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漢武被 告 李振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7926號、11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石漢武(通緝中)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依法判決及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98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振毅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2 月22日以98年簡字第6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2 人仍未悔改,竟與一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黑肉賢」之成年男子合作,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振毅出任「澄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澄灞公司)之人頭,再由被告石漢武、「黑肉賢」及其手下3 人利用澄灞公司之名義,向「森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鐵公司)之業務員楊倫哲訂購1440支鋼管(1英吋鍍鋅鋼管1440支、2 英吋鍍鋅鋼管240 支) ,價金共新臺幣(下同)88萬9560元,並支付訂金8 萬9560元,以取信於森鐵公司,致森鐵公司陷於錯誤,將1 英吋鍍鋅鋼管
240 支及1 英吋鍍鋅鋼管900 支(共計約70萬500 元),於
100 年6 月7 日上午10時許,送至雲林縣○○鎮○○○路與北二路空地,由自稱「陳文富」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簽收。因尚餘300 支1 英吋鍍鋅鋼管尚未交貨,楊倫哲再以手機聯絡「陳文富」時,未獲回應,楊倫哲至澄灞公司及送貨地點,早已人去樓空,貨物亦已搬空,始知受騙(被騙金額61萬940 元),因認被告石漢武、李振毅共同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有明文。
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本件被告李振毅前因違反公司法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699 、23825 、26655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60號),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05 號審理,惟因被告傳拘未到,經本院通緝,嗣緝獲後,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176 號審理,已於101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101 年8 月30日宣示判決等情,有起訴書、案件繫屬索引卡資料、101 年度訴緝字第176 號101 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被告李振毅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今檢察官在上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認被告2 人之上開犯行,有一人(即被告李振毅)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於101 年9 月13日向本院追加起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9 月11日中檢輝肅101 偵7926字第09798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顏銀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