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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27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銘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銘崧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銘崧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該不熟識之人可能利用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確信,仍因見報應徵司機工作,而與不詳姓名成年人聯絡後,基於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該不詳姓名成年人之指示,於民國101年4月21日19時55分許,前往臺中市○○路之超峰快遞公司,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連同駕駛執照影本,寄送至高雄市之超峰快遞公司予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收受,並於翌(22)日經由電話聯絡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該不詳姓名成年人。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銘崧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一)於101年4月22日15時59分許起,自稱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李泓毅詐稱其之網路購物時,送貨員簽錯帳單,每月會自動扣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使李泓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稍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遭轉帳匯入吳銘崧所有前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李泓毅另受騙依指示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卡,並將序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二)於101年4月22日16時許起,自稱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楊侑璇詐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訂單登記錯誤,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更正,使楊侑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1分許,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慶生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存款2萬2101元,遭轉帳匯入吳銘崧所有前開郵局帳戶,旋被提領一空(楊侑璇另受騙依指示利用全家超商宅配通,將其所有郵局金融卡寄至指定地址,事後查覺受騙,辦理掛失並退運)。(三)於101年4月22日,自稱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洪于雯詐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轉帳操作錯誤設定為分期扣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使洪宇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存款2818元,遭轉帳匯入吳銘崧所有前開郵局帳戶,旋被提領一空。嗣因李泓毅、楊侑璇、洪于雯發覺可疑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李泓毅、楊侑璇、洪于雯於警詢中之指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公訴人及被告吳銘崧在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被害人李泓毅、楊侑璇、洪于雯於警詢中僅係單純陳述受騙經過,各該警詢筆錄之製作,復未發現有何違法情事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該等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其製作是否出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製作之特徵。查卷附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係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等,並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製作;另被告所有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係銀錢業經辦者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製作,均不具個案性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銘崧固坦承於101年4月21日19時55分許,將其所有臺中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至高雄市之超峰快遞公司予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收受,並於翌日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該不詳姓名成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見自由時報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表示必須寄送金融卡給公司,以便作為進出公司之密碼,且匯入薪水之用,伊不知對方會利用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云云。經查:①被害人李泓毅係自101年4月22日15時59分許起,接獲自稱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之電話,告知其之前網路購物時,因送貨員簽錯帳單,每月會自動扣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稍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存款2萬9987元遭轉帳匯入被告所有前開郵局帳戶,旋被提領一空;另被害人楊侑璇係自101年4月22日16時起,接獲自稱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之電話,告知其之前網路購物時,訂單登記錯誤,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1分許,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慶生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存款2萬2101元,遭轉帳匯入被告所有前開郵局帳戶,旋被提領一空;而被害人洪于雯則係於101年4月22日接獲自稱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之電話,告知其之前網路購物時,轉帳操作錯誤設定為分期扣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存款2818元,遭轉帳匯入被告所有前開郵局帳戶,旋被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李泓毅、楊侑璇、洪于雯於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及被害人楊侑璇、洪于雯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有前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②依卷附被告所前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記載,該帳戶於101年4月16日曾存入委發款項576元,同日又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450元,再利用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1000元,結存金額僅餘27元,可知被告於寄出金融卡之前,該帳戶已無足供使用之餘額。又被告於偵查中指稱其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應徵工作事宜,而依卷附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101年4月20日起至101年4月22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該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4月20日、21日,雖曾多次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但發話方均為被告,且101年4月22日並無上揭二電話之通聯紀錄,佐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問伊金融卡密碼之電話,伊沒看過,好像是國外的電話號碼,伊當時有質疑一下,但覺得對方願給伊工作,且以後薪水會直接匯入該帳戶,就告訴對方密碼。伊曾擔任送貨員,當時係至店家營業場所應徵,店家並未要求伊提供金融卡等語,亦足徵被告於寄出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時,對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非毫無警覺。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承伊係看自由時報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表示必須寄送金融卡給公司,以便作為進出公司之密碼及匯入薪水之用。寄送金融卡之前,對方告訴伊是載小姐至KTV或小吃部上班,日薪1800元,工作地點在五權路、中港路附近,並表示全部資料登錄好,會派專人帶伊過去,沒有說公司地址等語,所供利用金融卡作為進出公司密碼、匯入薪水之用各節,顯與常理有違。且被告應徵工作,在未確認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及受僱人身分之前,竟隨意將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不詳姓名之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亦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悖。④且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具專屬性、私密性,係供提存款項使用,不可輕易交付不熟識之人,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之成年人,高職畢業之學歷(見被告警詢筆錄),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提供其工作者,何以須要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進出公司密碼及匯入薪水之用,豈能無疑?況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隨意提供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果據以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將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作為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此既不違背其當初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詐欺取財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李泓毅、楊侑璇、洪于雯詐取財物,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將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隨意提供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事後遭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危害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並影響犯罪查緝工作,被害人李泓毅、楊侑璇、洪于雯因受騙分別匯款2萬9987元、2萬2101元、2818元至被告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均被提領一空,被告係因應徵工作關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責難性較小,事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對象可能為正在從事犯罪行為或即將從事不法行為之人,且其帳戶係供人隱避之用,應有預見。再者,被告交付帳戶與他人後,並非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即陷於無法支配及控制,被告為帳戶申請人,本得隨時向金融機構申請終止帳戶之使用,竟仍放任他人長期非法使用,主觀上當有放任收受帳戶者,於實際從事犯罪時,利用該帳戶隱避犯行或身分之認識,亦即,有使犯人隱避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之藏匿犯人罪,係指對於已經犯罪之人而為藏匿或使之隱避者而言,若於實施犯罪之前,將其藏匿,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則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認為幫助犯,不成立藏匿犯人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614號、33年上字第1679號著有判例。又藏匿犯人罪,係以行為人明知其為犯人而予藏匿或使之隱避為構成要件,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以積極之作為將犯人收容於隱密處所,而使他人難以發現而言;所謂使之隱避,則指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其隱匿逃避而言,行為人除須有積極之藏匿或使之隱避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基於藏匿或使之隱避之意思,始足當之。查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寄送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時,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對上揭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且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不可能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之信任後,指示被害人匯款至其無法確定可供正常使用之帳戶,顯見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之前,應已取得該帳戶之金融卡並確知該金融卡之密碼,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成年人,非屬對於已經犯罪之人而使之隱避之行為,核與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令負該罪責。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朱光國法 官 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淑願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