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星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星富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星富於民國97年間,曾犯多次竊盜等罪,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3548號、98年度聲字第5253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3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至100年1月18日假釋出獄,並於100年9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17日凌晨4時許,駕駛其不知情之母親賴美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至臺中市○區○○路2段135號「連宗大樓」後巷,逾越該大樓後方屬於安全設備之圍籬進入該大樓之範圍內,再由後門附近前遭不詳人士挖掘之洞口爬入該大樓地下室2樓(該大樓地下室已10餘年未經利用,無人居住或看守,出入口獨立在該大樓外面,無法從大樓內部直接下去),竊取屬於該大樓各所有人共同擁有之黑色電纜線27條及白色電纜線1綑(價值共約新臺幣1萬7500元)。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搬運至1樓準備載運離開時,為在該大樓修繕之工程人員郭得發現,而獨自空手徒步逃逸。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王星富欲返回該處將上開自小客車開離現場時,為郭得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油壓剪1支、黑色電纜線27條、白色電纜線1綑(電纜線業已發還連宗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丁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郭得、丁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星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得於警詢、證人丁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發現被告行竊經過、損失財物歸屬等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丁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參警卷第5、
25 、27、29-33頁),及扣案之油壓剪1支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件被告持以竊剪電纜線之油壓剪,整支均係鐵製之器械,把手甚長,質地堅硬,可剪斷電纜線,依通常社會觀念,足認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而可作為兇器使用。又圍籬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參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本件被告竊盜之現場係在連宗大樓之地下室2樓,而該大樓地下室已10餘年未經利用,無人居住或看守,出入口獨立在該大樓外面,無法從大樓內部直接下去等情,業經證人丁雲於本院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30-31頁筆錄),足見該大樓地下室與地上樓層並不相通,屬兩個獨立區塊,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該大樓地下室既無人居住或看守,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起訴書記載被告行為亦符合該款之規定,容有誤會。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並於10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諸多竊盜前科,品行不良,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卻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不僅使被害人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且對社會治安造成不小之危害,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被告實際上並無所得,在本院審理中主動向證人丁雲道歉,諒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另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陳在卷(參本院卷第32頁筆錄),並係供本件竊行所用之物,此經本院調查屬實,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