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玲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九五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玲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且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按月支付如各該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各期金額之損害賠償,予附件所示之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一、林玲春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召集何雅芳等先前工作場所之同事成立民間互助會,並自任會首,約定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於每月十二日開標,採外標制,共招得二十一會,最後一會開標日期為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欲參與競標之會員無須填載任何標單,而係於每次開標前,以電話直接向會首林玲春告知所欲支付之標息金額,再由林玲春彙整比較後,以所出標息較高者得標。詎林玲春因該互助會部分死會會員(即已標得合會金之會員)並未按期繳款且避不見面,以致該會收支難以平衡,資金缺口逐漸擴大,林玲春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未獲該互助會會員王斌長(以其母紀秋香之名義加入該會)之授權代為競標,竟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十月十二日,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以電話向其他活會會員(即尚未標得合會金之會員)捏稱:當次合會係由王斌長以一千二百元之標息競標並得標云云,另向王斌長訛稱:當次合會係由其他會員(不詳姓名)得標云云,而以前揭虛構不實之競標、得標經過,要求當時仍屬活會之會員王雅惠、廖翊伶(二人合資參與一會)、江忠暐(一會)、何雅芳(二會)、陳景濱(一會)、梁翠娥(一會)、劉康民(一會)、王斌長(以紀秋香名義參與一會)繳納會款,致使前揭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依林玲春之指示匯款至特定帳戶而如數交付會款,總計林玲春以此冒標方式得款八萬元(起訴書誤為十九萬元,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九十六年十月間,林玲春因財務週轉不靈而停標,並遷離原住所地,去向不明,參與互助會之上開活會會員乃相互聯繫求證,方知王斌長並未標取該會,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何雅芳、王雅惠、廖翊伶、江忠暐、王斌長告訴,及林慧親(死會會員)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玲春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玲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雅芳、王雅惠、廖翊伶、江忠暐、王斌長、告發人林慧親於偵訊時指證被告冒標、倒會及其後避不見面等情相符,並有互助會約定書、被倒會金額紀錄表、告訴人何雅芳等人提出之繳付會款證明文件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又依卷附互助會約定書之記載,其上記載序號第二十一號會員姓名「紀秋香(王斌長)」之得標日期為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而告訴人王斌長已於偵查中表明自己並未投標,亦未授權被告為之,顯係遭人冒標,則被告本案冒標詐欺之犯行,應係合會會員登載於上開約定書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而非起訴事實所載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而會員陳景濱共參加二會,其中一會早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標取,另一會則係在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標得,尚在被告冒標詐欺犯行之後,足認陳景濱於被告前揭冒標詐欺犯罪行為時,仍有一會處於活會狀態,此與其餘在互助會約定書中「開標金額」及「日期」欄位皆屬空白之王雅惠、廖翊伶(二人合資參與一會)、江忠暐(一會)、何雅芳(二會)、梁翠娥(一會)、劉康民(一會),及前揭遭到冒標之「紀秋香(王斌長)」(一會),均屬本案之被害人無訛。以此統計被告冒標詐欺犯罪所得合會金總額,應為每會會款一萬元乘以當時共計八會之活會,合計為八萬元,而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至少十九萬元」。另一般民間互助會無論係採內標制或外標制,就業已標得合會金之死會會員而言,既無再行參與競標之權利,僅餘按月繳付固定金額之義務,此一繳款義務不因得標者誰屬而有差異,是以死會會員已毋需關心其後各次合會金係由何人標得,通常會首亦不需特別將得標者之身分另行告知死會會員。縱使被告或許曾向死會會員提及其所虛構之得標者姓名,惟此尚不影響於死會會員繳付前揭固定金額款項之義務,亦即死會會員之所以按期繳款,並非肇因於被告佯稱何人得標一事而起,難認被告係以上開告知得標情節,作為其向死會會員要求給付款項之詐術手段,自不得遽謂死會會員亦為被告詐欺犯罪之被害人,附此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玲春冒用活會會員王斌長名義標取該次合會(該會係由王斌長以其母紀秋香之名義加入),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召集之上開民間互助會,競標時毋庸另行填寫標單,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何雅芳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詳述甚明,被告自無另行涉犯偽造文書罪行之可言。而被告冒標該次合會之目的,即在於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得會款,而非僅向單一會員為之,方能匯聚來自多方之款項而解決其財務困境,足見被告當無可能係在其將虛構之標會情節告知其中一位活會會員後,始另行起意而向其他活會會員施行詐術;且被告係於當次開標日後,隨即以電話將虛構之標會情節廣為告知各該活會會員,時間上亦具有相當之緊接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依被告犯罪意思及目的之單一性、犯罪時地之緊密關聯性、被害法益之同質性等重要情節觀察,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以一個冒標行為,詐騙多數活會會員而侵害其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仍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召集互助會之名義,博取其他會員信任而依約繳交會款後,僅因該會資金缺口擴大難以維持,竟利用此一信賴關係而以冒標方式詐取合會金,無視於會首、會員間在經濟上互助合作之初衷,被告所為至有未洽;惟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尚知坦認犯行,對於所犯亦深表悔悟,且與多數被害之活會會員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足見其設法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積極態度,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冒標所得合會金之多寡、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多數被害之活會會員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如附件)在卷為憑,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為使被告得以繼續從事現有工作,賺取經濟收入以實現其向被害會員承諾之還款條件,亦不宜遽使其入監服刑而喪失現有工作機會,或讓被告因直接承受繳付易科罰金之負擔,以致排擠其他被害會員按時獲致賠償金額之期待,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並切實履行其與被害會員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遂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併諭知被告應向各該被害人,按月支付如各該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各期金額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淑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