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岑林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岑林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岑林(原名李嘉明)與安淑秀間因工程款糾紛,安淑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李岑林之財產假扣押,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7 月22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314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安淑秀並已於97年7 月30日提存新臺幣(下同)473,000 元之擔保。李岑林復因毆傷安淑秀之損害賠償民事事件,2 人於98年1 月5 日,在本院經98年度中簡移調字第1 號調解成立,李岑林應給付安淑秀5 萬元。因李岑林之父李謂斌於100 年3 月6 日過世,而李謂斌為退伍軍官,有一次撫慰金(餘額退伍金)可供遺族提領。李岑林於100 年
3 月10日填具「支領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及「切結書」等資料,並以江幸陵為見證人,向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申請領取,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於100 年3 月15日以後中市動字第1000002087號函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辦理,陸軍司令部於100 年3 月25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00006718號函核准。安淑秀得知後,向江幸陵表示對李岑林有前開債權,欲扣押執行該筆餘額退伍金,要求江幸陵撤銷見證,江幸陵遂於100 年4 月12日前往臺中市後備指揮部辦理撤銷見證,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於100 年4 月14日以後中市動字第1000003349號函通知陸軍司令部後,陸軍司令部於100 年5 月6 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00010277號函註銷前開李岑林申請改支餘額退伍金之核准。李岑林另因涉及侵占等案件,自100 年4 月
8 日起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於100 年6 月14日,安淑秀前往臺北看守所與李岑林會面之際,告知李岑林欲扣押執行該筆餘額退伍金及上開委請江幸陵撤銷見證等事宜,李岑林主觀上已知悉安淑秀有意強制執行該筆餘額退伍金。詎李岑林於100 年7 月5 日釋放後,明知安淑秀對其持有前揭執行名義,竟基於損害債權人安淑秀之債權之犯意,於100 年7 月12日再度填具「支領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及「切結書」等資料,並以張恩綜為見證人,再次向新北市後備指揮部申請核發李謂斌之餘額退伍金,陸軍司令部即於100 年8 月2 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00018317號函核定。李岑林遂於100 年8 月5 日前往國軍板橋財務組領取臺灣銀行票號0000000 號、面額604,238 元支票1 張後,於同日前往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提示兌現,所得現金處分花用殆盡,致安淑秀無從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安淑秀前開債權之求償。
二、案經安淑秀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經被告李岑林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曾與證人安淑秀間,有前揭工程款訴訟及曾成立調解筆錄,且伊並未按該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伊於10
0 年3 月間,曾第1 次向陸軍司令部申請伊父親身故後之餘額退休金,惟伊因另案遭羈押,未能妥適處理,後於100 年
7 月5 日釋放後,於100 年7 月間,再次向陸軍司令部申請餘額退休金,並領得604,238 元支票後兌現,現已處分花用完畢,於伊遭羈押期間,證人安淑秀曾前往看守所與伊接見並要錢,且曾提及伊父親之餘額退休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證人安淑秀於伊遭羈押期間,曾將伊車輛假扣押,且將伊原承租房間內之物品拿走搬光,伊屢屢透過他人傳達訊息給證人安淑秀,要求證人安淑秀先行歸還搬走之物品後,雙方再來談,但證人安淑秀均置之不理,伊才未能與證人安淑秀再度討論應如何歸還前揭款項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明知證人安淑秀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伊財產假
扣押獲准,雙方並曾成立5 萬元賠償之調解程序筆錄,被告並未依照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伊乃為債務人,先於10
0 年3 月間第1 次申請前揭系爭餘額退休金未果;且證人安淑秀曾於100 年6 月14日至看守所要求伊還款,並提及前揭系爭餘額退休金,被告則於100 年7 月5 日釋放後,於 100年7 月12日再度填具「支領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及「切結書」等資料向新北市後備指揮部申請核發李謂斌之餘額退伍金,經核定後,被告業已於100 年8 月5 日領取面額604,238 元支票兌現後處分花用耗盡乙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安淑秀於偵訊時證述:其取得執行名義之原因,及曾告知被告欲執行該系爭餘額退休金,而被告卻自行領取花用等情相符(見100 年度他字第5969號卷第29頁至第30 頁 、第89頁至第90頁),並有本院97年度中簡移調字第1 號調解程序筆錄(見100 年度他字第5969號卷【下簡稱他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14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見他字卷第34頁至第36頁)、國防部後備司令部10
0 年6 月17日國後動管字第1000001627號函(見他字卷第43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0 年8 月24日國陸人勤字第10000020496 號函(見他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新北市後勤指揮部100 年10月14日後新北動字第10000011648 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請改支餘額退伍金相關資料影本1 份(見他字卷第77頁至第87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0 年10月19日國陸人勤字第10000024930 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請改支餘額退伍金相關資料1 份(見他字卷第95頁至第146 頁)、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01 年5 月16日後新北動字第1010005291號函暨所附被告至該部申請改領餘額退伍金相關資料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7903號卷【下簡稱偵字卷】第36頁至第44頁)及國軍板橋財務組101 年5 月30日主財板橋字第10100000665 號函暨所檢送該組支付本案系爭餘額退伍金相關資料1 份(見偵字卷第47頁至第51頁),前情應可認定。
㈡按⑴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而言;⑵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1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⑶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為保護債權之安全而設,該條規定所謂「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係指行為人所以為該處分或毀壞、隱匿其財產之行為,係在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清償之謂,至於債務人是否因以獲利、債權人之債權是否果真受損,並非所問,是以若債務人已知負有債務,並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卻仍予處分供債權人擔保之財產,自不阻卻犯罪之故意而應負刑責。本案證人安淑秀業已取得前揭假扣押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執行名義,復於被告另案遭羈押期間,特地前往看守所向被告表明欲執行之意,被告對於己身之財產係屬應受強制執行之際乃屬明知,然被告竟於出所後,即刻向新北市後備指揮部申請領取前揭餘額退伍金並已處分花用殆盡,被告具有損害證人安淑秀前揭債權之意圖甚明。被告空言辯稱係因證人安淑秀擅自搬走伊住處物品未歸還,需待證人安淑秀歸還該物品後,大家才能好好確認應清償金額云云,然倘被告確實有履行所積欠證人安淑秀債務之意願,即應私下或利用司法途徑,積極解決與證人安淑秀間之糾紛,並應將前揭所領得之款項保留,始能確保清償之可能,然被告於領得前揭餘額退伍金後,即將該些款項花用處分完畢,實難認被告有何履行清償前揭債務之意願及可能,被告前揭所辯,均僅拖延債務履行及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屢為財產性質犯罪,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犯後復難見有何悔悟之意,並兼衡證人安淑秀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