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6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慶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43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慶謀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慶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悛悔,明知其身無分文,無力給付車資,家人亦不可能為其代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1年6 月12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本院前,搭乘陳明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計程車,表明欲前往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2 住處,並商定車資為新臺幣(下同)600 元,使陳明山陷於錯誤,誤以為廖慶謀將會支付車資,而搭載廖慶謀至其住處前。嗣廖慶謀抵達其住處後,隨即向陳明山表示其身上無錢,需進入住處向家人拿錢,惟廖慶謀之家人拒絕代其償付車資,陳明山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明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山、證人廖慶炎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明山議訂車資
600 元後,搭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返家,當時其無力給付車資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並辯稱:其上車時已告知告訴人其沒有錢,要向家人拿錢給付車資,告訴人也同意,其沒有詐欺的意思,當時其雖無工作,但有每月25日可以領身心障礙補助,領到就可以還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搭乘告訴人之計程車自本院返回臺中市○○
區○○○路○○巷○○弄○○號之2 住處,雙方約定車資600 元,但到達後被告因身上沒有錢,家人亦不願意代墊,無法給付車資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分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偵卷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已足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上車時已告知告訴人其沒有錢,要向家人拿錢
給付車資,並無詐欺之意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明確供稱其上車時並未告知告訴人其沒有錢等語(分見警卷第
5 頁背面、偵卷第14頁背面),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解自相矛盾,其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證人陳明山亦於偵訊中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有無事先告知身上沒錢或將請家人支付?)他都不說話,到了他住處門口他才說要進去住處拿錢等語(見偵卷第22頁背面),益徵被告上車時並未先告知其無力支付車資。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與媽媽、弟弟、兒子同住,兒子還在唸書,其與媽媽、弟弟關係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於偵訊中供稱:家人不可能幫其付錢,家人很少給其錢等語(見偵卷第22頁背面),足見被告亦知悉家人不會幫其給付車資。參以被告於當日上午前來本院時亦係搭乘計程車,且並未付款,為被告所是認(分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14頁背面),而搭計程車自家中前來本院,顯不可能由其家人代墊車資,被告仍搭車前來,更可推知被告當日搭車來往本院應無給付車資之意,其具有詐欺之犯意,應可認定,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詐取免付車資之利益,無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自有不當,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