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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25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5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秀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秀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秀蘭與張家祥為朋友。於民國99年11月25日凌晨,因被告黃秀蘭稱:因天氣寒冷,女兒上學需交通工具云云;張家祥不疑有他,在臺中市○區○○○路與長春街口,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交付予被告黃秀蘭使用。被告黃秀蘭於取得上開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既不還車復未繳交停車費用,且任由臺中市政府將該車拖吊,並失去聯絡,未將該車返還。嗣經張家祥迄今仍未取得該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黃秀蘭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同此),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052號、41年度臺非字第57號、68年度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亦足供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黃秀蘭涉有上開侵占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取得告訴人張家祥所有,借其使用而交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並使用2次後,將之停放在公有停車格內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足以證明上揭之犯罪事實。㈢、卷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以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為告訴人張家祥所有之事實。㈣、附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用以證明告訴人張家祥確實於100年12月12日前往該派出所報案之事實。㈤、附卷之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1年6月11日中市交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明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停○於○區○○○路○○號前公有停車格逾7 日,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於99年12月7 日張貼佔用公有停車格車輛自行移置通知書,復於99年12月15日張貼長期佔用公有停車格車輛通知書,並限其於99年12月16日前駛離;惟該車輛並未挪移,該局於99年12月17日將該車輛移至文心車輛移置保管場,該車並有64筆停車費尚未繳納之事實等語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秀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借得告訴人張家祥交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並使用2次後,將之停放在公有停車格內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張家祥在99年12月間告知伊要其還車時,伊有告知告訴人張家祥車子無法發動,告訴人張家祥要伊自行處理,伊沒有修理,即將該車停放於忠明南路1 間餐廳前面,因伊並未繳納停車單,故該車就被拖吊,伊有將該車鑰匙託給朋友(即蔡明霖)將鑰匙拿到告訴人張家祥上班的地方交還給告訴人張家祥,蔡明霖說有將鑰匙交到告訴人張家祥的公司,惟未親手交還給告訴人張家祥,告訴人張家祥也有來找伊,伊當時上班日夜顛倒,且已與告訴人張家祥分手,故沒空,也不想理告訴人張家祥,故未親手交還其鑰匙,且因當時經濟情況不好,沒有能力處理,當時是因為車子無法發動,伊請告訴人張家祥處理,告訴人張家祥不理,才任由車子停放在該處,伊對車子一竅不通,不知是沒電,還是沒油,伊沒有侵占的意思等語,並舉蔡明霖為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借得告訴人張家祥交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並使用2次後,將之停○於○區○○○路○○號前公有停車格逾7 日,因未繳納停車費,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於99年12月7 日張貼佔用公有停車格車輛自行移置通知書,復於99年12月15日張貼長期佔用公有停車格車輛通知書,並限其於99年12月16日前駛離;惟該車輛並未挪移,該局於99年12月17日將該車輛移至文心車輛移置保管場,該車並有64筆停車費尚未繳納,告訴人張家祥後來有去報案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核與告訴人張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1年6月11日中市交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張家祥間就上開車輛係成立民法之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因其2 人未約定何時交還上開車輛,故以貸與人即告訴人張家祥向借用人即被告請求返還上開車輛時,被告應負返還之債務,而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返還上開車輛於告訴人張家祥,自應對告訴人張家祥負民法上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告訴人張家祥自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車輛,並請求被告負責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查民事上有返還該車輛之債務而不履行,固應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刑法上並不當然即構成侵占之罪行,而應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有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表現而定,是本件被告縱未返還上開車輛,然若無將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此部分應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而尚難以刑法上之侵占罪相繩。

㈢、本件被告既已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且上開車輛確實因未繳停車費及久佔停車位等事由被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於99年12月17日將該車輛移至文心車輛移置保管場,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1年6月11日中市交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及告訴人張家祥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另被告亦辯稱:因無錢繳納停車費及管理費等費用而無法將車領回,非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等語,故核其所辯,尚非全無依據,且與一般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又上開車輛在被告不能發動時,被告已無法使用之,被告若真有侵占入己之意,應立即修復之,再為使用,或將上開車輛變價賣掉取得其價金,而非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停車位任其被拖吊(正因為被告主觀上認為上開車輛仍為告訴人張家祥所有,才會有棄置不管的心態),亦可證明被告所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事理相符。至於起訴書認為被告於借用後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顯係在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僅以被告事後不主動積極返還上開車輛之結果,而主觀反推被告之侵占犯行,其違反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之規定甚為明顯,自屬不可採。

㈣、本件檢察官所舉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取得告訴人張家祥所有,借其使用而交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1 輛,並使用2 次後,將之停放在公有停車格內之事實。⒉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足以證明上揭之犯罪事實。⒊卷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以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為告訴人張家祥所有之事實。⒋附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用以證明告訴人張家祥確實於100 年12月12日前往該派出所報案之事實。⒌附卷之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1年6月11日中市交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明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停○於○區○○○路○○號前公有停車格逾7日,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於99年12月7日張貼佔用公有停車格車輛自行移置通知書,復於99年12月15日張貼長期佔用公有停車格車輛通知書,並限其於99年12月16日前駛離;惟該車輛並未挪移,該局於99年12月17日將該車輛移至文心車輛移置保管場,該車並有64筆停車費尚未繳納之事實等證據,欲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侵占犯行,惟經本院審理後,綜合全部證據認為上開檢察官舉證之程度尚未能使本院達於認定被告確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告訴人張家祥所有上開車輛,或易其持有上開車輛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之確實心證。另侵占行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方與侵占罪構成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亦附此敘明(本件檢察官上開舉證僅能證明被告將持有物延不交還,而無法證明被告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㈤、至被告所舉之證人蔡明霖經本院依法傳喚,雖未到庭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惟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故證人蔡明霖未到庭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僅被告因此少了一個有利於己之證據而已,依法不能以此做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或證據,而仍須依法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所辯,既非全不可信,而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罪嫌所舉之全部證據,本院審理後認為既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揭侵占犯行,復不能使本院得被告有上揭侵占犯行之確實心證,本院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