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光中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9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光中係郝蘭之子、鄧豈旻之父、鄧可筠之叔叔,告訴人黃盟唐係鄧可筠之夫,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01 年6 月30日,郝蘭因家產問題,協同鄧豈旻、鄧可筠及告訴人,前往臺中市○區○○街○ 號13樓之3 欲找被告協調。詎被告見鄧可筠等人前來,即大聲咆哮要求鄧可筠等人滾出去,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龜兒子」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