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6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忠義被 告 簡莉穎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忠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莉穎無罪。
事 實
一、王忠義明知所經營之合偉企業社營運困難,資金週轉異常,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100 年5 月間(即5 月初至5 月16日間)不詳時間,向姻親鐘秀珠佯稱因參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標案,急需押標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急,致鐘秀珠陷於錯誤,於100 年5 月16日將60萬元匯至王忠義所指示、不知情之簡莉穎設於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後王忠義並持不知情之簡莉穎所簽發支票號碼為AG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發票日為100 年8 月31日、票面金額為63萬元(按其中3 萬元係約定之利息)支票
1 紙交與鐘秀珠作為借款之擔保,以取信鐘秀珠,王忠義於得手後,將詐得金錢用以支付合偉企業社之週轉,嗣因合偉企業社急需週轉,王忠義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同年8 月14日,以電話向鐘秀珠詐稱其子因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急需50萬元與被害人和解為由,致鍾秀珠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0 年8 月15日將50萬元匯至上開王忠義所指示、不知情之簡莉穎帳戶內,得手後,王忠義將詐得金錢用以支付合偉企業社之週轉,嗣因支票屆期提示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予以退票,屢經催討王忠義亦避不見面,至此鐘秀珠始知受騙。
二、案經鐘秀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且檢察官、被告劉裕益、馮潔芳均未曾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及被告劉裕益、馮潔芳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忠義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⑴、訊據被告王忠義對於上開時、地以參與中華電信投標急需押
標金、為子籌措性侵害案件和解金為由,分別向告訴人鐘秀珠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與告訴人,嗣後無力清償欠款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姐夫侯志榮原本投資215 萬元,後因故退股,退股時原本協議按月清償10萬6 千元,嗣後因有急需要求一次清償300 萬元,原已清償約160 萬元,但因公司週轉發生問題無力繼續清償,始向鐘秀珠借款60萬元作為清償侯志榮之退股金,至50萬元部分,係因伊兒子涉及妨害性自主案件,原擬作為和解之用,惟因被害人不接受,且公司亦發生資金缺口,而移為公司週轉之用;嗣改稱:向鐘秀珠借款60萬元係作為參與中華電信投標所需押標金之用,但係借用互用通信社名義前往投標,再改稱:係互通企業社標得中華電信運送手機案,而將運送部分轉包與伊,因手機價值較高,互用要求伊需提出60萬元押標金始將運送工作轉包與伊云云,嗣於本院辯稱:公司於94年間設立於,100 年8 、9 月結束營業,於96年間侯志榮退股時,公司就開始在硬撐,當時車貸及油費負擔很重,時常挖東牆補西牆,且業務量不佳,週轉發生問題,始會向互通企業社承攬手機運送工作,並向鐘秀珠借款60萬元作為押金,至50萬元部分確實係要處理小孩所涉性侵害案件之和解金,原本對方要求100 多萬元,後伊媽媽前往協商,對方降至50萬元,始向鐘秀珠借款,惟嗣後被害人父母意見不一致未達成和解,且當時公司欠債及車貸已發生週轉問題,始將50萬元挪為公司週轉之用,並未向鐘秀珠詐欺云云。
⑵、惟查,被告王忠義上開詐欺犯行,業據告訴人鐘秀珠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核與證人王建達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匯款單影本2 紙附卷可資佐證,告訴人所指被告王忠義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應非虛捏。
⑶、次查,被告王忠義雖辯稱向告訴人東秀珠借款60萬元係充為
參與中華電信投標所需押標金之用云云。惟被告王忠義於偵查中先供稱係用以清償退股股東,嗣又改稱係參與中華電信投標所需押標金,再改稱係借用互通企業社名義參與投標,再改稱係承攬互用電信社標得中華電信運送業務所需交與互用通信社之押標金云云,被告王忠義對向告訴人借款60萬元之用途,前後供述不一,果被告王忠義向告訴人借款60萬元時,確係因承攬互通企業社標得中華電信運送業務所需交與互通企業社之押標金,豈有謊稱參與中華電信投標所需押標金之理,足見被告王忠義係以參與知名企業投標急需押標金為由,使告訴人誤認日後清償已獲確保,致陷於錯誤而交付60萬元之不法所有意圖殊為明確。
⑷、再查,證人王建達於偵查中結證稱:「(與互通企業社的關
係?)負責人黃玉芳是我大嫂」、「(是否曾投資中華電信工程?)沒有。是把貨送去中華電信。互通是跟神腦簽合約,幫神腦送電子產品到中華電信,而被告要幫我們送貨,所以我們他交押貨金,因為產品價格比較高,怕有閃失,押貨金是60萬是在100 年4 月跟王忠義收的,同年6 、7 月就還給他」等語。依上開證人證言所示,互通企業社轉包運送手機業務與被告王忠義時確實曾要求被告王忠義提出押金60萬元,惟提出時間係100 年4 月間,且證人已於同年6 、7 月間退還與被告王忠義,然被告以參與中華電信投標所需押標金為由向告訴人借款60萬元之時間為100 年5 月間,即5 月初至5 月16日(告訴人匯款日)間,被告王忠義向告訴人借款60萬元時,業已承攬互通企業社運送手機業務,並已交付押金60萬元與互通企業社,顯見被告王忠義向告訴人借款60萬元,並非因參加中華電信投標或承攬互通企業社運送手機業務所需押金之需,實係填所經營之合偉企業社虧損之用,益證被告王忠義確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借款60萬元,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⑸、又被告王忠義辯稱於100 年8 月14日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
係為其子所涉性侵害案件和解之用,但因被害人未接受而移為公司之用云云。惟查被告王忠義之子確於98年4 月26日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為警移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 月18日以98年度偵字第14697 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3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12月21日以99上訴字第372 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9年
3 月19日確定,並於99年10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屬實。然該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告訴人於98年7 月13日偵查中之調解時,原請求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惟被告王忠義及其子表明無力負擔而未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時,於98年11月6 日排定之調解時,固曾表示願以50萬元和解,惟被告王忠義之子亦表示無力負擔,嗣於同年11月26日續行調解,因被告之子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該案於二審並未調解,然觀諸被告王忠義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之時間,係在100 年8 月14日,當時距被告王忠義之子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調解時間已有1 年半至2 年之久,被告王忠義卻仍以其子涉及妨害性自主案件需和解為由,向告訴人借款,益見其係以1 年半至2 年之久前之和解為由,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財物甚明。況被告王忠義亦自承該筆50萬元借款嗣後用於填補公司債務,果如被告王忠義所辯係為協商和解始向告訴人借款,豈有於和解未成後,未將借款返還與告訴人,反將之挪為填補公司債務之理,益見於借款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又之詐欺犯意殊為明顯。
⑺、綜上所述,被告王忠義上開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此外,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匯款單影本2 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忠義對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⑴、核被告王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被告王忠義以出於一個詐欺取財犯意之決定,佯稱參與中華電信投標急需押標金及為子籌措妨害性自主案件和解金為由,先後向告訴人借款60萬元及50萬元,雖其詐騙時所持理由不同,惟其詐得款項以填補公司虧損之目的則無二致,其先後2 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行,係為達成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詐欺取財既遂或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均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皆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是依據上開判例意旨,在刑法評價上,分別皆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
⑵、爰審酌被告王忠義前有贓物、竊盜、誣告等案件為法院判刑
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端,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金錢,僅因公司經營不善需款恐急,竟利用與告訴人姻親之信任關係,以前開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不僅使告訴人受有110萬之財產損害,更破壞彼此姻親情誼,惡性非輕,犯後雖曾一度坦承犯行,嗣後卻翻異前詞否認詐欺,態度非佳,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完全之和解,惟已按月清償告訴人部分款項(自101 年6 月至10月,按月各清償1 萬5 千),顯係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心,暨衡酌被告王忠義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運送貨物、月薪約8 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被告簡莉穎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莉穎簽發系爭支票,交由被告王忠義持向告訴人詐騙60萬元,並提供設於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就60萬元部分,應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簡莉穎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簡莉穎自99年8 月20日起至100 年6 月20日止,前後5 次冒用所召集之互助會會員名義標取會款花用,所涉詐欺等罪嫌業據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足認被告簡莉穎顯已無資力,惟竟仍開立支票供被告王忠義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巳足使告訴人對借款原因及借款人可預期之還款能力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60萬元為其論據。被告簡莉穎雖坦承簽發系爭支票及提供上開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辯稱;公司係由王忠義經營,伊係在家帶小孩,支票及帳戶均係提供公司經營之用,伊雖知悉王忠義持票向鐘秀珠借款係以參與中華電信投標為由,但詳細過程並不清楚,並未施用詐術及詐欺等語。
㈣、經查,告訴人鐘秀珠於偵查指稱:「(為何借錢給被告王忠義、簡莉穎? )一開始是王忠義跟我借款,王忠義說他要做生意支票要週轉,所以在100 年5 月跟我借60萬元,他是電話聯絡,我就去匯款60萬元到簡莉穎的帳戶,隔一個星期,玉忠義、簡莉穎夫婦一起到嘉義長庚醫院交付63萬元支票給我,票期是8 月31日…」(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他字第5391卷第21頁)、「(當時誰跟你借錢? )借錢的部分都是王忠義來跟我借,但是王忠義叫我匯給簡莉穎,帳號也是簡莉穎報給我的,借錢的過程都是跟王忠義接觸
」、「(說跟你借錢要跟被害人和解跟投標中華電信工程是誰說的? )都是王忠義」(參見同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111號卷第3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匯款60萬元到簡莉穎帳戶?)被告王忠義打電話跟我說是要投資中華電信的押標金,他要我直接匯到簡莉穎的帳戶裡,簡莉穎本身也知道,我也有打電話給簡莉穎,跟她說我要匯錢到妳的帳戶去,妳要傳真帳號給我,我有提到是要投標中華電信的押金,他們夫妻都知道這件事情」、「(在偵查中妳說票是他們夫妻一起拿到醫院去給妳的?)第一次王忠義要借的時候是在林口長庚醫院,第二次是夫妻兩人一起到嘉義仆子長庚醫院拿那張60萬元的票給我」、「(拿票給妳當時還有沒有提到中華電信投標案的事情?)有,他都有跟我強調是要投標的押標金。王忠義說他已經標到了需要押標金,我想說中華電信很穩定就相信他」、「(第一筆借款,王忠義有無說是他要參加中華電信的投標?)在借這60萬之前,他就說已經標到了,要押標金。當時王忠義跟我說他標中華電信,標到了要押標金,要拿60萬元去押,才可以跑中華電信」、「(借60萬元的過程都是王忠義跟妳談的?)對」、「(這兩筆錢都是何人跟妳借的?)王忠義」、「(妳答應的時候也都是跟王忠義說好的?)對」等語。依上開證人鐘秀珠之證言所示,向告訴人鐘秀珠佯稱參與中華電信投標需押標金為由,要求借款之人均係被告王忠義,被告簡莉穎均未參與,被告簡莉穎僅於告訴人允諾借款與被告王忠義後,告訴人來電查明匯款帳戶時被動提供帳戶號碼供告訴人匯款,及於告訴人匯款一星期後簽發系爭支票交由被告王忠義轉交告訴人,足見被告簡莉穎並未參與施用詐術行為甚明。雖被告簡莉穎曾簽發系爭支票供被告王忠義持往借款,並提供上開帳戶供告訴人匯款,惟此係被告王忠義取得告訴人允諾借款及匯款後所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不符,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忠義、簡莉穎就上開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僅據被告簡莉穎曾簽發系爭支票及提供上開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即遽認被告簡莉穎亦涉犯詐欺取財犯行。
㈤、次查,被告王忠義為合偉企業社之負責人,並實際負責合偉企業社之業務經營,此由證人王建達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明,並有財團法人聯徵中心公司資料附卷可佐,被告王忠義亦供稱借款均係用於填補公司虧損,足認被告簡莉穎所辯未負責公司營運乙節,堪可採信。被告簡莉穎既未負責合偉企業社之營運,復未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是公訴人認被告簡莉穎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簡莉穎並未參與被告王忠義詐欺取財之行為,自難令負詐欺取財罪責,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簡莉穎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簡莉穎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應為被告簡莉穎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劉敏芳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