你委託黃永太處理過幾個案件?)只有這件。(你有無委託黃永太幫你提出詐欺告訴?)有跟他們公司講過,但後來沒有。(你有無介紹別人讓黃永太處理官司嗎?)有1位,伊有介紹張先生給他,伊有帶張先生去找黃永太,後來好像也有委託。(如果你知道黃永太不是律師,是否還會委託他?)應該是不會,但是他很熱心。(這1萬7000元是什麼錢?)是入會費跟年費。(在這個民事事件裡,黃永太是否當你的送達代收人?)應該有等語(見上開100年度偵字第24641號偵查卷第26頁及背面)。

5.證人林正雄於101年10月29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是昌朔貿易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的。(你在99年間是否與興晉齊有限公司有票據糾紛?)是的。(你是如何發現「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這個協會?)99年10月因為伊的公司與興晉齊的公司有票據案件,伊有去請教楊律師,楊律師說帳務可能無法處理,隔天伊去找朋友,經過后庄北路發現「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辦公室,伊就進去協會,是秘書長也就是在庭的被告黃永太跟伊接洽的。(你當時跟黃永太談了多久?)印象中大概10幾、20分鐘,之後因為伊要去找朋友,所以就先離開。(之後你如何跟黃永太約見面?)伊有留電話給黃永太,當天傍晚黃永太打電話給伊,約在85度C見面,有見到面。(黃永太打電話給你時,是如何自稱?)伊忘記了,但是一開始進入協會時,黃永太有拿名片給伊,自稱他是協會的秘書長。(你在100年10月27日在調查局詢問時,你說「黃永太當天打來,曾稱他是律師事務所,他姓黃,所以之後你就叫他黃律師」這段話是否屬實?)伊去調查局講的詳細內容已經不太記得。(提示臺中市調查處案卷第11頁證人林正雄100年10月27日調查筆錄,其上所載你回答的內容有何意見?)伊有跟調查員說,伊稱呼他「黃律師」,但是黃永太沒有跟伊說他是律師等語,並具結證稱:(黃永太幫你處理這件票據案件,總共跟你收了多少錢?)入會費收了1萬多元。總共收了17000元。(當時黃永太有無跟你說你要入會後,才有辦法幫你處理案件?)有,他有說要先入會,而且入會要繳錢,繳完錢之後成為會員,1年內可以免費諮詢法律問題。(提示100年度他字第1415號偵查卷第59頁「民事更正聲請狀」,這份書狀是否黃永太幫你寫的?)伊不曉得是不是他寫的,是黃永太傳真給伊,讓伊簽名、蓋章的,伊簽完名、蓋完章之後,是由黃永太幫伊向法院遞狀。(你有無參加過「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的活動或是會員大會?)沒有。(你在調查站時提到,你是自行進入「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當時你的直覺以為那邊是1間法律事務所,為何你會這樣認為?)因為伊當時看到招牌上有寫「免費諮詢」4個字,就認為可以進入詢問法律問題。(提示100年度聲搜字第53號偵查卷第19頁背面照片影本,你所看到的「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是否就是照片所示的地方?)照片所示是1樓的門口,伊看到的免費諮詢是在橫樑上的招牌。(提示100年度聲搜字第53號偵查卷第19頁背面右上角照片影本,有1個橫向的招牌,請確認是否是這個招牌?)應該是。(在這個地方是否有看到律師或是法律事務所的相關招牌?)沒有注意。(你剛才提到你在去找朋友前,進入「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之前,有去找過楊律師,你當時看到的楊律師事務所招牌內容為何?)伊沒有注意看招牌,伊會去找楊律師也是朋友介紹的。(楊律師有無給你名片?)有。(黃永太交給你的名片上面,是否有如楊律師的名片上面記載律師兩個字?)黃永太交給伊的名片上面只有寫協會秘書長,沒有寫律師。(楊律師名片上有無記載律師?)有。(黃永太有無跟你表示他是律師?)想不起來,應該沒有。(為何你還稱黃永太為律師?)一開始是有叫過黃先生,也有叫過黃律師,也有叫過秘書長,3個稱呼我都有叫過。(提示本院卷第50頁昌朔貿易有限公司入會申請書,這張申請書是否你填載的?)是的。(是否知道填寫這張申請書代表的意義?)不知道,伊只知道填寫這張申請書的目的,是要請黃永太幫忙處理伊公司與興晉齊公司之間的訴訟問題。(你是否看得懂上開申請書所載的內容?)看得懂,伊的學歷是國中畢業。(你交給黃永太的1萬7000元,是做為入會及年費之用,還是做為處理你與興晉齊的公司之間的訴訟案件的對價?)黃永太跟伊講要入會之後才會幫伊寫訴狀,伊是因為這樣才入會繳錢。(對於你跟興晉齊公司案件的處理結果,你是否滿意?)滿意。(有無在處理過程跟黃永太發生衝突或抱怨?)沒有。(有無介紹其他人來找過黃永太處理事情?)伊有介紹1位張晉益先生給黃永太認識,張先生也與伊一樣與興晉齊公司發生票據糾紛等語,及具結證稱:(你剛剛說你有交一筆1萬7000元給被告黃永太,時間點是否就是你剛剛所述,你與「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接觸的99年10月間?)是的。(你當時交錢給黃永太時,黃永太有無開立收據給你?)好像後來有補收據給伊,應該是伊交錢之後的隔天,收據還要回家找一下。(你剛剛說黃永太表示加入協會,繳完錢之後,1年之內可以提供免費法律諮詢,你是否因為這樣才願意加入協會?)是的。(當時黃永太有無跟你說,如果你沒有加入協會並繳納款項,黃永太仍然願意免費幫你處理昌朔貿易有限公易與興晉齊公司間的票據糾紛?)當時黃永太跟伊講,如果伊沒有加入協會,他沒有辦法幫伊寫狀紙,但是可以口頭告訴伊一些法律問題。(提示本院卷第50頁昌朔貿易有限公易入會申請書,上面所載日期是99年10月6日,你是否是當天填載並繳納費用?)是的,伊是當天在85度C填載申請書並繳納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80頁)。

6.觀諸上開證人林啟玄、林正雄等2人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均已詳述渠等因前開訴訟案件急需法律協助而與被告接洽之際,被告表示須先繳納會費成為會員始得代寫訴狀,渠等因而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並委託被告處理前開訴訟案件,被告隨即就前開訴訟案件代寫訴狀,而渠等從未參與「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之會員大會或其他相關活動,且於渠等與被告接洽過程中,被告從未表示縱未繳納會費亦願免費代寫訴狀之經過,且其中關於被告向渠等表示須先繳納會費成為會員始得代寫訴狀,渠等因而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被告隨即就前開訴訟案件代寫訴狀,而渠等從未參與「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之會員大會或其他相關活動,且於渠等與被告接洽過程中,被告從未表示縱未繳納會費亦願免費代寫訴狀等情,大致相符,亦與上開證人林明德證述內容,互核一致,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雖以加入會員繳納會費之名義,向證人林啟玄、林正雄等2人收取前開款項,惟前開款項實係被告針對前開證人林明德之刑事案件、證人林正雄之民事訴訟及假扣押事件而撰寫訴狀之對價。至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在上址85度C曾向證人林正雄自稱「黃律師」乙節,惟觀諸證人林正雄證述內容,其於偵訊時並未提及被告曾向其自稱「黃律師」,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被告未向其自稱「黃律師」,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上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未曾報考律師考試或申請全部科目免試,亦未取得律師考試及格證書等情,有考選部100年3月30日考專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415號偵查卷第2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並未取得律師資格。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其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而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十字,以資明確。」等語,是以,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所謂「辦理訴訟事件」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而有償受任代為撰寫訴訟相關書狀,自屬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範疇,又所謂「訴訟事件」之定義,參照前開立法意旨可知,並非僅限於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而本件被告雖以加入會員繳納會費之名義向證人林啟玄、林正雄等人收取前開款項,惟前開款項實係被告針對前開證人林明德之刑事案件、證人林正雄之民事訴訟及假扣押事件而撰寫訴狀之對價,是以,被告於客觀上確有針對前開證人林明德之刑事案件、證人林正雄之民事訴訟及假扣押事件,代為撰寫訴狀而辦理訴訟之行為,且主觀上亦有營利之意圖,情極明酌。

(五)至被告辯稱曾發函通知證人林正雄參與會員大會乙節,固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101年12月3日審判期日當庭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後附被證七「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函」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0頁)。而觀諸上開函文所載內容,其上雖記載「主旨:召開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後召開第三屆第一次理、監事會。」等語,惟關於受文者部分卻僅記載「全體會員」,並無具體記載受文者係證人林正雄之相關內容,且被告於當日審判期日雖陳稱:(提示辯護人今日庭呈刑事辯護意旨狀後附被證七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函,此件函文有無送達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如有,請提供相關送達回證?)有寄給被害人林正雄,但是沒有回證,因為是用平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卻無法提出證人林正雄曾收受上開函文之相關資料以供審酌,自難僅以被告所提上開函文影本而逕行推論曾發函通知證人林正雄參與會員大會,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難採信。

(六)又被告雖辯稱:依「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章程第7條及第9條規定,會員入會應繳納會費及會員有繳納會費之義務,且繳納會費成為會員後,可獲得1年免費法律諮詢,而被告向證人林啟玄、林正雄等人所收取之前開款項,純粹係證人林明德、林正雄等人加入「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成為會員之會費,而非被告針對前開證人林明德之刑事案件、證人林正雄之民事訴訟及假扣押事件而撰寫訴狀之對價云云。惟查:

1.觀諸被告所提「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章程所載全文內容,充其量僅第8條規定:「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但入會未滿叁個月、榮譽或贊助會員無前項權利。」等語,有提及會員之權利包括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並無記載「會員可獲得1年免費法律諮詢」等語之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30至37頁)。

2.況依前開章程第7條規定:「本會會員申請資格如左:一、個人會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具中華民國國籍資格者。二、團體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之公私機關或團體。三、贊助會員:贊助本會工作之團體或個人。四、榮譽會員:對本會工作具重大貢獻者,經理事會決議通過,並授與榮譽會員證書。申請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依入會規定經理事會通過,個人及團體會員並應繳納會費。團體會員應派一人,以行使會員權利。」等語,及第9條規定:「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等語,及第33條規定:「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表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36至37頁),足見申請加入「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需先依入會規定經該協會之理事會通過後,始得成為會員並負有繳納會費之義務,且該協會之理事會應於每年之會計年度終了後2個月編造收支決算表、基金收支表等資料送監事會審核。而被告卻僅提出其上記載「申請人:林明德」之「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個人會員入會申請書」,及記載「申請人:林正雄」之「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團體會員入會申請書」等影本各1份,及其上記載「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之空白收據2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96頁),並未提出「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理事會依入會規定通過證人林明德、林正雄等人成為該協會會員,及其曾將證人林啟玄、林正雄等人所交付前開款項繳回該協會之相關資料以供審酌,自難僅以被告所提上開申請書影本及空白收據而逕行推論被告向證人林啟玄、林正雄等人所收取之前開款項,純粹係證人林明德、林正雄等人加入「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成為會員之會費,而非被告針對前開證人林明德之刑事案件、證人林正雄之民事訴訟及假扣押事件而撰寫訴狀之對價。

3.證人張晉益於101年10月29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是如何認識黃永太?)是林正雄介紹伊認識黃永太,當時是林正雄帶伊到后庄北路的協會辦公室。(在找黃永太之前,你有無找過其他律師諮詢過?)有,找過楊律師。(有無拿過楊律師的名片?)時間太久了,伊忘記了。(你第1次跟黃永太見面時,黃永太有無拿名片給你?)印象中有,是1張黃色的協會的名片。(名片上面有無記載黃永太是律師?)沒有,上面記載黃永太是協會秘書長。(提示本院卷第48頁冠宬實業有限公司入會申請書,這張申請書是否你填載的?)對。(林正雄帶你去找黃永太時,你們是討論何事?)因為之前被興晉齊公司倒債,伊與林正雄都是受害者,都去找楊律師,楊律師說公司就放給它倒,剛好林正雄說有遇到黃永太,黃永太跟他講法律協會這邊可以幫忙處理,所以林正雄才帶伊一起去找黃永太。(你跟黃永太討論案情過程中,黃永太有無跟你說他是律師?)沒有提到這方面。(你當時在討論過程中,是否知道黃永太不是律師?)不知道,因為沒有人主動講這件事,他交給伊的名片上只記載他是協會的秘書長。(你在跟黃永太討論案情的過程中,有無討論過黃永太是否是律師這個議題?)沒有。(你之前有無委任過律師處理過法律事件?)只有去楊律師那邊諮詢過。(你參加「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成為會員,黃永太有無跟你收過費用?)沒有。(你有無介紹其他人再入會?)有,介紹朱林梅香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觀諸上開證人張晉益證述內容,雖提及其加入「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成為會員時,被告沒有向其收費乙節,然此與上開證人林啟玄、林正雄等人委託被告處理前開訴訟案件等情並無任何關聯,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被告向證人林啟玄、林正雄等人收取前開款項,純粹係證人林明德、林正雄等人加入「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成為會員之會費,而與被告針對前開證人林明德之刑事案件、證人林正雄之民事訴訟及假扣押事件而撰寫訴狀無涉。

4.綜上,被告所辯前詞,與現有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行為,均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

二、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證人林明德之刑事案件,陸續撰寫「刑事請求傳訊狀」、「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聲明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證人林正雄之民事訴訟及假扣押事件,陸續撰寫訴狀及「民事更正聲請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等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破壞司法制度,且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惡性非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分別向證人林啟玄與林正雄收取款項,並就前開訴訟案件代寫訴狀,惟否認有違反律師法之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乙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且法院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本院審酌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嚴重破壞司法威信,惡性非輕,實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另扣案之民事起訴狀1份、諮詢表2張、訴訟資料1冊、光碟2片等物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為,該等物品既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第1項規定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裁判日期:2013-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