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豪
陳玫如宋貴義張韶岑李清裕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114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家豪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27、編號29至編號30、編號32至編號62、編號6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玫如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1 至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27、編號29至編號30、編號32至編號
62、編號65所示之物,均沒收。宋貴義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1 至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27、編號29至編號30、編號32至編號
62、編號65所示之物,均沒收。張韶岑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1 至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27、編號29至編號30、編號32至編號
62、編號65所示之物,均沒收。李清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為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 樓奇美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級別證。陳玫如、宋貴義及張韶岑則受雇於劉家豪,擔任奇美電子遊戲場之服務人員,負責為客人開分、洗分等工作。渠等均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得從事賭博行為,竟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0 年2 月間某日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擺設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之對賭;該店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每新臺幣(下同)10元兌換2 枚代幣之方式,先向陳玫如、宋貴義或張韶岑兌換代幣,再由賭客每次投入2 枚代幣之賭金至機臺內,自由選擇押注不等之分數,若押中獲得積分者,可依店內機臺洗分1 比10、1 比20或1 比40之比例,將機臺所累積之點數要求陳玫如、宋貴義或張韶岑洗分兌換現金;若未押中,則投入之代幣即押注之賭資則歸劉家豪所有,渠等即以此射倖性之方式決定輸贏,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100 年4 月8 日上午11時許,喬裝為賭客進入該店內把玩電子遊戲機臺;迄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適有李清裕把玩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完畢,向陳玫如表示欲將機臺內所餘點數洗分,陳玫如於抄錄該機臺內之點數,並給予李清裕4,000 分之積分卡後,自櫃臺取出4,000 元現金,並將該4, 000元現金置於如附表編號27所示櫃檯旁小隔間牆上之芳香劑盒內,李清裕則尾隨在陳玫如身後,進入該小隔間拿取洗分兌換而來之賭資4,000 元,在場員警見之,隨即表明身分,並出示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7、編號29至編號
30、編號32至編號62、編號65所示之物,及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如附表編號28、編號31、編號63、編號64及編號6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在場之顧客蔡篤釗(見警卷第43頁至第47頁)、曾文俊(見警卷第48頁至第51頁)、潘羿竹(見警卷第52頁至第55頁)、劉永松(見警卷第56頁至第58頁)、廖峻成(見警卷第59頁至第62頁)、鄭萬光(見警卷第63頁至第65頁)、施光華(見警卷第66頁至第68頁)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 頁至第
2 頁)、臺中市警察局查獲奇美電子遊戲場賭博案現場圖(見警卷第69頁),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劉家豪、陳玫如、宋貴義、張韶岑、李清裕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查卷附之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77張(見警卷第70頁至第78頁),係員警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三、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7、編號29至編號30、編號32至編號62、編號65所示之物,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皆係警方持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1207號搜索票,前往該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而扣得,足見上開扣押物均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在場之顧客蔡篤釗(見警卷第43頁至第47頁)、曾文俊(見警卷第48頁至第51頁)、潘羿竹(見警卷第52頁至第55頁)、劉永松(見警卷第56頁至第58頁)、廖峻成(見警卷第59頁至第62頁)、鄭萬光(見警卷第63頁至第65頁)、施光華(見警卷第66頁至第68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臺中市警察局查獲奇美電子遊戲場賭博案現場圖(見警卷第69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77張(見警卷第70頁至第78頁)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7、編號29至編號30、編號32至編號62、編號6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5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 人上開犯行,皆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劉家豪、陳玫如、宋貴義、張韶岑4 人間,就上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1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 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家豪、陳玫如、宋貴義、張韶岑4 人共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行為,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渠等在同一密接之時期內,多次、反覆利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為賭博之行為,核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陳玫如、宋貴義、張韶岑、李清裕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然劉家豪、陳玫如、宋貴義、張韶岑4 人竟藉由合法經營電子遊藝場業之外觀,以店內所擺設之機臺充為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匪淺,亦助長國人投機僥倖心理,所為實不足取,及本件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數量非少、賭博之時間非長,被告劉家豪為該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被告陳玫如、宋貴義、張韶岑為受僱之店員、被告李清裕則僅為賭客,且渠等5 人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審酌被告劉家豪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核交卷第5 頁被告劉家豪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被告陳玫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2頁被告陳玫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被告宋貴義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5頁被告宋貴義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被告張韶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9頁被告張韶岑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被告李清裕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7頁被告李清裕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之電子遊戲機,為被告劉家豪、陳玫如、宋貴義、張韶岑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則為供被告李清裕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現金(為在該電子遊戲場1樓櫃臺所查獲之現金)、編號16所示之現金(雖係在被告張韶岑側背包內所查獲,然屬該電子遊戲場之金錢,見本院易字卷第38號)、編號56及編號57所示之代幣,均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不問屬與犯人與否,皆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之規定,就編號1 至編號14、編號15、編號16、編號56、編號57於被告劉家豪、陳玫如、宋貴義、張韶岑所犯之前揭罪下,就編號3 於被告李清裕所犯之前揭罪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8至編號27、編號29至編號30、編號32至編號55、編號58至編號62、編號6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劉家豪所有,供被告劉家豪、陳玫如、宋貴義、張韶岑共同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劉家豪、陳玫如、宋貴義、張韶岑所犯之前揭罪下,均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現金,係被告李清裕以贏得之積分所兌換之現金,為其犯本案之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於被告李清裕所犯之罪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8、編號31、編號
63、編號64、編號66所示之物,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家豪、陳玫如、宋貴義、張韶岑所為,均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在上開店內擺設附表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因認被告劉家豪、陳玫如、宋貴義、張韶岑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及行為人是否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情形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則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惟業經立法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而於95年7 月1 日起廢除),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等不同之處罰規定(相同之立法例見刑法第231 條之妨害風化罪)。易言之,刑法第268 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即係「提供賭博場所」之直接對價;而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則係「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至於賭博之財物輸贏,若繫於射倖性質,則非刑法第268 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尚難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邀集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至於供賭博之機具本身是否具有較高之獲勝機率,除程式設計之外,亦與參與賭博之人有關(任何賭博或賭具亦均有此情形),而該機具縱使經由IC板程式設計,為經營者預留一定之得勝機率,即經營者得勝之或然率較高,但仍具有賭博射倖性之特徵,經營者於與賭客對賭仍有輸錢之可能,尚難認有何營利之意圖(即經營者賭博時並非一定有利可圖)。換言之,即便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賭博,店家之勝率依IC板程式設計縱為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亦即在對賭當下,店家並非絕對獲勝),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尚難因長久機率累積之結果,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必然贏錢,即認經營者應構成刑法第268 條之罪責;亦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人構成刑法第268 條之罪。且向來審判實務均認為,因輸贏之機率不確定,應僅構成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或刑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1388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此項見解,縱於新法修正後,仍未改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4號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1 條所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為刑法最重要之概念,亦即何種不法行為可規定為犯罪行為,且對於犯罪行為應科以何種刑罰,又可科以何刑度,均須預先以法律明確加以規定,若行為時並無法律明文之處罰規定,縱認其對於法益之侵害非輕,仍不得科以罪刑。且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之一即為禁止類推適用,嚴禁以比附援引相類似法條,作為新創或擴張可罰性或以加重科刑之方法,來科處法條所未明確規定之行為。本案所產生之法律適用之爭議,係因民國
9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同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而因往昔罪刑從重之錯誤迷思,以致原本在審判實務適用上涇渭分明、從無扞格之刑法第266 、267 條與刑法第
268 條之關係,於此類案件之適用上,產生混淆之現象。然此種因修法產生之法律適用問題,若認與現今社會現狀有出入之情形,而無法符合罪刑相當,本應以修法之方式為之,此為立法權之範疇,非為司法權所能越俎代庖。而刑事審判本應嚴格恪遵罪刑法定原則及禁止類推適用之概念,且依前揭說明,無論從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立法解釋或目的解釋之角度觀之,均無從認定刑法第268 條有可適用於本案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擴張類推適用刑法第268 條之規定。
四、從而,本件被告劉家豪、陳玫如、宋貴義、張韶岑4 人雖有利用電子遊戲機與他人為賭博財物之犯行,然渠等4 人純係利用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與客人對賭,並未另向客人以計時或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方式收費,則渠等4 人顯係利用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渠等4 人本身即具賭者之身分,而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而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非屬對向犯),並非另以「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獲取具體之利益或對價,自與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家豪、陳玫如、宋貴義、張韶岑4 人有從中收取任何場地費或抽頭費以圖利,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268 條之罪,惟若此部分構成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扣 案 物│數 量│備 註│├──┼──────────┼──────────┼──────┤│1 │超悟空 │5 臺(內含IC板5片) │ │├──┼──────────┼──────────┼──────┤│2 │優利亞(北斗) │2 臺(內含IC板2片) │ │├──┼──────────┼──────────┼──────┤│3 │野蠻遊戲 │1 臺(內含IC板1片) │被告李清裕所││ │ │ │把玩之電子遊││ │ │ │戲機(扣案電││ │ │ │子遊戲機編號││ │ │ │15) │├──┼──────────┼──────────┼──────┤│4 │野蠻遊戲 │2 臺(內含IC板2片) │ │├──┼──────────┼──────────┼──────┤│5 │水果 │7 臺(內含IC板7片) │ │├──┼──────────┼──────────┼──────┤│6 │單六(5PK) │2 臺(內含IC板2片) │ │├──┼──────────┼──────────┼──────┤│7 │鬥地主 │1 臺(內含IC板1片) │ │├──┼──────────┼──────────┼──────┤│8 │森巴 │2 臺(內含IC板2片) │ │├──┼──────────┼──────────┼──────┤│9 │魔豆2代 │1 臺(內含IC板1片) │ │├──┼──────────┼──────────┼──────┤│10 │愛麗絲 │1 臺(內含IC板1片) │ │├──┼──────────┼──────────┼──────┤│11 │野蠻遊戲(開分) │12臺(內含IC板12片)│ │├──┼──────────┼──────────┼──────┤│12 │魔豆(開分) │1 臺(內含IC板1片) │ │├──┼──────────┼──────────┼──────┤│13 │單六(5PK開分) │2 臺(內含IC板2片) │ │├──┼──────────┼──────────┼──────┤│14 │七靶射擊(7PK) │6 臺(內含IC板6片) │ │├──┼──────────┼──────────┼──────┤│15 │現金(新臺幣) │14萬9,465元 │1 樓櫃臺查獲│├──┼──────────┼──────────┼──────┤│16 │現金(新臺幣) │7,800元 │被告張韶岑側││ │ │ │背包內查獲 │├──┼──────────┼──────────┼──────┤│17 │現金(新臺幣) │4,000元 │被告李清裕賭││ │ │ │資,櫃臺旁隔││ │ │ │間牆壁上芳香││ │ │ │劑盒內查獲 │├──┼──────────┼──────────┼──────┤│18 │開洗分鑰匙 │17支 │ │├──┼──────────┼──────────┼──────┤│19 │會員名冊 │5本 │ │├──┼──────────┼──────────┼──────┤│20 │幹部會議紀錄 │3本 │ │├──┼──────────┼──────────┼──────┤│21 │雜記 │2本 │ │├──┼──────────┼──────────┼──────┤│22 │員工應徵履歷表 │17張 │ │├──┼──────────┼──────────┼──────┤│23 │機臺分數紀錄表(A 班│5張 │ ││ │) │ │ │├──┼──────────┼──────────┼──────┤│24 │機臺分數紀錄表(B 班│2張 │ ││ │) │ │ │├──┼──────────┼──────────┼──────┤│25 │寄分卡 │189張 │ │├──┼──────────┼──────────┼──────┤│26 │寄分卡 │33張 │ │├──┼──────────┼──────────┼──────┤│27 │芳香噴霧劑 │1臺 │放置賭資用 │├──┼──────────┼──────────┼──────┤│28 │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2張 │ │├──┼──────────┼──────────┼──────┤│29 │監視器螢幕 │2臺 │ │├──┼──────────┼──────────┼──────┤│30 │監視器鏡頭 │13組 │ │├──┼──────────┼──────────┼──────┤│31 │營利事業登記證 │1張 │ │├──┼──────────┼──────────┼──────┤│32 │會員名冊 │3本 │ │├──┼──────────┼──────────┼──────┤│33 │打卡鐘 │1臺 │ │├──┼──────────┼──────────┼──────┤│34 │員工上班卡 │8張 │ │├──┼──────────┼──────────┼──────┤│35 │請款單 │1包 │ │├──┼──────────┼──────────┼──────┤│36 │營業日報分班表 │1包 │ │├──┼──────────┼──────────┼──────┤│37 │補幣洗分表 │1包 │ │├──┼──────────┼──────────┼──────┤│38 │營收與電腦表 │1包 │ │├──┼──────────┼──────────┼──────┤│39 │每日每班營收雜記單 │1包 │ │├──┼──────────┼──────────┼──────┤│40 │進客本 │15本 │ │├──┼──────────┼──────────┼──────┤│41 │會議紀錄本 │3本 │ │├──┼──────────┼──────────┼──────┤│42 │會員聯絡簿 │3本 │ │├──┼──────────┼──────────┼──────┤│43 │記帳本 │7本 │ │├──┼──────────┼──────────┼──────┤│44 │2011年4 月份每日開銷│1張 │ ││ │表 │ │ │├──┼──────────┼──────────┼──────┤│45 │集點卡 │19張 │ │├──┼──────────┼──────────┼──────┤│46 │外贈單 │20張 │ │├──┼──────────┼──────────┼──────┤│47 │7PK招待券 │30張 │ │├──┼──────────┼──────────┼──────┤│48 │開幣表 │11張 │ │├──┼──────────┼──────────┼──────┤│49 │現職人員表(含公休表│1本 │ ││ │) │ │ │├──┼──────────┼──────────┼──────┤│50 │職(員)工資料表 │2本 │ │├──┼──────────┼──────────┼──────┤│51 │電腦主機 │3臺 │ │├──┼──────────┼──────────┼──────┤│52 │播放器 │1臺 │ │├──┼──────────┼──────────┼──────┤│53 │播放錄影帶 │13個 │ │├──┼──────────┼──────────┼──────┤│54 │主機 │3臺 │ │├──┼──────────┼──────────┼──────┤│55 │會員開分及兌換現金紀│1本 │ ││ │錄 │ │ │├──┼──────────┼──────────┼──────┤│56 │機臺代幣 │2萬6,632元 │ │├──┼──────────┼──────────┼──────┤│57 │櫃臺機臺代幣 │1萬8,477元 │ │├──┼──────────┼──────────┼──────┤│58 │會員招待表 │1包 │ │├──┼──────────┼──────────┼──────┤│59 │職務異動表 │1本 │ │├──┼──────────┼──────────┼──────┤│60 │員工保證書 │1份 │ │├──┼──────────┼──────────┼──────┤│61 │92年至100年營收表 │1包 │ │├──┼──────────┼──────────┼──────┤│62 │93年至98年現金簿 │1本 │ │├──┼──────────┼──────────┼──────┤│63 │股東權利讓渡書 │2張 │ │├──┼──────────┼──────────┼──────┤│64 │臺中銀行及郵局存摺 │9本 │ │├──┼──────────┼──────────┼──────┤│65 │數幣機 │1臺 │ │├──┼──────────┼──────────┼──────┤│66 │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