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瑀慧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改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瑀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民國一○一年四月起至民國一○三年九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萬元予洪文凱。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廖瑀慧與其前配偶陳冠銓於96年11月16日共同出資,由陳冠銓出面向張美娟購買坐落臺中市○○區○○○街6之1號房屋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建功段房地),再借用其大嫂李秋英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96年12月4日以上開建功段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申辦購屋貸款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嗣廖瑀慧與陳冠銓以李秋英名義於97年1月30日以680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建功段房地出售予洪文凱,廖瑀慧在「慧鑫代書事務所」從事代書業務多年,為從事業務之人,洪文凱、李秋英、陳冠銓乃均委託廖瑀慧辦理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清償貸款、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及洪文凱另向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申貸350萬元等事宜。廖瑀慧明知洪文凱所支付之價金款330萬元,其中300萬元應與洪文凱向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申貸之350萬元,合計650萬元用以清償上開貸款後辦理抵押權塗銷,詎廖瑀慧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間收受洪文凱交付之330萬元價金完竣後,僅辦理本件建功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文凱及代為向銀行申辦350萬元貸款(登記債權總金額420萬元,實際將核貸350萬元),未以其中300萬元清償上開650萬元貸款,而予以侵占入己,挪作私用,致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拒絕核撥洪文凱申貸之350萬元貸款,而未能清償上開650萬元貸款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因而生損害於洪文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廖瑀慧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證人洪文凱、李秋英、陳冠銓、徐秋源、徐敏雪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洪文凱與李秋英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陳冠銓與張美娟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慧鑫代書事務所廖瑀慧之名片、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99年11月30日北屯放字第0990001758號函及99年12月16日北屯放字第0990001942號函。
三、核被告廖瑀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被告並應自101年4月15日起,每月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萬元予告訴人洪文凱,連續給付30期(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五、附記事項:被告廖瑀慧應自101年4月起至103年9月止(共計30個月),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萬元予洪文凱。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負擔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若其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六、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分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