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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2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4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嘉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嘉展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某時,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外,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前開銀行帳戶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嗣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與所屬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之成年人於100年12月6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向孫證禮騙稱:其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大隊人員,孫證禮涉及詐欺案件,有28人要向孫證禮提出告訴,法院書記官會打電話予孫證禮等語,旋復由不詳之成年人接續撥打電話向孫證禮詐稱:其係法院書記官,檢察官有設立一臨時帳戶,要孫證禮將錢匯進該帳戶,如有匯款才能認定孫證禮有配合處理該詐欺案件,且所匯款項會於24小時偵查結束後退還等語,致使孫證禮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0年12月6日15時22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安分行,臨櫃將新臺幣(下同)19萬元匯至張嘉展所申設之上揭銀行帳戶內,旋於同日即遭對方提領。嗣因孫證禮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證據能力自無疑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嘉展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矢口否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餘均坦承不諱,辯稱:伊透過報紙夾報打電話向對方借款,對方表示伊須將1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予對方,日後還錢時即將錢匯入該帳戶,伊乃於100年11月21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辦理印鑑章更換後,在該分行門口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對方。嗣伊有還款約3次,第3次還款時伊且與對方見面,對方說帳戶資料放在公司要回去拿,隔日才能歸還,後來對方電話即打不通,伊將帳戶資料交予對方時沒有想到對方可能做為詐騙使用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外,餘均據被告於審理中直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孫證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7頁),並有上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14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安分行存款憑條(見同上警卷第1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見警卷第20-25頁)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函所檢附之更換印鑑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9-51頁)2份在卷可稽,已足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於101年3月20日警詢中係辯稱:伊於100年11月19日12

時許因見報紙夾報之貸款廣告而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向對方借款「2」萬元,旋伊即與一自稱「林先生」之人見面,「林先生」即表示伊須提供1帳戶做為還款之匯款帳戶,伊乃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先生」供「林先生」提款使用,嗣伊有將所借得之2萬元還予「林先生」,但「林先生」未將存摺及提款卡歸還予伊。嗣伊並未報案,且伊將提款卡交予對方後伊即未再使用過該帳戶云云(見警卷第1-5頁)。

②、被告於101年5月21日偵查中辯稱:伊於100年向對方借錢,

對方說要用伊帳戶,但伊帳戶太久未使用,提款卡遺失,伊當天即補辦提款卡,並與對方約在銀行外見面,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伊向對方借「3」萬元,對方給伊約26000 元,本來約定每10日1期,每期利息4000元,「後來對方找伊收利息,約收了3期」,都是親自找伊收。「伊並另外償還本金,每次約1萬元,伊借款已還清後」,伊打電話要向對方拿存摺、提款卡,對方電話即打不通,伊借款當時雖有工作,但因經濟壓力才向對方借錢云云(見偵卷第8頁)。

③、被告於101年8月30日準備程序中除辯稱:伊係向對方借3萬

元,伊打電話過去,對方就說要借錢可以,但是要先給對方1個帳戶,以後還錢直接還錢到該帳戶,等錢還清了對方才會把帳戶資料還給伊。伊於電話中有問對方1萬元利息多少,對方說10天1500元,電話中伊說要借3萬元,當日下午2點多伊與對方在合作金庫銀行大雅分行見面,對方叫伊要準備1本存簿、1張金融卡,以後還錢直接存入伊帳戶,現場伊借到23500元後,對方在原地等伊,伊回去拿存摺及金融卡返回會面地點交給對方,「後來伊有用存摺存過3次錢給對方」,即存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大雅分行帳戶,那3次是還本金跟利息,第1次是還利息,第2次是還本金加利息,第3次伊要還清其他餘款,對方說要過來,伊與對方就約在合作金庫銀行大雅分行那邊見面,伊就把錢還給對方,對方說帳戶放在公司要回去拿,隔天才能還給伊,結果對方電話手機就打不通了。伊第1次與第2第次還錢間隔10天,第2次跟第3次還錢也是間隔10天云云外,並辯稱:「(你第3次還錢找不到他們你如何處理?)我一直打電話給對方,打了3、4天都不通,我就直接去合作金庫銀行大雅分行問行員要怎麼處理,他跟我說要證件去辦遺失,當時因為我在臺北上班,證件都在臺北士林租屋處,當時也沒辦法辦遺失,因為沒有證件沒有辦法辦,放假時我從臺北回來臺中,我媽媽告訴我說收到我是被告的傳票。」、「(你是什麼時候去銀行問要怎麼處理?)第3次還錢隔2天。」、「(那幾天你為什麼會在臺中?)那幾天我放假,我放2、3天假,那時候我在桃園國際機場旁邊大通豪旅運有限公司上班,現在沒有在那邊做了,做到今年5月,因為太累就不做了。」、「(你在大通豪公司多久放假一次?)我們沒有固定上班,想跑才去上班,所以1個月沒有固定要上班幾天。」、「(100年11月、12月間你都上班幾天?)20幾天。」、「(薪水1個月多少?)4萬5千元左右。

」、「(為什麼要借錢?)那時候有欠朋友張志成的錢,可以找得到他,我跟他感情很好。」、「(你欠張志成多少錢?)3萬5千元,不用利息,好朋友相挺的。」、「(張志成有急著用錢嗎?)沒有,但我有說11月底要還他。」、「(你還錢莊的錢怎麼來的?)薪水。」、「(你整個還錢莊的錢包括本金、利息總共還多少?)3萬2千元或3萬3千元左右。」云云。

④、被告除於102年2月4日審理中辯稱:對方要求伊將應付的本

金及利息匯到伊交付之上開帳戶,但之前對方都自己來收,收過4次,每次都收5千還是1萬元,「後來對方說他人沒辦法來收,叫伊把錢匯到伊交付之帳戶內。但伊都沒有匯過,因為伊要找對方結清,但找不到人」,結果警察通知伊說伊上開帳戶被拿去犯罪使用。法官所提示(本院卷第18頁)100年11月21日臨櫃提款6000元係伊所為,但伊忘記自己為何這麼做。伊於向對方借錢之前約1個月或半個月之前曾申請補發金融卡及換印鑑,因為工作要匯薪水到伊這個帳戶內,伊才申請補發金融卡跟換印鑑,在100年間伊聲請補發金融卡、換印鑑與伊向地下錢莊借錢沒有關係。本案發生後伊並未申請補發存摺或金融卡云云外,於同日審理中且辯稱:「(提示警卷第14頁,100年12月6日存3000元是否你所存的?)不是,也不是我託別人做的,如果要存錢進去我都會自己存。」、「(提示本院卷第30頁,100年11月23日臨櫃存1500元是否你所存的?)不是,也不是我託別人做的。」、「(提示本院卷第35頁,100年11月29日臨櫃存10000元是否你所存的?)不是,也不是我託別人做的。」、「(提示本院卷第32頁,100年11月29日臨櫃提5000元是否你所提領的?)不是,也不是我託別人做的。」、「(提示本院卷第33頁,100年12月6日臨櫃提160000元是否你所提領的?)不是,也不是我託別人做的。」云云。

⑤、被告於102年4月1日審理中辯稱:「(提示本院卷第50-51頁

,去銀行辦理印鑑變更是否你去辦的?(提示並告以要旨))對,2次都是我去辦的。」、「(100年11月21日你去辦理印鑑變更時,是否已向地下錢莊借錢了?)還沒。」、「(當時為什麼要去辦印鑑變更?)有事情要用到存摺,是什麼事情忘記了。」、「(你之前在偵訊中提到你當初交付存摺給對方的目的是因為要轉交利息及本金?)對。」、「(後來為什麼沒有用?)我現在已經忘記了,以我以前所講的為準,到最後一次我錢還給他,我要跟他要回來,最後一次我是面交現金給他,他就說他要回去公司拿出來,他說會在用電話跟我聯絡。」、「(你到底付過幾次利息?)3次或4次,還錢我有時候面交,『有時候是匯款』。」、「(提示本院卷第18頁取款憑條,取款6000元是否你做的?)是,我是取款。」、「(提示本院卷第19頁存款憑條,存款3000元是否你做的?)不是。」、「(提示本院卷第30頁,100年11月23日臨櫃存1500元是否你所存的?)不是。」、「(提示本院卷第35頁,100年11月29日臨櫃存10000元是否你所存的?)不是。」、「(你給付利息你有曾經存入你帳戶給付過嗎?)沒有。

」、「( 你如果利息付到你的帳戶你都會怎麼做?)不曾。

」、「( 你剛才說100年11月21日取款6000及當日變更印鑑是你所為,怎麼會在100年11月19日就交付?)100年11月21日那天我有去取款6000元,順便去更換印鑑,我之前給的印鑑是錯的,所以我才去更換印鑑,順便提款,提款之後就把存摺、印章、金融卡給對方。」、「我應該是100年11月21日更換印鑑之後在當天就把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交給對方。」、「(那你在100年11月21日更換印鑑之前有無把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交付給對方?)只有存摺押在對方那裡。」、「(你為什麼剛才說100年11月21日更換印鑑之前有交付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是錯的?)應該是100年11月19日去銀行,他跟我說是錯的,我才更換印鑑章,我是在跟他借錢時就交付身分証影印本、存摺正本、印章就這樣子,提款卡、密碼及100年11月21日更換印鑑章都是在當天更換完印鑑後交付對方,交付地點是在銀行門口。」、「(100年11月21日既然有臨櫃提款6000元,應該有使用到存摺?)他那時候在那邊等我,他拿存摺給我叫我去把錢都領出來,領出來之後就連存摺正本、金融卡、密碼、印鑑章在銀行門口交給他,是在雅環路上的合作金庫銀行門口。」云云。

⑥、核被告就其究係向對方借2萬元或3萬元;其還款方式究曾否

以匯款至其上開帳戶內方式為之;究係伊還清欠款後,對方未歸還帳戶資料抑或係「後來對方說他人沒辦法來收,叫伊把錢匯到伊交付之帳戶內。但伊都沒有匯過,因為『伊要找對方結清』,但找不到人」;其於100年11月21日申辦印鑑變更究是否與向錢莊借錢有關等節,所辯均先後反覆不一,已難採信。況被告於借款時月薪既有45000元,其又豈須負擔每10日1期,每期利息4000元之高額利息向地下錢莊借款2、3萬元,來清償其積欠並無急用之好友之無利息欠款?且其既辯稱對方向其收了約3期利息,其清償地下錢莊之本利總和又豈會係3萬2千元或3萬3千元左右?益見被告所辯除先後矛盾外,且顯與常情有悖,其空言係因向地下錢莊借錢而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且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行為人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雖非積極希望該犯罪結果發生,然仍施以幫助行為,而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屬有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個人專屬性甚高,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另行取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匯入不法所得之人頭帳戶,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之詐騙案件一再報導披露,一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亦應有所知,而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6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係國中畢業,行為時已工作6、7幾年,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直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56頁),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是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至明。從而,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以被告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竟猶執意提供該帳戶供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足見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成年人使用時,其主觀上確均有容任對方利用該等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顯。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孫證禮詐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被告僅參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時係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竟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同時使上揭共同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本案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為19萬元並已遭詐欺正犯提領,及被告犯罪後坦承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