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哲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224號及101年度偵字第1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哲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哲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4、15樓「中國御璽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御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租迪和公司)受讓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而取得對中國御璽公司及其名義負責人沈春桃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675號民事裁定)後,中國御璽公司仍無力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5萬7000元租金債務,中租迪和公司遂持前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由本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265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與中租迪和公司代理人李立偉一同前往上址14樓處,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1批,將之均置於現場交由中國御璽公司在場員工黃予和簽名保管,並在上開動產上張貼查封公告;惟黃予和未久即離職,並就中國御璽公司積欠之薪資14萬5533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2459號裁定准予以假執行後,亦於100年11月21日提供擔保及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在案。詎陳冠哲明知前情,猶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101年2月23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期間內,僱請拆除工人陸續將已為本院查封附表所示之動產搬移他處並為變價處分。嗣本院於101年3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至上址欲實施第二次公開拍賣時,發現場已空無一物,經陳冠哲到場告知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中租迪和公司、黃予和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經被告陳冠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第33頁背面、第61頁背面),核與告發人黃予和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4592號偵查卷第15頁);並有中租迪和公司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459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存字第2498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265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10月11日下午2時30分之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動產)3份、101年3月20日拍賣動產筆錄(不成立)、本院101年2月1日中院彥執100司執洋字第92656號公告(稿)、臺中市政府101年2月15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執行處101年2月23日中院彥執100司執洋字第92656號通知(稿)、黃予和提出之查封動產封條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見101年度偵字第13224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35頁、101年度偵字第14592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9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僱請不知情之拆裝工人搬移並為變價處分附表所示之動產,為間接正犯。又其雖係於前揭期間內先後多次為上開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惟被告既係基於1個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所為,則該數個行為客觀上仍應屬被告1個違背查封效力之意思所涵蓋之單一整體行為,其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爰審酌被告因上址租約到期急需淨空場地之故,即漠視法院查封之公權力,任意處分查封物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冠哲於上開案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於101年3月20日前之不詳時點,擅自將業經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予以變價出售給不詳之人,致中租迪和公司、黃予和等債權人之債權難以求償,另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隱匿財產為成立要件,是其犯罪主體以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限,為身分犯。本件被害人中租迪和公司及黃予和分別所持有之執行名義均以中國御璽公司為債務人,此有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675號民事裁定及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45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而被告雖不否認其為中國御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上開處分一情,然其對外終究不可代表中國御璽公司為法律行為,且與中國御璽公司法人為二不同之權利主體,而非該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基此,自難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物品數量 │備考 │├──┼───────┼──────┼────────────────┤│1 │方桌 │44張 │ │├──┼───────┼──────┼────────────────┤│2 │圓桌 │17張 │大圓桌8張、中圓桌4張、小圓桌3張 │├──┼───────┼──────┼────────────────┤│3 │靠背椅 │261張 │ │├──┼───────┼──────┼────────────────┤│4 │觀音座像 │1座 │石材 │├──┼───────┼──────┼────────────────┤│5 │白馬 │7只 │白玉石 │├──┼───────┼──────┼────────────────┤│6 │青銅器 │5只 │ │├──┼───────┼──────┼────────────────┤│7 │三層爐烤箱 │1座 │JUAN SITING FOOD MACHINERY │├──┼───────┼──────┼────────────────┤│8 │四門冷凍櫃 │1座 │ │├──┼───────┼──────┼────────────────┤│9 │三門冷凍櫃 │1座 │ │├──┼───────┼──────┼────────────────┤│10 │三門式冰箱 │1台 │ │├──┼───────┼──────┼────────────────┤│11 │立式冷氣機 │1台 │資訊家 │├──┼───────┼──────┼────────────────┤│12 │熱水器 │1台 │廠牌:賀眾牌(立式) │├──┼───────┼──────┼────────────────┤│13 │電熱器 │1台 │廠牌:賀眾牌 │├──┼───────┼──────┼────────────────┤│14 │製冰機 │1台 │廠牌:HOSHIEAKI(立式) │├──┼───────┼──────┼────────────────┤│15 │點菜機 │2台 │含螢幕及出單器 │├──┼───────┼──────┼────────────────┤│16 │電腦 │1組 │含螢幕、主機、鍵盤 │├──┼───────┼──────┼────────────────┤│17 │桌子 │12張 │ │├──┼───────┼──────┼────────────────┤│18 │椅子 │38張 │ │├──┼───────┼──────┼────────────────┤│19 │白馬裝飾品 │2個 │ │├──┼───────┼──────┼────────────────┤│20 │方桌 │28張 │ │├──┼───────┼──────┼────────────────┤│21 │椅子 │87張 │ │├──┼───────┼──────┼────────────────┤│22 │料理台 │32台 │ │├──┼───────┼──────┼────────────────┤│23 │烤箱 │2台 │ │├──┼───────┼──────┼────────────────┤│24 │爐台 │6座 │ │├──┼───────┼──────┼────────────────┤│25 │冰箱 │9台 │ │├──┼───────┼──────┼────────────────┤│26 │製冰機 │1台 │ │├──┼───────┼──────┼────────────────┤│27 │洗碗機 │1組 │ │├──┼───────┼──────┼────────────────┤│28 │烘碗機 │1台 │ │├──┼───────┼──────┼────────────────┤│29 │冷凍庫 │4台 │ │├──┼───────┼──────┼────────────────┤│30 │蒸籠 │2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