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6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耀春被 告 王修瑞被 告 王修瑜被 告 張成銓被 告 賴志賢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被 告 阮智文被 告 黃文羣被 告 石政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846號)及檢察官就同一案件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12950 號、第13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耀春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修瑞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成銓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志賢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智文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羣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政昌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修瑜無罪。
犯罪事實
一、阮智文(綽號「阿文」)主張對張漢昇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借貸債權,阮智文因借張耀春(綽號「雞仔」)之帳戶提示張漢昇所交付之支票,而張漢昇無力償還,所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阮智文乃委託張耀春協助處理債權之求償,張耀春轉託張成銓處理,張成銓乃夥同王修瑞一同協助處理。其後阮智文乃以張漢昇曾與張庭銓合夥經營鼎睿科技機械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鼎睿公司,上址原由張庭銓經營鼎鑫科技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稱鼎鑫公司》,因張庭銓與張漢昇協議合夥經營鼎睿公司,而改懸鼎睿公司之招牌)為由,夥同張耀春、王修瑞、張成銓、賴志賢、黃文群、石政昌,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下同)100年10月6日起,至同月20日止,持續每天24小時全天候派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張庭銓經營之鼎睿公司工廠監視,如見張庭銓在鼎睿公司工廠欲進出貨時,現場監視人員黃文群、石政昌、賴志賢等人即通知其他同夥,於1、20分鐘左右,阮智文、張耀春、王修瑞、張成銓等同夥迅即趕到現場,阻止張庭銓從事進出貨,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3417-G3號、X 6-0537號、4885 -ZG號小客車,輪流擋住鼎睿公司工廠大門,阻止鼎睿公司之進出貨,並影響鼎睿公司員工之進出。其間阮智文並對張庭銓揚言:「我兄弟很多,可以24小時的照顧你們」;張耀春則對張庭銓聲稱:「豐原地區的兄弟我都很熟」等語,致張庭銓心生畏懼。阮智文、張耀春、王修瑞、張成銓、賴志賢、黃文群、石政昌等以人多勢眾及粗暴言語之強暴、脅迫形勢,阻擋鼎睿公司進、出貨,癱瘓鼎睿公司之營運,終導致工廠停工,妨害張庭銓經營公司及其公司員工工作之權利。
二、案經張庭銓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從而,本件證人張庭銓、裴麗珍、黃坤德、周方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101年11月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覆之職務報告書,及共同被告阮智文、張耀春、王修瑞、王修瑜、張成銓、賴志賢、黃文群、石政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對其他共同被告,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阮智文、黃文群、石政昌、張耀春、王修瑞、王修瑜、張成銓、賴志賢,與張耀春、王修瑞、王修瑜、張成銓、賴志賢之辯護人蔡振修律師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且對於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83頁),而本院審酌彼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前開證人、共同被告等之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張庭銓、裴麗珍、黃坤德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且有結文在卷可參,是證人張庭銓、裴麗珍、黃坤德於偵訊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員警拍攝之執行搜索現場照片,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陳述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本院又查無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自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阮智文、張耀春、王修瑞、張成銓、賴志賢、黃文群、石政昌固均坦承有至告訴人張庭銓經營鼎睿公司工廠,惟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阮智文辯稱:起訴內容都不是事實,張漢昇欠伊60萬元。伊因積欠銀行錢,怕將來張漢昇還錢到帳戶,會被扣走,所以請被告張耀春出面。伊只是拜託處理的人走法律程序,沒有要求他們做其他處理方式,被告黃文羣只是幫伊開車至現場,被告石政昌是被告黃文羣的朋友,偶而會開車送東西來現場。當時伊偶而會去現場,是怕張庭銓偷搬走東西,才用法院法律程序阻止,平日大部分都是只有伊一人在現場,偶而有朋友來看伊,拿東西給伊食用,或是聊天關心伊而已,請為無罪判決云云;被告張耀春辯稱:起訴內容都不是事實,張漢昇沒有積欠伊款項,因被告阮智文怕拿到錢被銀行扣走,伊乃將帳戶借給被告阮智文使用,進而幫被告阮智文處理債務,伊僅想用法院執行扣押程序處理本事件,伊與其他被告係在現場偶遇,沒有拜託他人一同處理云云。被告王修瑞辯稱:是被告張成銓說他有朋友被人跳票,請伊幫忙,伊請被告張成銓把票拿過來,伊照跳票上面的名字去做的,因為支票是被告張耀春之帳戶提示退票,所以伊以被告張耀春名義去聲請支付命令及進行假扣押執行程序,在現場遇到歐力士公司之人員說他們的三台機器不見,伊去現場是要看有什麼東西可以供擔保,有遇到張庭銓,伊不知道現場工廠有遭人用車擋住門口之情事,伊在場時警察亦在現場云云。被告張成銓辯稱:因被告阮智文打電話給伊,說有被人跳票,請伊幫忙作支付命令,伊才會聯絡被告王修瑞去鼎睿公司,伊去現場工廠瞭解,看有什麼東西可以作為執行假扣押的標的,有看見機械及材料,伊只是幫忙被告阮智文辦理執行假扣押程序而已云云。被告賴志賢辯稱:系爭債務內容伊不清楚,也不知道是誰欠錢,伊只知道那間公司有跳票,伊過去看有無東西可以買。伊沒有圍廠,只是開車過去看看,就走了。沒有聽到被告阮智文、張耀春等人有向張庭銓為起訴書載之恐嚇言語云云。被告黃文群辯稱:起訴內容都不是事實,伊只有開車(4885 -ZG號、3417-G3號)載被告阮智文去現場,車沒有堵住門口,伊僅在車上坐著而已,沒有與張庭銓說話,伊請被告石政昌買東西來現場,不記得被告石政昌買幾次東西至現場云云。被告石政昌辯稱:起訴內容都不是事實,伊開車(H5-7692號、X6-0537號)至現場是買東西去給被告黃文羣,並找被告黃文羣聊天,沒有問被告黃文羣在現場做什麼,每次去不久就離開,去幾次不記得了,張庭銓證稱伊24小時都在場,是看錯了云云。被告張耀春、王修瑞、張成銓、賴志賢等人之辯護人蔡振修律師亦辯護稱:被告張耀春、王修瑞、張成銓、賴志賢並非共犯,被告張耀春、王修瑞、張成銓、賴志賢與其他被告均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也沒有用粗暴言語來阻擋鼎睿公司進出貨,只是為了生意、訴訟情事,才偶而去現場而已,其等所為應不構成強制罪,請為無罪判決云云。
二、按查:
(一)被告阮智文(綽號「阿文」)因主張對張漢昇有60萬元之借貸債權,被告阮智文乃借被告張耀春(綽號「雞仔」)之帳戶提示張漢昇所交付之支票,而張漢昇無力償還,所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被告阮智文乃委託被告張耀春協助處理,張耀春轉託被告張成銓處理,被告張成銓乃夥同被告王修瑞一同協助處理等情,業據被告阮智文、張耀春、張成銓、王修瑞到庭直承無誤,且互核一致,自堪信為真。
(二)又證人張庭銓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是否見過本日到庭被告六人?)答:見過。第一次是何時見過?)答:張耀春是100年9月,然後是100年10月6日,阮智文、張耀春、王修瑞記憶中有去我的工廠,另外三個人王修瑜、賴志賢、石政昌也有去。(100年10月6日那天,其他人有無講話?)答:主要是張耀春、阮智文、王修瑞三人跟我講話的。(王修瑞跟你說什麼?)答:他是講工廠裡面的東西都不能動,所有的東西都是張漢昇的,並且王修瑞有照相。(當時你要告這些被告什麼罪名?)答:因為他們妨害我的自由,有15天,從100年10月6日到100年10月20日,他們都是24小時在我的工廠,我工廠的東西做好要出貨,他們就一次來二十幾人,恐嚇我不能出貨。(張耀春何時恐嚇你不能出貨?)答:不能出貨是從100年10月6日開始,我100年10月7日起就停工了。..王修瑞也是有這樣講,說我裡面的貨物全部不能動,我說這些都是貨主的,我有提出證據,可是他們都不聽。(當時賴志賢、王修瑜有無跟你談話?)答:沒有,他們只有到場而已。..,石政昌還有另一個人,幾乎是24小時有二台車在那裡僱,另一個人今日沒有到場。(除了你說的這二個人,其他的被告有無24小時在場?)答:他們是白天過去,有時三、四個小時,他們就是買一些東西在那裡休息,在那裡顧,我就什麼東西都不能動。..王修瑞沒有每天,他是有發生一些事情時,才會趕到,例如我要出貨,或是起衝突時,王修瑞才會到場。100年10月7日我停工後,10月9日左右,我宜蘭的貨主要來取我已經做好的貨,可是他們也不讓他們進來取貨,我就報警,這時王修瑞就會過來,所以這段期間,王修瑞大約來過五、六次,並且有跟我談判過。(王修瑞代表何人跟你談判?)答:代表張耀春跟我談判。(這15天參與的人數,最多與最少約有何人?)答:最多約有20人左右,最少也有2人在那裡顧。(這15天內,圍堵的工具,最多與最少,分別數量為何?)答:就是用二台車堵住,其他車就停在工廠的廣場,因為平常一台車就足以堵住我的門口。如果有人要來取貨,他們就會用二台車擋住我的門口,我就無法出貨。(這15天內,你認定對方現場主事者是何人?)答:應該就是張耀春。(為何你這樣認為?)答:因為100年9月時,張耀春有先去工廠,與張漢昇碰面,有介紹認識,後來發生事情跳票了,他們才把張漢昇給他們的票拿去軋票,拿後拿去查封我的工廠。所有的事情,都是張耀春跟我接洽的,所以我認為他是主事者。(請提示101他1890卷第30、31頁指認照片並告以要旨,另外一位顧24小時,而今日未到庭之人,有無在照片裡面?)答:有,就是編號6號即黃文羣。(被告等人圍堵公司的方式為何?)答:就是人在那裡顧,晚上停車把大門堵住,白天是把車開在旁邊一點,我是可以開車出去,但是我的貨車無法進出。(今日在庭六位被告,當時跟你對話過的有何人?)答:就是阮智文、張耀春、王修瑞、石政昌。(阮智文、張耀春、王修瑞、石政昌當時跟你說話時,有無言詞恐嚇?)答:阮智文有說「他兄弟很多,可以24小時照顧我」,其他張耀春、王修瑞、石政昌講的都是討債的問題。(張耀春有無說「他豐原地區的兄弟都很熟」等語?)答:張耀春有說過,而且他們調人確實很快,一下就到我公司。(王修瑞、石政昌有無對你說過恐嚇的話?)答:他二人沒有。(提示101他1890號30頁指認照片編號5、6並告以要旨;張成銓、黃文羣有無跟你交談過?答:編號五張成銓、編號六黃文羣只是跟我談債務問題,沒有言詞恐嚇。(二台車擋住你門口是否都是晚上?)答:晚上是停壹台車擋住大門正門口,其他是如果我想要出貨,他們就會用二台車來堵住我。(你指訴被告等人的車輛擋在你大門口,致使你什麼權利受損?)答:人走動通行可以,但我的車輛無法進出,材料無法搬動。..」等語(詳參本院101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而證人黃坤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是否受僱於張庭銓?)答:是的。(發生本案時,你有無在場?)答:有在場。(當時情形如何?)答:我們公司大門遭被告他們用車擋住,我們公司無法出貨,也無法進貨...。(是否見過在庭被告六人?)答:在庭六位被告都見過。(你看到他們六人的情形如何)答:我看到石政昌把車停在公司大門口,其他人就是在現場大小聲,說你們公司這種情形,怎麼能夠出貨。(有無見過其他被告開車擋住大門?)答:印象中就是石政昌,其他人我就不太有印象了..(現場你有無聽到何人恐嚇何人?)答:我是沒有聽到,我只知道讓我們公司無法出貨而已。(公司被圍廠後,有無用電話取消進出貨的情形?)答:有人把車開來要送貨,看工廠這樣,就把料又載走了。這種情形有發生幾次?答:約三、四次。(公司想要出貨但無法出貨的次數有幾次?)答:貨車就無法進出,當然就無法出貨。..(提示100他1890卷30頁指認照片並告以要旨;照片編號五張成銓、編號六黃文羣,有無開車擋住門口?)答:編號六黃文羣有開車擋住門口過。編號五張成銓沒有。..」等語(詳參本院101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另證人裴麗珍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本案事發時,你有無聽到什麼?有無在場?)答:我是在工廠裡面,外面很吵,我有出來看。(事發當時你看到什麼?)答:我看到二台車擋住我們工廠門口,我所知道的是,有一次我們公司要出貨,其他不是我們工廠的人,不讓我們出貨,時間我不記得了。(二台車是什麼車?)答:二台賓士車。(警察到場幾次?)答:我看到的就至少有二次,我們同事告訴我說警察來不只二次。(今日到庭被告六人,你的印象有何人當時是有到場的?)答:我記得的有王修瑞、阮智文、張耀春、賴志賢四人我見過,其他的我不記得了,沒有印象。..(你所看到的情形,有無貨車前來出貨或取貨的情形?)答:有,這段期間,我有看到。因為出貨,我需要幫忙,但是進貨我就不清楚。印象中,出貨好像有好幾次,但次數我忘記了。(提示101他1890卷30頁編號五、編號六照片並告以要旨;是否見過這二個人?)答:編號五張成銓我有看過,編號六黃文羣我忘記了。(是否見過張成銓或黃文羣開車擋住大門?)答:我沒有看過。..(100年10月6日到100年10月20日這段期間,是否確實有人把車停在你們工廠門口?)答:是的。(把車停在工廠門口,造成你們什麼不便?)答:造成我們工廠無法出貨,他們是在我們要出貨時,他們就會停車擋到,平時是把車停在旁邊等語(詳參本院101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依上開證人張庭銓、裴麗珍、黃坤德所證述內容,其三人均證稱張庭銓之工廠於100年10月6日起,至同月20日止,確有遭人24小時全天在現場看顧,並以車輛堵住門口,以阻止其進出貨之情事存在,且互核一致,此外,復有車輛擋其工廠門口之現場照片2張(101年度他字第1890號卷第36頁)在卷可稽;而張庭銓於工廠遭人圍堵亦有報警協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1年11月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之職務報告書、工作紀錄簿在卷可參。是告訴人張庭銓指訴是自100年10月6日起,至同月20日止,其前述工廠遭人持續天24小時全天候派人監視,且於欲進、出貨時,會遭人以2部小客車擋住工廠大門阻止鼎睿公司之進、出貨,並影響鼎睿公司員工之進出之情事,應堪信為真實。
(三)雖被告阮智文、張耀春、王修瑞、張成銓、賴志賢、石政昌、黃文羣均否認有用小客車擋住工廠大門之情事,惟被告阮智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供述:「..車停在門口,是因為那裡有很多車停在那裡,所以才停在那裡..我們只是要防止他搬走機械而已..」等語(詳參本院101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張耀春於警詢中供述:「.
.(為何黃文羣當日也會前往鼎睿工廠?)答:..是在現場顧該工廠的機檯不要被搬走。..」等語(詳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新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以下簡稱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3頁);被告張成銓於警詢中供述:「...我們是在100年10月間,至鼎鑫事業有限公司執行假扣押動產,他們要搬東西我們有阻擋..我們有人前往守,但只是要阻止他們搬運機械及材料..我是跟王修瑞一同前往,現場小弟是另一位債權人張耀春找去..(為何你會派員前往鼎鑫事業有限公司看守?)答:是張耀春委託我及王修瑞..為了防止他們脫產,就派人去他們公司禁止他們載運機械及材料出去..我們派員24小時看守是防止他們將機械及材料搬走..(派員前往該公司看守,係何人之意思..)答:是我、王修瑞、張耀春3人討論出檢的結果,人員由張耀春派遣..」等語(詳參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4頁);被告王修瑞於審理中到庭供述:「..、我只知道是一張票,我只有看到一張60萬元的票,是張耀春拿給我看的..是張耀春有拿支票給我,請我幫忙做強制執行。我只是去現場查看,鼎睿公司有無其他財產可以供強制執行。..」等語(詳參101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於警詢中供述:「..是張成銓介紹我跟綽號雞仔(即張耀春)之男子認識,該男子委託我做強制執行、假扣押,..我有在場,但沒有阻止他公司出貨..」等語(詳參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17頁);被告賴志賢於警詢中供述:「(
100 年10月20日係何人要你至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鼎睿公司?)答:是張成銓打電話叫我去...
20日以前很像有通知我過去注意看那個工廠,以防那個工廠叫人搬廠內機具脫產..」等語(詳參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8─59頁);被告黃文羣於審理中到庭供稱:「我是陪同阮智文過去現場,我只是單純開車載他過去而已。我沒有聽到阮智文、張耀春有向張庭銓為起訴書載之恐嚇言語。車擋門口,只是要防止偷搬機械而已。..」等語(詳參本院101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於警詢中供述:「..(100年10月20日你人在何處、做何事?)答:我當時人是在豐原石岡那邊,阮智文請我前往該處..他要我去幫忙看一間工廠(鼎睿公司)..(係何人叫你將所駕駛之4885─ZG號自小客車故意停在被害人公司門口?)答:阮智文請我前往。..」等語(詳參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1頁、第74頁);被告石政昌於警詢中供述:「..(100年10月20日你人在何處、做何事?)答:我朋友黃文羣要我到豐原石岡那邊,所以我當時是在豐原石岡那邊。(黃文羣要你至豐原石岡處係做何事?)答:他要我去幫忙看一間工廠(鼎睿公司)..(..為何要將所駕駛之車輛阻擋於該公司門口?)答:當時沒有停車位..。..」等語(詳參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3頁、第86頁)。依上開被告阮智文、張耀春、張成銓、賴志賢、石政昌、黃文羣於本院審理中及警詢中之供述情節,被告阮智文、張耀春、黃文羣、石政昌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先後供述有故意將車擋在張庭銓前述工廠門口之情事,且被告阮智文、張耀春、張成銓、賴志賢、石政昌、黃文羣一致供述,其等至現場係為防止張庭銓將機械材料運出工廠等情,更明證人張庭銓、裴麗珍、黃坤德證稱張庭銓所經營前述工廠於100年10月6日起,至同月20日止,確有遭人24小時全天在現場看顧,並遭人以車輛堵住門口,以阻止工廠進出貨之情事,確實存在,被告阮智文、張耀春、王修瑞、張成銓、賴志賢、石政昌、黃文羣事後均否認有用小客車擋住工廠大門之情事,顯然不實。
(四)再按本件張庭銓所經營之鼎睿公司工廠大門,遭人持續24小時全天候派人監視,且遭人以小客車擋住工廠大門阻止鼎睿公司之進、出貨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黃文羣、石政昌、賴志賢為被派遣至現場24小時看顧前述工廠之人員,並有用小客車擋住張庭銓工廠大門,且其間被告阮智文並對張庭銓揚言:「我兄弟很多,可以24小時的照顧你們」、被告張耀春則對張庭銓聲稱:「豐原地區的兄弟我都很熟」致張庭銓心生畏懼等情,亦據證人張庭銓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甚明,且證人黃坤德亦結證稱:被告黃文羣有用小客車擋住工廠大門之情事,參諸被告阮智文自承平日亦在鼎睿公司工廠看顧,被告黃文羣自承駕駛之3417-G3號、4885-ZG號小客車載被告阮智文至現場等情,足見被告阮智文、黃文羣、石政昌三人均有至鼎睿公司工廠看顧,且期間用小客車擋住告訴人張庭銓工廠大門,以防止張庭銓進出貨之事實存在,被告阮智文、黃文羣、石政昌有共同妨害張庭銓行使經營工廠權利之行為甚明。又被告阮智文係委託被告張耀春出面處理對張漢昇之債權,被告張耀春轉而委託被告張成銓處理,被告張成銓再找被告王修瑞共同至現場處理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張成銓於警詢中更供述:「...我們是在100年10月間,至鼎鑫事業有限公司..,他們要搬東西我們有阻擋..我們有派人前往看守,但只是要阻止他們搬運機械及材料..我是跟王修瑞一同前往,現場小弟是另一位債權人張耀春找去..(為何你會派員前往鼎鑫事業有限公司看守?)答:是張耀春委託我及王修瑞..為了防止他們脫產,就派人去他們公司禁止他們載運機械及材料出去..我們派員24小時看守是防止他們將機械及材料搬走..(派員前往該公司看守,係何人之意思..)答:是我、王修瑞、張耀春3人討論出來的結果,人員由張耀春派遣..」等語(詳參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4頁),顯見派人在現場看顧工廠,阻止告訴人張庭銓自工廠大門載運機械及材料,是由被告張成銓、王修瑞、張耀春三人討論合意之結果,且現場看顧人員是被告張耀春所派,足見被告張成銓、王修瑞、張耀春就被告阮智文、黃文羣、石政昌、賴志賢在現場24小時輪流看顧告訴人張庭銓工廠,並用小客車擋住張庭銓工廠大門之情事,知之甚明,且有犯意聯絡,被告張成銓、王修瑞、張耀春三人辯稱:不知有人用小客車擋住工廠大門以阻止張庭銓工廠進出貨,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另被告賴志賢固不否認有至前述張庭銓之工廠,惟辯稱:伊過去看有無東西可以買云云,然被告賴志賢於警詢中供述:「(100年10月20日係何人要你至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鼎睿公司?)答:是張成銓打電話叫我去...20日以前很像有通知我過去注意看那個工廠,以防那個工廠叫人搬廠內機具脫產..」等語(詳參第000000 0000號警卷,第58─59頁),顯見被告賴志賢係被告張成銓派至現場看顧張庭銓工廠,並阻止告訴人張庭銓自工廠大門載運機械及材料之人員無誤,被告賴志賢否認犯行,所辯亦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五)另證人李政諺、周方岳固於審理中到庭證稱:100年10月6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曾到本案現場,惟未見車輛停在張庭銓之工廠門口云云,惟上開期間告訴人張庭銓經營之工廠確有遭被告阮智文、張耀春、王修瑞、張成銓、賴志賢、石政昌、黃文羣等人以車輛堵住門口,已敘明如前,證人李政諺、周方岳二人證稱其等至現場未目睹張庭銓之工廠遭人以車輛堵住門口,應係圍堵之時,證人李政諺、周方岳恰未遇見,尚難僅憑二人之證述而為被告阮智文、張耀春、王修瑞、張成銓、賴志賢、石政昌、黃文羣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阮智文、張耀春、張成銓、王修瑞、賴志賢、石政昌、黃文羣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被告阮智文、張耀春、張成銓、王修瑞、賴志賢、石政昌、黃文羣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阮智文、張耀春、張成銓、王修瑞、賴志賢、石政昌、黃文羣所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分別於上揭時、地,用小客車擋住鼎睿公司工廠大門,妨害張庭銓正常經營工廠進出貨之權利,乃係基於同一機會而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強制罪之犯意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核被告阮智文、張耀春、張成銓、王修瑞、賴志賢、石政昌、黃文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於強制過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被告阮智文、張耀春於犯強制罪時對張庭銓之前述言語恐嚇,為其等遂行強制罪同一意念中之所為,應視為強制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行論罪,併此敘明。被告阮智文、張耀春、張成銓、王修瑞、賴志賢、石政昌、黃文羣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公訴意旨雖指除上開被告阮智文、張耀春、張成銓、王修瑞、賴志賢、石政昌、黃文羣等人參與本案犯行外,尚有被告王修瑜(本院另為無罪諭知,後述)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十多名,與被告阮智文、張耀春、張成銓、王修瑞、賴志賢、石政昌、黃文羣共犯前述強制犯行等語,然除被告王修瑜經本院判決無罪(後述)外,卷內並無任何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參與本案犯行之積極證據存在,且縱使有其他成年男子在場,亦未必是本案之共同正犯,是本件僅確認被告阮智文、張耀春、張成銓、王修瑞、賴志賢、石政昌、黃文羣等人為本案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審酌被告阮智文、張耀春、張成銓、王修瑞、賴志賢、石政昌、黃文羣等人前科紀錄素行(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份在卷可參),被告阮智文、張耀春、張成銓、王修瑞、賴志賢、石政昌、黃文羣等人為追討對張漢昇之債權,不思循正當途徑追償,而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張庭銓強制妨害其行使權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害人之身心安全,及被告阮智文、張耀春、張成銓、王修瑞、賴志賢、石政昌、黃文羣等人參與本案程度之情節,暨渠等犯後自警、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謂被告王修瑜就前述阮智文、張耀春、張成銓、王修瑞、賴志賢、石政昌、黃文羣等人所犯之強制犯行,與被告阮智文、張耀春、張成銓、王修瑞、賴志賢、石政昌、黃文羣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而認被告王修瑜亦涉有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至於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而上開判例所謂之無瑕疵,應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王修瑜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庭銓、裴麗珍、黃坤德之證述,及其他共同被告阮智文、張耀春、張成銓、王修瑞、賴志賢、石政昌、黃文羣之供述及現場照片2張為據,惟被告王修瑜於警詢及偵、審中始終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查:
(一)依上開證人張庭銓、裴麗珍、黃坤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張庭銓、黃坤德固證述見過被告王修瑜曾在現場,其他證人裴麗珍並無見過被告王修瑜之印象;且證人張庭銓、黃坤德亦僅證稱見過被告王修瑜到現場,惟未曾與被告王修瑜對話過,顯見被告王修瑜供述,其為被告王修瑞之兄長僅應被告王修瑞之請求開車載被告王修瑞至現場,未參與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尚非無據。又依共同被告阮智文、張耀春、張成銓、修瑞、賴志賢、石政昌、黃文羣等人供述內容,其等均未有被告王修瑜參與犯行之內容,而卷內現場照片擋住告訴人張庭銓工廠大門之車輛,亦非被告王修瑜所駕駛之車輛,被告王修瑜到場之行為自與強制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顯難對被告王修瑜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責。
(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修瑜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公訴人所起訴被告王修瑜此部分犯嫌,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可確信被告王修瑜確有此強制犯行之程度,依據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王修瑜有強制犯行,即應就被告王修瑜部分犯嫌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