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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28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豐昌

胡嘉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豐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胡嘉焌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豐昌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96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因胡嘉焌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800餘萬元(含利息)無力償還,其得知詹秀琴亦為胡嘉焌之債權人,且胡嘉焌曾向經營當舖之謝國瑞借款,並提供胡嘉焌之父胡燈華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及胡嘉焌之母羅雪梅所有○○○鄉○○段1189、1211、1213、1218(起訴書誤繕為1219)、1219地號○○鄉○○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謝國瑞之妻王雅惠,前開土地所有權狀遭謝國瑞留置中。鄭豐昌徵得胡燈華、羅雪梅允諾移轉前開土地所有權以抵償其債權後,為取回前開土地所有權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初某日,在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南片山下9號胡嘉焌住處,向詹秀琴佯稱胡嘉焌積欠其二人債務,前開土地仍有相當價值,因提供擔保向當舖業者借錢,所有權狀留置於當舖業者處,詹秀琴如出資250萬元,處理此部分債務及相關利息、稅金,取回所有權狀,將前開土地移轉為二人共有,再伺機出售,胡嘉焌積欠詹秀琴之債務即可獲得清償等語;並撥打電話將同一內容告以在大陸地區工作之詹秀琴之夫廖璟淵,使詹秀琴、廖璟淵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由廖璟淵向其老闆借錢,轉予詹秀琴於96年11月9日,在胡嘉焌住處,將發票人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發票日96年11月9日,金額130萬元之支票1張交予鄭豐昌;鄭豐昌取得該支票,隨即與胡嘉焌及其父母胡燈華、羅雪華同至謝國瑞處,將該支票連同鄭豐昌自行籌得之現金約170萬元交予謝國瑞,清償胡嘉焌積欠謝國瑞之債務,鄭豐昌同時向謝國瑞表示自己將繼續利用前開土地向其借款,前開土地原設定之最高額抵押權無須塗銷,僅於事後取回所有權狀。

迨於96年12月初某日,鄭豐昌續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要繳納相關稅金為由,通知詹秀琴交付另120萬元,詹秀琴因而再於96年12月3日,在鄭豐昌住處,將發票人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發票日96年12月3日,金額120萬元之支票1張交予鄭豐昌,由鄭豐昌提示兌領。鄭豐昌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後,除利用前開土地陸續向謝國瑞借款約290萬元供己使用外,並於97年11月19日將羅雪梅所有前開土地,及於100年4月12日,將胡燈華所有前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其名義,而分文未償還詹秀琴。嗣因鄭豐昌迄未與詹秀琴、廖璟淵處理前開土地及胡嘉焌積欠之債務,且避不見面,詹秀琴、廖璟淵始知受騙。

二、案經詹秀琴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鄭豐昌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之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是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自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亦得由當事人處分之。本件證人詹秀琴、廖璟淵、謝國瑞、胡燈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命具結,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憑信性已獲擔保,且查無檢察官就各該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證人詹秀琴、謝國瑞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補正為完足之證據調查,而確保被告之在場權、對質權及詰問權;至證人廖璟淵、胡燈華部分,被告本於其處分權之自由行使,未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詰問、對質,其訴訟權利未受剝奪,證人廖璟淵、胡燈華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自不受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自由處分不行使其訴訟權而生影響,被告復未主張證人廖璟淵、胡燈華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證人詹秀琴、廖璟淵、謝國瑞、胡燈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方法,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訊據被告鄭豐昌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胡嘉焌向當舖業者謝國瑞借錢繳不出利息,與其父母找伊幫忙清償債務,並答應將土地過戶給伊,當時伊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處理,胡嘉焌自己先找詹秀琴講好,伊再過去跟詹秀琴表示由伊與詹秀琴共同出資清償胡嘉焌積欠謝國瑞之債務取回土地,將土地出售再返還詹秀琴出資款項,現土地尚未出售,因詹秀琴不要土地,所以登記為伊名義,伊向詹秀琴取得之250萬元支票全交給謝國瑞,伊沒有騙詹秀琴云云。然查:①被告鄭豐昌確於上揭時地,向詹秀琴佯稱胡嘉焌積欠其二人債務,前開土地仍有相當價值,因提供擔保向當舖業者借錢,所有權狀留置於當舖業者處,詹秀琴如出資250萬元,處理此部分債務及相關利息、稅金,取回所有權狀,將前開土地移轉為二人共有,再伺機出售,胡嘉焌積欠詹秀琴之債務即可獲得清償等語;並撥打電話將同一內容告以在大陸地區工作之詹秀琴之夫廖璟淵,使詹秀琴、廖璟淵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由廖璟淵向其老闆借款,轉予詹秀琴分別於96年11月9日及96年12月3日,交付發票人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發票日96年11月9日、96年12月3日,金額130萬元、120萬元之支票各1張予被告鄭豐昌,被告鄭豐昌事後迄未與詹秀琴處理前開土地及債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秀琴於偵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766號偵查卷第12至第13頁)、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1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廖璟淵於偵查中(見同上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72號偵查卷第14頁、同上偵字第7766號偵查卷第14頁)具結證述綦詳,並有上揭支票影本2張附卷可稽(見同上他字第272號偵查卷第3至第4頁)。而上揭支票其中金額130萬元部分,係由當舖業者謝國瑞提示兌領;另金額120萬元部分,由被告鄭豐昌提示兌領,復有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01年2月23日彰甲字第1010366號函附謝國瑞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01年5月10日彰甲字第1010875號函、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4日三信銀管字第10101634號函附鄭豐昌帳戶客戶帳卡明細單在卷佐參(見同上他字第272號偵查卷第24至第30頁、第29頁、第35至第56頁)。②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原胡嘉焌之父胡燈華所有,及○○○鄉○○段1189、1211、1213、1218、12 19地號○○鄉○○段○○○○號原胡嘉焌之母羅雪梅所有土地,前因提供予胡嘉焌向當舖業者謝國瑞借錢,而於96年8月24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謝國瑞之妻王雅惠。又原羅雪梅所有前開土地已於97年11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鄭豐昌;原胡燈華所有前開土地於100年4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鄭豐昌,且前開土地原設定登記予王雅惠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迄未辦理塗銷,係由承買人即被告鄭豐昌承受等情,亦有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1日銅地一字第1010001439號函附前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見同上他字第272號偵查卷第43至第82頁)。③證人詹秀琴就被告鄭豐昌係一開始即要求其交付250萬元處理前開土地問題,或係依次利用不同藉口各取得130萬元、120萬元一節,於偵查中係指稱伊要告鄭豐昌拿伊投資的錢,沒有還伊錢,鄭豐昌向伊拿130萬元,說要還清債務,將所有權狀拿回來,再跟伊拿120萬元說要去繳稅金,鄭豐昌拿回所有權狀後,就設為自己名義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因胡嘉焌欠伊錢,伊也知胡嘉焌欠鄭豐昌錢,鄭豐昌向伊說前開土地所有狀在謝國瑞處,要將所有權狀拿回來處理伊債權,鄭豐昌表示所有權狀拿回來,土地先移轉為二人共有,如有人要買再處理;鄭豐昌一開始即說處理這些需要250萬元,先拿130萬元清償胡嘉焌積欠謝國瑞之債務取回所有權狀,伊交付130萬元支票當天或第二天,鄭豐昌向伊說已處理好拿回所有權狀,約一個月後再跟伊拿120萬元處理有關稅金問題云云,前後所供固有不一。惟該證人於偵查中僅係指稱其分次交付130萬元、120萬元予被告鄭豐昌,未曾敘及被告鄭豐昌是否一開始即要求其共出資250萬元;而於本院審理時始明確證述被告鄭豐昌表示前開土地有這個價值,拿回土地可以出售,幫伊處理之前胡嘉焌欠伊之690餘萬元債務,伊才願意再出250萬元解決,之前檢察官沒有這樣問伊,伊只說第一次拿130萬元,第二次拿120萬元等語。本院觀察該證人前後所供內容,認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翔盡,且與取回前開土地先登記為二人共有再伺機出售處理債務之常理相符,顯為可採,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與本院認定不合部分,應予更正。④被告鄭豐昌於偵查中先供稱係胡嘉焌向詹秀琴借錢,詹秀琴領錢去當舖付款,伊僅負責開車,錢不是伊經手。胡嘉焌欠伊錢,是伊借給胡嘉焌父母,權狀拿回來設定為自己的,伊沒有叫詹秀琴把錢拿去,是詹秀琴與胡嘉焌的問題,伊只是陪他們去而已,因詹秀琴錢不夠,沒有登記詹秀琴為土地所有人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胡嘉焌欠謝國瑞300萬元,伊向詹秀琴表示由其與伊共同出資清償謝國瑞債務,取回土地後出售,再將詹秀琴出資款項還給詹秀琴,因詹秀琴不要土地,取回土地登記伊名義云云,前後不一,非無可議。且胡嘉焌當時既已積欠被告鄭豐昌、告訴人詹秀琴及謝國瑞高額債務無力清償,胡燈華、羅雪梅所有前開土地又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謝國瑞之妻王雅惠,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告訴人詹秀琴苟知悉被告鄭豐昌僅支付約50萬元共同清償胡嘉焌積欠謝國瑞之債務,且取回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塗銷,仍將提供予被告鄭豐昌繼續向謝國瑞借款供己使用,而前開土地所有權亦將移轉登記予被告鄭豐昌,則告訴人詹秀琴焉有可能同意出資250萬元取回前開土地所有權狀,而自陷原債權不能獲得清償,出資款項復無從確保之窘境。足見詹秀琴於出資前應已得被告鄭豐昌就取回土地所有權狀將先移轉登記為二人共有,再伺機出售處理之承諾。⑤證人謝國瑞於偵查中證稱鄭豐昌幫胡嘉焌還錢,因他們沒有要求,且鄭豐昌有再向伊周轉,所以伊設定抵押權沒有塗銷等語(見同上他字第272號偵查卷第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胡嘉焌何時向你借錢?)時間很久,有五、六年時間」、「(問:直到96年11月間他欠你多少錢沒有還?)約300萬元,且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問:

你有無看過在場鄭豐昌?)有,是鄭豐昌幫胡嘉焌處理債務」、「(問:清償債務當天何人在場?)鄭豐昌、胡嘉焌及胡嘉焌父母有來」、「(問:他們還你多少錢?)實際金額我不知道,大約300萬元,其中有一張130萬元支票,其餘現金」、「(問:是不是一次就清償,還是分次清償?)一次清償」、「(問:鄭豐昌等人清償完後,他們有無提到要塗銷你太太設定的抵押權?)沒有」、「(問:你在偵查中回答檢察官說土地已經賣給鄭豐昌,所以土地設定抵押權,其實是對土地,所以才沒有塗銷,是否如此?)事後名字已經過戶給鄭豐昌,鄭豐昌來跟我借錢,我才問為什麼所有權人是他,鄭豐昌說土地已經賣給他,他沒有說土地價額」、「(問:清償後到鄭豐昌跟你借錢之間,你設定之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都沒有塗銷?)沒有」、「(問:鄭豐昌何時向你借錢?)鄭豐昌幫忙處理債務後,鄭豐昌就來向我借錢,間隔沒有超過一個月,鄭豐昌也是用系爭土地擔保借款,因為該土地我設定的抵押權還沒有塗銷」、「(問:鄭豐昌借錢時,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是何人你是否知道?)我忘記」、「(問:清償當時有無任何人跟你提到鄭豐昌之後會取得土地,再向你借款,故不用塗銷抵押權?)在清償當天鄭豐昌就跟我表示會再向我借錢,不用塗銷抵押權登記」、「(問:你剛剛說在清償當天鄭豐昌就跟你表示會再向你借錢,不用塗銷抵押權登記,問題是不同債務人,抵押權效力不及之?)當天胡嘉焌的父母說要把土地過戶或設定給鄭豐昌,但詳情我忘記了」、「(問:當時沒有塗銷抵押權的原因是因為鄭豐昌表示要繼續向你借錢?)是」、「(問:鄭豐昌說以後要向你繼續借錢,為何權狀要還給他們?)當天是交還本票給他們,權狀當天沒有還給他們,何時交還給他們我忘記了」、「(問:鄭豐昌後來跟你借多少錢?)290萬元左右,也是陸陸續續借,鄭豐昌還沒有清償」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證人胡燈華為偵查中亦證稱「(問:你有無與鄭豐昌一同去當舖?)有」、「(問:去當舖做什麼?)還錢」、「(問:還什麼錢?)還我的小孩胡嘉焌向鄭豐昌借的錢」、「(問:你之前有無拿你的權狀去當舖?)有」、「(問:你是一個人去當舖或與胡嘉焌或鄭豐昌一同去?)跟鄭豐昌、胡嘉焌一起去的」、「(問:是否知道拿去還當舖還的錢,是誰所有的錢?)我不知道」、「(問:你與胡嘉焌、鄭豐昌去當舖還錢時,當舖是否有把權狀還給你?)鄭豐昌去弄的」、「(問:是否知道拿去當舖還的錢有一部分是詹秀琴的錢?)我不知道」、「(問:去當舖還錢時是否有把土地過給鄭豐昌?)早就給鄭豐昌拿去了?」、「(問:不是去當舖還錢時才把權狀拿回來的嗎?)去還錢,才把權狀拿去給鄭豐昌過戶」、「(問:所以是因為拿錢去還才把土地過戶給鄭豐昌?)我聽到我兒子跟鄭豐昌借錢心裡不安,就把土地給鄭豐昌」、「(問:是否是去當舖還錢後才去辦過戶?)以前就拿走了」、「(問:是否要去當舖還錢之前,你就有答應要把土地過戶給鄭豐昌?)聽到胡嘉焌欠鄭豐錢,鄭豐昌來時,我就把印章都拿給他了」等語(見同上101年度偵字第7766號偵查卷第22至第25頁),由證人謝國瑞、胡燈華上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鄭豐昌於清償胡嘉焌積欠謝國瑞債務之前,顯已取得胡嘉焌之父母胡燈華、羅雪梅之允諾,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名義,且亦自行決定利用前開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繼續向謝國瑞借款供己使用,並無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意思,而仍隱瞞此部分事實,要求告訴人詹秀琴出資250萬元,共同清償胡嘉焌積欠謝國瑞之債務。⑥綜上所述,被告鄭豐昌既知胡嘉焌之父母胡燈華、羅雪梅事前已允諾於清償胡嘉焌積欠謝國瑞之債務後,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名義,且其仍將利用前開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繼續向謝國瑞借款供己使用,竟隱瞞此部分事實,向告訴人詹秀琴及其夫廖璟淵佯稱前開土地仍有相當價值,如出資250萬元,處理胡嘉焌積欠當舖業者之債務及相關利息、稅金,取回所有權狀,將前開土地移轉為二人共有,再伺機出售,胡嘉焌積欠詹秀琴之債務即可獲得清償,使詹秀琴、廖璟淵陷於錯誤,陸續交付金額各130萬元、120萬元之支票2張,供被告鄭豐昌處理胡嘉焌積欠謝瑞國之債務,事後被告鄭豐昌再利用前開土地向謝國瑞借款約290萬元供己使用,並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其名義,迄未與詹秀琴處理前開土地及債務問題,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情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豐昌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認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鄭豐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鄭豐昌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6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鄭豐昌明知告訴人詹秀琴為胡嘉焌之債權人,胡嘉焌積欠高額債務已無力清償,仍利用告訴人詹秀琴急欲取回借款之心理,向告訴人詹秀琴及其夫廖璟淵施用上揭詐術,取得金額各130萬元、120萬元之支票,處理胡嘉焌積欠謝國瑞之債務,事後除利用前開土地陸續向謝國瑞借款約290萬元供己使用外,並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其名義(其中坐落苗栗縣○○鄉○○段1189、1211、1213、1218、1219地號土地復於99年9月17日經由拍賣移轉他人所有,見本院卷附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9日銅地一字第1010005636號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非無惡意,告訴人詹秀琴遭受鉅額損失,迄未獲得補償,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於偵查中雖曾與告訴人詹秀琴在本院達成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詹秀琴150萬元,惟未依照調解內容履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胡嘉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嘉焌明知其已積欠多人債務無力清償,而鄭豐昌為被告胡嘉焌之債權人,為使鄭豐昌取得被告胡嘉焌之父母胡燈華、羅雪梅所有前開土地所有權以獲得抵償,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間,由被告胡嘉焌告知鄭豐昌其亦有積欠詹秀琴金錢之事,並介紹鄭豐昌與詹秀琴認識,再由鄭豐昌向詹秀琴及其夫廖璟淵施用上揭詐術,使詹秀琴、廖璟淵陷於錯誤,陸續交付金額各130萬元、120萬元之支票2張予鄭豐昌,因認被告胡嘉焌亦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臺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胡嘉焌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係鄭豐昌向告訴人詹秀琴表示共同籌款償還伊積欠謝國瑞之債務,將抵押予謝國瑞之土地取回,取回土地後,會負責詹秀琴支付之款項,因土地取回登記給鄭豐昌,伊當時已負債累累,只知鄭豐昌向詹秀琴拿130萬元,其他170萬元伊不知來源,伊僅與鄭豐昌一起去還錢,並沒有參與等語。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鄭豐昌雖證稱係胡嘉焌提議清償借款取回土地所有權狀,胡嘉焌繳不出利息,才向伊表示積欠當舖債務,胡嘉焌及其父母請伊幫忙清償當舖債務,並答應將土地過戶給伊。伊當時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處理,胡嘉焌自己找詹秀琴談要如何解決當舖的錢,談好由詹秀琴出資250萬元後,伊才過去找胡嘉焌及詹秀琴,詹秀琴交付支票時,胡嘉焌與伊均在場云云。惟證人鄭豐昌前後所供存有上揭不一致之瑕疵,已如前述,且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取回後,原設定予謝國瑞之妻王雅惠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塗銷,而係由證人鄭豐昌繼續利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向謝國瑞借款約290萬元供己使用,事後前開土地所有權亦移轉登記予證人鄭豐昌,證人鄭豐昌為告訴人詹秀琴出資250萬元清償胡嘉焌積欠謝國瑞債務,取回前開土地所有權狀之唯一受益者,並係經檢察官起訴與被告胡嘉焌共同向告訴人詹秀琴詐欺取財之人,其在本案之角色恰與被告胡嘉焌對立,所供是否屬實,顯非無可疑。次查證人即告訴人詹秀琴於偵查中即指陳係鄭豐昌向伊表示需要錢處理當舖債務取回所有權狀,鄭豐昌並答應解決胡嘉焌欠伊之債務,胡嘉焌未與鄭豐昌共同向伊說清償當舖債務之事,支票均交予鄭豐昌,胡嘉焌根本不在場等語;證人即告訴人詹秀琴之夫廖璟淵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人在大陸,鄭豐昌打電話給伊說胡嘉焌欠伊錢,胡嘉焌所有權狀押在當舖,如果沒拿回來,全部債權就給別人拿走,鄭豐昌承諾要幫伊處理,表示拿回來會還伊,伊向伊老闆借錢交代伊妻轉交鄭豐昌,都是鄭豐昌向伊說,胡嘉焌沒有說,伊一直追問鄭豐昌,鄭豐昌皆不回應等語,二人一致堅稱係鄭豐昌向其等施詐,而非被告胡嘉焌。證人詹秀琴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豐昌與伊談出資取回前開土地所有權狀時,胡嘉焌沒有在場聽到,鄭豐昌也沒有向伊表示此事已與胡嘉焌說好。伊未問胡嘉焌此事處理情形,因胡嘉焌不知伊與鄭豐昌的事情,伊一直都與鄭豐昌討論,出錢贖回土地部分伊主要是要告鄭豐昌,胡嘉焌部分伊係認為其之前向伊借690餘萬元是在騙伊(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等語,衡酌證人詹秀琴之前即借予被告胡嘉焌高達690餘萬元未獲清償,此次出資250萬元復無著落,苟被告胡嘉焌確有參與施詐情事,證人詹秀琴顯不可能予以偏坦而故為之出。況被告胡嘉焌既為前開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其父母胡燈華、羅雪梅又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則被告胡嘉焌及其父母胡燈華、羅雪梅與鄭豐昌同至謝國瑞處清償抵押債權,取回前開土地所有權狀,並未與常情相悖。且被告胡嘉焌當時已積欠他人高額債務無力給付,清償謝國瑞之抵押債權,取回前開土地所有權狀,亦將移轉登記為鄭豐昌名義,被告胡嘉焌仍是一無所有,其又何必甘冒觸犯刑罰之危險而參與行騙,可徵被告胡嘉焌所辯應屬可信,尚難僅憑證人鄭豐昌前後不一之供述,遽認被告胡嘉焌與鄭豐昌間存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聯絡,而令負詐欺取財罪責。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胡嘉焌有罪之心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胡嘉焌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胡嘉焌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朱光國法 官 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淑願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