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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29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耀明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謝明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耀明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耀明為歐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跑公司)、優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跑公司)之負責人,黃興華則為優跑公司、歐跑公司之前總經理,渠二人實際上均為歐跑公司、優跑公司股權之持有人。民國99年4 月20日,張耀明與黃興華簽立協議書,張耀明同意將歐跑公司、優跑公司二公司中,黃興華應有之半數股權名義上歸於黃興華及其指定之第三人所有,雙方並於99年6 月達成兩家公司切割協議,歐跑公司歸張耀明所有,優跑公司歸黃興華所有,黃興華因而取得優跑公司之大小章,準備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事宜。詎料張耀明竟於事後反悔,其明知優跑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鑑章均在黃興華處,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9年7 月19日,以重刻之優跑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填具優跑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將優跑公司及負責人印鑑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開印鑑遺失切結書上,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優跑公司印鑑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黃興華、優跑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興華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證人黃興華、邱秀美、張寯濤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黃興華、邱秀美在偵查中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本件證人黃興華、邱秀美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部分,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所為證言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取得,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該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張寯濤於本院99年度中勞簡字第108 號給付資遺費等事

件言詞辯論中向法官所為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此項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其證言之任意性已受確定保障,是不論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究係於他案民事、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足作為證據。查證人張寯濤於前揭給付資遺費等事件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所為陳述,既係於法官面前為之,足認確係基於任意性所為之證述,且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對於被告交互詰問之訴訟法上權利並無影響,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證人張寯濤於法院前揭案件言詞辯論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經被告張耀明簽署之69年4 月20日、99年6 月24日協議書、99年7 月27日歐跑、優跑公司公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耀明坦承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優跑公司印鑑變更登記之實;惟辯稱:當時是因找不到優跑公司的印章,又要辦公司的事情,才去辦變更登記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黃興華所為股權移轉之協議,不符公司法之規定,故被告不可能指示邱秀美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又證人邱秀美與黃興華為同居之關係,邱秀美之證詞顯然偏頗黃興華,且邱秀美係於99年7 月27日始正式告知優跑公司印鑑章仍在黃興華之處,則被告於申請變更印鑑時,自非明知未遺失而謊報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耀明為優跑公司之董事長,其有於99年7 月19日持重

刻之優跑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填具優跑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變更後之優跑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蓋印於優跑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等情,業據被告張耀明自承在卷,並有經濟部99年7 月1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優跑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優跑公司變更前暨變更後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憑(詳100 偵8580影卷第76-84 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邱秀美於偵查中證述:公司辦理變更時才用到公司大章

,譬如股東異動或變更地址,公司登記的大小章都放在董事長室之木盒裡面,並未上鎖,要辦理時都可以拿的到,但有些還是要董事長簽名;99年6 月15日被告與黃興華協議,被告要歐跑公司,黃興華要優跑公司,被告叫我請會計師辦理過戶變更,要將優跑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黃興華,所以我將優跑公司大小章交給黃興華,被告亦知此事,但因我拿給被告簽名的資料,被告沒有簽,故仍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等語(詳

100 偵8580卷第70-7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為優跑公司會計主任,優跑公司印鑑章都放在被告辦公室之木盒裡面,99年4 月24日簽完協議書後,被告就指示我由會計部進行歐跑公司、優跑公司帳務切割,99年6 月15日被告與黃興華口頭協議,被告要歐跑公司,黃興華要優跑公司,當天被告叫我趕快將優跑公司的負責人過戶為黃興華,我就打電話給大信會計師的魏小姐,他將股權讓渡書EMAIL 到我的信箱,我將讓渡書列印出來拿給被告簽名,因為有些股份是他的,有些是他太太、他弟弟名下,也要被告拿去讓他們簽名,以辦理過戶,被告表示要去打球,一週後才能將讓渡書拿給我,我當天無法辦妥,認為被告與黃興華已達成協議,就將優跑公司印鑑章交給黃興華,張耀明打球回來,我向他要股權讓渡書,他不給,大約99年6 月下旬,被告向我要優跑公司印鑑章,我即告知印鑑章在黃興華處,至於張耀明有無詢問黃興華我不知道等語(詳本院卷第135-137 頁)。依前揭證人所述,可知被告至遲應於99年6 月下旬知悉證人邱秀美已將優跑公司大小印鑑章交予告訴人黃興華保管。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興華於偵查中證述:按照我與被告間書立之

協議書,我本來就取得優跑公司全部股權,沒有義務將優跑公司之印鑑或電腦密碼交出來等語(詳101 偵1297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我在優跑公司擔任總經理,當時優跑公司印鑑是放在董事長辦公室內的一個盒子內,並未上鎖,而印鑑章只是做公司變更登記時使用,與銀行的印鑑章不同,我與被告有在99年6 月15日協議,被告選擇歐跑公司,優跑公司則歸屬於我,會計主任邱秀美告訴我,被告請其辦理優跑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但被告並未在變更負責人、股權變更登記的資料上簽名,被告為董事長,他不簽就無法辦理變更,故而邱秀美在99年6 月底將印鑑章交給我,印鑑並未遺失,而辦理負責人變更及股權變是被告要邱秀美辦的,所以被告應知印鑑章已交給我,99年7 月19日之前被告並未詢問我優跑公司印鑑章之去向等語(詳本院卷第133 背面-135頁)。證諸被告與黃興華之間,為歐跑公司、優跑公司股權移轉之事,前於99年4 月20日簽立協議書(詳101 偵1297卷第19頁),其中第1 條明文約定被告同意歸還黃興華歐跑及優跑公司各50% 之股權,第4 條約定雙方就歐跑及newsport、newpower之LOGO(標章)均有使用權;其後雙方再於同年6 月24日就前揭標章使用權利之限制續為協議(詳

101 偵12 97 卷第20頁),顯見迄至99年6 月24日為止,被告與黃興華對於股權之移轉均無反悔之意,且接續進行相關細節之商議,足認證人邱秀美證述被告指示其由會計部進行歐跑公司、優跑公司帳務切割,及將優跑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黃興華乙節;及證人黃興華證述其與被告協議後,被告選擇歐跑公司,其取得優跑公司,其自邱秀美處得知被告請邱秀美辦理優跑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乙節,均堪予採信。

㈣此外,被告有於99年7 月27日以歐跑公司、優跑公司董事長

之名公告「本公司會計主任邱秀美小姐不但於民國99年7 月

5 日在公司公然對董事長大肆咆哮--- 甚至強佔公司印章及電腦主機密碼,--- 自民國99年7 月27日起予以停職處分」,亦有公告附卷可佐(詳101 偵1297卷第23頁);被告於99年6 月24日仍與黃興華就歐跑、優跑公司之標章為協議,惟其後即指責證人邱秀美有於99年7 月5 日對被告咆哮之不當行為,故於99年6 月24日至同年7 月5 日間,被告與黃興華顯然對於股權移轉之事已生嫌隙,既在此之前,被告已指示證人邱秀美辦理優跑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當無不知優跑公司印鑑章為邱秀美所持用,及邱秀美將辦理優跑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是被告在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優跑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前,已知悉優跑公司印鑑章並未遺失,顯屬明確。另觀證人張寯濤於本院99年度中勞簡字第108 號給付資遺費等事件100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法官問:原告《即邱秀美》為何當天《指99年7 月27日》要離開公司? )因為他公然對我們董事長咆哮、拒絕交付公司印章、電腦密碼,所以公司辭掉他。(被告《即優跑公司》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印章公司會向原告索取? )因為印章都是原告所使用保管。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詳101 偵1297卷第40頁)。證人張寯濤證稱邱秀美因「原使用保管優跑公司印鑑章、拒絕交付印章」事由遭辭退,亦與前揭公告內容相符。從而,果若被告所辯其係99年7 月19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之後始知優跑公司印鑑章在黃興華之處為真,當時既已申請變更印鑑完畢,則邱秀美是否「拒絕交付」優跑公司印鑑章,無礙優跑公司業務或負責人變更之進行,何有以此原因辭退邱秀美之必要;顯然,被告係向邱秀美索討優跑公司印鑑遭拒,故而另行申請變更印鑑,其後即以邱秀美「拒絕交付公司印章」為由,辭退邱秀美,始符情理。

㈤證人楊啟禎於本院雖證稱:99年7 月27日張寯崚有要求邱秀

美將公司電腦、公司大小印章交出來,好像是要邱秀美離職,但在此之前優跑公司印鑑章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我並不知情等語(詳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140頁),然前揭證人並非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之人,自難以其等之證詞為被告不知印鑑章未遺失之證明。復證人張寯濤於本院雖證稱:我是在99年

7 月27日當天知道黃興華拒絕交付印章之事,是我哥哥張寯崚問邱秀美,邱秀美說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37-138 頁);惟被告既已於99年7 月19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完畢,原有印章顯已失其為印鑑章之作用,本無要求邱秀美交出優跑公司印鑑之必要,已如前述,且證人與被告為父子,屬至親關係,證人於本院審理所為證詞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憑。㈥綜上所述,被告張耀明明知優跑公司印鑑章並未遺失,而故

意以遺失為由,申辦變更印鑑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張耀明係優跑公司負責人,得代表優跑公司對外為法

律行為,並為本案印鑑變更之辦理,故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為辦理印鑑變更提出之優跑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等文件,為被告本於其業務所作之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因與黃興華股權移轉之爭執所生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之輕重,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並衡酌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告訴人對於量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8-26