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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27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昕儒被 告 蔡其昇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羅淑菁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昕儒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蔡其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

一、蔡昕儒與蔡其昇係姊弟。緣蔡昕儒與吳全永於民國100年6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而認識,雙方並於交往後論及婚嫁。吳全永乃於100年9月間,至蔡昕儒家中提親,蔡昕儒一方要求吳全永於訂婚當日需準備大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小聘22萬元等聘禮。吳全永於提親後,除陸續贈與蔡昕儒金飾、鑽戒等物品外;且於100年10月1日訂婚當日,依蔡昕儒一方之要求,提出大聘120萬元、小聘22萬元、喜餅代金26萬元、豬半禮1萬元、答謝母恩6萬元等贈禮,並支應相關費用,而蔡昕儒僅將小聘22萬元返還吳全永,收下其餘贈禮。嗣後蔡昕儒以訂婚後,始經吳全永告知曾有冥婚為由,解除婚約。吳全永因此於100年11月23日委請陳武璋律師發函,要求蔡昕儒返還上開相關贈與物。蔡昕儒知悉吳全永上開請求後,為避免其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此受有不利之結果,遂與蔡其昇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其2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蔡其昇亦未借貸400萬元與蔡昕儒,竟由蔡昕儒向蔡其昇拿取印章、國民身分證,連同自己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等資料,交與不知情之地政士蔡篤昆之配偶鄭嘉惠(亦不知情),共同委託蔡篤昆辦理蔡昕儒將系爭房地虛偽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蔡其昇之事宜。蔡篤昆遂於100年12月16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蔡昕儒、蔡其昇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蔡昕儒之印鑑證明等文件資料,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債務人蔡昕儒將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之普通抵押權予債權人蔡其昇之設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並於100年12月20日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權利事項登記、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及吳全永。

二、案經吳全永委任陳慧芬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蔡昕儒、蔡其昇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後述所引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昕儒及蔡其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9頁背面、第2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全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至第150頁)。並有告訴人委請陳武璋律師所發之律師函、投遞簽收單、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區○○段○○○○段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資料、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14日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系爭房地於100年12月16日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蔡昕儒、蔡其昇之國民身分證、臺中市梧棲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開所檢送之資料均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2575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32頁至第34頁、101年度偵字第12627號卷第16頁、第25頁至第32頁)。而被告蔡昕儒、蔡其昇均明知其2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蔡其昇亦未借貸400萬元與被告蔡昕儒,為避免系爭房地,因被告蔡昕儒與告訴人間之返還婚約贈與物糾紛而遭受不利之結果,竟共同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蔡篤昆辦理將系爭房地虛偽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蔡其昇之事宜。使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權利事項登記、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至明。足認被告蔡昕儒、蔡其昇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昕儒、蔡其昇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昕儒、蔡其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昕儒、蔡其昇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蔡篤昆為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蔡昕儒及蔡其昇為姊弟,明知彼此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蔡其昇亦未借貸400萬元與被告蔡昕儒,為避免系爭房地,因被告蔡昕儒與告訴人間之返還婚約贈與物糾紛而遭受不利之結果,竟將系爭房地虛偽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蔡其昇。而使公務員將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上,破壞登記之公示性,生損害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權利事項登記、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被告蔡昕儒及蔡其昇之行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蔡昕儒、蔡其昇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蔡其昇係基於手足親情而參與本案犯罪、被告蔡昕儒為大學音樂系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教授鋼琴維生,每月收入約3萬元、與其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蔡其昇為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買賣大宗物資之業務員、每月收入約6萬餘元、與其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固表示請求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請求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有期徒刑7月以上)以為量刑等語,惟告訴人經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蔡昕儒返還上開贈與物,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132號家事判決,認定為有理由,此有該家事判決足徵(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9頁)。本院認對被告2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已足收懲儆之效,公訴人所為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蔡昕儒、蔡其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茲念被告蔡昕儒、蔡其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已具有悔意,其等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再斟酌被告蔡昕儒、蔡其昇犯罪之情形暨案件性質,且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蔡昕儒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被告蔡其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俞瑩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