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28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雨虹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雨虹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雨虹(下簡稱被告)原為臺中市○區○○街○○○號2樓「千晶飲料店」(起訴書誤載為「千晶飲食店)之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千晶飲料店已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0年10月3日裁罰6萬元並命令該建築物應立即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已屬無法繼續營業之狀態,竟於100年11月間店內會議時佯稱:因身體及年紀問題考慮,欲頂讓該店等語,使該店員工彭文儷、彭于菁、羅家姍陷於錯誤,而由彭文儷出面,於100年12月5日與被告簽立轉讓契約書,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予被告。嗣彭文儷向臺中市政府辦妥負責人變更登記後,陸續於101年3月2日、3月7日接獲臺中市政府來函令以該店違法使用已勒令停止使用之建築物而處以罰鍰,彭文儷始知上當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程序方面:㈠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經營之千晶飲料店,因擅自變更原使用用途(商場B-2類),供作飲酒店(B-3類組)場所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0年10月3日遭臺中市政府裁處6萬元罰鍰,且命令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被告竟未盡告知義務,仍於同年12月5日將千晶飲料店轉讓予告訴人彭文儷,此經告訴人彭文儷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及證人羅家姍、彭于菁、江佩珊等人於偵訊中之證詞,暨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5月2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及其檢附之100年9月5日府授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含行政裁處書、送達證書)、100年10月3日府授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含行政裁處書、送達證書)、100年12月14日府授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含行政裁處書、送達證書)、101年3月2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含行政裁處書、送達證書)、101年3月7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含行政裁處書、送達證書)、轉讓契約書及匯款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千晶飲料店於100年10月3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罰鍰6萬元及命令建築物應立即停止使用與恢復原狀,暨於100年12月5日以130萬元價格將千晶飲料店轉讓予告訴人彭文儷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千晶飲料店遭臺中市政府裁處停止使用及罰鍰後,伊有針對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問題,提出改善施工,並向臺中市政府陳報,也對員工告知千晶飲料店被開罰單一事,伊主觀上認為建物是不會被禁止使用,如果伊有不法詐欺的犯意,就不需再改善店內消防公安問題,並會將臺中市政府的公文攜帶走,伊有告訴告訴人彭文儷千晶飲料店內相關文件均放在店抽屜內;雖伊沒有將100年10月3日臺中市政府裁處書內容告訴員工,但臺中市政府來稽查時,告訴人彭文儷都在場,且千晶飲料店曾經因為沒有合法經營卡拉OK的牌照,關門暗地繼續營業,這些員工都知道。伊是因為身體不好暈倒,才將千晶飲料店轉讓他人,並沒有施用詐術行騙,伊事後覺得告訴人彭文儷有損失,道義上應該賠償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千晶飲料店雖曾於100年9月5日因建築物違規使用(商場B-2類組供作飲酒店B-3類場所組使用),經臺中市政府以府都管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罰鍰6萬元並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又因未辦理建築物公共檢查及申報,命令應於100年9月30日前完成申報手續,被告遭裁罰後,一方面積極辦理申請變更手續,增列「飲酒店業」營業項目,於100年8月9日完成變更登記,另一方面僱請廠商施用,改善消防及安全設施,並於100年9月23日申報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建設安全檢查,被告主觀上認千晶飲料店已依市政府裁處書完成補辦及申報手續,當然無須停止使用,對於市政府再以同一事由,於100年10月3日府授都營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一事,並無在意,而繼續營業,被告自始均將臺中市政府裁處書資料均置於店內結帳櫃檯內,未刻意隱瞞,是被告主觀上無不法詐欺犯意,否則何需花費30萬元改善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告訴人彭文儷服務於千晶飲料店6年之久,在受讓千晶飲料店後,透過會計師於100年12月9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時,同時將「飲酒店業」之營業項目刪除,僅留「飲料店業」及飲酒批發零售、食品飲料零售,告訴人彭文儷對於千晶飲料店之前遭裁處一事應知悉,並在受讓千晶飲料店後,一方面將變更營業項目為「飲料店業」,另一方面仍違規經營飲酒、卡拉OK業務,致101年1月4日遭臺中市政府聯合稽查取締(違規使用建築物等),是告訴人彭文儷就自己違規營業之行為遭裁處,與被告無涉,而擅自變更使用者,其處罰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告訴人彭文儷於受讓千晶飲料店後,欲登記經營何營業項目及實際上如何經營,為告訴人彭文儷之權利,被告不論依法令或契約,均無將千晶飲料店遭臺中市政府裁處建築物停止使用一事告訴告訴人彭文儷之義務,是被告自無施用詐欺之行為等語。

五、查,被告於91年7 月間自案外人李印雪處受讓「愉悅飲料店」,並於同年7 月22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及將商號名稱變更為「千晶飲料店」;於100年8月9日辦理變更營業項目,除「菸酒批發業、飲料店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外,另增列「飲酒店業」;於100年12月5日將千晶飲料店讓予告訴人彭文儷,告訴人彭文儷再於101年12月9日辦理轉讓登記及變更負責人,同時將營業項目「飲酒店業」予以刪除,恢復原來之營業項目僅「菸酒批發業、飲料店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嗣於101年4月5日辦理歇業登記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1年10月31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千晶飲料店(愉悅飲料店)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轉讓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6至128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千晶飲料店因避難層出入口及避難層以外出入口寬度不符、內部裝修材料無使用許可等建築物構造、設備有缺失,亦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臺中市政府於100年9月5日以府授都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令限千晶飲料店於100年9月20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另於100年7月4日稽查因擅自變更原使用用途(商場B2類組)供作(飲酒店B3類組)場所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建築物結構、設備有缺失(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臺中市政府於100年9月5日以府授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罰鍰6萬元,且建築物應於100年9月20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0年9月5日府授都管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裁處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行政罰鍰報告單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至18頁)。另於100年7月20日稽查千晶飲料店因擅自變更原使用用途(商場B2類組)供作(飲酒店B3類組)場所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建築物結構、設備有缺失(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臺中市政府於100年10月3日以府授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罰鍰6萬元,且建築物應立即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一情,有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3日府授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裁處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行政罰鍰報告知單等在卷(見偵卷第19至22頁)。是千晶飲料店於100年10月3日因擅自變更原使用用途(商場B2類組)供作(飲酒店B3類組)場所使用等原因,遭臺中市政府裁處6萬元罰鍰並立即停止使用,甚為明確,而被告於100年12月5日將千晶飲料店轉讓予告訴人彭文儷,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在將千晶飲料店讓與告訴人彭文儷時,是否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彭文儷因而陷於錯誤?及被告就千晶飲料店遭臺中市政府裁罰及命令立即停止使用一情,是否需盡告知義務?經查:㈠依據證人林鈴子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大約在100年7月間,因

為伊工作是做營建,有認識消防廠商,當時,康雨虹打電話通知要伊幫忙找一些做消防的廠商,因為千晶飲料店被開紅單需要改善,有限期改善,並拿改善通知單給伊看,針對那上面列的項目找廠商來改善。後來伊就把案子交給朋友,爾後康雨虹有開始動工改善,後續陸續伊還會過去千晶飲料店看,說改善得怎麼樣,有時候也會過去探望康雨虹。後來8月份,伊過去千晶飲料店消費,聽說他們有兩天休息店休,就是要做改善工程,後面還有一些檢查,又請消防公司補證件跟照片進去等語(見偵卷第109頁反面),及證人徐雅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是千晶飲料店員工,已工作有4、5年,到101年3月為止,伊知道千晶飲料店遭裁罰,於100年7月份第一次稽查是開消安不過,康雨虹有跟伊等說只要有改善就不會被停業,100年8月份有請廠商來做改善等語(見偵卷第110頁正、反面),且有被告所提之毅茂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報價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請款單、奇興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各1份(見偵卷第72-1至72-3頁)、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1份(見偵卷第37頁)。是以,千晶飲料店雖曾於100年7月4日遭臺中市政府查緝,因擅自變更原使用用途(商場B2類組)供作(飲酒店B3類組)場所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建築物結構、設備有缺失(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經臺中市政府於100年9月5日以府授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罰鍰6萬元,且建築物應於100年9月20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惟被告嗣後確實有針對千晶飲料店內之公共及消防設施有整修、改善,並於100年9月23日向臺中市政府陳報改善情形,且被告復於100年8月9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營業項目,曾列「飲酒店業」,亦有臺中市政府101年10月31日中市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臺中市經濟發展局、臺中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6、111至116頁),堪認被告在100年7月份間,雖遭臺中市政府稽查有上開違規事由裁處罰鍰及停止營業時,然嗣後仍就千晶飲料店之消防設施及公共安全設備積極改善,其並無停止營業之意甚明。

㈡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式,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亦不外乎二種情形:⒈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對方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⒉另一型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立契約、而取得對方所交付財物之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財物,將之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其應盡之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偏重在被告取得財物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本件依被告與告訴人彭文儷於100年12月5日所簽立之千晶飲料店轉讓契約書(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21頁),其內容為:⒈轉讓價金新臺幣130萬元整;⒉其開本商行債權債務及稅賦自100年11月30日前概由甲方(指康雨虹)負責,其後則由乙方新負責人(指彭文儷)負責;⒊現有設備全數轉讓,現場設備現況點交;而依據證人即告訴人彭文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妳與被告訂立轉讓契約,被告的義務是否都寫在轉讓契約上?)應該都是寫在上面。」、「(問:轉讓的義務有哪些?)100年11月30日前飲料店的債權債務都是由被告負擔。店內的全部設備,要現場點交給我,並完成負責人的變更。」、「(問:被告這些責任是否都有履行?)是。」、「(問:除了這些契約義務以外,被告還有無承諾何義務?)沒有。」、「(問:被告有無保證妳可以做與原來項目的業務嗎?)沒有。但被告只告訴我可以做的很好。」、「(問:130萬元有無包括買營業登記證?)沒有包括。」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正面、第164頁反面、第165頁正面),依證人彭文儷上開證述及上揭轉讓契約書之內容,足證被告係以130萬元將千晶飲料店轉讓予證人彭文儷,該價格僅包括飲料店內之現有設備全數轉讓及現場設備係以現況點交,並不包括買受營業登記證及保證可做與原營業項目相同之業務,且事後被告亦已依轉讓契約書內容履行其義務、責任。㈢至被告就千晶飲料店遭臺中市政府於100年10月5日裁罰6萬

元罰鍰及命令立即停止使用一情,未告知告訴人彭文儷之舉,是否屬不純正不作為犯?又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再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或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狀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參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意要旨);復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然非不同權義主體,既如前述,故獨資商號於商業登記上為負責人之變更,實際上係其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然此私人間關於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對原商號負責人所應負之公法上義務並不生影響(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本件千晶飲料店於100年7月20日遭臺中市政府稽查,因擅自變更原使用用途(商場B2類組)供作(飲酒店B3類組)場所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建築物結構、設備有缺失(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臺中市政府於100年10月3日以府授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罰鍰6萬元,且建築物應立即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一情,有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3日府授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裁處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行政罰鍰報告知單等在卷(見偵卷第19至22頁),此客觀事實均為被告、告訴人彭文儷所知悉,而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3日府授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行政裁處之對象為被告,並非告訴人彭文儷,足見千晶飲料店所坐落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其他第三人,既非上揭行政處分之對象,自無不能使用該建築物之限制,亦即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其他第三人合法使用該建築物並遵循法令,即無不能使用該建築物之問題。又依上揭轉讓契約書之內容,第二點記載本商行(即指千晶飲料店)債權債務及稅賦自100年11月30日前概由被告負責,其後則由新負責人即告訴人彭文儷,暨證人彭文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並無向伊保證可以經營與原來登記項目業務,130萬元沒有包括買營業登記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至165頁正面),故被告因自身之事由遭臺中市政府裁處罰款並停止使用千晶飲料店之建築物,其效力不及於頂讓後之告訴人彭文儷,告訴人彭文儷於頂讓後之經營只要合乎法令,即可使用該建築物,足見不論依法令或契約,被告均無有將其曾遭臺中市政府裁處建築物停止使用一事告知告訴人之義務,甚為明確。基此,被告於100年12月5日與告訴人彭文儷訂定轉讓契約書時,縱未主動告知千晶飲料店曾於100年10月3日府授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罰鍰

6 萬元及停止使用建築物一事,並未違反契約或法令之規定,不屬於不純正之不作為犯。

㈣另觀以證人即千晶飲料店員工尹道華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

0年10月左右,被告有說千晶飲料店經營之卡拉OK部分違規,有被罰過等語(見偵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正面),證人羅家姍於偵訊中證稱:伊知道千晶飲料店好像有因消防問題,被開罰單等語(見偵卷第101頁反面),證人彭文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9月間,被告有說要把消防設備改善,看可否通過檢查,被告如果不在店內,店內如果有事,伊及尹道華可以負責處理。伊在頂讓後,在店內辦公室抽屜找到裁罰之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正面、第162頁反面),是證人即告訴人彭文儷既是千晶飲料店之資深員工,且為被告所信任之員工,在被告不在飲料店內時,有負責處理飲料店內事務之人,而被告既曾在100年10月間,已告知員工有關千晶飲料店卡拉OK部分無許可證照,屬違規經營曾遭裁罰,千晶飲料店亦曾在100年7月間,有做消防設備改善工程,業據證人林鈴子、徐雅鈺證述如上,是以告訴人彭文儷為千晶飲料店最資深之員工,及取得被告信任之程度,殊難想像,其對於千晶飲料店因消防設施不合格、卡拉OK違規使用而遭裁罰一事均不知情?是告訴人彭文儷是否有陷於錯誤,即有疑義?又被告若有實施詐欺手法,豈會將臺中市政府上揭相關裁處書留置在千晶飲料店內,是被告有無詐欺之不法意圖,檢察官並未舉相關證據供本院審認,當不因被告與告訴人彭文儷在訂定千晶飲料店轉讓契約書時,未主動告知千晶飲料店之建築物遭臺中市政府裁罰6萬元及命令停止使用一情,即遽認被告有不法詐欺犯意。

㈤又告訴人彭文儷於100年12月5日頂讓千晶飲料店後,於100

年12月9日辦理轉讓登記及變更負責人,同時將營業項目「飲酒店業」予以刪除,恢復原營業項目,僅「菸酒批發業、飲料店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嗣於101年4月5日辦理歇業登記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101年10月31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千晶飲料店之變更登記資料、轉讓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等在卷可憑;再稽以證人彭文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經營千晶飲料店時原本有經營飲酒店業,後來會計師說那個地方不能經營飲酒店業,伊有問被告意見,就先刪除,之後再補辦,事後伊也沒有再補辦登記飲酒店業。伊在登記千晶飲料店負責人變更時,就已經知道不能經營飲酒店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正、反面、第164頁反面),是證人即告訴人彭文儷於100年12月9日辦理轉讓登記及變更負責人時,確實已知悉千晶飲料店不能經營「飲酒店業」。雖嗣後千晶飲料店曾於101年1月4日、同年2月20日遭臺中市政府稽查,因擅自變更原使用用途(B2類組商場供作B3類組飲酒店場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分別於101年3月2日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裁處書及101年3月7日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裁處書裁處罰鍰6萬元及建築物應立即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有上揭函文及行政裁處書在卷可憑(見偵卷24第至29頁),然證人彭文儷既於10 0年12月9日辦理轉讓登記及變更負責人時,確實知悉千晶飲料店不能經營「飲酒店業」,則證人彭文儷於頂讓千晶飲料店後,要如何經營、方式及營業項目,被告均無權干涉、亦無權置啄,是證人彭文儷就其頂讓千晶飲料店之建物及頂讓其內之前開卡拉OK、飲酒店業等設備,並無因誤信係屬「合法」(即誤信符合建築法規定等可供其合法經營「飲酒店業」商業用途)、陷於錯誤之情事,自不能單獨抽列並以被告消極未將前開建築物先前曾遭主管機關裁罰之事告知告訴人彭文儷,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謂證人彭文儷係因陷於錯誤,始簽立前開轉讓契約書並進而交付金錢予被告,並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甚明灼。

六、綜上所述,被告將千晶飲料店轉讓予告訴人彭文儷,並將飲料店內之現有設備全數轉讓,現場設備以現況點交,而被告亦提供千晶飲料店之建築物予告訴人彭文儷使用,且已履行轉讓契約書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承諾可使告訴人彭文儷作為飲酒店業(B3類)使用,或有何告訴人彭文儷無法使用系爭建築物作為飲食店使用之情事,則告訴人彭文儷因自己之違規使用,因而遭臺中市政府裁罰,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告訴人彭文儷有何陷於錯誤,並因而給付財物予被告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江彥儀法 官 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