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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28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壽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壽川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壽川、廖繼賢均為祭祀公業廖天與之派下員,廖繼賢為廖德寶之次子、廖述宏為廖繼賢之子,廖德寶自民國29年起,擔任祭祀公業廖天與之管理人,後於40年2月23日死亡。廖壽川、廖述宏因對祭祀公業廖天與之相關事務理念不合,致生嫌隙,廖壽川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指摘述足以毀損他人及已死之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先後於99年4月18日、同月20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分別在雅虎奇摩網站其個人部落格、「命耕弼易理網站」之網頁上,接續張貼「張廖家廟野史:『從祭祀公業為歹徒搾取宗親血脂的工具』檢驗張廖家廟及其三個祭祀團體,慨以『祭祀公業的興廢,繫於既得利益者是否知所進退。』與之相呼應」一文,該文提及:「祭祀公業廖天與因大正11年的整頓稅制,初始派下大都擁有公同共有與共有兩種產權,公同共有登記為祭祀公業廖天與,共有土地共33筆,則登記為管理人廖德寶、共有人155人,國民政府延用日制,於光復後依照管理人廖德寶提共【按應為『供』字之誤載】資料,發給共有人持分權狀,各祭祀公業情況也都一樣;其中西屯段298(新地號為526)59年因買賣登記為廖德漢所有、同段407-2(新地號為3051)由廖德寶之孫所分割繼承、同段414(新地號為3121)為廖德寶之子以共有分割所得、同段412-1(新地號為3131)為廖繼本之子所擁有,翻不盡的『祭祀公業為歹徒搾取宗親血脂的工具』事件,真讓人心寒、不忍和憤慨」之內容,藉由「歹徒」、「搾取宗親血脂」等文字,用以影射廖德寶及其包含廖繼賢在內之子嗣,利用廖德寶擔任祭祀公業廖天與管理人之機會,非法取得祭祀公業廖天與派下員所共有之土地,使不特定人得以上網瀏覽上開文章,以此方式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廖德寶、廖繼賢名譽之事。

二、案經廖繼賢委由廖述宏、賈俊益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廖述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字卷第10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偵訊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廖壽川固坦承確曾先後於99年4月18日、同月20日,在雅虎奇摩網站其個人部落格、「命耕弼易理網站」之網頁上,接續張貼上開內容文章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誹謗死者之犯行,辯稱:伊擔任張廖家廟管理委員會委員期間,蒐集古蹟文資,為方便學者摘取資訊,始於私人網路舖文陳述,並呼籲既得利者應知所進退,伊沒有誹謗的犯意;廖繼賢、廖德華、廖繼本都沒有實際耕作土地,不具依耕者有其田條例承領土地的資格,伊所言皆屬真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廖繼賢均為祭祀公業廖天與之派下員,廖繼賢

為廖德寶之次子、廖述宏為廖繼賢之子,廖德寶自29年起,擔任祭祀公業廖天與之管理人,後於40年2月23日死亡之事實,此經被告於偵訊(他字卷第77、78頁,偵字卷第9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67頁)時,供述明確,復經證人廖述宏於偵訊(偵字卷第8至10頁)時,證述綦詳,並有廖德寶家族系統表1份(他字卷第71、72頁)、祭祀公業廖天與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1份(他字卷第92至104頁)、廖德寶之舊式手抄戶籍登記簿1份(他字卷第106頁)、祭祀公業廖天與共同共有簿影本(自39年10月30日起至41年3月21日止)1份(他字卷第107至136頁)、廖繼賢之舊式手抄戶籍登記簿1份(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稽。又被告與廖述宏因對祭祀公業廖天與之相關事務理念不合,致生嫌隙一節,此經證人廖述宏於偵訊(偵字卷第8、9頁)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寄發給祭祀公業廖天與派下員之書信1紙(他字卷第156頁)在卷可佐。再被告先後於99年4月18日、同月20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分別在雅虎奇摩網站其個人部落格、「命耕弼易理網站」之網頁上,接續張貼「張廖家廟野史:『從祭祀公業為歹徒搾取宗親血脂的工具』檢驗張廖家廟及其三個祭祀團體,慨以『祭祀公業的興廢,繫於既得利益者是否知所進退。』與之相呼應」一文,該文提及:「祭祀公業廖天與因大正11年的整頓稅制,初始派下大都擁有公同共有與共有兩種產權,公同共有登記為祭祀公業廖天與,共有土地共33筆,則登記為管理人廖德寶、共有人155人,國民政府延用日制,於光復後依照管理人廖德寶提共【應為『供』字之誤載】資料,發給共有人持分權狀,各祭祀公業情況也都一樣;其中西屯段298(新地號為526)59年因買賣登記為廖德漢所有、同段407-2(新地號為3051)由廖德寶之孫所分割繼承、同段414(新地號為3121)為廖德寶之子以共有分割所得、同段412-1(新地號為3131)為廖繼本之子所擁有,翻不盡的『祭祀公業為歹徒搾取宗親血脂的工具』事件,真讓人心寒、不忍和憤慨」之內容,此經被告於偵訊(他字卷第77、78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9、66、67頁)時,供承無訛,並有網頁列印資料2份(他字卷第8至18頁)在卷可佐。

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佈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被告所張貼上開文章,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顯在指摘告訴人之父廖德寶及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子嗣,利用廖德寶擔任祭祀公業廖天與管理人之機會,非法取得祭祀公業廖天與派下員所共有之土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主張你寫的這句話跟你該段文章內容沒有關係?)是例證。如果說那些土地在廖德寶子女手中,事證明確的話,是否我說的例證就正確了。是有關係的。」「(所說的「歹徒」、「榨取宗親血脂工具」到底是否在講他們?)是。」等語(本院卷第19頁),堪認上開文章內容,業已貶損告訴人及其父廖德寶之社會評價,而足以毀損告訴人及其父廖德寶之名譽無疑。

㈢按刑法第310誹謗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具有散佈於眾之意

圖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散佈於眾,並不以傳播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為限,若係傳播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屬散佈於眾之行為。被告在雅虎奇摩網站其個人部落格、「命耕弼易理網站」之網頁上,刊登上開文章,不特定人均得進入該網頁瀏覽,此有網頁列印資料2份(他字卷第8至18頁)在卷可佐,且依上開文章內容以觀,被告用意乃在告知瀏覽者,告訴人及其父廖德寶有其指摘、傳述之事實,則被告係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張貼上開文章,亦堪認定。

㈣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再按刑法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之規定,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蓋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但所表達之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

而意見評論是否適當,則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所稱「善意」,乃指「非惡意」而言,即行為人之心意發動之初,並無惡意,非僅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若行為人於指摘或傳述之初,即係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自非善意發表言論,當無上揭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至於個人之評論意見,本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得以阻卻違法之「善意」,應係遵循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之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之厭惡喜好。而評論意見之「適當性」,與發表事實之「真實性」相關,即必須與事實結合,意見乃對事實而為評論,若係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從而,關於「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該針對特定、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而衍伸提出主觀且與事實相關連之意見表達或評論部分,縱該用語、字詞屬於負面批評,因該言論係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其用字譴責是否妥當,社會大眾均有評論之空間,無所謂真實與否,則仍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須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審究。至於單純之意見表達,即為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欲處罰之客體。

㈥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張貼上開文章,指摘告訴人之

父廖德寶及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子嗣,利用廖德寶擔任祭祀公業廖天與管理人之機會,非法取得祭祀公業廖天與派下員所共有之土地,是否與事實相符?若與事實不符,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而非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下而為指摘?又其所為主觀之意見評論部分,是否係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評論?⒈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67年7月20日逕為重

測登記後,新地號改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67年7月20日逕為重測登記後,新地號改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此有附表編號3、4所示相關證據可佐。因此,被告所張貼前揭文章內容關於「同段412-1(新地號為3131)為廖繼本之子所擁有」一節,顯係將不同土地之新舊地號混為一談,先予指明。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廖述宏所提出之「公業廖天與出納簿(公同

共有)」、「共同共有簿1、2」,其勘驗結果如下:⑴3本帳冊外觀老舊,紙質泛黃,紙上之筆跡及印章之印文均有褪色,自外觀觀察,可認為有相當之年代。⑵其中「共同共有1」部分,記載內容為昭和15年起至民國35年3月止,其佃人繳租名冊內未見有「德華」之人。⑶「共同共有2」部分,記載內容為民國35年9月起至民國41年3月止,自民國35年9月起每期佃人繳租名冊內,均有「德華」之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本院卷第66頁)、當庭拍攝照片23幀(本院卷第70至81頁)附卷可佐。再參諸卷附祭祀公業廖天與共同共有簿影本(他字卷第107至136頁)及照片(本院卷第70至79頁)所示,祭祀公業廖天與出租與他人耕作之土地,除「德華」、「朝宗」之人所承租土地為等則5則水田外,其餘佃農所承租土地均為等則6則水田;而廖德華於42年8月1日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放領所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亦均為地目田、等則5則;足徵廖德華於42年8月1日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放領所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係廖德華早於35年9月以前,即已向祭祀公業廖天與承租耕作無訛。因此,廖德華於42年8月1日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放領登記取得附表所示土地,廖繼本、廖繼如、廖繼賢於48年10月1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取得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土地,均不能證明係廖德寶及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子嗣,利用廖德寶擔任祭祀公業廖天與管理人之機會而非法取得。

⒊被告於偵訊時即自承:「(所以你自己也不清楚告訴人是如

何取得土地的,是否有任何查證的動作?)我除了跟廖述宏問過外,其他人我沒有問,我當時是跟廖述宏說我們是共有土地,你是祭祀公業之前管理人的子孫,你有義務出來處理祭祀公業土地的事情,而當時廖述宏也沒有回答我,為何土地在他父親的名下。」「(你所謂的廖德寶不法取得廖天與祭祀公業土地,是如何的不法取得?)因為廖德寶在當時取得廖天與祭祀公業的土地,照當時的法律375減租規定,而廖德寶不是佃農,應該不可以取得廖天與祭祀公業的土地。」「(你如何知道廖德寶是以佃農的身分取得該土地,依據為何?)是上次庭訊時廖述宏說的。」「(你在網路上貼文章時,你是否有去查證你文章中所述的人,是否有可能以佃農的身分取得土地?)沒有查證。」「(所以你是上次開庭才知道的?)對,我是上次開庭聽廖述宏說的。」等語(他字卷第77、78頁,偵字卷第9、10頁)。惟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子嗣取得祭祀公業派下員所共有土地之可能原因甚多,非必然利用擔任管理人之機會而非法取得,被告於張貼上開文章前,既未經任何查證,徒以廖德寶曾任祭祀公業廖天與管理人,且附表所示原祭祀公業廖天與派下員所共有土地,目前登記為廖德寶之子、孫所有等情,即基於其個人主觀上之臆測,據以指摘廖德寶及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子嗣,利用廖德寶擔任祭祀公業廖天與管理人之機會,非法取得祭祀公業廖天與派下員所共有之土地,自不足認為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事為真實,而得據以解免誹謗之罪責。

⒋被告以在網頁上張貼文章之方式,發表上開言論,其散布力

及影響力遠高於以言詞、傳單等方式,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惟被告未經任何查證,即基於個人主觀臆測,發表上開言論,要難認被告已盡到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指摘內容屬實,被告確有誹謗之故意至明。且被告此種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既非以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基於善意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亦無從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規定,而使其免於誹謗罪責。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散布文字誹謗、誹謗死者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廖壽川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同法第312條第2項之誹謗死者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先後2次散布文字誹謗、誹謗死者之行為,既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名譽法益,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按諸前揭說明,均屬接續犯,各應以一罪論處。被告以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同時侵害廖德寶、廖繼賢之名譽法益,而該當於散布文字誹謗、誹謗死者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即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文章內容,係其個人主觀臆測,未經任何查證,且足以貶損告訴人及其父廖德寶之名譽,竟仍張貼在散布力甚強之部落格及網站上,恣意指摘、散布上開文章,嚴重毀損告訴人及其父廖德寶之人格評價,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然考量其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12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附表:土地標示及所有權人異動之時間、原因、結果┌─┬───────┬─────────┬────────┬─────────┐│編│異動登記時間、│土地標示異動結果 │所有權人異動結果│相關證據 ││號│原因 │ │ │ │├─┼───────┼─────────┼────────┼─────────┤│1 │35年8月9日第1 │臺中市○○區○○段│登記為廖德寶等15│舊式手抄土地登記簿││ │次登記 │407-2地號、地目田 │4人共有 │(他字卷第25頁) ││ │ │、等則5則 │ │ ││ ├───────┼─────────┼────────┼─────────┤│ │42年8月1日依實│ │登記為廖德華所有│舊式手抄土地登記簿││ │施耕者有其田條│ │ │(他字卷第25頁)、││ │例,由政府徵收│ │ │土地登記簿(他字卷││ │並放領登記 │ │ │第34頁) ││ ├───────┼─────────┼────────┼─────────┤│ │67年7月26日逕 │臺中市○○區○○段│ │土地登記簿(他字卷││ │為重測登記 │3051地號 │ │第33頁) ││ ├───────┼─────────┼────────┼─────────┤│ │84年6月7日分割│ │登記為廖德華之子│土地登記簿(他字卷││ │繼承登記 │ │廖繼哲、廖繼榮共│第34、35頁) ││ │ │ │有 │ ││ ├───────┼─────────┼────────┼─────────┤│ │94年12月12日逕│增臺中市西屯區西屯│ │異動索引(偵字卷第││ │為分割登記 │段3051-1地號 │ │115、116頁) ││ ├───────┼─────────┼────────┼─────────┤│ │97年6月11日土 │臺中市○○區○○段│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重劃登記 │632地號(原3051、3│ │、異動索引(偵字卷││ │ │051-1地號) │ │第114、141頁) ││ ├───────┼─────────┼────────┼─────────┤│ │98年2月9日交換│ │原廖繼榮及廖繼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買賣登記 │ │部分應有部分登記│、異動索引(偵字卷││ │ │ │為莊淑婷所有(交│第114、141、142頁 ││ │ │ │換)、原廖繼哲部│) ││ │ │ │分應有部分登記為│ ││ │ │ │廖述信所有(買賣│ ││ │ │ │) │ ││ ├───────┼─────────┼────────┼─────────┤│ │98年2月12日買 │ │原廖繼榮部分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賣登記 │ │部分登記為廖述政│、異動索引(偵字卷││ │ │ │所有 │第114、141、142頁 ││ │ │ │ │) │├─┼───────┼─────────┼────────┼─────────┤│2 │35年8月10日第1│臺中市○○區○○段│登記為廖德寶等15│舊式手抄土地登記簿││ │次登記 │414地號、地目田、 │4人共有 │(他字卷第43頁) ││ │ │等則5則 │ │ ││ ├───────┼─────────┼────────┼─────────┤│ │42年8月1日依實│ │登記為廖德華所有│舊式手抄土地登記簿││ │施耕者有其田條│ │ │(他字卷第43頁) ││ │例,由政府徵收│ │ │ ││ │並放領登記 │ │ │ ││ ├───────┼─────────┼────────┼─────────┤│ │48年10月13日承│ │登記為廖繼本、廖│舊式手抄土地登記簿││ │領人名義變更,│ │繼如、廖繼賢共有│(他字卷第45頁) ││ │奉48府金地籍字│ │ │ ││ │第38938號令准 │ │ │ ││ │予變更登記 │ │ │ ││ ├───────┼─────────┼────────┼─────────┤│ │66年4月4日逕為│增臺中市西屯區西屯│ │土地登記簿(他字卷││ │分割登記 │段414-1地號 │ │第46頁) ││ ├───────┼─────────┼────────┼─────────┤│ │67年7月6日逕為│臺中市○○區○○段│ │土地登記簿(他字卷││ │重測登記 │3121地號(原414地 │ │第50頁) ││ │ │號) │ │ ││ ├───────┼─────────┼────────┼─────────┤│ │73年5月23日共 │ │登記為廖繼賢所有│土地登記簿(他字卷││ │有物分割登記(│ │ │第53頁) ││ │放領土地移轉)│ │ │ ││ │ │ │ │ ││ ├───────┼─────────┼────────┼─────────┤│ │82年6月11日逕 │增臺中市西屯區西屯│ │土地登記簿(他字卷││ │為分割登記 │段3121-1地號 │ │第50頁) ││ ├───────┼─────────┼────────┼─────────┤│ │97年6月11日土 │臺中市○○區○○段│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重劃登記 │616地號(原3121、3│ │、異動索引(偵字卷││ │ │132-1地號) │ │第110、137頁) │├─┼───────┼─────────┼────────┼─────────┤│3 │35年8月10日第1│臺中市○○區○○段│登記為廖德寶等15│舊式手抄土地登記簿││ │次登記 │412-1地號、地目田 │4人共有 │(他字卷第58頁) ││ │ │、等則5則 │ │ ││ ├───────┼─────────┼────────┼─────────┤│ │42年8月1日依實│ │登記為廖德華所有│舊式手抄土地登記簿││ │施耕者有其田條│ │ │(他字卷第58頁) ││ │例,由政府徵收│ │ │ ││ │並放領登記 │ │ │ ││ ├───────┼─────────┼────────┼─────────┤│ │48年10月13日承│ │登記為廖繼本、廖│舊式手抄土地登記簿││ │領人名義變更,│ │繼如、廖繼賢共有│(他字卷第60頁) ││ │奉48府金地籍字│ │ │ ││ │第38938號令准 │ │ │ ││ │予變更登記 │ │ │ ││ ├───────┼─────────┼────────┼─────────┤│ │66年4月4日逕為│增臺中市西屯區西屯│ │土地登記簿(他字卷││ │分割登記 │段412-3地號 │ │第67頁) ││ ├───────┼─────────┼────────┼─────────┤│ │67年7月20日逕 │臺中市○○區○○段│ │土地登記簿(他字卷││ │為重測登記 │3135地號 │ │第61頁) ││ ├───────┼─────────┼────────┼─────────┤│ │73年5月23日共 │ │登記為廖繼本、廖│土地登記簿(他字卷││ │有物分割登記(│ │繼如共有 │第64頁) ││ │放領土地移轉)│ │ │ ││ ├───────┼─────────┼────────┼─────────┤│ │83年5月15日分 │ │原廖繼本應有部分│土地登記簿(他字卷││ │割繼承登記 │ │登記為廖述志、廖│第68、69頁) ││ │ │ │桂芬共有 │ ││ ├───────┼─────────┼────────┼─────────┤│ │94年12月12日逕│增臺中市西屯區西屯│ │異動索引(偵字卷第││ │為分割登記 │段3135-1、3135-2地│ │128、131、134頁) ││ │ │號 │ │ ││ ├───────┼─────────┼────────┼─────────┤│ │95年7月10日買 │ │原廖述志應有部分│異動索引(偵字卷第││ │賣登記 │ │登記為廖述聖所有│129頁) ││ ├───────┼─────────┼────────┼─────────┤│ │95年10月30日買│ │原廖桂芬、廖述志│異動索引(偵字卷第││ │賣登記 │ │應有部分登記為吳│129頁) ││ │ │ │友悌、李環諒所有│ ││ ├───────┼─────────┼────────┼─────────┤│ │97年6月11日土 │臺中市○○區○○段│登記廖繼如所有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重劃登記 │624地號(原3135、3│ │、異動索引(偵字卷││ │ │135-1、3135-2地號 │ │第111、138頁) ││ │ │) │ │ ││ ├───────┼─────────┼────────┼─────────┤│ │99年12月8日分 │ │廖述勇所有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割繼承登記 │ │ │(偵字卷第111頁) ││ │ │ │ │ │├─┼───────┼─────────┼────────┼─────────┤│4 │35年8月10日第1│臺中市○○區○○段│登記為廖德寶等15│舊式手抄土地登記簿││ │次登記 │410地號、地目田、 │4人共有 │(本院卷第108頁) ││ │ │等則5則 │ │ ││ ├───────┼─────────┼────────┼─────────┤│ │42年8月1日依實│ │登記為廖德華所有│舊式手抄土地登記簿││ │施耕者有其田條│ │ │(本院卷第108頁) ││ │例,由政府徵收│ │ │ ││ │並放領登記 │ │ │ ││ ├───────┼─────────┼────────┼─────────┤│ │48年10月13日承│ │登記為廖繼本、廖│舊式手抄土地登記簿││ │領人名義變更,│ │繼如、廖繼賢共有│、土地登記簿(本院││ │奉48府金地籍字│ │ │卷第110頁、偵字卷 ││ │第38938號令准 │ │ │第155頁) ││ │予變更登記 │ │ │ ││ ├───────┼─────────┼────────┼─────────┤│ │67年7月26日逕 │臺中市○○區○○段│ │土地登記簿(偵字卷││ │為重測登記 │3131地號 │ │第154頁) ││ ├───────┼─────────┼────────┼─────────┤│ │72年12月13日分│增臺中市西屯區西屯│ │土地登記簿(偵字卷││ │割登記 │段3131-1、-2地號 │ │第154頁) ││ ├───────┼─────────┼────────┼─────────┤│ │73年5月23日共 │ │登記為廖繼如所有│土地登記簿(偵字卷││ │有物分割登記(│ │ │第157頁) ││ │放領土地移轉)│ │ │ ││ ├───────┼─────────┼────────┼─────────┤│ │93年7月19日分 │增臺中市西屯區西屯│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割登記 │段3131-8、-9地號 │ │、異動索引(偵字卷││ │ │ │ │第97、119、126、12││ │ │ │ │7頁) ││ ├───────┼─────────┼────────┼─────────┤│ │93年12月8日買 │ │登記為廖述勇、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賣登記 │ │述明共有 │、異動索引(偵字卷││ │ │ │ │第97、11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2條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